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大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
以108 年度易字第664 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大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大元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以 108 年度易字第664 號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 上訴狀僅記載僅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未敘 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 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