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智簡字,108年度,23號
TYDM,108,桃智簡,23,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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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智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平股
被   告 吳雨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25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雨婷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在 其賣場上,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應予更正為「在該帳號之 臉書粉絲專頁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雨婷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 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 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 關議題提案3 研討意見參照)。是核被告吳雨婷所為,係犯 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被告自民國108 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間,於 其臉書粉絲專業刊登告訴人葉世豐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公 開傳輸之,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重製及 公開傳輸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自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願,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獲共識且其經濟困難而未果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刊登期間與 所刊登之網頁、行為所生危害、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暨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無收入、經濟 狀況不好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而犯後亦能坦承犯行,至其雖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非無和解之意願,僅因賠償金額與經濟因素始 未果,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 本次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 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使其能藉此 深切記取教訓,期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 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503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035號
被 告 吳雨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雨婷因網路販售需刊登商品照片,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 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 13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利用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搜尋到葉世豐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韓國LO TTE樂天BINCH金幣巧克力帆船餅乾」攝影著作1張,未經其 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下載儲存而重製之,再透過網路連結至 臉書網站,以帳號「KEPHii」刊登販售「韓國LOTTE樂天BIN CH金幣巧克力帆船餅乾」之訊息及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在 其賣場上,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使不特定人點選上開網頁 後即可瀏覽該非法重製之攝影著作,以此方式侵害葉世豐之 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葉世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雨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世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韓國LOTTE樂天BINCH金幣巧克力帆船餅乾」攝影著作原始圖 片暨檔案光碟、鑑定說明書、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 行為,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 而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 ,請論以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美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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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