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53號
TYDM,108,訴,653,2020070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意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3938 、25161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790 號),嗣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緣沈伯溫(已歿)前於民國106 年3 月至4 月間,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亞太(遠傳)行動電話門市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庚○○嗣於106 年5 月4 日以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之代價,向沈伯溫購買前開門號後,其即以該門號向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暱稱各為「寶AHM 」及「寶 影」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帳號。詎庚○○竟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李凱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庚○○不法 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受 庚○○委託以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之Google Play 網路商店帳 號為其前開遊戲帳號儲值遊戲點數之「李凱翔」,各於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某旅社內 連結網際網路後,再由「李凱翔」在Google Play 網路商店 之網際網路頁面上於未得少年乙○○(90年生,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庚○○及「李凱翔」知悉乙○○為少年)同意授 權下,逕自冒用少年乙○○名義而輸入其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所取得屬乙○○所有之Google帳號「a0989XXX@gmai l .com」(帳號詳卷)及密碼進而登入該網路商店後,逕自 選擇以乙○○前開Goog le 帳號附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進而各儲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金額之等值遊戲點數至庚○○前開「寶AHM 」及「寶影」之 遊戲帳號內,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及



Google Play 網路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使用 前開門號購買虛擬遊戲點數,而為庚○○前開遊戲帳號儲值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值合計共2,950 元之遊戲點數,庚○ ○即以此詐得前揭虛擬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乙 ○○、Google Pla y網路商店及遠傳公司消費款項及費用管 理之正確性。
二、庚○○與「李凱翔」復另共同意圖為庚○○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於106 年7 月17日上午11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李凱翔」,以便「李凱翔」以未經他人同意使 用之Google Play 網路商店帳號為其以前開門號向「網銀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暱稱為「超級寶影」之星城ONLINE網 路遊戲帳號儲值遊戲點數,嗣「李凱翔」即於同日上午11時 56分許,在桃園市某處持庚○○前開門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進而進入Google Play 網路商店頁面後,於未經游海凌之同 意授權下,逕自冒用游海凌名義而輸入其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所取得屬游海凌所有之Google帳號「a0976XXX@gmail .com 」(帳號詳卷)及密碼進而登入該網路商店後,逕自 選擇以游海凌前開Goog le 帳號附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進而儲值如附表三所示金額1,00 0 元之等值遊戲點數至庚○○前開「超級寶影」之遊戲帳號 內,致遠傳公司及Google Pla y網路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 係游海凌本人使用游海凌前開門號購買虛擬遊戲點數,而為 庚○○前開遊戲帳號儲值價值1,000 元之遊戲點數,庚○○ 即以此詐得前揭虛擬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游海 凌、Google Play 網路商店及遠傳公司消費款項及費用管理 之正確性。
三、另庚○○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學幸」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庚○○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學幸」各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時間,在桃園市不詳地點,持庚○○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而登入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即GOMAJI)之網路商店後,於未經丙○○之同意授權下,逕 自冒用丙○○名義而接續輸入「林學幸」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所取得由丙○○所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 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信用卡資料,藉此 表示丙○○本人同意使用前開信用卡消費,而偽造完成具有 證明購買如附表四所示旅館住宿電子消費券商品及同意以該 信用卡付款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將之傳輸予一起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而加以行使



,致玉山商業銀行及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 誤認係丙○○本人使用前開信用卡消費,庚○○因此詐得如 附表四所示消費金額合計共6,994 元之旅館住宿電子消費券 ,並於後將詐得之前開電子消費券均予用畢而享有住宿旅館 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丙○○、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四、案經乙○○、乙○○之母甲○○、游海凌及丙○○分別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庚○○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14 、2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游海凌、丙○○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丁○ 偵字1041號卷第21至22頁、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新北檢 偵字8760號卷第9 至10頁,丁○偵字11869 號卷第4 至6 頁 、第86頁),以及證人沈伯溫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丁○ 偵字1041卷第3 至5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之遠 傳公司106 年7 月小額代收服務帳單1 份、網銀國際客服中 心106 年10月6 日網字第10610063號函及該函所附IP歷程、 會員申請資料及儲值流向各1 份、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 份、Google支援小組電子郵件1 份(見丁○ 偵字1041號卷第24至25頁、第35至39頁、第40至41頁、第42 至45頁)、游海凌之遠傳電信106 年8 月小額代收服務帳單 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各1 份、游海凌之手機Google寄發登入 通知訊息截圖1 份、購買點數明細表1 份、IP位置查詢資料 1 份、網銀國際客服中心106 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所附會員 帳號之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IP位置查詢資料各1 份、 IP(39.12.11.255)及IP(39.12.11.14 )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各1 份(見新北檢偵字8760號卷第13至16頁、第17至18頁 、第19至20頁、第24至26頁、第27至29頁、第30至32頁、第



33至41頁)、丙○○上開信用卡於106 年12月1 日至4 日之 交易明細1 份、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GOMAJI)之消費 明細1 份及107 年1 月8 日電子郵件所檢附之門號00000000 00號之IP位置及對應訂單編號、消費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各1 份、丙○○之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各1 份、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8 月1 日旅法字0000-0000 號函及該函所附信用卡 交易紀錄各1 份(見北檢偵字11869 號卷第10頁、第11至12 頁、第22至24頁反面、第65至66頁、第102 至116 頁)在卷 可稽。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 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網路商店內之遊戲點數類商品以及網路商店所販售之旅館 住宿電子消費券,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 於行動電話或電腦上玩樂使用,以及供人持向旅館行使以 為住宿之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交易系統伺服器 ,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各以告訴人乙○○、游海凌上揭 門號之付費功能及告訴人丙○○上開信用卡進行支付,藉 此獲取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遊戲點數及旅館住宿電子消費 券,進而免於給付該等遊戲點數及旅館住宿價金之不法利 益,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被告用以表 徵告訴人乙○○、游海凌、丙○○各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 點數抑或旅館住宿電子消費券而分別以電信費帳單及信用 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網路消費電磁紀錄,該等 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均應以文書論 而屬刑法上之準文書。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 三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 李凱翔」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利用告訴人乙○○所有 之上開Google帳號及門號付費功能詐得附表二所示遊戲點 數之行為,以及其與「林學幸」於事實欄三所述時、地, 利用告訴人丙○○之信用卡功能詐得如附表四所示旅館住 宿電子消費券之行為,均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同 一方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



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李凱翔」就事實欄一、二所述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以及其與「林學幸」就事實欄三所 述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欺得利罪間,各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各均係以接 續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 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各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審易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2,000 元(減為罰金1,000 元,共13罪)、罰 金2,000 元(共3 罪)、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6 月(共5 罪)、5 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共13罪)、3 月(共8 罪)、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6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③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經臺東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後於104 年5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所餘 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既已因詐欺等 案件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本應謹慎自制勿在涉入藉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以達為己詐取不法利益之不法行為,惟其卻 於本案又犯上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不佳,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犯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李凱翔」、「林 學幸」均未經告訴人乙○○、游海凌、丙○○之同意或授 權且均係藉盜用、盜刷他人門號或信用卡付款功能以牟取 不法利益,竟各與「李凱翔」、「林學幸」共同以如上開 事實欄所述利用告訴人乙○○、游海凌之上揭門號付費功 能、告訴人丙○○上開信用卡功能購買遊戲點數及旅館住 宿電子消費券,進而詐得免於支付價款之利益,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乙○○、游海凌、丙○○、上開商店、遠傳電信 公司及玉山銀行,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於偵查中已獲告訴人乙○○及甲○○ 之原諒(見丁○偵字1041號卷第113 頁反面),惟犯後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游海凌及丙○○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丁○偵緝字790 號卷第4 頁)以及 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利益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所述各次詐欺得利之價額各 為2,950 元、1,000 元、6,994 元,均屬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各於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予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與戊○○及「李凱翔」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於被告與「李凱翔」共為如上 開事實欄二所述犯行之際,同時由戊○○以其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復於進入如事實 欄二所示之網路商店頁面後,以如事實欄二所示逕自輸入 「李凱翔」所取得之告訴人游海凌上開帳號密碼,並選擇 以告訴人游海凌上開Goog le 帳號附掛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進而儲值如附表五所示金 額合計850 元之等值遊戲點數至戊○○所申辦暱稱為「冷 唲168 」遊戲帳號內,致遠傳公司及Google Pla y網路商 店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游海凌本人使用游海凌前開



門號購買虛擬遊戲點數,而為戊○○前開遊戲帳號儲值價 值850 元之遊戲點數,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與戊○○及「 李凱翔」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 得利罪嫌。
2、被告與「林學幸」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其等於共為如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際, 亦有以如事實欄三所示於網路商店盜刷告訴人丙○○上開 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方式,而購買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商品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 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李振宇游海凌、丙○○於警 詢或偵訊中之證述、網銀國際客服中心106 年11月10日電 子郵件所附會員帳號之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IP位置 查詢資料各1 份、IP(39.12.11.255)及IP(39.12.11.1



4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丙○○上開信用卡於106 年 12月1 日至4 日之交易明細1 份、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GOMAJI)之消費明細1 份及107 年1 月8 日電子郵件 所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IP位置及對應訂單編號、消 費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犯行,然查: 1、就公訴意旨欄1、所述部分:
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我曾向李振宇借玩一隻星城ON LINE遊戲角色,我有找「李凱翔」幫我轉遊戲點數,次數 我不記得,我玩的角色是有「冷」字的等語明確(見丁○ 偵緝字790 號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反面);另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冷唲168 」此星城遊戲帳號是戊○○在使 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36 頁);又觀諸被告與 證人戊○○各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或 證述,其等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委請「李凱翔」於為上開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之際,同時請「李凱翔」為戊○○所使用 之「冷唲168 」帳號,併以事實欄二所述不法方式儲值遊 戲點數之情,則被告就戊○○所使用之「冷唲168 」遊戲 帳號是否有透過「李凱翔」以如上開事實欄二所述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方式進而詐得遊戲點數此情,本即難認其主觀 上有何認識,尚難認被告就此非屬其自身使用之遊戲帳戶 涉及同以如事實欄二所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舉進而詐得 遊戲儲值點數部分,有何與戊○○及「李凱翔」具共同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成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之餘地。
2、就公訴意旨欄2、所述部分:
檢察官雖認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於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即GOMAJI)網路商店上之消費,亦係被告與「林學幸 」共同以如事實欄三所示於網路商店盜刷告訴人丙○○上 開信用卡之方式所詐得。然觀諸告訴人丙○○上開玉山銀 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交易明細中,並無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 之消費金額,有交易明細表1 張在卷可證(見北檢偵字 11869 號卷第10頁);另證人即承辦員警李承翰於偵訊中 證稱:我不知道GOMAJI是怎麼查得這兩筆(指附表六)消 費(見北檢偵字11869 號卷第86頁反面);又告訴人丙○ ○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GOMAJI上之交易明細中,經比對 並無如附表六所示之消費紀錄,此亦有一起旅行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8 月1 日旅法字第20180011號函及該函所附訂 單資料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北檢偵字11869 號卷第 102 至116 頁)。是依前開各情,堪認被告與「林學幸」



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丙○○上開信用卡期間 ,並無盜刷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消費,是被告就附表六 各編號所示之網路購物交易部分,自無何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可言。
(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欄所 述部分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 書認此等部分各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及三所述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各具接續犯 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事 實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1 │事實欄一、所│刑法第216 條│庚○○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示部分 │、第210 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第220 條第2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項。 │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事實欄二、所│刑法第216 條│庚○○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示部分 │、第210 條、│,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第220 條第2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項。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三、所│刑法第216 條│庚○○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示部分 │、第210 條、│,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第220 條第2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項。 │臺幣陸仟玖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附表二:
┌──┬───────┬───────┬─────────────┐
│編號│消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Google Play序號/消費流向 │
│ │ │ │ │
│ │ │ │ │
├──┼───────┼───────┼─────────────┤
│ 1 │106 年6 月24日│100元 │GPA.0000 -0000-0000-00000/│
│ │晚間10時56分許│ │星城-寶 AHM │
│ │ │ │ │
│ │ │ │ │
├──┼───────┼───────┼─────────────┤
│ 2 │106 年6 月24日│50元 │GPA.0000 -0000-0000-00000/│
│ │晚間10時56分許│ │星城-寶 AHM │
│ │ │ │ │
│ │ │ │ │
├──┼───────┼───────┼─────────────┤
│ 3 │106 年6 月24日│1,000 元 │GPA.0000 -0000-0000-00000/│
│ │晚間10時58分許│ │星城-寶影 │
│ │ │ │ │
│ │ │ │ │
├──┼───────┼───────┼─────────────┤
│ 4 │106 年6 月24日│1,000 元 │GPA.0000 -0000-0000-00000/│
│ │晚間10時58分許│ │星城-寶影 │
│ │ │ │ │
│ │ │ │ │
├──┼───────┼───────┼─────────────┤
│ 5 │106 年6 月24日│500元 │GPA.0000 -0000-0000-00000/│
│ │晚間10時58分許│ │星城-寶影 │
│ │ │ │ │
│ │ │ │ │
├──┼───────┼───────┼─────────────┤
│ 6 │106 年6 月24日│300元 │GPA.0000 -0000-0000-00000/│
│ │晚間11時許 │ │星城-寶影 │
│ │ │ │ │
├──┴───────┼───────┼─────────────┤
│合計 │2,950元 │ │
└──────────┴───────┴─────────────┘

附表三:
┌─────────┬───────┬─────────────┐




│消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Google Play序號/消費流向 │
│ │ │ │
├─────────┼───────┼─────────────┤
│106 年7 月17日上午│1,000元 │GPA.0000 -0000-0000-00000/│
│11時56分許 │ │星城-超級寶影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消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 │店家名稱 │
│ │ │ │ │
├──┼────────┼────────┼─────────┤
│1 │106 年 12 月 1 │699元 │168inn 旅館集團-休│
│ │日下午 6 時 37 │ │息聯賣專案 │
│ │分許 │ │ │
│ │ │ │ │
├──┼────────┼────────┼─────────┤
│2 │106 年 12 月 2 │650元 │桃園-戀情時尚汽車 │
│ │日晚間 8 時 25 │ │旅館 │
│ │分許 │ │ │
│ │ │ │ │
├──┼────────┼────────┼─────────┤
│3 │106 年 12 月 2 │650元 │桃園-戀情時尚汽車 │
│ │日晚間 8 時 26 │ │旅館 │
│ │分許 │ │ │
│ │ │ │ │
├──┼────────┼────────┼─────────┤
│4 │106 年 12 月 3 │999元 │台北-貝爾頌精緻汽 │
│ │日上午 10 時 3 │ │車旅館 │
│ │分許 │ │ │
│ │ │ │ │
├──┼────────┼────────┼─────────┤
│5 │106 年 12 月 4 │999元 │探索汽車旅館(中和 │
│ │日上午 8 時 29 │ │館) │
│ │分許 │ │ │
│ │ │ │ │
├──┼────────┼────────┼─────────┤
│6 │106 年 12 月 4 │999元 │探索汽車旅館(中和 │




│ │日上午 8 時 29 │ │館) │
│ │分許 │ │ │
│ │ │ │ │
├──┼────────┼────────┼─────────┤
│7 │106 年 12 月 4 │999元 │探索汽車旅館(中和 │
│ │日上午 11 時 28 │ │館) │
│ │分許 │ │ │
│ │ │ │ │
├──┼────────┼────────┼─────────┤
│8 │106 年 12 月 4 │999元 │探索汽車旅館(中和 │
│ │日上午 11 時 28 │ │館) │
│ │分許 │ │ │
│ │ │ │ │
├──┴────────┼────────┼─────────┤
│合計 │6,994元 │ │
└───────────┴────────┴─────────┘

附表五:
┌──┬────────┬───┬─────────────┐
│編號│消費時間 │金額 │Google Play序號/消費流向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