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書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書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書偉於民國108 年2 月10日下午4 時45分許,無照駕駛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福山 路2 段由草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 段○○ ○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同向黃游鳳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上開路口,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兩車因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黃游鳳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顱內出血、左踝 開放性骨折、左下肢皮膚缺損等傷害。嗣莊書偉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 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黃游鳳嬌經送醫急診及復健治療迄 今,仍因上開傷勢致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及水腦,中樞系 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屬於身體難治之重傷害。案經黃游鳳 嬌之夫黃學浮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書偉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58頁,本院卷第20至21、227 頁),核與告訴 人黃學浮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8頁),並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號)、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109 年1 月3 日雙院歷字第1090000081號函1 紙 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5、29至33、47至52、63至67頁 ,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 5 月31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本條之規 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 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時,並未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 頁)。另按刑法第10條 第4 項第6 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屬重傷。查被害人黃游鳳嬌前揭傷勢,據上開證據 顯示,其中樞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並無治癒可能,屬於 難治之傷害,故被害人之傷勢,應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指之重傷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審酌上情,而 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 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為罪名變更之告 知(見本院卷第226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員 到場處理時,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 頁),應認合於自首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 減速慢行,致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且達重傷 害程度,對被害人之損害甚大,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非如故 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
,但對民事賠償態度尚非積極,迄今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外(見本院卷第230 至236 頁),仍未給付任何賠償予被害 人;兼衡被告犯罪手段、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 害人同有過失暨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表示(見本院卷 第21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做物流倉儲管理人員,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