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1
05、1106、1121、1241、1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啟瑞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李啟瑞於民國105 年3 月中旬前某日加入李霽財(改名為李 辰浩,綽號浩呆、阿財,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出資在馬來西亞建制之電信詐欺機房集團,與林竹木、劉 明諺、徐玉芳、温建鴻(後4 人已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 第2454號判決確定)、邱瑞崇(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業經判 決確定)、李啟瑞、陳俊宇、湯詠翔、林昭強、邱佳奇、童 乙修、簡伯霖、陳錚、康綾、胡漢武(後9 人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許家綸(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 訴字第1996號判決確定)、大陸籍人士CHENM AOHAI (陳茂 海)、SHEN YONGBO (申永波)、YOU JINHUA(游金花)、 WANG XIAOFANG (王曉芳)、LUOX IAO BING (駱小兵)、 CHAO LI (李超)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李霽財、陳俊宇為電信詐欺機房集團 之實際負責人,李啟瑞、林竹木、劉明諺、徐玉芳均於105 年3 月13日; 而温建鴻則另於105 年3 月18日出境前往馬來 西亞,至No 8, Lorong 7A , Taman Sri UKAY ,68000,Am pang , Selangor (馬來西亞雪蘭莪州安邦區)所設之電信 詐欺機房,由湯詠翔操作電腦以網路電話(Voice over Inte rnet Protocal,下簡稱VoIP),大量撥打電話給大陸 地區之不特定民眾,由徐玉芳、林竹木、李啟瑞、陳錚、康 綾、邱瑞崇、邱佳奇、大陸籍人士CHEN MAO HAI(陳茂海 )、SH ENYONGBO (申永波)、YOU JINHUA(游金花)、WA NG XIAOF ANG(王曉芳)、LUOXIAO BING(駱小兵)擔任一 線詐欺成員,冒充中國聯通工作人員,劉明諺、許家綸、簡 伯霖、童乙修、林昭強、CHAO LI (李超)擔任二線詐欺成
員,許家綸並擔任二線主管,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機 關民警或刑警隊長,胡漢武擔任三線人員冒充檢察官,温建 鴻則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之供膳食之廚師,林昭強尚兼任司機 、採購人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年3 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上開第一線人員,依 該詐欺集團「一線詐欺成員之詐欺講稿」等資料,撥打電 話向大陸地區民眾王萍佯稱:其寬帶異常把電話轉到公安 局報案,再由第二線人員佯裝警官及刑警隊長,向王萍佯 稱其涉犯銀行詐騙案,要匯款至指定帳戶當保證金,王萍 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匯款2 筆共人民幣(下同)2,500 元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二)於同年3 月21日下午3 時許,由上開第一線人員,依該詐 欺集團「一線詐欺成員之詐欺講稿」等資料,撥打電話向 大陸地區民眾楊雁迪佯稱:其寬帶涉及網路賭博,把電話 轉到公安局報案,再由第二線人員佯裝警官及刑警隊長, 向楊雁迪佯稱其涉犯網路詐騙案件,要被通緝及拘提,並 要凍結其銀行卡,要楊雁迪匯款至指定帳戶當保證金,楊 雁迪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以支付寶轉帳8,461 元至該集 團指定之帳戶內。
(三)於同年3 月21日上午8 時許,由上開第一線人員,依該詐 欺集團「一線詐欺成員之詐欺講稿」等資料,撥打電話向 大陸地區民眾李成益佯稱:其身分資訊洩漏,把電話轉到 公安局報案,再由第二線人員佯裝警官及刑警隊長,向李 成益佯稱其身分遭利用進行犯罪,並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 戶協助調查,李成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將其銀行中存 款6,000 元提領出來,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英文介面 操作提款機,存入6,000 元於詐欺集團指定之詐戶中。二、嗣經馬來西亞皇家警察總部商業刑事偵查局依據大陸公安部 所提供IP情資,於105 年3 月25日14時許,在No 8,Lorong7 A , Taman Sri UKAY ,68000, Ampang , Selangor查獲李啟 瑞、林竹木、劉明諺、徐玉芳、溫建鴻、許家綸、湯詠翔、 林昭強、邱佳奇、童乙修、簡伯霖、陳錚、康育綾、胡漢武 與大陸籍CHEN MAOHAI 、SHEN YONGBO 、YOU JINHUA、WANG XIAOFANG、CHAO LI 、LUO XIAO BING 等人,並扣得筆記型 電腦3 個、筆記2 本、稿子3 個、行動電話6 個、電話卡17 張、提款卡6 張、平板電腦3 個、CD8 張、本國護照12本、 大陸護照5 本、存摺1 本、汽車1 輛等物品,始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 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所謂「犯罪之行 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為之 發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 手及實行。又犯罪型態有一人或多人為之者,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當然為 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即學理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 犯」。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 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 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 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 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 犯罪行為。則不論單獨一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在國外著手實 行竊盜行為,若其動機、決意、預備、著手及實行等犯罪行 為中之任一個階段行為在國內,不論國內刑法是否處罰該行 為之動機、決意及預備行為,仍均屬刑法第4 條所稱之「犯 罪之行為」,而應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進而應適用 國內刑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既先在國內接受招募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依 照刑法第4 條隔地犯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 認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我國刑法規定予以處罰,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啟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劉明諺、温建鴻 、林竹木、徐玉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可證,另 有證人即共同正犯湯詠翔、林昭強、胡漢武、簡伯霖、陳錚 、童乙修、康育綾、邱佳奇於警詢中,邱瑞崇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於中國大陸地區之遣送出境決定書 、廣東省珠海市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刑 滿釋放通知書、被害人楊雁迪於大陸地區之詢問筆錄、同案 被告林竹木大陸地區判決執行資料(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 法院執行通知書1 份)、同案被告劉明諺之大陸地區判決執 行資料(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 財物移交清單、遣送出境決定書、保證書、現金交款單、李 紅偉護照影本、京城銀行及中壢銀行匯款單各1 份)、同案 被告温建鴻之大陸地區判決執行資料(珠海市第一看守所釋 放證明書、繳款通知書、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各1 份)、同
案被告徐玉芳之大陸地區判決執行資料(廣東省珠海市中級 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刑滿釋放證明書各1 份)、廣東省高 級人民法院(2018)粵刑終1222號裁定書、被告等人之機票 資料、入出境資料、帳戶交易資料、資金流向資料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李啟瑞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同一加重詐欺罪條件 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 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之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以電子 通訊設備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由車 手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 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 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 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與林竹木、劉明諺 、温建鴻、徐玉芳、李霽財(改名為李辰浩)、邱瑞崇、 陳俊宇、湯詠翔、林昭強、邱佳奇、李啟瑞、童乙修、簡 伯霖、陳錚、康育綾、胡漢武、大陸籍人士CHEN MAOHAI (陳茂海)、SHEN YONGBO (申永波)、YOU JINHUA(游 金花)、WANG XIAOFANG (王曉芳)、LUO XIAOBING(駱 小兵)、CHAO LI (李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犯上開之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反因金錢之誘惑,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猶前去馬來西亞參與從事詐 騙之集團,而以上述詐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危害被害人 之財產及國際金融交易秩序,所涉及之跨國犯罪更造成我 國於國際間之形象受損,且被告為成年人,心智亦屬健全 ,應能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其 與被害人間並不認識,更無怨隙,竟利用被害人對他人之 信賴及對政府機關公權力之信服,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所 為實屬惡劣,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
(四)末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 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揭加重詐欺罪犯行,自105 年3 月25日經馬 來西亞警方查獲而逮捕拘禁並移送至大陸地區,並經大陸 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 併處罰金人民幣8 千元,同案被告徐玉芳、温建鴻上訴後 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8)粵刑終1222號刑事裁定 書駁回上訴後,被告所受判決之刑因之確定,並於108 年 4 月24日在廣東省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因執行期滿而釋放出 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有大陸地區廣東省高級人民法 院(2018)粵刑終字1222號刑事裁定書1 份、珠海市第二 看守所刑滿釋放證明書、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通知書(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卷第34至74頁反面、 第30至31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卷第27至28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105 年3 月25日遭馬來西亞警方司法 逮捕拘禁後,於108 年4 月24日因執行期滿而釋放出所, 業已遭拘禁3 年1 月,是上開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中級 人民法院判處之刑,應認已執行完畢,本院認上開刑之執 行對被告已具有懲戒之效用,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規定,免其刑之全 部執行。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
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再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 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 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 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中稱尚未分得報酬 即已遭查獲,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 所得,依法自無從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三)經馬來西亞警方扣得之筆記型電腦3 個、筆記2 本、稿子 3 個、行動電話6 個、電話卡17張、提款卡6 張、平板電 腦3 個、CD8 張、本國護照12本、大陸護照5 本、存摺1 本、汽車1 輛等物品,未據該國警方移交我國扣案,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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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 │被害人│詐騙金額(人民幣)│
├──┼───────┼───┼─────────┤
│1 │105 年3 月21日│王萍 │2,500元 │
│ │上午10時50分許│ │ │
├──┼───────┼───┼─────────┤
│2 │105 年3 月21日│楊雁迪│8,461元 │
│ │下午3時許 │ │ │
├──┼───────┼───┼─────────┤
│3 │105 年3 月21日│李成益│6,000元 │
│ │上午8時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