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74號
TYDM,108,訴,674,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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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汶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汶勳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凌晨0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騎樓處,見蔡清瑞獨自於騎樓休息時,竟 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並腳踢蔡清瑞,致蔡清瑞受有右側 臉頰與前額挫傷之傷害。嗣蔡清瑞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清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 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汶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聲搜字卷第37頁反面、偵查卷



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100 頁及第153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清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反 面、第9 頁正反面、第37頁正反面第51頁反面),且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及 照片1 張在卷可案(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反面),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08 年11月4 日勘驗筆錄1 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汶勲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 新臺幣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竟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汶勳於上開時間、地點,趁告訴人蔡 清瑞在騎樓休息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走告訴人置於皮包內 之現金新臺幣500 元,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 搶奪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被告有上開搶奪之 行為,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亦見被告僅有拉倒告訴人後,徒手毆打並 腳踢告訴人之行為,並未見有何搶奪之舉措,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1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0 頁至第102 頁之12)。嗣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上開錄影檔案有無被告行搶之畫面,同局函覆 略以:因影像欠清晰,囑鑑事項未便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 頁),足見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顯非全然無疑,尚難 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在無其他證據之情況下,遽認被告有



此搶奪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前述犯行,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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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