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漢
選任辯護人 阮世賢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黃志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漢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在報紙刊登廣告,招攬客 戶,趁客戶急需現金之機會,由其代客戶向銀行辦理貸款,若銀行同意撥款,則 從貸得款項中抽取百分之二十至四十之佣金。每月收取之佣金約新台幣(下同) 六萬元。八十七年七月間,因代客戶顏嘉宏辦理上述消費貸款未成,乃自行借款 十五萬元予顏嘉宏,並約定分九期清償,每月一期,每期二萬五千元,月息約六 分,並以此重利行為為業。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三 民區○○○路一00號九樓之六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 常業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所稱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為趁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行為人需有貸放金錢予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之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始得科以刑法重利罪 之刑責。訊據被告黃志漢固坦承自八十五年九月起,為客戶代辦銀行貸款,而自 銀行貸放款項中收取百分之二十至四十之佣金,其中為于佳民辦理貸款貸得二十 萬元,並由于佳民交付六萬元之佣金,及私人借款二萬五千元、十五萬元予陳瑛 信、顏嘉宏之事實,核與證人于佳民、陳瑛信、顏嘉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萬泰 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北高字第一六九號函附之貸款申請文件一份附卷可 稽。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取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是幫忙客戶辦理貸款而收取佣金 ,有時先行借款予客戶是為了做成生意,並沒有向客戶收取利息,因陳瑛信要委 託伊辦理貸款,所以有先行出借二萬五千元予陳瑛信,加上陳瑛信委託辦理貸款 的佣金一萬五千元,陳瑛信共簽發面金額二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二張, 之後陳瑛信表示不委託伊辦理貸款,伊只拿回二萬五千元,另外伊有出借十萬元 及十五萬元予顏嘉宏,也沒向顏嘉宏收取利息,是顏嘉宏自己拿一萬元給伊當作 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陳瑛信到庭證稱:因伊要還欠同事的錢有急用,看到被告刊登於報紙上的軍 士官貸款廣告,才委託被告辦理銀行貸款,被告並先行出借二萬五千元給伊,伊 有交付提款卡、薪餉條、票面金額二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的本票二張及委託書 給被告,其中一萬五千元是辦銀行貸款的費用,後來因資料準備不齊,又遭憲兵 隊通知做筆錄,所以就不再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並在高雄中學前把二萬五千元還 給被告(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顏嘉宏亦稱:伊是在八
十七年五月向被告借款十萬元,只還了三期共七萬五千元,又於同年八月底向被 告借款十五萬元,約定分九期,每期二萬五千元清償,到八十七年十月時,因遭 憲兵隊調查,所以提前在八十七年十二月清償完畢,一共交付十八萬五千元予被 告,其中一萬元是要給被告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所言非虛。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貸予證 人顏嘉宏之本金為十五萬元,證人顏嘉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清償時交付之利息 為一萬元計算,每月之利息僅約一點五分左右,尚非重利罪所稱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可比。
㈡又被告為證人于佳民及其他客戶辦理銀行貸款,所收取之佣金雖高達貸款金額之 百分之二十至四十不等,然被告供稱:係因客戶本人沒空,或擔心無法通過銀行 審核,才委託伊向銀行辦理貸款,伊與銀行較熟識,又可為客戶尋找保證人,故 較容易通過銀行審核,所收取之佣金中,有一部份是要交予保證人的等語,證人 于佳民亦證稱:貸款是直接由銀行放款予伊,伊再交付六萬元佣金予被告(見本 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萬泰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北高字 第一六九號函附證人于佳民之貸款申請資料一份可參,足見被告均係以客戶之名 義直接向銀行辦理貸款,由銀行直接放款予客戶後,始由客戶交付貸款金額百分 之二十至四十不等之佣金予被告,是被告並非貸予金錢之人一情甚明。再者,銀 行自有其審核貸款人財力之標準,貸款人為滿足銀行之要求,或需尋求保證人或 其他擔保,類此之保證人並需承擔一定之風險,被告將為他人辦理銀行貸款所收 取佣金之一部分交予保證人,對保證人而言,亦為其承擔一定風險之對價,自與 刑法重利罪所稱之利息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以為郭旺欉等人辦理銀行貸款,迨銀行貸款放款後即收 取百分之五至十五為佣金,趁他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認與本件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因本件業經本院判決被 告無罪,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件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爰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