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472號
TYDM,108,簡上,472,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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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美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5 月16日
107 年度壢簡字第19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07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桃園市○○區○○路00號理髮廳之負責人。緣詹○ 士(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30 分許,在上開理髮廳旁之巷口教導其女即少年詹○渼(90年 7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太極拳,詹○渼不慎揮及該理 髮廳之鐵捲門,甲○○聽聞碰撞聲響心有不悅,遂至上開理 髮廳門口查看,見詹○士、詹○渼在該處,認該2 人係刻意 踢踹其鐵捲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多數人或不特 定多數人得出入之理髮廳大門前,公然以「瘋子」、「神經 病」等語辱罵詹○士、詹○渼,足以貶損詹○士、詹○渼之 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詹○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及詹○渼訴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第109 頁、第133 至 134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開緣由辱罵告訴 人詹○士、詹○渼「神經病」等語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因為對方罵其神經病,其才會罵對方 神經病,吵架本來就沒有好話,且其只有罵對方「神經病」 ,沒有罵對方「瘋子」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107 年7 月 6 日上午11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巷口,教其 女兒詹○渼太極中的推手招式,詹○渼不小心往後退了幾步 ,碰撞到被告經營的理髮廳之鐵捲門旁邊,被告就走出來問 其等幹嘛?其有帶著詹○渼向被告道歉,但被告卻罵其等「 瘋子」、「神經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22頁 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渼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其 是在被告跟其父親詹○士友人的店中間,中間那邊有柱子, 其父親在教其練太極,其沒有站穩所以撞到柱子,可能手有 揮到鐵捲門,被告就出來對著其跟其父親罵瘋子神經病, 其有道歉,但是被告還是一直罵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 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自承:因為告訴人詹○士 有弄到其鐵捲門,聲音很大聲,雙方就吵起來,其有罵告訴 人2 人「瘋子」、「神經病」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0頁 ),則證人即告訴人詹○士、詹○渼上開證述內容顯有所憑 ,堪可採信,是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因上開緣由對告 訴人2 人出言辱罵瘋子神經病等節,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因上開緣由對告訴人2 人出言辱 罵瘋子神經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承稱:其只有說「瘋子」(臺語)云云(見偵卷第3 頁 背面、第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承認:其有罵告訴人 2 人「瘋子」、「神經病」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0頁) ;至本院審理時竟又改稱:其只有罵對方「神經病」,沒有 罵對方「瘋子」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5 頁),顯見被 告所述前後不一,自難參採。
2.至被告所稱:是因為對方罵其神經病,其才會罵對方神經病 ,吵架本來就沒有好話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原均僅 稱:當天告訴人2 人互相推來推去,導致告訴人詹○渼撞到 其鐵捲門,其就走出來看,但告訴人2 人卻沒向其道歉,所 以其很生氣,詢問他們為何要撞其鐵捲門,才會罵他們等語 (見偵卷第3 頁背面、第24頁背面),顯然被告於偵查中均 僅稱其因告訴人2 人未表示道歉始出言辱罵,對於告訴人2 人亦有辱罵其之情事則隻字未提,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始稱告訴人2 人亦有辱罵其之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審酌修正內容就該等罪名之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僅係就罰金單位之文字有所修正 ,而不涉及金額實質上變動,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本案並 無法律變更而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 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 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詹○渼為90年7 月10日生,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按(見偵卷第12頁),其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10 7 年7 月6 日),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



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此 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偵卷第7 頁),且被 告對於告訴人詹○渼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清楚知悉,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5 至136 頁)。是核被告所為,就辱罵告訴人詹○士部分,係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辱罵告訴人詹○渼部分, 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對詹○渼所犯犯行漏未論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分則加重罪名 ,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 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136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目的,在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內,接續對告訴人2 人辱罵「瘋子」、「神經病 」等言詞,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 罵告訴人2 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 處斷。被告成年人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犯行,依上開說明,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㈣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上開犯行應構 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已如前 述,原審判決未就被告所辱罵之告訴人詹○渼為少年之部分 予以審酌,而僅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其有為本案犯行云云,固屬無據,惟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竟以 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2 人名譽受損,應予非 難,且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更未與告訴人2 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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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