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463號
TYDM,108,簡上,463,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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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蕙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6
85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999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以鐵刷刷洗不沾鍋,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 式解決問題,驟然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造成告訴人左側 眼眶及鼻部挫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當,且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迄未獲告訴人之諒恕,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 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至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告訴人稱被告係於其在廚房 洗碗槽洗碗時,自告訴人右側攻擊告訴人左臉部位,但依被 告家中廚房相對位置而言,告訴人所述情節不可能發生;告 訴人稱遭被告毆打左邊眼睛部位那邊的臉2 次,但告訴人卻 和仲介公司客服人員反應整個臉都很痛,而並未指出是左邊 眼睛那邊的臉,此是否是告訴人在被告於案發當晚已經就寢 後,臉部有遭到外力拍打、揉捏甚至擊打造成?如果有這些 情況,被告也不知情;另若告訴人眼睛部位受有拳傷,應該 要有明顯瘀血,但仲介公司客服人員譚珮玲及翻譯人員林青 茹均未證稱告訴人所稱被毆打的部位與未被毆打的部位有明 顯差別;又告訴人是在107 年5 月24日才去驗傷,並沒有直 接證據證明該次驗傷結果與被告有何關連云云。惟查:證人



即告訴人優莉於本院109 年5 月27日審理期日,與演示被告 林蕙玲之通譯人員,當庭模擬案發當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時 ,被告之姿勢動作及雙方相對位置,依當庭演示結果,案發 當時告訴人係站立於廚房洗碗槽前方面對洗碗槽,被告則站 立在告訴人右側並面對告訴人,而被告係右手握拳,並以拳 頭掌心處朝告訴人左眼位置揮打,而毆及告訴人左眼及鄰近 左眼之鼻部,告訴人遭毆後受到驚嚇,始向右轉身面對被告 並詢問被告為何這麼做,此有證人優莉於同日審理期日之證 述及演示照片3 張在卷可稽,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案發現場廚 房擺設圖,告訴人所站立之洗碗槽右側空間寬闊,並無任何 物品堆積以致無法站立之情,而確有足供被告站立並以右手 揮拳之空間,是被告空言辯稱案發地點即被告廚房空間位置 並不足讓被告做出告訴人所指動作云云,顯非可採。再者, 被告固提出「2019/12/17蘋果新聞--甜心女警被打成黑輪眼 」所示某女警左眼下方有瘀青情形之新聞照片,辯稱告訴人 所稱遭毆之左眼傷勢與新聞照片所示女警遭毆後之傷勢不符 ,故告訴人所證非實,然新聞所示女警遭毆之力道、情境, 本與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兩者核無完全一致之可 能,是兩人傷勢更無可能全然相同,基此,自無從僅以告訴 人之傷勢與新聞所示女警傷勢照片不同,即驟認告訴人所述 不實。況且,告訴人遭毆打傷勢倘尚非甚鉅,原非必然呈現 外觀上明顯可視之傷勢,而告訴人在左邊眼睛及鼻部遭毆打 後,主觀上認整個臉部均感疼痛一節,縱有誇大之可能,然 告訴人經就醫驗傷結果,確實受有左側眼眶及鼻部挫傷之傷 害,核與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毆打之位置相符,此有卷附告訴 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於案 發當日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毆傷左邊眼睛並傷及鼻部一情,顯 堪信實。至告訴人並未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看診,係因其 原無意提出告訴,而認僅需轉換雇主即可,仲介公司客服人 員譚珮玲即前往雇主林明哲住處,希望林明哲填寫轉換雇主 資料,但林明哲表示希望告訴人先去驗傷提告,故仲介公司 人員始於107 年5 月24日帶同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驗傷一節 ,此有證人譚珮玲林青茹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可稽,而堪 認並非告訴人蓄意拖延看診日期,是徒以告訴人驗傷日期距 案發日期已有3 日一情,顯仍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基此,被告所犯傷害犯行,至為灼然,而原審並就被告成 立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均已敘明綦詳,是被告仍執前詞而 否認犯行,所辯顯均無足採。另揆諸全卷事證,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未獲告訴人諒恕之情形等一切情狀之各項量



刑因素後,所諭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量權行使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甚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執前詞置辯,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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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