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緝字,108年度,8號
TYDM,108,審原易緝,8,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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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威黃境朗(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 原易字第95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漢興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凌晨5 時許,在桃 園市○鎮區○○○○路0 號前,由黃境朗及「林漢興」負責 把風,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 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PROMSAEN GSAI VICHA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一輛(價值新臺幣2 萬500 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 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 ,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 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嘉威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PROMSA ENGSAI VICHA、同案被告即證人黃境朗之證述、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為證,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天沒有去那個地 方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黃境朗與自稱「林漢興」之成年男子及不詳之第 三人於107 年8 月31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 號前,由共同被告黃境朗及「林漢興」負責把風 ,不詳第三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電動自行車一輛得手後旋即離去等情,業據共同被告 黃境朗、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 至5 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 50至51頁,本院卷第95至102 頁、第117 至124 頁)見偵 卷第16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車 輛照片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6頁),且共 同被告黃境朗復因上開犯行,經本院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是前開事實,復堪認定 。
(二)至於與共同被告黃境朗、自稱「林漢興」一同前往行竊之 人,共同被告黃境朗於警詢稱:107 年08月31日05時00分 有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 號,當時林漢興叫我去



載他,我就跟他約在平鎮區中豐路與台66線口,載到他後 林漢興就叫我去找李嘉威,後來我們在前往工業區的路上 遇到李嘉威林漢興就上了李嘉威騎的機車,然後叫我跟 著一起去,然後到了平鎮區工業十一路3 號門口,我有親 眼看到李嘉威推著竊取來的紅色電動自行車,我跟林漢興 在旁邊把風,監視器晝面中於107 年08月31日05時04分在 平鎮區自由街與工業南路口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之男子是 李嘉威本人等語(偵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於偵訊供稱 :林漢興當天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的機車借給朋友了, 請我去平鎮區中豐路與台66線口那邊載他去跟朋友拿車, 可是我到現場的時候,林漢興不在那邊,於是我就打電話 問他在哪裡,林漢興就跟我說了一個工業區的地址,叫我 去現場找他,到現場的時候就看到李嘉威騎車載著林漢興李嘉威看到我到場之後,就往前騎,我也跟著往前騎, 接著我們就一起騎到某間工廠的門口,然後李嘉威就下車 去那間工廠裡面牽了一台電動機車,接著就在路邊以螺絲 起子破壞電動機車的鎖頭等語(偵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並不知道去偷,偷車的人是李嘉 威,當時我是和林漢興在一起,是林漢興李嘉威約的, 一開始我是在林漢興朋友的家,之後就看到李嘉威來,聊 一聊就說要去找李嘉威的哥哥,我們騎兩輛,我騎一輛, 李嘉威林漢興騎一輛,是李嘉威林漢興,就往平鎮區 山仔頂的方向騎,李嘉威騎到路上一半的時候他就走進去 工業十一路那裡,去牽一台電動車出來,他後來有拿一支 十字起子去開電動自行車的鑰匙鎖頭等語(本院108 年度 審原易字第95號卷第96頁至第101 頁),是共同被告黃境 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雖均供稱竊取電動自行車 之人為被告李嘉威,然其就與自稱「林漢興」、被告是如 何會合、如何前往案發地點等情,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 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時被告是否有在現場,卻又證稱並 不確定,因「林漢興」稱是李嘉威,是其在偵訊中方說第 三人是被告(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21 頁),是共同被告 黃境朗稱一同前往行竊之人即為被告李嘉威已難盡信,又 卷附監視器錄光碟固側錄與共同被告黃境朗至案發現場之 人係騎乘565-LFM 機車(偵字卷第24頁),然並無證據證 明該機車與被告李嘉威有何關連,甚至案發當日騎乘上開 機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竊盜 之犯行,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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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