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傑治(原名邱奕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59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傑治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傑治於民國106 年間,因財務困難,透過交友平台臉書社 團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雙方經商議後,同 意由邱傑治將其所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價格販售前開男子;且邱傑治可預見倘將護照賣出,極 可能遭人冒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於106 年年中某日,雙方 相約於新北市林口區復興一路與忠義路路口天橋下,由邱傑 治交付護照,該男子則先給付頭款3,000 元,並約定於確認 護照有效後,再交付尾款7,000 元,惟該名男子就此失聯。 另前開不詳姓名之男子於取得邱傑治護照後,即於某不詳時 、地將之換貼陳飛相片而變造為「陳飛」(74年11月15日生 )所持用,再轉交大陸地區人民陳飛持以冒用。陳飛遂於10 6 年9 月21日,持已變造後之邱傑治之護照,先自馬來西亞 以落地簽證方式入境泰國,同年月23日擬自泰國前往紐西蘭 時,遭泰國移民局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傑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陳 飛之大陸地區護照及經變造後之中華民國「陳飛」護照相片 各1 紙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邱傑治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之買賣護照 罪,及同條例第31條第1 款之交付護照供他人冒用罪。被告
以一行為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買賣護照罪 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作為自身出入國境使用之本件護照 ,係其入出國旅行、就業、就學,以及在境外請求外國政府 提供必要協助之重要身份憑證,絕無輕率提供他人使用,甚 至販售他人以牟利之餘地,竟貪圖不法利益,將本件護照販 售並交付他人,足生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 確性,如遭不法之徒實際用在出入國境之犯罪,更將嚴重影 響我國之國際聲譽,其行為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被告販賣本件護照而獲得新臺幣3,000 元,屬其實行本件買 賣護照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惟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