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38號
TYDM,108,訴,238,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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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龍



選任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上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33號、第6440號、第8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龍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及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郭上銘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宏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人以 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二所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 所示之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人以營利(詳細之 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二、吳宏龍郭上銘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亦經 行政院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共同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文卿各1 次(詳細之時間、地點、轉讓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 所示)
三、嗣吳宏龍於107 年2 月7 日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 巷0 號旁鐵皮屋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海洛因 4 包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1 支;另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4 樓之7 搜索查獲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海 洛因11包及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四、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 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㈠部分:
上開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宏龍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6440號偵查卷第 11頁至第12頁、第117 頁反面;本院卷第117 頁),核與證 人吳克信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第6440號偵查卷第86 頁反面至第88頁、第101 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 在卷可稽(見第6440號偵查卷第22頁),足徵被告吳宏龍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㈡部分:
訊據被告吳宏龍固坦承其於107 年2 月7 日為警查獲時,在 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旁鐵皮屋洪榮清吳冠賢



黃勝國聊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他們3 人跟我說買毒品,我 確實沒賣海洛因給他們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惟查: ⒈證人洪榮清於警詢時證稱:我被查獲的海洛因是3 天前上開 鐵皮屋向吳宏龍以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購買約3.6 公 克海洛因,且我於107 年2 月2 日23時58分許及同年2 月3 日0 時1 分許,都有打電話給吳宏龍,所以我確定是向他購 買等語(見第8885號偵查卷第160 頁反面);其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我於被查獲前2 、3 天前,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向被告聯絡,約好時間、交易地點,後來以12,000 元向被告購買3.6 公克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見第6440號偵查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核與被告吳 宏龍於107 年2 月8 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07 年2 月3 日凌 晨12時許,上開鐵皮屋,以12,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給洪 榮清,但我沒有賣他安非他命等語(見第6440號偵查卷第 117 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海 洛因2 包(剩餘毛重共計3.4 公克)可佐,觀諸證人洪榮清 於上開警詢及偵查時均一致證述,且其於偵查時既已具結同 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見第6440號偵查卷第 115 頁),堪認其上開證詞應無蓄意構陷被告之可能,應屬 可信。從而,被告吳宏龍確實有於107 年2 月3 日凌晨0 時 許不久後之某時,在上開鐵皮屋,以12,000元之價格販賣約 3.6 公克海洛因予證人洪榮清乙節,堪以認定。 ⒉又證人黃勝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7 年2 月7 日上 午11時許,在上開鐵皮屋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1 公克等語明確(見第6440號偵查卷第105 頁反面 、第8885號偵查卷第134 頁反面);證人吳冠賢則於107 年 2 月8 日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先和被告以電話聯絡後, 就於106 年2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鐵皮屋,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綦詳(見第6440號偵查卷第109 頁 反面、第8885號偵查卷第115 頁),本院審酌證人黃勝國吳冠賢與被告無何恩怨嫌隙,此為其等是認在卷(見第6440 號偵查卷第105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衡情證人2 人應 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不法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其更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後,均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 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亦與被告於107 年2 月7 日第一 次警詢時供承:吳冠賢黃勝國經扣案之海洛因,是我被查 獲當日早上10時、11時許左右,在上開租屋處分別以1,000 元販賣給他們2 人等語互核相符(見第6440號偵查卷第6 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海洛因2 包可佐,



是其等上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自足採信。綜上各節,堪 認被告吳宏龍確實分別於107 年2 月7 日上午11時許及同日 上午12時許,在上開鐵皮屋,各以1,000 元之價格,分別販 賣海洛因予證人吳冠賢黃勝國,至為顯然。
⒊復被告吳宏龍雖於審判中否認曾為上開毒品交易,並以前詞 置辯,惟被告吳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一度自白上開犯行, 本院參酌其前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及執行紀錄,更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甚重,應甚為明瞭 ,如非被告吳宏龍確實有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焉有可能 於員警告知相關減刑規定後即自白如此重罪?是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應係其自知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 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顯為臨訟推諉之詞 ,不足採信。
⒋再證人洪榮清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先改稱:扣案海洛 因是我和吳宏龍107 年2 月4 日中午約1 時許,一起前往桃 園市中壢區中美路電動遊樂場,我自己向他人以5,000 元購 買海洛因,而吳宏龍自己買多少我沒問他,我確定我在警詢 時沒有說我是向吳宏龍購買海洛因,也沒有說是向誰購買, 而且我不知道那個人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74 頁至37 8 頁、第379 頁、第381 頁),再改稱:上開海洛因是我和 吳宏龍一起向合資購買,且我在警詢時也是這樣說等語(見 本院卷第377 頁、第379 頁),其經被告辯護人詰問後又改 稱:我於警詢時有說我在遊樂場向綽號「小余」之人購買, 但小余姓氏及遊樂場名稱我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0 頁),其就警詢時有無陳述是向何人購買、購買交易型態等 情說詞一變再變,其審判中證述之真實性顯有疑問。況其雖 於107 年2 月7 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我是在中壢區公所後 方,向「小余」購買等語(見第8885號偵查卷第157 頁反面 ),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質疑何以第一次警詢之證述與後續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符時,則主動解釋:我第一次警詢時 精神比較恍惚,後來之後警詢時我就有照實陳述等語(見第 6440號偵查卷第114 頁),益證證人洪榮清於第二次警詢時 及偵查中互相一致之證述,均屬實在,且出於其自由意志所 述。其次,證人吳冠賢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海洛因是被查 獲前一日下午約2 時許,在中壢火車站附近建國路,向綽號 「小吳」之人購買,我在警詢原本也是這樣說,但是刑警告 訴我說吳宏龍都承認了,叫我說是向吳宏龍購買,後來吳宏 龍也有下來和我說,叫我們講說是和他購買海洛因、洪榮清 和他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黃勝國部分則要講說是轉讓,而



且警察還說如果不這樣說,要抓吳宏龍朋友等語(見本院卷 第472 頁),惟證人洪榮清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為何曾於 警詢時供出被告吳宏龍為毒品上游時,則係稱:當時我們筆 錄做到一半,我聽到吳宏龍很大聲向黃勝國說「你就是講跟 我買毒品就對了」,我就心裡就有想法依照吳宏龍意思這樣 講,但是我在警詢時沒說我和他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81 頁至第382 頁),而證人吳冠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 有聽到吳宏龍黃勝國說「你就是講跟我買毒品就對了」, 我不知道洪榮清為何要這樣說,當時是警察和我們三人說, 沒有指認吳宏龍就是在害他,到了第三次警詢時,吳宏龍才 下來和我們說要我指認他賣海洛因給我,要洪榮清指認他賣 海洛因安非他命給他,而要黃勝國指認說是轉讓等語(見本 院卷第471 頁至第473 頁),可見證人洪榮清吳冠賢證述 被告吳宏龍如何指示證人洪榮清吳冠賢黃勝國指證其販 賣或轉讓毒品之情節彼此間大有出入,而證人洪榮清、吳冠 賢亦陳明對販賣海洛因罪責甚重一事知之甚詳(見本院卷第 461 頁、第467 頁),豈有可能在與被告吳宏龍無仇恨嫌隙 之情形下,誣指被告吳宏龍為毒品上游,堪認其等上開翻供 並解釋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吳宏龍販買海洛因之始末 ,純係捏造之虛詞,復斟酌證人洪榮清吳宏龍於偵查中係 單獨面對檢察官而為證述,較無來自被告吳宏龍之外力干預 ,態度較為坦然而無顧忌,猶無暇衡量己身或被告吳宏龍之 利害得失而編派說詞以掩蓋事實,較無事後曲意迎合迴護被 告之可能,顯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 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應認證人於偵查之證述,方與實 情無違。是證人洪榮清吳冠賢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 無非均係因為避重就輕刻意維護被告之詞,悉無足採。 ㈢事實欄部分:
上開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宏龍郭上銘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8885號偵 查卷第18頁、第19頁、第227 頁反面、第214 反面至第215 頁反面、第213 頁反面;本院卷第117 頁),亦與證人葉文 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8885號偵查卷第179 頁、第184 頁、第222 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 卷可稽(見第6440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徵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宏龍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將 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 千萬元以下,刑度較舊法為重; 修正前該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將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提高為10 年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1500萬元以下,刑度 亦較舊法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吳宏龍行為當時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論處。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 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 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者,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 級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故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除淨重分達10公克、2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 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 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
㈡核被告吳宏龍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就事 實欄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共3 罪);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 罪)。被告郭上銘就事實欄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 罪 )。
㈢被告吳宏龍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為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吳宏 龍、郭上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 罰,併此敘明。
㈣被告2 人就事實欄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宏龍就事實欄至所犯七罪間及被告郭上銘就事實 欄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均分論併罰。 ㈥按犯本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宏龍就如事實欄㈠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分別減輕其刑。
㈦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吳宏龍所為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其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微,且所獲利益非鉅,與 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 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度 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 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吳宏龍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爰就被告吳宏龍上開所犯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宏龍為圖私利而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並與被告郭上銘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施用來源之提供 大有助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 、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予定其2 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 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用以盛裝前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均無法與 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 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吳宏龍所 有,且供其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 卷,不問屬於被告吳宏龍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供被告郭上銘犯如事實欄 所示犯行之物,且為其所有,此據其供承不諱,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被告吳宏龍就事實欄所實際取得之價金共計1 萬7,000 元 ,為其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非被告2 人所有,分別為證人洪榮 清、吳冠賢黃勝國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嫌 之證據,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購買毒品數量│ 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
│ │ │ │ ├──────┤ │刑 │
│ │ │ │ │購買毒品金額│ │ │
│ │ │ │ │ (新台幣) │ │ │




├─────┼───────┼────┼────┼──────┼───────┼───────┤
│1 │106年11月2日 │桃園市中│吳克信 │0.5公克 │吳宏龍使用門號│吳宏龍犯販賣第│
│(即起訴書│20時50分後不久│壢區五光│ │ │0000-000000號 │二級毒品罪,處│
│附表編號1 │某時) │三街58巷│ │ │行動電話與吳克│有期徒刑參年柒│
│) │ │吳宏龍租│ ├──────┤信所使用門號09│月。 │
│ │ │屋處 │ │1,000元 │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聯繫後,│ │
│ │ │ │ │ │吳宏龍於左欄時│ │
│ │ │ │ │ │間、地點,以1,│ │
│ │ │ │ │ │000 元代價販賣│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重量約0.5 │ │
│ │ │ │ │ │公克)予吳克信│ │
│ │ │ │ │ │。 │ │
├─────┼───────┼────┼────┼──────┼───────┼───────┤
│ 2 │106年11月12日 │桃園市平│吳克信 │1公克 │吳宏龍使用門號│吳宏龍犯販賣第│
│(即起訴書│16時49分後不久│鎮區忠孝│ ├──────┤0000-000000號 │二級毒品罪,處│
│附表編號2 │某時 │路179巷 │ │2,000元 │行動電話與吳克│有期徒刑參年捌│
│) │ │內 │ │ │信所使用門號09│月。 │
│ │ │ │ │ │00-000000 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繫後,│ │
│ │ │ │ │ │吳宏龍於左欄時│ │
│ │ │ │ │ │間、地點,以2,│ │
│ │ │ │ │ │000 元代價販賣│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重量約1 公│ │
│ │ │ │ │ │克)予吳克信。│ │
│ │ │ │ │ │ │ │
├─────┼───────┼────┼────┼──────┼───────┼───────┤
│ 3 │107年2月3日0時│桃園市中│洪榮清 │3.6公克 │吳宏龍使用門號│吳宏龍犯販賣第│
│(即起訴書│許 │壢區五光│ │ │0000-000000號 │一級毒品罪,處│
│附表編號3 │ │三街58巷│ ├──────┤行動電話與洪榮│有期徒刑拾伍年│
│) │ │吳宏龍租│ │1萬2,000元 │清所使用門號09│肆月。 │
│ │ │屋處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聯繫後,│ │
│ │ │ │ │ │吳宏龍於左欄時│ │
│ │ │ │ │ │間、地點,以12│ │
│ │ │ │ │ │,000元代價販賣│ │
│ │ │ │ │ │海洛因(重量約│ │
│ │ │ │ │ │3.6公克)予洪 │ │




│ │ │ │ │ │榮清。 │ │
├─────┼───────┼────┼────┼──────┼───────┼───────┤
│ 4 │107年2月7日12 │桃園市中│吳冠賢 │0.69公克 │吳宏龍使用門號│吳宏龍犯販賣第│
│(即起訴書│時許 │壢去五光│ ├──────┤0000-000000號 │一級毒品罪,處│
│附表編號4 │ │三街58巷│ │1,000元 │行動電話與吳冠│有期徒刑拾伍年│
│) │ │吳宏龍租│ │ │賢所使用門號09│貳月。 │
│ │ │屋處 │ │ │00-000000 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繫後,│ │
│ │ │ │ │ │吳宏龍於左欄時│ │
│ │ │ │ │ │間、地點,以1,│ │
│ │ │ │ │ │000 元代價販賣│ │
│ │ │ │ │ │海洛因(重量約│ │
│ │ │ │ │ │0.69公克)予吳│ │
│ │ │ │ │ │冠賢。 │ │
├─────┼───────┼────┼────┼──────┼───────┼───────┤
│ 5 │107年2月7日11 │桃園市中│黃勝國 │1.02公克 │吳宏龍於左欄時│吳宏龍犯販賣第│
│(即起訴書│時許 │壢區五光│(已於10├──────┤間、地點,以1,│一級毒品罪,處│
│附表編號5 │ │三街58巷│8 年12月│1,000元 │000 元代價販賣│有期徒刑拾伍年│
│) │ │吳宏龍租│26日死亡│ │海洛因(重量約│參月。 │
│ │ │屋處 │) │ │1.02公克)予黃│ │
│ │ │ │ │ │勝國。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1 │吳宏龍葉文卿│106 年│桃園市│郭上銘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吳宏龍共同犯轉讓│
│(起│郭上銘│ │9 月 │中壢區│與葉文卿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禁藥罪,處有期徒│
│訴書│ │ │11 日 │環西路│動電話聯繫後,吳宏龍親自於左欄時間、│刑參月。 │
│二編│ │ │21 時 │2段300│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郭上銘共同犯轉讓│
│號(│ │ │許 │巷25號│約0.3 公克)予葉文卿。 │禁藥罪,處有期徒│
│一)│ │ │ │11樓年│ │刑參月。 │
│) │ │ │ │葉文卿│ │ │
│ │ │ │ │居處內│ │ │
├──┼───┼───┼───┼───┼──────────────────┼────────┤
│2 │吳宏龍葉文卿│106年9│桃園市│郭上銘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吳宏龍共同犯轉讓│
│(起│郭上銘│ │月12日│中壢區│與葉文卿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禁藥罪,處有期徒│
│訴書│ │ │22時許│環西路│動電話聯繫後,吳宏龍親自於左欄時間、│刑參月。 │




│二編│ │ │ │2 段30│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郭上銘共同犯轉讓│
│號(│ │ │ │0 巷25│約0.3 公克)予葉文卿。 │禁藥罪,處有期徒│
│二)│ │ │ │號11樓│ │刑參月。 │
│) │ │ │ │年葉文│ │ │
│ │ │ │ │卿居處│ │ │
│ │ │ │ │內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
├──┼─────────────────┼─────────────────────────┤
│1 │海洛因 │4 包(含袋毛重10.46 公克,合計淨重8.94公克,驗餘淨│
│ │ │重8.93公克,純度53.64%,純質淨重4.8公克) │
├──┼─────────────────┼─────────────────────────┤
│2 │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牌行動電話 │1 支 │
├──┼─────────────────┼─────────────────────────┤
│3 │海洛因 │11包(合計淨重1.52公克,驗餘淨重1.51公克,純度45.4│
│ │ │8 %,純質淨重0.69公克) │
├──┼─────────────────┼─────────────────────────┤
│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1.71公克,驗餘淨重1.4510公克) │
│ │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備註 │
├──┼─────────────┼─────┼───────────────────────┤
│1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 │未據扣案,被告郭上銘所有,供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
│ │ │ │之物 │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分別含袋 │洪榮清所有 │
│ │ │重0.35公克、含│ │
│ │ │袋重0.59公克、│ │




│ │ │含袋重0.35公克│ │
│ │ │) │ │
│ ├─────────┼───────┤ │
│ │海洛因 │2包(共毛重3.4│ │
│ │ │公克) │ │
├──┼─────────┼───────┼─────────────────────────┤
│2 │海洛因 │1包(含袋重0.6│吳冠賢所有 │
│ │ │9公克) │ │
├──┼─────────┼───────┼─────────────────────────┤
│3 │海洛因 │1 包(含袋重1.│黃勝國所有 │
│ │ │02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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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