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汶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9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汶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 能,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前某 日,將其前夫林鈺豪(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及密碼,以不詳之方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4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假冒呂理正之友人致電呂 理正,佯稱因亟需資金,向其借款云云,致呂理正陷於錯誤 ,而指示其子呂國倫於同日下午1 時13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本 案帳戶,另於同日下午2 時23分許,請其友人魏霖國以自動 櫃員機轉帳2 萬元至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前開 款項,並旋即提領一空。
㈡於106年4月15日某時許,假冒孫台如之孫子致電孫台如,佯 稱因資金週轉,向其借款云云,致孫台如陷於錯誤,而於10 6年4月19日上午11時3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 0 號1 樓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至本案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亦旋即提領殆盡。二、訊據被告陳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 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係遺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非由被告保管,被告亦未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係整理家務時發現本案帳戶
遺失,嗣又收受本案帳戶綁定原告電子郵件之不明款項入帳 通知,於當日因聯繫另案被告即被告前夫林鈺豪無著,遂先 電話聯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存摺、金融卡,又因非金融 帳戶名義人無法報警處裡,故於當晚即告知林鈺豪應至警局 報案,距林鈺豪竟置之未理。實則係林鈺豪將本案帳戶交付 予詐騙集團,被告對此毫不知情,並企圖推卸責任予被告。 又林鈺豪有犯罪紀錄並曾入監服刑,對於犯罪管道應知悉甚 詳,且林鈺豪母親亦懷疑林鈺豪係從事詐騙,可見交付帳戶 乙事應係林鈺豪所為。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且不知如何 出售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根本無法為本案犯行等語。惟查 :
㈠經查,本案帳戶之帳戶名義人為林鈺豪,而告訴人呂理正、 被害人孫台如分別於上記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 於錯誤,並匯款、轉帳前開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騙集 團成員旋即提領殆盡等情,業經告訴人呂理正、被害人孫台 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6 年度偵字第27089 號卷【下稱27 089 號卷】第9 至14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 20797 號函及附件客戶申辦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 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孫台如提供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呂理正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影本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27089 號卷第8 頁、第16至20頁、22至25頁、第27頁至32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係被告與林鈺豪共同保管,且其等均知道帳戶之密 碼: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鈺豪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本案帳戶一直都 只有伊與被告知道提款卡、存摺放在哪裡,與被告結婚後, 伊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交給被告保管,確實位置我不知 道,但應該是在伊等租屋的地方,而密碼是伊等一起設定的 ,伊等都知道。被告當時有在經營網拍事業,所以伊把本案 帳戶的提款卡、存摺交給被告使用,這就是伊所謂交給被告 保管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96、98頁),佐以被告亦自承本 案帳戶係由其與林鈺豪共同保管,其等都知道密碼等情(本 院卷第100 頁),可知知悉本案帳戶之密碼者,應僅有被告 與林鈺豪,而被告與林鈺豪亦均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係置於其等之租屋處,亦堪認本案帳戶係由其等共同保管。
㈢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⒈查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到查緝,並保有施用詐術之犯罪所 得,衡情於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 提款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提領之用。而我 國金融機構對於晶片提款卡之密碼設定,係採6 至12位阿拉 伯數字之排列組合,且於自動櫃員機操作輸入提款卡正確密 碼僅有3 次機會,若非經設定密碼之本人告知,在機率微乎 其微之下,他人絕無可能以測試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支配使用 提款卡,況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金融 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之電話即時掛失止付服務,詐騙集團成 員唯恐付出相當勞費而詐得之款項,因金融帳戶極可能隨時 為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凍結致一無所獲 ,自無可能貿然使用他人失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尤以現今社會上仍不乏許多貪圖小利出售、出借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用信用 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供其在某一 段期間完全支配掌控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遭竊或遺失 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以,若非有人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殊難想像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或存摺先遺失,且其上恰巧記載密碼,復由詐騙集 團成員所取得,且未經掛失提款卡、存摺,致詐騙集團成員 能順利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⒉又林鈺豪就其因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犯嫌 之另案歷次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27089 號卷第4 至5 頁背面、第37至38頁、第55至56頁 、107 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卷第35頁、107 年度易字第1265 號卷第145 頁、第153 頁背面、第154 頁、108 年度上易字 第1226號卷第58頁、第92頁);復觀諸被告與林鈺豪間於林 鈺豪因另案於106 年5 月27日接受警員詢問前之同年月23日 以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話紀錄(27089 號卷第83至89頁)「 林鈺豪:我晚點出去試試看卡片有沒有被鎖
先吃飯
被 告:好
林鈺豪:你有我媽的賴嗎
他打給你或傳賴都不要讀不要回
被 告:好
知道
林鈺豪:他火再燒
非常火大 他以為我都沒上班在南部搞詐欺
被 告:你跟他說放我這?
林鈺豪:他很早就知道我身上沒卡片沒證件
被 告:為何
林鈺豪:很早就問過了
民雄時期
被 告:嗯
林鈺豪:你之後還是把東西都給我吧
我講真的
被 告:?
林鈺豪:我不會帶出門
證件 戶頭
被 告:我也都沒帶出門阿= =
林鈺豪:我的放我這
被 告:我都放家裡
林鈺豪:那怎麼會掉
被 告:你的我都放家裡
因為都沒用到
林鈺豪:沒關係
反正以後都給我
我保管
被 告:就放在家裡就好
林鈺豪:不然有類似狀況我撇不清
(顯與本案無關,略)
林鈺豪:你覺得沒什麼我覺得很有什麼
卡片掉了應該第一時間跟我說
不是事情發生才跟我說
我怎麼處理
存摺呢
中國信託的存摺
拍照我看
你曾經除了郵局以外還有哪張是有綁定蝦皮
有做到網拍用途
被 告:只有郵局
林鈺豪:好
存摺拍給我
我要用
被 告:我不是說掛失了
林鈺豪:存摺也不見?
你不是說卡片而已
兩家銀行卡片含存摺都不見?
被 告:對
林鈺豪:如果是你寄給別人做使用賺錢你可以老實說 被 告:我那天整理找不到就打電話掛失了
那是詐騙我怎麼可能這樣做= =
林鈺豪:我不懂為什麼會剛好的不見
被 告:你不要你媽罵你你就來飆我
換你懷疑我?
把責任推在我身上?
林鈺豪:那你可以跟我說為什麼剛剛好 都是同一家銀行的 卡片和存摺都不見嗎?
你可以告訴我為什麼你不當下跟我說嗎
被 告:我怎麼知道 我從去年就都放在家裡
林鈺豪:然後就唯獨那兩張不見
包含存摺
都不見
是嗎?
我沒有在懷疑你
被 告:現在是要我幫你頂罪 你才比較爽是嗎?
林鈺豪:所以是不是都不見
你跟我說
我要知道
被 告:對 都不見
林鈺豪:好
如果我有事怎麼辦?
你會怎麼做
被 告:我就不懂這些
你突然丟給我
我根本不知道該怎麼辦
林鈺豪:那所以為了保護你的方式就是以後我的東西我自己 保管
好嗎
被 告:嗯
林鈺豪:所有
被 告:?
林鈺豪:任何卡片戶頭 證件
印章等等
我自己保管
被 告:嗯你自己的東西自己保管
林鈺豪:這事情不能再發生第二次
我還在頭痛我會不會怎麼樣」
顯見林鈺豪係在被告告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不僅要
求取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由其單獨保管,並以「那怎麼會掉 」等語質問被告,復再以「卡片掉了應該第一時間跟我說。 不是事情發生才跟我說。我怎麼處理。」等語質問被告為何 不盡早通知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乙事,且以「存摺也不見? 你不是說卡片而已。兩家銀行卡片含存摺都不見?」等語 對 於本案帳戶之存摺亦一併遺失感到驚訝,並再稱「如果是你 寄給別人做使用賺錢你可以老實說」、「那你可以跟我說為 什麼剛剛好都是同一家銀行的卡片和存摺都不見嗎?你可以 告訴我為什麼你不當下跟我說嗎」、「然後就唯獨那兩張不 見」等語質疑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佐以被告亦 稱上開對話並非事先勾串(本院卷第101 頁),則從林鈺豪 自被告獲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故要求取回本案帳戶提 款卡單獨保管,並對於被告未即早告知帳戶遺失表達不滿, 於進一步獲悉存摺亦一起遺失後,遂起疑係被告將本案帳戶 交付與他人使用等一連串反應以觀,林鈺豪之反應係屬自然 而無自導自演之鑿作痕跡,苟林鈺豪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與被 告以外之人使用,當不至於產生前開對話與反應,足認應非 林鈺豪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林鈺豪就其所涉幫助詐 欺犯嫌部分,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無罪, 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案 件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資為本案參照。至辯護人雖以林鈺豪 在前揭對話中稱「我晚點出去試試看卡片有沒有被鎖」乙語 認林鈺豪當時保管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惟若林鈺豪當時尚 持有提款卡,其與被告間後續自不可能產生前揭諸如提款卡 遺失等之對話,而雖不能理解林鈺豪在無持有提款卡下如何 測試該提款卡得否正常使用,然亦無法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辯護人再辯以:林鈺豪曾於106 年5 月28日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如果我堅持咬你把我帳戶賣掉你要怎麼辦?你確 定你家人不會難過你被告嗎」等訊息予被告,認本案係林鈺 豪刻意推卸責任予被告,然林鈺豪於106 年5 月23日因與被 告間之上開對話,遂起疑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則其於106 年5 月28日依其主觀懷疑而傳送前揭訊息自無可 疑之處,又林鈺豪雖於前開對話中自稱被其母親懷疑從事詐 騙,然當時林鈺豪既因涉嫌前開詐欺案件而受警員通知需接 受調查,則其母親因而懷疑林鈺豪是否真有從事詐欺犯罪亦 不足為奇,是在辯護人未提出任何係林鈺豪交付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相關事證,徒憑上開辯詞及空言林鈺豪有犯罪紀 錄即認交付本案帳戶者應係林鈺豪,顯非可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伊沒有交付他人使用云云 。然查:
①被告於106 年4 月19日電話聯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時,向客服人員稱:伊於106 年4 月初就發現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不見了,卻又收到綁定帳戶之款項入帳電子郵件 通知,覺得很奇怪等語乙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10 7 年度偵字第19319 號卷【下稱19319 卷】第63、64頁), 而被告就如何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與經過等節 ,於106 年12月27日因另案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林鈺豪跟伊 說林鈺豪母親有收到傳票,伊與林鈺豪才開始找提款卡,發 現提款卡、存摺遺失,之後伊有打電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掛失云云(27089 卷第49頁背面);於107 年5 月8 日因另 案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稱:伊於106 年4 月間發現本 案帳戶提款卡、存摺遺失,之後就有打電話給銀行掛失,伊 是在警察通知林鈺豪前,就已經知道帳戶遺失云云(27089 卷第80頁背面);於108 年2 月18日因另案以證人身分於本 院受詰問及訊問時稱:當時伊要找伊的存簿去補登,在清點 存簿的時候,發現少了2 本其中包含本案帳戶之存摺,因為 林鈺豪在上班,且有宣導帳戶遺失要先掛失,伊就先打電話 給銀行掛失云云(107 年度易字第1265號卷第146 頁背面) ;於108 年7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伊是在清點 存簿時即已發現存摺遺失,有立即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之後 林鈺豪之母親收到通知後,就再去找一遍,確認確實遺失云 云,復經檢察事務官告以前述被告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 服人員稱收受款項入帳通知覺得奇怪乙事後,再改稱:係因 為收到電子郵件通知,才因而發現帳戶遺失云云;於109 年 2 月24日本院訊問時則稱:伊忘記係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 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但伊記得發現遺失後, 有馬上電話掛失云云(本院卷第100 頁),就被告上開陳述 並與被告、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經過互核以觀,可知被告有 稱係因為清點存簿數量有少,亦有稱係因為收到不明款項入 帳電子郵件,進而察覺本案帳戶遺失,是就如何發現本案帳 戶遺失乙節,其先後陳述已有不一,又就發現帳戶遺失之時 間點,有稱係在106 年4 月初,亦有稱係在發現遺失時立即 向銀行掛失之106 年4 月19日,兩者又有顯著差距,若被告 確在不知情狀下偶然發現帳戶遺失,豈有可能對前開細節陳 述迥異,則被告所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之辯詞 ,已非無疑。
②而被告、辯護人雖又辯以:被告係因收受不明款項入帳電子 郵件通知,才因而發覺本案帳戶遺失乙事,並即向銀行辦理 掛失云云。然查,wen000 000@g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為 被告所申請使用乙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01 頁
),而本案帳戶曾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前開電子郵件 信箱,而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已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因密 碼鎖住故無法使用等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6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30015 號函在卷可稽 (19319 號卷第67頁),又就於106 年4 月間發生何種資金 交易會寄發電子郵件予前開綁定電子郵件信箱乙節,經本院 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該銀行電 子郵件通知分為主動發出與客戶自行設定兩種。前者係指於 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有帳務轉出交易時,即會發出電子郵件 。以林鈺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透過網路銀行異動存款入 帳提醒通知或其他資金流動通知之結果為未異動存款入帳提 醒設定、維護網銀風險警示值、設定項目及通知的通路。本 案帳戶於106 年4 月間2 次登入皆因網銀功能非可使用狀態 而登入失敗,因此未透過網銀取消提醒設定通知。僅透過網 銀執行即時/ 預約轉帳交易才會通知,其餘資金流動皆無通 知等語,復該銀行再函覆補充以:透過臨櫃匯款或轉帳存入 本案帳戶,不會發送電子郵件通知;107 年4 月前申辦網路 銀行功能客戶,持該銀行提款卡至該銀行ATM 自動櫃員機提 款或轉帳、匯款,並無發送電子郵件通知;107 年4 月後申 辦網路銀行功能客戶,需先登入該銀行網路銀行或行動銀行 並開啟ATM 交易功能後,該銀行或其他銀行提款、轉帳、匯 款時,才會發送電子郵件通知;臨櫃以本案帳戶為匯款或轉 帳交易,不會發送電子郵件通知;客戶於本行網路銀行或行 動銀行執行交易,會發送電子郵件通知等語,此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 9061245 號函、109 年6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560 3 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5 、137 頁),是以,於106 年4 月時,僅在執行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或行動銀行交易時 ,才會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予前開信箱,而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功能既早已於105 年10月5 日因密碼鎖住而無法使用,自不 可能執行前開網路銀行或行動銀行交易,更不可能有被告、 辯護人所指斯時銀行有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予被告前開信箱乙 事,被告、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因收受電子郵件通知發覺有不 明款項存入才因而查覺本案帳戶遺失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 符,自非可採。
⒋另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並無交付帳戶予 詐騙集團之管道,不可能為本案犯行云云,然詐騙集團成員 為取得金融帳戶,無不用盡直接價購、或以其他名目如租賃 、求職或貸款誘騙等方式為之,實務上更不乏無任何前科紀 錄者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實例,自難僅以
被告無前科紀錄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所辯,顯非可 採。
⒌綜上各情,衡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係由被告與林鈺 豪共同保管,其等又均知密碼,而本案帳戶係有人刻意交付 予詐騙集團使用,且並非林鈺豪所為,已說明如前,再參酌 被告就如何發現本案帳戶遺失及發現之時間等節,前後供述 不一,已顯可疑,且竟謊稱係收受不明款項入帳通知才發覺 本案帳戶遺失,甚且以此為由向銀行辦理掛失,若被告果真 係偶然發現本案帳戶遺失,豈可能為上述可疑舉動,自堪認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者, 應係被告無疑。
㈣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末查,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 、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 ,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 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 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 故避免金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已屬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被告於前揭與林鈺 豪對話遭林鈺豪質疑是否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亦 稱「那是詐騙。我怎麼可能這樣做」等語,可知被告對於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詐 騙他人使用一事已有所認識,猶仍交付本案帳戶,雖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然已堪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 碼,供其施以詐術分別詐騙告訴人呂理正、被害人孫台如之
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本案之詐騙行為, 雖屬詐騙集團所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 以上,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核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次幫助詐 欺行為致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呂理正、被害人孫台 如之財物,同時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密碼等物供他人詐取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 行,又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 態度;兼衡因被告本案幫助詐欺行為受騙之人數、金額暨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3 、104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未扣案本案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雖經被告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 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因提供帳戶而確已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