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金簡字,108年度,74號
TYDM,108,壢金簡,74,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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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金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艾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艾琳可預見將所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 ,將可能被作為不法詐欺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係如此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 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聲請意旨就帳號有所漏載,應予更正,下稱台北富 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者使用。嗣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者取得前 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艾琳所提供之台北富邦帳戶內,旋 即遭人提領一空。案經黃寶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艾琳固坦認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係其所申請,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已經把存摺跟提款卡都丟 掉了,我並沒有叫詐欺集團來使用我的帳戶,我並沒有詐欺 被害人黃寶雲云云。經查:
㈠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係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等節,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107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35 頁),並有帳戶個資檢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106 年8 月1 日北富銀中山字第1060 000040號函暨函附附件等1 份在卷可查(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第22至27頁),是本案台 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為被告所保管、使用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告訴人黃寶雲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內等節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寶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一卷第9 至10頁),復有告訴人所有並分別持用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帳戶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影本、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對帳單細 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各1 紙、臺 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0至 21頁、第27頁)。足見告訴人遭詐欺者詐欺後,分別匯款至 本案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之台北富邦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 失,已堪認定。且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款項 後,旋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持用提款卡於自動櫃員 機輸入密碼後提領一空等節,有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對帳單細 項1 紙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7頁);顯與一般詐騙集團詐財 後,即迅速自帳戶內領款之情形相同,是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確為詐欺者所持有,且遭詐欺者用 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工具,已足認定。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 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 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 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 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 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 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 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



失竊或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 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 。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 放,以避免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且被告於為本案 行為時已來臺10餘年而將近20年,在菲律賓之學歷為大學畢 業,在臺灣亦有工作經歷包括從事過打掃工作約7 個月、工 廠作業員約7 年,因為換不同的工作,所以經常申辦不同的 銀行帳戶,雇主會把錢存入帳戶裡等情,為被告於偵訊與本 院訊問中自陳明確(偵三卷第90頁;本院卷第154 頁),且 被告雖自稱在菲律賓沒有使用過提款卡,但被告於來臺之10 餘年間既已多次使用不同金融帳戶以領取每月之薪水,則被 告即應已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均關乎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甚大,是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既已有在臺灣工作、 生活10餘年之社會經歷,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又 於本院訊問中自陳:現在目前所使用的銀行帳戶,如果隨意 棄置,確實可能被其他人拿去使用,而使我失去對該銀行帳 戶的管領能力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5 頁),足見被告確可 認知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若輕易棄置,將使被告失去對 帳戶之管領能力,而影響自身之財產權益,甚而為他人犯罪 所使用。綜參上述,被告自應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足認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銀行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 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所有之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 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 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匯款之用,被告對於 交付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利用其所有上開帳戶,向 告訴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 為,堪可認定。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
⒈查被告於107 年7 月9 日偵訊時先供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之提款卡及存摺不在我身上,在我台北的家中云云(偵二卷 第17頁);於108 年9 月10日偵訊時則改稱:我現在也不知 道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在哪裡云云(108 年度 偵緝字第184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2頁);於本院訊問時 則改稱:領完薪水以後,我就把提款卡跟存摺丟在外面的垃 圾桶裡云云(本院卷第154 頁),顯見被告就其申辦之本案



台北富邦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否確經被告丟棄或遺失等節, 前後供述不一,多有矛盾,已難遽信。
⒉又被告確可認知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若輕易棄置,將使 被告失去對帳戶之管領能力,而影響自身之財產權益,甚而 為他人犯罪所使用等節,業已認定如前。故被告理應將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家中隱密之處或銀行保險箱以利妥 善保管,則被告前開辯稱:因為我把薪水領出來,我認為沒 有用了,就把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丟在外面的垃圾桶云云, 實與一般常情有所違背,尚難遽採。
⒊再者,對於詐欺者何以知悉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提款卡密碼乙節,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詐欺集團之所 以知道我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因為我很健忘 ,所以我會把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貼在提款卡上云云 (本院卷第154 頁),然又於本院訊問中自陳:我從來沒有 使用過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5 頁),是依被告所述,被告既從未使用過該張提款卡,則被 告有何特意將密碼寫在該提款卡上、反徒增遭他人盜領取用 款項風險之理?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已非無疑。且依被告前 述學、經歷,被告應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無 訛,則被告辯稱因為自己很健忘所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貼 在提款卡上乙節,亦與常情甚為不符,倘若被告係為提醒自 己,始須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衡情亦應將提款卡與密碼分開 保管、藏放,當無甘冒遭人盜用之風險,而特意將寫上密碼 之紙條與金融卡置於同處,且一同丟棄之理。是依被告所辯 ,其將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於小紙條上,並貼 在提款卡上,此顯然迥異於一般事理常情,更徵其所辯難以 採信。
⒋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 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 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 106 年7 月5 日遭詐欺者開始利用前,該帳戶內僅有新臺幣 (下同)546 元之餘額一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對帳單細項 1 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7頁),又被告亦於偵訊中自陳: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丟掉時,帳戶裡面已經沒有錢等語在 卷(偵三卷第90頁),可見在該詐欺者開始利用被告前揭帳 戶前,上開帳戶幾無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 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 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
⒌況且,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 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



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 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 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 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 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 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 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 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 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益見本件詐欺 者所使用之被告所有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並非因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或交付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 或俟詐欺者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者始敢肆無忌 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而被告上開所辯或乏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或顯有違常情,均無足採,已詳如前述,足徵本 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均係由被告出 於己意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再者,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我 把帳戶丟掉了,我也不知道要去掛失云云(偵三卷第90頁) ,可見被告對於其所使用之帳戶恐將遭不明人士使用一事漠 不關心,核與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儘速 制止他人繼續使用之行為反應均有未合,自難遽信被告辯稱 是因為帳戶沒有要用,就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丟在外面垃圾桶一事屬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者本案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者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本件告訴人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 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使用之本案台 北富邦銀行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且該詐欺 者取得前開帳戶後,持以向本件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合計達57,3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為 微,復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未見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為被 告以不詳方式交付給不詳詐欺者為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者,而非被告 所有之物,然因告訴人在遭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且所匯款項 均遭人提領一空,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 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 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 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 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騙成員處獲取任 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



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一、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依同 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罪在內;然參酌該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 ,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 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於102 年 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 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 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 pic 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 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 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 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 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 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 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 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 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 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 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 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 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且提供帳 戶之人對此明知猶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者,始屬 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換言之,提供他人帳戶者,苟 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犯意,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 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詐騙告訴 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供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渠等 實施詐欺行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 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定之洗 錢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非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 於知悉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詐得財物後,仍提供金融帳 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故其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至明。且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具 體指出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 ,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 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犯意,自不得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 錢罪責。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交付款項之方式│匯入帳戶 │
│號│ │ │ ├───────┤ │
│ │ │ │ │金額(新臺幣)│ │
├─┼───┼──────┼──────┼───────┼───────┤
│1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106年7月5日 │自動櫃員機轉帳│由黃寶雲所有之│
│ │黃寶雲│於106年6月30│晚間9時9分許├───────┤臺灣銀行帳號24│
│ │ │日下午3時23 │ │11,400元 │0000000000號帳│
│ │ │分許,打電話│ │ │戶轉帳至本案被│
│ │ │佯裝為銀行客│ │ │告所有之台北富│
│ │ │服人員,謊稱│ │ │邦帳戶 │
│ │ │黃寶雲之愛爾│ │ │ │
│ │ │蘭朋友卡斯珀├──────┼───────┼───────┤
│ │ │先生說要來臺│106年7月7日 │自動櫃員機轉帳│同上 │
│ │ │灣投資,並且│中午12時23分├───────┤ │
│ │ │委託愛爾蘭銀│許 │25,900元 │ │
│ │ │行匯款英鎊予│ │ │ │
│ │ │黃寶雲,但黃│ │ │ │
│ │ │寶雲須先匯手│ │ │ │
│ │ │續費等語,致│ │ │ │
│ │ │黃寶雲陷於錯├──────┼───────┼───────┤




│ │ │誤,依指示匯│106年7月7日 │自動櫃員機轉帳│由黃寶雲所有之│
│ │ │款。 │中午12時26分├───────┤臺灣新光商業銀│
│ │ │ │許 │20,000元 │行帳號00000000│
│ │ │ │ │ │07186號帳戶轉 │
│ │ │ │ │ │帳至本案被告所│
│ │ │ │ │ │有之台北富邦帳│
│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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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