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14號
TYDM,108,訴,1014,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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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佳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被   告 黃意晶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   告 趙秀枝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8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承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意晶無罪。
趙秀枝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秀枝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承佳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之「寶城特殊 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趙秀枝 為寶城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觀音廠區之出納 ,渠等均係為寶城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楊承佳趙秀枝



別在寶城公司觀音廠區為以下犯行:
楊承佳趙秀枝均明知楊承佳黃意晶夫妻合併申報(以黃 意晶為納稅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0萬 1,954 元,應由楊承佳黃意晶自行繳納;且均明知楊承佳 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104 年房屋稅為 987 元),係由楊承佳出租予寶城公司供營業使用,該屋之 房屋稅應由楊承佳繳納,另楊承佳所有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 巷0 號(104 年房屋稅為1 萬8,195 元)、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房屋(104 年房屋 稅為8,749 元)及黃意晶所有位在嘉義市○○街0 巷0 號房 屋(104 年房屋稅為1 萬4,153 元)、楊承佳之母王麗文所 有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104 年房屋稅為 7,313 元),均非寶城公司營業使用支出,上開房屋之房屋 稅應由房屋所有權人繳納,竟共同意圖為楊承佳黃意晶王麗文不法利益,基於損害寶城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 由楊承佳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將上開103 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及上開房屋之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合計房屋 稅金為4 萬9,397 元)交予趙秀枝核銷,趙秀枝即於同日將 上開事項分別記入趙秀枝之手寫筆記中(其中房屋稅誤載為 4 萬9,370 元),並於同日,自寶城公司之永豐銀行新莊分 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寶城公司帳 戶)中,分別提領現金20萬1,954 元及轉帳4 萬9,370 元, 用以繳納上開綜合所得稅及房屋稅,使楊承佳黃意晶因此 共同獲取免繳綜合所得稅20萬1,954 元及使楊承佳黃意晶王麗文共同獲取免繳4 萬9,370 元房屋稅之不法利益,致 生損害於寶城公司。
楊承佳趙秀枝均明知楊承佳黃意晶夫妻合併申報(以黃 意晶為納稅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2 萬478 元,應由楊承 佳、黃意晶自行繳納;且均明知楊承佳上開臺中市西區忠勤 街房屋(105 年房屋稅為960 元)、臺中市南屯區房屋( 105 年房屋稅為1 萬7,521 元)、臺北市大安區房屋(105 年房屋稅為8,595 元)及黃意晶上開嘉義市房屋(105 年房 屋稅為1 萬3,992 元)之房屋稅應由房屋所有權人繳納,竟 共同意圖為楊承佳黃意晶不法利益,基於損害寶城公司利 益之背信犯意聯絡,由楊承佳於105 年5 月30日,將上開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開房屋之105 年房屋稅 繳款書(合計房屋稅金為4 萬1,068 元)連同寶城公司所有 之桃園市○○區○○○路00號觀音廠區之105 年房屋稅繳款 書(稅金為5 萬5,985 元)一併交予趙秀枝核銷,趙秀枝即 於同日將上開事項分別記入趙秀枝之手寫筆記中,並於同日



自寶城公司帳戶中,分別轉帳3 萬2,362 元(含其他支出) 及轉帳9 萬7,733 元,用以繳納上開綜合所得稅及房屋稅, 使楊承佳黃意晶因此共同獲取免繳2 萬478 元綜合所得稅 及免繳房屋稅4 萬1,068 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寶城公 司。
二、案經吳婉芬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楊承佳之辯護人以告發人提出之帳冊,為照片影本,被 告楊承佳否認該等文書之真實性,且此部分之證據係竊盜而 得,屬私人不法取證,另現金支出傳票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按違法取得之證據,依取得來 源分別,可分為公權力違法取得之證據及私人違法取得之證 據。就公權力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已定有明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然就私人違法取證是否應予排除,併其排除範圍、排除強 度為何,尚未見立法者將其意旨行諸法文。故就私人違法取 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否予以排除,應權衡「抑制非法取 證」與「抑制犯罪」二目的後決定之。而關於「抑制非法取 證」之目的考量方面,在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之情形, 因為調查、蒐集證據之私人,所有之武器與被告相同,均未 擁有與國家偵查機關等同之強制處分權,況即使允許該等證 據進入法院,也不能解免該不法蒐證之私人所應負擔之刑事 責任或其他責任。故除非該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係基於 「偵查機關之助手」之地位(例如,受偵查機關之託,以不 法方式取證以避免偵查機關自行以不法方式取證會遭排除)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從抑制非 法取證之觀點係為規範偵查機關之不法行為觀察,既與抑制 違法偵查之目的無涉,是私人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之證據,當 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判決參 照)。經查,告發人吳婉芬本係寶城公司員工,得自由進出 寶城公司,而被告楊承佳之辯護人雖主張告發人所提出予檢 察官之證據係竊盜而得,惟此主張部分並未經國家機關予以 確認符實,而難憑採。本院再核閱上開帳冊,並無塗改、變 造之情形,而得確認其為真正。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據上,本案所引用之現金支出傳票及手寫帳冊 ,屬於寶城公司出納於日常處理事務過程中做成之紀錄文書 ,且就該等文書所得以證明當時所為帳務處理之客觀事實而 言(並非指相關交易之真實性),亦查無上開書證於製作過 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此書證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援引之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 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該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 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承佳固坦承渠有將其個人及被告黃意晶103 、10 4 年度綜合所得稅、104 、105 年度房屋稅交給被告趙秀枝 代為繳納等事實;被告趙秀枝就此亦坦白供述未加爭執,惟 其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楊承佳辯稱:伊在請 被告趙秀枝代款稅費時,有將現金一併交予被告趙秀枝等語 。被告趙秀枝則以:被告楊承佳在請伊繳納稅費時,有將現 金一併交給伊,伊會拿信封裝好。伊不想身上有太多現金, 所以會先挪用被告楊承佳交給伊之現金,用掉多少錢會寫在 信封上等語。被告楊承佳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被告楊承佳 有將其個人及被告黃意晶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104 、105 年度房屋稅的費用交給被告趙秀枝代為繳納。被告楊 承佳之所以將其個人及被告黃意晶103 、104 年綜合所得稅 、104 、105 年度房屋稅的費用交給被告趙秀枝去代繳,是 因為被告趙秀枝每天都要跑好幾趟銀行,被告楊承佳為圖方 便,會將個人信用卡及私人帳單,連同費用交付被告趙秀枝 一併代為繳納,公司其他員工亦會如此處理。而本件寶城公 司有於105 年5 月1 日核發共12,000元之員工福利金,及核 發共計60,000元之勞動獎金,惟比對提領紀錄,被告趙秀枝 係於105 年5 月3 日提領12,000元,並於105 年4 月29日曾 提領3,000 元,若被告楊承佳未曾交付現金予被告趙秀枝, 實不足以支付此部分費用。㈡被告楊承佳會將要繳的費用在 辦公室當著其他員工面前交給被告趙秀枝收受,當時也有其 他員工在場親眼目睹。㈢由寶城公司104 年度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其中製造費用明細(稅捐)金額僅15萬7913元,顯證 被告趙秀枝確無將被告楊承佳個人104 年綜合所得稅及房屋 稅充當寶城公司費用申報甚明。是故,告發人此部分之指述 顯係臆測,委無足採等語。被告趙秀枝之選任辯護人則以: 關於被告楊承佳黃意晶之綜合所得稅及其房屋稅之繳費單 據,被告楊承佳在收到繳費通知後,會連同應繳之費用裝在 信封內一併交給被告趙秀枝請求代為繳納,因為繳費期限通 常有一個月,被告趙秀枝並不會立刻繳交,此時公司有需要 繳交之費用,而被告趙秀枝手中零用金不足時,被告趙秀枝 會將被告楊承佳所交付信封內之現金暫時挪用,再由公司帳 戶內領出支應應付的款項。起訴書以編號18之公司帳冊內有 104 年5 月27日之「繳房屋稅」之記載,因此認定被告楊承 佳之房屋稅是由寶城公司支付,惟被告趙秀枝是公司的出納 ,公司的零用金及被告楊承佳個人應繳之費用交給被告趙秀 枝後,被告趙秀枝必須整理清楚,為使自己手上應支出的錢 不會搞混,因此有一份個人手寫筆記用來提醒自己,以免日 後忘記,104 年5 月27日之此項記載,只是被告趙秀枝在該 日將被告楊承佳交付之屋稅49,370元作繳交,並非是此筆費 用是由寶城公司支付,起訴書就此顯有誤會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承佳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104 年 房屋稅為987 元),係由被告楊承佳出租予寶城公司供營業 使用,另被告楊承佳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104 年房屋稅為1 萬8,195 元)、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房屋(104 年房屋稅為8,749 元 )及被告黃意晶所有位在嘉義市○○街0 巷0 號房屋(104 年房屋稅為1 萬4,153 元)、被告楊承佳之母王麗文所有位 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104 年房屋稅為7,313 元),及被告楊承佳黃意晶之綜合所得稅20萬1,954 元, 在資金流向部分,由寶城公司帳戶中分別提領現金20萬1, 954 元及轉帳4 萬9,370 元,用以繳納上開綜合所得稅及房 屋稅等情,業據被告楊承佳趙秀枝所自承,並有手寫帳冊 、寶城公司之永豐銀行新莊分行帳號影本(見偵字卷二第22 頁、第14頁)、104 年房屋稅繳書5 份(見他字卷第109 頁 至第113 頁)、103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偵字卷一 第121 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楊承佳上開臺中市西區忠勤街房屋(105 年房屋稅為 960 元)、臺中市南屯區房屋(105 年房屋稅為1 萬7,521 元)、臺北市大安區房屋(105 年房屋稅為8,595 元)及被 告黃意晶上開嘉義市房屋(105 年房屋稅為1 萬3,992 元) 之房屋稅及被告楊承佳黃意晶之綜合所得稅2 萬478 元,



在資金流向部分,由寶城公司帳戶中,分別轉帳3 萬2,362 元(含其他支出)及轉帳9 萬7,733 元,用以繳納上開綜合 所得稅及房屋稅等情,業據被告楊承佳趙秀枝所自承,此 外並有手寫帳冊、寶城公司之永豐銀行新莊分行帳號影本( 見偵字卷二第50頁、第62頁)、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5 份( 見偵字卷二第164 頁至第168 頁)、104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見偵字卷一第122 頁)、現金支出傳票(浮貼於偵 字卷二第164 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 。
㈢本院衡以寶城公司確有以自有資金支付上開楊承佳黃意晶王麗文個人之房屋稅,及楊承佳黃意晶之綜合所得稅, 而被告楊承佳身為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即係受寶城公司 所委任,為寶城公司處理事務,其應知不得以寶城公司之款 項,繳納個人及親友支出,惟其仍利用職務,指示與其具有 犯意聯絡之出納被告趙秀枝作此支付,圖取無庸繳納稅費之 不法利益,加損害於寶城公司,所為自構成背信無訛。 ㈣被告即證人趙秀枝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他的同事請伊代 繳的錢,伊不會拿去墊用,因為都已快到期,但被告楊承佳 會提早給伊,伊係自行拿取被告楊承佳交付之款項周轉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4 頁至第265 頁、第268 頁至第269 頁),然查,若依被告趙秀枝所述渠係先行挪用該筆款項, 等同將被告楊承佳個人款項與寶城公司之公款混用,而公私 不分,在有不足金額的情形,被告趙秀枝自公司帳戶所提領 之金額,因有部分以被告楊承佳所交付之款項支應,將小於 實際應支付之金額,使被告趙秀枝難以如同渠作業慣常,在 寶城公司存摺上標註使用名目。在被告楊承佳交付數額龐大 之金額,而寶城公司支出較少時,同增加被告趙秀枝保管鉅 款之壓力,而與渠所稱不願身上有過多金額等語有悖,顯非 一般運營正常公司之作業模式。況被告趙秀枝所指之信封, 同未見於卷內,顯係空言,無足採信。
㈤證人林重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過被告楊承佳請被告 趙秀枝代繳費用,伊就坐在出納即被告趙秀枝的右邊,被告 楊承佳會從辦公室出來,拿單據跟錢給被告趙秀枝,一個月 有2 、3 次,至於要繳什麼錢伊不知道。被告趙秀枝拿到繳 款單跟錢,沒有開立任何單據給被告楊承佳表示渠有收到這 些現金,只有說:「好」,繳完費的收據會再拿給被告楊承 佳。包括伊有電話費要繳,也是以此方式拿給出納即被告趙 秀枝繳,公司很多員工也會請出納幫忙去繳納款項,甚至沒 時間去領款,也會請出納幫忙領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78 頁);及證人陳俐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看過被



楊承佳請被告趙秀枝代繳款項,繳款費用及明細伊不清楚 ,被告楊承佳每次都有給錢,被告楊承佳會先將單據給被告 趙秀枝,再從皮夾拿出款項給渠。伊也有請被告趙秀枝代繳 帳單,是將錢及帳單給被告趙秀枝請渠代繳。同事都有這樣 的情形,因為員工上班時間在公司裡面,被告趙秀枝每天去 銀行,所以請其代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297 頁至第298 頁),惟其等僅證稱有請被告趙秀枝代繳款項之情事,而無 法證明就被告楊承佳趙秀枝經檢察官起訴之款項,被告楊 承佳確有交付現金,況被告楊承佳所欲繳納之款項有達20萬 餘元之綜合所得稅,而證人陳俐名復證稱:「(審判長問: 你方稱你們都會請趙秀枝代繳費用,這是一個常態,楊承佳 也會請趙秀枝代繳費用,你跟趙秀枝坐得很近,你有無曾經 看過或聽到楊承佳趙秀枝代繳一些大額的費用,拿出厚厚 一疊鈔票,好比十幾萬或幾十萬?)沒有印象。」等語,衡 以20萬餘元數額非低,而將大額款項交予寶城公司之出納被 告趙秀枝,對被告楊承佳而言,在提領、運送上將有不便及 安全疑慮,對被告趙秀枝而言,亦徒增保管大筆現金之困擾 ,而屬非常見之事實,惟被告楊承佳趙秀枝對此等事實未 能提出任何有利之具體事證以佐證其說,尚難以證人林重良陳俐名概括泛稱:有代繳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楊承佳趙秀枝之認定。
㈥被告楊承佳之選任辯護人雖以:本件寶城公司有於105 年5 月1 日核發共12,000元之員工福利金,及核發共計60,000元 之勞動獎金,惟比對提領紀錄,被告趙秀枝係於105 年5 月 3 日提領12,000元,並於105 年4 月29日曾提領3,000 元, 若被告楊承佳未曾交付現金予被告趙秀枝,實不足以支付此 部分費用云云,惟查,寶城公司欲支出款項,非僅有自寶城 公司存摺提領一途,被告趙秀枝亦自承渠有零用金可因應支 出,而員工福利金及勞動獎金屬寶城公司例行性之支出,寶 城公司不僅可能自公司其他現金收入挪作此部分之支出,亦 可提前規劃此部分之費用,自不得以寶城公司存摺中與支付 時間相近之提領數額不足以支付員工福利金及勞動獎金,即 率爾推論被告楊承佳必有交付現金,被告楊承佳之辯護人此 部分所指,尚非可採。
㈦至於被告楊承佳之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詹雅婷,欲證明上開 福利金、獎金每年均有發放,依金流可認被告楊承佳確有交 付現金予被告趙秀枝云云,惟此部分構成犯罪之理由業經本 院詳予敘明如前,且本院並敘明寶城公司支付費用之方式非 僅有自存摺提款一途,應認該證人尚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指 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所謂「違背其 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 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 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 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 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 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 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 ,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 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 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楊承佳既為寶城公司負責人且為實際上經營寶城公司 業務之人,受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委任負有為公司牟取營業 利益及維護股東權益之任務,而被告趙秀枝則為寶城公司出 納,負責處理財務事項,亦屬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 楊承佳竟指示被告趙秀枝提領寶城公司資產以繳納非屬公司 所用之稅費,被告楊承佳趙秀枝之行為自屬違背寶城公司 委託其等行使職權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於寶城公司之利 益。是核被告楊承佳趙秀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各2 罪)。另被告楊承佳趙秀枝分別於 104 年及105 年先後多次持綜合所得稅、房屋稅單據由寶城 公司繳付,均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其等各於上 開2 年度內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於刑法評價上 ,於單一年度內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故於104 年度及 105 年度內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楊承佳趙秀枝就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楊承佳趙秀枝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楊承佳身為寶城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對寶城 公司負有忠實義務,應忠實經營管理寶城公司,而不應利用 職務圖取私益,而被告趙秀枝則為寶城公司之出納人員,應 妥適把關寶城公司之支出,竟背託失信,所為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 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趙秀枝係寶城公司之員工,渠於寶城 公司中須依被告楊承佳之指示提供勞務,雖涉及不法,然可 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承佳就本件所取得之所得為31萬2, 870 元(計算式:20萬1,954 +4 萬9,370 元+2 萬478 元 +4 萬1,068 =31萬2,870 ),且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就被告趙秀枝部分,卷內並無事證可認渠有取得任何 所得,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承佳係寶城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並 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趙秀枝為寶城公司位 在桃園市○○區○○○路00號觀音廠區之出納兼會計人員, 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渠等均係為寶城公司 處理事務之人,且均負有為寶城公司員工申報勞工保險及製 作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亦為從事 業務之人。被告黃意晶則為被告楊承佳之配偶。詎被告楊承 佳等人分別在寶城公司觀音廠區為以下犯行:
一、被告楊承佳趙秀枝均明知被告黃意晶並未在寶城公司任職 ,被告黃意晶亦明知自己並未在寶城公司任職,渠等竟共同 意圖為被告黃意晶不法利益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由被告楊承佳指示被告趙秀枝為被 告黃意晶辦理勞工保險,被告趙秀枝遂於98年9 月14日在寶 城公司內,將被保險人黃意晶以「勞保月投保薪資:18300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楊承佳趙秀枝職務上應作成之「 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並蓋用不知情之寶城公司廠長林敏 男及寶城公司及負責人楊承佳之印文後,持向勞工保險局申 請勞工保險事宜而行使,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工保險局承 辦公務員誤認前情屬實,依上開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內 ,寶城公司因此負擔被告黃意晶自98年9 月14日起至106 年 9 月26日止(因黃意晶於本件案發後之106 年9 月26日退保 )之勞工保險費共18萬4,943 元,足生損害於寶城公司及勞 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楊承佳趙秀枝黃意晶為免前開虛偽投保勞保乙事遭 發現,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楊承佳指示被告趙秀枝自100 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 之期間,將每月楊承佳應領薪資分成2 次發放,第1 次薪資 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楊承佳之永豐銀行新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第2 次薪資則以現金存入被告黃 意晶之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製造被告黃意晶有實際領取薪資之假象,再於101 年至106 年申報100 年度至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期間,在 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分別填載被告黃意晶於100 年 度在寶城公司領取薪資所得27萬6,600 元、101 年度領取薪 資所得22萬5,360 元、102 年度領取薪資所得33萬5,580 元 、103 年度領取薪資所得34萬5,600 元、104 年度領取薪資 所得41萬2,000 元、105 年度領取薪資所得52萬6,800 元之 事項,而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於各該年度申報期間某日, 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文書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 報寶城公司100 年度至105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 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三、被告楊承佳趙秀枝均明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係被告楊承佳之居所,在該處裝設有線電視 ,僅屬被告楊承佳私人所需,與公司業務無關,竟未經寶城 公司股東同意,意圖為被告楊承佳不法利益及基於損害寶城 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前某日,擅自以寶城 公司名義,向位在臺北市之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在上開被告楊承佳之居所安裝有線電視,並自94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期間之收視費用,均由被告楊 承佳將繳費單據交予被告趙秀枝,由被告趙秀枝以寶城公司 之資金繳納,共計使被告楊承佳獲取不法利益7 萬7,361 元 ,致生損害於寶城公司之利益。
四、被告楊承佳趙秀枝均明知被告楊承佳於90年6 月29日向中 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併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之「新嬴家還本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 :0000000000)及於103 年7 月1 日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之「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 ),係以被告楊承佳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為被告楊承佳私人購買之壽險保單,竟共同意圖為被告楊 承佳不法利益及基於損害寶城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及將不實事項計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楊承佳於104 年7 月間,將同年月2 日應繳之上開富邦人 壽保險費51萬6,852 元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費6 萬4,021 元 ,合計58萬873 元,以其申辦之美國運通信用卡扣款後,於 同年8 月13日,將該信用卡104 年7 月份帳單(當期應繳帳 款總額為69萬990 元)交予被告趙秀枝核銷,被告趙秀枝即 於同日,將上開不實事項,以會計摘要「楊'r卡費」計入業 務上所管理之現金支出帳上,並於同日,自寶城公司帳戶中 ,提領現金66萬6,683 元,用以繳納上開被告楊承佳之美國 運通信用卡費,使被告楊承佳因此獲取58萬873 元不法利益 ,致生損害於寶城公司。
五、被告楊承佳趙秀枝均明知被告楊承佳黃意晶夫妻合併申 報(以黃意晶為納稅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20萬1,954 元 ,應由被告楊承佳黃意晶自行繳納;且均明知被告楊承佳 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104 年房屋稅為 987 元),係由被告楊承佳出租予寶城公司供營業使用,該 屋之房屋稅應由被告楊承佳繳納,另被告楊承佳所有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 巷0 號(104 年房屋稅為1 萬8,195 元)、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房屋 (104 年房屋稅為8,749 元)及黃意晶所有位在嘉義市○○ 街0 巷0 號房屋(104 年房屋稅為1 萬4,153 元)、被告楊 承佳之母王麗文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 104 年房屋稅為7,313 元),均非寶城公司營業使用支出, 上開房屋之房屋稅應由房屋所有權人繳納,竟基於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承 佳於104 年5 月27日,將上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及上開房屋之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合計房屋稅金為4 萬 9,397 元)交予被告趙秀枝核銷,被告趙秀枝即於同日,將 上開不實事項,分別記入業務上所管理之現金支出帳冊上( 其中房屋稅誤載為4 萬9,370 元),並於同日,自寶城公司 帳戶中,分別提領現金20萬1,954 元及轉帳4 萬9,370 元, 用以繳納上開綜合所得稅及房屋稅,致生損害於寶城公司。六、被告楊承佳趙秀枝均明知被告楊承佳黃意晶夫妻合併申 報(以黃意晶為納稅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2 萬478 元, 應由被告楊承佳黃意晶自行繳納;且均明知被告楊承佳上 開臺中市西區忠勤街房屋(105 年房屋稅為960 元)、臺中 市南屯區房屋(105 年房屋稅為1 萬7,521 元)、臺北市大 安區房屋(105 年房屋稅為8,595 元)及黃意晶上開嘉義市



房屋(105 年房屋稅為1 萬3,992 元)之房屋稅應由房屋所 有權人繳納,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將不實事項填製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承佳於105 年5 月30日,將 上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開房屋之105 年房 屋稅繳款書(合計房屋稅金為4 萬1,068 元)連同寶城公司 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號觀音廠區之105 年房屋稅 繳款書(稅金為5 萬5,985 元)一併交予被告趙秀枝核銷, 被告趙秀枝即於同日將上開不實事項,先填載在業務上所掌 管之現金支出傳票,再記入業務上所管理之現金支出帳冊上 ,並於同日自寶城公司帳戶中,分別轉帳3 萬2,362 元(含 其他支出)及轉帳9 萬7,733 元,用以繳納上開綜合所得稅 及房屋稅,致生損害於寶城公司。
七、因認⒈被告楊承佳趙秀枝黃意晶就公訴意旨壹、一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等罪嫌。⒉被告楊承佳趙秀枝黃意晶就公訴意旨壹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⒊被告楊承佳趙秀枝就公訴意旨壹、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⒋被告楊承佳趙秀枝就公訴意旨壹、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等罪嫌。⒌被告楊承佳趙秀枝就 公訴意旨壹、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均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等罪嫌。⒍被告 楊承佳趙秀枝就公訴意旨壹、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將不實事項填製會 計憑證、記入帳冊等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 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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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