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08年度,15號
TYDM,108,原金訴,15,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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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元



選任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
      武傑凱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陳孟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3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吳瑞元陳孟庭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元明知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規範禁止,竟仍於民國107 年12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跑車」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被告吳瑞元與 「跑車」聯絡,取得「跑車」交付之出租小客車,及該集團 成員蒐集得來之供贓款匯入之人頭金融卡、密碼、存摺後, 再與被告陳孟庭一組擔任領款車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微信通訊軟體之指揮,共同於各處提款機,提領該詐欺集團 中負責施用詐術工作之不詳成員致電向不特定之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不特定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人頭帳戶 內之贓款,每日領得之贓款再由被告吳瑞元交付予集團中綽 號「跑車」之人。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劉仲堅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告 訴人劉仲堅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被告吳瑞元前往提領 上開款項,被告吳瑞元再指示被告陳孟庭去操作自動櫃員機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領出來,再由被告吳瑞元將所提 領之金額交付給「跑車」。因認被告吳瑞元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孟庭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 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 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 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亦載有明文。據此,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其效力 仍及於全部,自不得再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倘檢察官復就 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經查:
㈠被告吳瑞元陳孟庭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 12月28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劉仲堅,向告訴人劉仲堅施用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劉仲堅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被告吳瑞元隨即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指示被告陳孟庭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 許,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至設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款機,將告訴人 劉仲堅匯入款項領出新臺幣(下同)2 萬1000元交予詐騙集 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檢察官於108 年6 月3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843號、50 77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公訴,該案 於108 年6 月20日繫屬新竹地院,並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33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且尚未判決,此有上開起訴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 第105 號卷第75至114 頁)。而本案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復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於108 年7 月1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0080 號及第13253 號分別向本院 追加起訴(即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05 號及108 年度原金 訴字第15號,下稱本案),且本案係於108 年8 月1 日始繫 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各1 枚可佐(見本院金訴字第



105 號卷第7 頁,原金訴字第15號卷第7 頁),顯見本案乃 係較前案繫屬在後之案件。
㈡而觀諸前案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中,告訴人劉仲堅匯款之 時間、帳戶,以及被告吳瑞元陳孟庭提領款項之時、地等 部分雖有不同,惟告訴人劉仲堅遭詐騙之時間、情節則屬同 一,且告訴人劉仲堅於警詢時亦指稱:其因遭詐騙集團以上 開方式詐騙而於107 年12月28日22時24分起至108 年1 月4 日22時6 分許間,先後匯款3 次至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及兆 豐銀行帳戶中等語(見偵字第13253 號卷第85至87頁),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陳:詐欺集團於107 年12月28日開始 ,就陸陸續續以前開方式向我行騙,而我就依照他們的指示 ,前後匯款3 次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第105 號卷第161 至162 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92頁、第257 至261 頁)在卷可佐,足認告訴 人劉仲堅係因遭上開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而分次交 付財物,再由被告吳瑞元陳孟庭分次提領,是前案與本件 屬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新竹地檢向新竹地院提起公訴,且 繫屬在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吳瑞元陳孟庭此部分 所涉犯罪事實,即應為前案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檢察官自不 得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重行起訴。是檢察官本案就被告吳瑞 元、陳孟庭所涉此部分犯行再分別向本院追加起訴,顯係就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 1 │劉仲堅│107 年12月│冒充為網路賣家,佯│107 年12月│21,123、 │中國信託商業│
│ │ │28日22時24│稱因設定有誤,需按│28日22時24│29,985、 │銀行帳戶822 │
│ │ │分許前某時│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許、108 │28,985元 │-0000000000 │
│ │ │ │方可取消,致告訴人│年1 月4 日│ │06號、兆豐商│
│ │ │ │劉仲堅陷於錯誤,依│21時56分許│ │業銀行017-04│
│ │ │ │指示匯款。 │及22時6 分│ │000000000號 │
│ │ │ │ │許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 1 │劉仲堅│107 年12月│冒充為網路賣家,佯│107 年12月│21,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
│ │ │28日 │稱因設定有誤,需按│28日22時24│ │銀行帳戶822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許 │ │-0000000000 │
│ │ │ │方可取消,致告訴人│ │ │06號 │
│ │ │ │劉仲堅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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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