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
30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2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博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博文前於⑴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審訴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再於同年 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⑶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 第2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 上易字第566 號判決上訴駁後確定;⑷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00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⑸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⑹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⑺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開⑴至⑺所示之刑,經本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 ,於105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 ○街00號高均昱住處前,隨即擅自開啟大門後無故侵入其 內,且往該處2 樓方向行走,嗣其再行走下1 樓而為高均
昱發現時,遂趁機逃逸,高均昱則自後追逐並報警處理, 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33分 許,無故侵入呂婉鈴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 內,適為呂婉鈴發覺,潘博文遂謊稱係來找1 位「小陳」 之人,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 年6 月21日 下午3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呂宥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門前, 將該車停放於該處後,隨即打開大門進入呂宥融上開住處 內搜尋財物,並竊取呂宥融所有放置於客廳之皮包內之紅 包袋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高昱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呂婉玲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呂宥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對證據 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博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故而分別侵入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載之處所,且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 進入告訴人呂宥融住處之事,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 :當天去是要去找伊的朋友,伊和該朋友都喜歡釣魚,但忘 記該朋友叫什麼名字,當天還有遇到該朋友的姐姐或妹妹,
伊還有請該女子打電話給伊朋友,伊沒有亂翻該處的物品, 也沒有偷錢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上揭無故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博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均昱、證 人高柏昱、巫乾圓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呂婉玲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計16 張附卷足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無故侵入住宅犯行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呂宥融住處,而呂宥融所有之 紅包袋1 個(內含現金200 元)於其時遭竊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呂宥融、證人呂徵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無訛,另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 足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呂徵娌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呂宥融是伊弟弟,當天伊在屋子裡,看到監視器中 有一個不認識的人走進伊住處,看起來詭詭祟祟、東看西 看,伊就去客廳問他有什麼事情,該人可能是看到伊住處 內有放釣竿,就說要找會釣魚的,但沒有說人名,該人又 問說是伊哥哥還是弟弟,伊回答說是伊哥哥,伊就打電話 給伊哥哥,伊哥哥有跟該人對話,還有問他是誰,但該人 沒有說自己的真實姓名,只說改天再跟伊哥哥約時間、看 到就知道,之後該人就騎車離開,伊覺得奇怪所以再打電 話給伊哥哥,伊哥哥說他不認識該人,且叫伊查看放在家 裡的釣竿是否還在,伊發現釣竿還在,後來伊去看監視器 才發現在伊看到該人之前,他已經進來一陣子了,後來伊 哥哥及弟弟呂宥融回家時,伊有問他們有沒有東西不見, 伊哥哥說沒有,但呂宥融發現他放在客廳的包包內紅包袋 的錢不見,但因為呂宥融的包包放在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 ,所以在監視器中看不到該人去拿紅包袋的情形等語,再 證人即告訴人呂宥融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 天是伊姐姐打電話說有可疑的人來家裡詭詭祟祟的,伊回 家發現伊放在客廳的包包有被翻過的跡象,裡面的紅包袋 不見,紅包袋裡面的錢不多,大概是200 元到600 元之間 ,伊把包包放在客廳的走道旁椅子上,是監視器鏡頭拍不 到的地方,伊原本想說只有失竊幾百元,所以沒有報警, 但沒過多久隔壁鄰居家也遭竊,鄰居有報警,伊就跟警察 說伊也失竊過,警察就叫伊要報案等語,經核證人呂徵娌 、呂宥融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齣齬之處,證人
呂徵娌、呂宥融二人亦與被告毫無仇怨,且均已具結擔保 其等證詞之可信度,況證人呂宥融損失之金額不高,原本 尚且無報警之意,自均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自陷更重之偽證 或誣告罪責之理,是證人呂徵娌、呂宥融證述之內容自可 採信無疑。
3.再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結果顯示: ①於畫面時間15:46:13時起,被告站在騎樓處,雙手及 臉貼在紗門往室內查看,於畫面時間15:46:16至15: 46:22,被告慢慢打開紗門、四處張望後,於畫面時間 15:46:25時起走進室內後,先走到畫面左上方之雜物 區查看桌上物品,隨即又走到畫面右側之折疊桌上查看 放在桌上之紙箱內物品,又再度四處張望後,走到畫面 右上角處查看放在該處之物品,於畫面時間15:47:04 時轉身往雜物區走去,隨即四處張望後往畫面下方前進 ,於畫面時間15:47:23在畫面中央偏下方處站定位後 ,再度四處張望,於畫面時間15:47:28再往畫面下方 走去,於畫面時間15:47:34時畫面中只見被告之頭臉 處及所戴之安全帽,仍可見被告四處張望,於畫面時間 15:47:48時被告往畫面下方走去而完全消失在畫面中 。
②於畫面時間15:48:03時,被告在畫面下方出現,仍四 處張望,於畫面時間15:48:09再度消失在畫面中。 ③於畫面時間15:48:19時,被告之頭及上半身出現在畫 面右下角,可見被告站立在該處,上半身有不斷往前探 身之動作,於畫面時間15:49:02時被告再度消失在畫 面中。
④畫面時間15:49:07時,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仍四處 張望,於畫面時間15:49:30時被告往大門之方向走去 ,仍四處張望,而再度走到畫面右上角處查看,於畫面 時間15:49:45時起往大門之方向行走後再轉身走向屋 內,似與人交談。
⑤於畫面時間15:50:09被告拿起手上之手機,有撥打電 話之動作,且往屋外之方向行走,且接著有接聽電話之 動作。
⑥於畫面時間15:50:52時,被告再次走向屋內,於畫面 時間15:50:55時,畫面下方中央可見一人出現在畫面 中,且拿手機予被告,被告接過手機與電話中之人對談 ,於畫面時間15:53:05時被告結束通話將手機交還予 一女子,隨即轉身離去。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觀之上開監視影像畫面所示,
與證人呂徵娌及呂宥融所稱被告曾走至監視器鏡頭拍攝不 到之處相符,益徵證人呂徵娌、呂宥融所言非虛。況被告 若果欲前往該處尋找朋友,按常情而言,應自門外或門口 處即呼喊朋友之名字,以確保該友人在家後方始入內,然 被告竟未為之,反而有先將雙手及臉貼在紗門往室內觀看 之詭祟行為,再以長達6 秒之極慢速度拉開大門似防為人 察覺,嗣進入屋內後,多次時而四處張望、時而查看屋內 物品,與其所稱欲尋人之正常舉止均大相逕庭,甚者自被 告前往上址至呂徵娌查覺而上前關注,已逾3 分鐘,更與 常人見該處無人、或未有人回應即行離去等情亦全然有別 ,在在可證被告係進入屋內行竊無疑,被告所辯其為尋找 友人始前往、未竊取財物等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 足採信。
4.至證人呂宥融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遭竊之現金約500 至60 0 元,而其於警詢時表示約失竊200 至600 元等語,然人 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模糊、逸失或記憶不清之情事, 亦屬人之常情,而證人呂宥融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其所述約失竊200 元至600 元自較可採,再依罪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竊取之金額為200 元。 5.綜上,被告事後所辯均無足採信,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除將 第1 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 條適用之爭議,暨將第1 項第2 款「門扇」修正為「門窗 」,第6 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 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另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後,刑法 第306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 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將第306 條第1 項「3 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均修正為「9,000 元以下罰金」 ,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因貨幣單位 換算為新臺幣,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明定在 各別刑法分則條文中,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 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查,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其前竊盜犯行刑之執行不知悔改, 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再犯侵入住宅及侵入 住宅竊盜罪而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影響他人居家安寧,欠缺 法紀觀念,且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 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均無可取,且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 行而否認其餘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 害及迄今均未賠償予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現金200 元,為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 項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 一 │犯罪事實(一)│潘博文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犯罪事實(二)│潘博文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犯罪事實(三)│潘博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