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08年度,94號
TYDM,108,審原訴,94,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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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豪(原名鄭駿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其友人位 於桃園市大溪區某處之住處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飲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原



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 之規定。」,而依新修正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 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 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程序 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 項之規定,以定本件是否為觀察、勒戒之處遇或應 依法追訴。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毒聲字第5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毒偵緝字第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 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 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 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 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復就宣告刑及所定 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希望本院給予戒癮治療等語,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三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 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 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 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



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 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 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再戒癮治療 之替代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 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 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 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 查獲者,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準此,依同條例第20 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三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 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可行;縱認有緩起 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應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 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1 項參照),暨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 豫標準決定,非屬本院職權所能為。因此,本院無法諭知以 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 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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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