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才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呂永才與告訴人鄭榮成前因宮廟服務 認識,被告知悉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告訴人住處整 修工程因故停工,需要專業水電、電信、監視系統業者續行 施工,遂於民國102 年間,向告訴人表示其與承恩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承恩公司,負責人為董芳實)、合立機電維 護有限公司(下稱合立公司,負責人為呂永煌)、呂永裕即 光宇機電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其親屬(董芳實與呂永煌為 夫妻,呂永煌、呂永裕均為被告之胞兄),其以承恩公司、 合立公司、光宇企業社之代理人名義,向告訴人承攬上開裝 修工程,並於同年11月28日開立報價單,且蓋用光宇企業社 之印鑑章,復於同年月30日就告訴人契約約定修改部分蓋用 光宇企業社印鑑章,被告再於103 年1 月22日、同年4 月8 日、5 月27日開立報價單3 張,亦均在其上蓋用光宇企業社 之印鑑章。被告曾於同年5 月12日就裝修工程履行事宜出具 證明書,並蓋用光宇企業社之印鑑章,告訴人因而開立支票 12張,共計新臺幣100 萬9,800 元,並均經被告兌現。嗣被 告未就裝修工程完工及驗收,告訴人遂對承恩公司、合立公 司及光宇企業社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民事庭以 103 年度訴字第1355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被告明知於上開 報價單係經呂永煌授權使用及蓋用光宇企業社之印鑑章係經 過呂永裕之授權,而呂永裕亦知悉被告以光宇企業社之名義 承攬裝修工程,竟於104 年3 月19日(起訴書原記載104 年 9 月19日,業經公訴人更正)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以證人 身份具結後,虛偽證稱「當時我六哥呂永裕在家,我就跟呂 永裕借光宇企業社的印章來蓋,呂永裕並不知道我把他的章 蓋在估價單上,所以估價單上我才會自己押手印及簽名」、 「被告1 、2 法代(即董芳實、呂永煌)都不知情,被告3 法代(即呂永裕)部分我有跟他提過,是因為我有拿他的章 去蓋,他有問我,我才有跟他講,他有跟我說這跟他沒有關 係,但是有叫我注意一點」、「(被告3 人有無授權你去承
攬原告房屋水電工程?)沒有」等語,表示未有受呂永煌、 呂永裕之授權向告訴人承攬上開裝修工程,亦未得到呂永裕 之授權在報價單上蓋用光宇企業社之印鑑章,後告訴人果因 被告上開不實之證詞經法院判決敗訴,告訴人後對被告提起 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2840 號案件偵辦,被告 於該案自承「之前承接自己之案件時,呂永煌都會讓其使用 合立公司之報價單,其也有向呂永裕表示要接工程,需要借 用光宇企業社之印章使用,因此蓋印在估價單上」等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 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呂永才於偵查中之 之供述及於104 年3月19日在本院民事庭之證述、證人呂永 煌、呂永裕於偵查中之證述、報價單4 紙及證明書1 紙,為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損害賠償 事件時有為上開證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 稱:我自始至終並無虛偽陳述,我之所以會說呂永裕知悉我 有接工程,是因為我承攬上開工程後,鄭榮成去我家拜託呂 永裕去接她家電視第四臺工程,呂永裕斯時始知我有承攬上 開工程。本案工程是由我承攬,當時因為我沒有公司行號, 鄭榮成說因為股東要看,所以我告訴他我哥哥有公司,他就 叫我把兄嫂的公司行號寫上去。而且一般公司接的案件,會 附上一個付款帳戶帳號,和回傳公司的傳真號碼,而我的報 價單並沒有載明公司付款帳戶帳號和傳真號碼,且手寫約款 部分只有我和鄭榮成指印等語。
㈠被告確實有於102 年11月28日開立列有承恩公司、合立公司 及光宇企業社之報價單,並蓋用光宇企業社印鑑章後,交付 告訴人鄭榮成,作為承攬上開裝修工程之用,且於同年月30 日在上開報價單上另行就其與鄭榮成約定修改工程內容之文 字旁,蓋用光宇企業社印鑑章;又陸續於103 年1 月22日、
同年4 月8 日、同年5 月27日分別開立蓋有光宇企業社印鑑 章之報價單共計3 張予告訴人,並於同年5 月12日就上開裝 修工程履行事宜交付告訴人蓋有光宇企業社印鑑章之證明書 1 紙。俟被告在告訴人與承恩公司、合立公司及光宇企業社 間之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時,本院民事庭以證人身份傳喚 被告,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本院民事 庭第二法庭出庭作證,供前具結後,於執行民事審判職務之 本院民事庭就關於被告是否經承恩公司負責人董芳實、合立 公司負責人呂永煌及光宇企業社負責人呂永裕授權以上開報 價單及光宇企業社印鑑章承攬上開裝修工程等事項時,證述 :「當時我六哥呂永裕在家,我就跟呂永裕借光宇企業社印 章來蓋,呂永裕並不知道我把他的章蓋在估價單上,所以估 價單上我才會自己押手印及簽名」、「被告1 、2 法代(即 董芳實、呂永煌)都不知情,被告3 法代(即呂永裕)部分 我有跟他提過,是因為我有拿他的章去蓋,他有問我,我才 有跟他講,他有跟我說這跟他沒有關係,但是有叫我注意一 點」、「(被告3 人有無授權你去承攬原告房屋水電工程? )沒有」等語,嗣被告於104 年9 月17日下午2 時34分許、 106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44分許,分別在桃園地檢署105 年 度偵字第12840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訊時,則改稱「我有和 我六哥(即呂永裕)說要接工程,需要借印章,我有將印章 蓋於估價單上」、「之前承接自己之案件時,呂永煌都會讓 其使用合立公司之報價單」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並 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55號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1 份、證人結文1 份、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840 號 訊問筆錄2 份及報價單4 張、證明書1 張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卷第4394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反面及第17頁; 107 年度他字第2768號偵查卷第11頁及第14頁反面、第16頁 及第18頁;105 度偵字卷第12840 號偵查卷第27頁),並經 本院核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卷宗屬實,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 ,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1 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 、未婚配偶或4 親等內之血親、3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 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 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 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 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 此款證人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
特權,民事訴訟法第308 條亦未將此款列舉為不得拒絕證言 之情形。又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規定,法官於訊問前或知有前揭情形時,有告知證人之義 務。是如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則將使證人陷於抉擇困境,無異 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 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之權利,應認具結不 生合法之效力。縱證人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具備刑法 第168 條偽證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判 決、98年度臺上字第3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 無經承恩公司負責人董芳實、合立公司負責人呂永煌及光宇 企業社負責人呂永裕事前授權,而得以承恩公司、合立公司 及光宇企業社名義與告訴人訂定工程契約,此事關被告是否 涉犯詐欺取財及冒用光宇企業社名義蓋用其印鑑章乙節而涉 犯偽造文書之刑責,是在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刑事 罪責尚未受追訴、處罰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被告於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自得享有不 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又法官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亦有 告知被告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然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以 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於其具結前,法官固當庭諭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具結,然卻漏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307 條第2 項之規定,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 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參,無異剝 奪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並強迫其作出可能讓己陷 入刑事罪責追訴之陳述,已侵犯本案被告於上開損害賠償事 件中之此項權利,是被告在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 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拒絕證言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 本案被告於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所為之具結不生合法 之效力,本院尚難以刑法之偽證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於本院民事庭104 年3 月19日審理上開損 害賠償事件時之證稱與偵查中之供述有所不符,然本院民事 庭於審理時並未告知被告拒絕證言權,無異剝奪其不自證己 罪之權利及緘默權之行使,是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 期日所為之具結後證詞,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依 據,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 指偽證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