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83號
TYDM,108,原訴,83,2020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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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83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靖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31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589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
)、追加起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95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269 號、107 年度偵字第4385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少連
偵字第295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9 號、107 年度偵字第43
8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沈皇」、「阿皇」)、丁○○(原名黃旻 俊,本院將另行通緝,另行審結)、郭○翰(行為時未滿18 歲,所涉附表編號1 、3 、5 所示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 庭106 年度少護字第690 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 教育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 ;所涉附表編號2 、4 所示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 付審理之裁定;另上開詐欺及所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 害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少年杜 ○軒(90年2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少年葉○亨(90年11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及少年沈○豪(90年2 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上3 少年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 )等人於106 年間先後參與不詳之詐騙集團,甲○○擔任詐 騙集團控臺職務,指揮車手、車手頭及向車手頭收取詐騙所 得轉交上手(術語:收水),丁○○擔任車手頭及收水,郭 ○翰則分別擔任車手頭或車手,杜○軒葉○亨擔任車手, 沈○豪擔任把風;甲○○、丁○○、郭○翰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丁○○將專用於詐騙工作、配附SIM 卡之手機(術語:公機、工作機)交給郭○翰,及由丁○○ 、甲○○將用作車手交通費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給郭○翰, 由郭○翰擔任車手取款;或由郭○翰另找杜○軒葉○亨沈○豪擔任車手及把風工作,郭○翰並監督其所找之車手行 動及收水,而詐騙集團之另外成員則以電話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施用詐術之時間」、「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編號1 至5 所示 之徐覺非、戊○○、謝璧霞莊鈺純、林天喜等5 人(下合 稱徐覺非等5 人,分稱其姓名)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將財物放置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交付款項之時間 、地點」欄所示地點,再由該集團成員以電話通知如附表編 號1 至5 「取款人員、取款結果」欄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前 往撿拾而分別取款既、未遂等情。
二、緣少年杜○軒見上開附表編號2 部分詐騙得手金額甚豐,故 於106 年6 月3 日詐欺集團之車手葉○亨將詐騙告訴人戊○ ○所得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取交予杜○軒後,遂 起意侵吞,並未將詐騙所得轉交上手郭○翰、丁○○、甲○ ○等人。甲○○、丁○○知悉上情後,遂邀集丙○○(所犯 部分經本院判決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賀澤宏(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5 日晚上9 時許於新北 市板橋區文化路某燒烤店,由丙○○等人將杜○軒帶上杜○ 軒所租用之小客車(當時葉○亨於車上睡覺故一併被載走, 此部分未經起訴),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 男子,駕駛數輛自用小客車,將杜○軒帶至台北市北投區某 廢棄洗車場後綑綁手腳,剝奪杜○軒之行動自由,又以恐嚇 之方式逼問贓款在何處,如何將贓款收回,且以徒手及持木 棍毆打杜○軒手腳、肚子、眼睛,針刺指甲縫併用火燒凌虐 ,並以電擊棒電擊杜○軒等方式逼使杜○軒交付贓款150 萬 元,杜○軒因而受傷並說出60餘萬元在其住處,丙○○遂派 人前往杜○軒住處,由杜○軒打電話請其母親拿下樓交給丙 ○○所派之人,惟數目仍與前開詐騙所得款項不符,故渠等 又將杜○軒帶至北投區山區某空屋內持續凌虐杜○軒並控制 行動自由,致杜○軒受有右眼皮瘀青、左下巴紅腫痛、雙手 及右肘紅痛、下腹肚皮紅痛及手指(右小指)指甲縫表淺性 傷口等傷害。嗣因杜○軒心臟病發,始由賀澤宏杜○軒送 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醫,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通報員



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徐覺非謝璧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杜○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83號卷【下稱原訴83 號卷】三第92至95頁、第188 至230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訴83號卷三第89頁、第229 至230 頁 ),核與告訴人杜○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相符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261 號卷【下稱



偵13261 號卷】第7 至11頁、第145 至147 頁、第303 至30 5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589 號【下稱 偵22589 號】卷一第65至69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269 號【下稱少連偵269 號】卷二第89至90頁 背面、卷八第50至51頁背面、原訴83號卷二第203 至215 頁 ),並經證人葉○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 13261 號卷第361 至363 頁、原訴83號卷二第217 至224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94 號【下稱少連偵 294 號】卷一第21頁至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少連偵字第34號【下稱少連偵34號】卷第6 頁背面至7 頁、 少連偵269 號卷八第71至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69 號 卷一第89至90頁背面、卷八第67至68頁、偵13261 號卷第 219 頁、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56號【下稱審原訴】卷第249 頁、原訴83號卷一第131 至132 頁、卷二第289 頁)、證人 即少年郭○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他字第1567號【下稱他1567號】卷五第52頁背面 、第69頁、少連偵294 號卷三第137 至138 頁背面)、證人 賀澤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3261 號卷第17至23頁 、第173 至174 頁)、證人林振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22589 號卷一第89頁背面至91頁、少連偵269 號卷八第 61頁至背面)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賀澤宏駕駛 APQ-3596號自小客車將杜○軒載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52張、106 年6 月6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 (杜○軒彭皇順賀澤宏洪聖傑)、採證證物內容、位 置明細表(杜○軒彭皇順賀澤宏洪聖傑)、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0日 刑紋字第106006425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658321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牌照號碼APQ-35 96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07 年6 月2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67356號函、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107 年9 月7 日馬院醫事字第1070004486號函、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9 月28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4928號 函暨杜○軒之106 年6 月6 日急診病歷、受傷部位照片、護 理紀錄、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1 月7 日馬院醫急字第 1070007018號函在卷可佐(見偵13261 號卷第25頁、第27至 58頁、第59至67頁、第69至80頁、第87頁、第119 頁、第 245 頁、第265 至291 頁、第349 頁),足徵被告甲○○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二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109 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與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事實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對於 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我都沒有參與,也沒有收到附表編號1 詐 騙所得200 萬,我也不知道丁○○為何指訴我是上手云云。 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95 號【下稱少連偵295 號】卷二第5 至11頁、第52至58頁、第87頁至背面、本院106 年度聲羈56 1 號【下稱聲羈561 號】卷第20至22頁、106 年度偵聲517 號卷第9 至10頁、原訴83號卷一第132 至134 頁、卷二第45 至51頁),及共同被告郭○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1567號卷五第3 至8 頁、第33至44 頁、第50至54頁背面、第64至71頁、少連偵295 號卷二第13 6 至137 頁背面、原訴83號卷二第50頁、第289 頁),核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徐覺非、戊○○、莊鈺純、林天喜謝璧霞 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之情大致相符(見少連偵295 號卷一第48至49頁、第85至87頁、第111 頁背面至113 頁、 第132 至133 頁背面、他1567號卷五第9 至11頁),並有被 害人莊鈺純於106 年4 月26日將150 萬元丟包畫面2 張、車 手即共同被告郭○翰於106 年4 月26日至新北市○○區○○ 路00號拿取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等共14張 、車手即共同被告郭○翰於106 年4 月20日至臺北市西松國 小右側變電箱旁拿取詐騙徐覺非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6 張 及全身照1 張、手機號碼000000000000號自106 年4 月24日 至同年月26日之監聽譯文、手機號碼000000000000號自106 年3 月15日至同年5 月2 日之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徐覺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戊○○)、被害人林天喜於106 年6 月14日遭詐騙未遂之 蒐證照片1 張、車手即共同被告郭○翰於106 年6 月14日取 款蒐證照片4 張(見少連偵295 號卷一第59至66頁、第74頁 至背面、第88至99頁、第111 頁、第147 至148 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10 號【下稱少連偵310 號】卷二第49 頁背面至50頁)、謝璧霞莊鈺純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見他1567號卷五第18、3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甲○○自承其有於106 年4 月26日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 至共同被告郭○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 有使用其0000000000電話跟郭○翰當時持用供聯絡詐騙所用 之0000000000公機通聯,並告知郭○翰「你等一下10分鐘過 後,就可以去領了」等語(見原訴83號卷三第226 至227 頁 ),此亦有106 年4 月26日甲○○於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以 無摺存款方式存款至郭○翰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監 視器畫面擷圖共2 張(見他1567號卷五第85至86頁)、手機 號碼00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06 年6 月20日崁存字第106500186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名:郭○翰)之106 年1 月1 日迄查詢時之交易明細資料可 證(見少連偵294 號卷一第58頁背面、106 年警聲搜字756 號卷第68至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足以認定。被告甲○ ○雖辯稱:那時是丁○○跟我借錢叫我匯錢給他,當時丁○ ○跟我在一起,留這支號碼說等一下匯好打給他,我當時就 有打給他跟他說匯好了云云(見原訴83號卷三第227 頁), 惟據證人即少年郭○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6 年加入 詐騙集團,工作內容為負責取款,上游有提供手機及車馬費 。在加入詐騙集團之後,丁○○有交給我一支聯絡用的工作 機,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車馬費都是匯款,只有1 、2 次是丁○○親手交付給我。(提示106 少連偵310 號卷一第 113 頁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問:該通電話的內容提及說等 一下10分鐘過後就可以去領了,當時是否你跟詐騙集團的上 手的通話內容?)這是我的通話內容,可是我不知道對方是 誰,因為詐騙集團的上手聯絡都是打這支門號給我。方才那 通通話內容所稱的「你等一下十分鐘過後,就可以去領了」 ,就是通知我去領車馬費。我在這通電話打完之後,有去領 車馬費,且在106 年4 月26日,有如起訴書所載在106 年4 月26日當天因為詐騙集團去詐騙莊鈺純,再有到新店崇光女 中那邊去取款,當天在取款當時被警方埋伏查獲而沒有拿到 詐騙款項150 萬元。我是在網路上認識丁○○之後,再加入 詐騙集團,加入後工作內容是擔任車手領錢,而我不知道是 聽誰指示,因為都是打電話過來,也沒有辦法確認那個人是 誰,而丁○○有給我一支工作用手機,會有詐騙集團的人聯 絡我在哪裡交水,也就是去哪裡取款,我只有回水一次,也 就是拿到一次款項交給丁○○,取款得手只有徐覺非那次。 我加入詐騙集團後,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甲○○。(問:你 還記得在106 年4 月26日當天為何不是丁○○給你當作車馬



費,而是由甲○○匯款給你?)我只記得是因為丁○○不見 了,所以我沒有收到車馬費,有人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收到車 馬費,我說沒有,後來就有人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原訴83 號卷三第182 至186 頁),是依證人郭○翰之上開證述得悉 ,當時是因為丁○○不見了,所以其沒有收到車馬費之情, 此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中,郭○翰與詐欺集 團之機房及上手之對話內容:「郭○翰:等一下,他今天沒 給我車錢。機房:又沒給,他昨天有給你嗎?郭○翰:還沒 。機房:今天的沒給你?郭○翰:今天也還沒給。機房:那 你身上有錢嗎?郭○翰:1,000 元。機房:好,我等一下跟 他說。」,之後即由上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郭○ 翰「上手:阿弟,昨天又沒發給你?郭○翰:還沒。上手: 你身上剩多少?郭○翰:1,000 元。上手:好,我等下叫人 弄給你」等語相符(見少連偵294 號卷一第58頁至背面)。 且之後被告甲○○即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至郭○翰上開土地 銀行帳號,並使用其0000000000電話跟郭○翰之0000000000 公機聯絡,告知郭○翰「你等一下10分鐘過後,就可以去領 了」等情,亦與上開監聽譯文內上手告知郭○翰「我等下叫 人弄給你」之語均為一致。又本案詐騙集團的上手聯絡車手 郭○翰,都是撥打上開0000000000門號給郭○翰,且本件詐 騙如附表編號3 被害人莊鈺純之車馬費,亦是由被告甲○○ 直接匯款給郭○翰,被告甲○○亦有通知郭○翰去領車馬費 之情,已如上述,故被告甲○○上開所辯,殊難信實。 ⒊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是綽號 「沈皇」的甲○○介紹進入詐騙集團,甲○○是控臺,我是 車手頭兼收水、郭○翰是車手,詐騙集團詐騙的方式是由機 房騙取被害人至指定地點丟包後,再叫車手郭○翰去取款, 取款之後甲○○會通知我,叫我趕快跟郭○翰聯絡,把郭○ 翰撿到的錢收回來,徐覺非那件我拿到錢之後到中壢休息站 的廁所將贓款交予上手派來收水的人,我們交款時會隔著廁 所隔間所以不會看到彼此,我到時會先在車上跟甲○○聯絡 ,他會跟我說他另外聯絡的人是否到了,人到了後甲○○會 通知我到他報的號碼廁所後,他會跟他聯絡的人講我在第幾 號廁所,他聯絡的人會敲我的隔板說「是阿財嗎?」,我回 應「對」之後再將款項交給對方。有關告訴人或被害人徐覺 非、莊鈺純、戊○○、林天喜謝璧霞等人被詐騙的部分, 因為郭○翰是我找來的旗下車手,杜○軒郭○翰找來的車 手,以上這些被害人因為是郭○翰去取款的,所以是我負責 的。我與甲○○認識大概有三年了,應該算是朋友,因為他 知道我之前也有做過詐騙集團車手,他問我有沒有興趣幫他



找人、幫他做事當車手頭,我就幫他找郭○翰郭○翰去領 錢時的車錢平常是我匯給他的,有次是因為我沒有空,就請 甲○○匯給他。我匯給郭○翰的車錢都是甲○○拿給我,我 再匯給郭○翰,因為我沒有空就請他直接匯給郭○翰,甲○ ○是我的上游等語證述明確(見少連偵295 號卷二第52至58 頁、第87頁至背面、聲羈561 號卷第20至22頁、少連偵34號 卷第6 至8 頁、少連偵269 號卷八第71至73頁),此並有丁 ○○於106 年3 月16、18、21、23日、同年4 月7 、21日於 土地銀行中壢、北中壢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至郭○翰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土地 銀行南崁分行106 年9 月20日崁存字第1065002850號函暨帳 戶000000000000(戶名:郭○翰)106 年1 月1 日迄調閱時 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少連偵295 號卷二第36至46頁、 少連偵294 號卷三第20至23頁),亦與共同被告郭○翰上揭 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跟丁○ ○大約我高中時認識的,是朋友的朋友,我們應該是前後屆 ,至106 年認識大約3 、4 年,認識後的交情還蠻要好的等 語(見原訴卷三第227 頁),故可知共同被告丁○○與被告 甲○○有多年交情,無任何仇恨怨隙,丁○○自無挾怨誣指 之理,故其證述核屬可信。至被告甲○○雖辯稱:我覺得丁 ○○會後面才講我是因為我那時候身上沒有錢,不想去執行 ,所以變通緝,不能到庭作證,他才推到我這邊,反正我不 會出庭,他自己才不會被關。我現在也不知道丁○○人在哪 裡,因為我因為打杜○軒那件事一起被抓時我就跟丁○○鬧 翻了,他也沒有跟我說錢是詐欺的錢,只說是那個人欠他錢 云云,惟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佐,且共同被告丁○○係自承犯 罪,又有上開證據可佐,依法即應會受有罪判決,自無可能 將事情推給被告甲○○後,其即不會受刑事處罰,是被告甲 ○○上揭所辯,尚無可採。另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希望傳喚共同被告丁○○詰問一節,惟因證人即共同 被告丁○○並未在監押,復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有本院送 達傳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及 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訴83號卷二第145 頁、第 189 頁、第313 至319 頁、卷三第93頁、第147 頁、第155 頁、第173 頁),核屬不能調查,又被告甲○○及辯護人對 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已如前述,最後亦均表示沒有證據聲請調 查之語(見原訴83號卷三第221 頁),故認此部分事證明確 ,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可參)。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 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話詐騙 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 負責取款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件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控臺」之工作,指揮「車手頭」招攬「車手」加 入取款工作,並將「車手」取得款項「收水」給「車手頭」 後轉交給渠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上手,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 被告甲○○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甲○○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甲○○,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此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並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以新 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將上揭修正前罰金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故修正 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罰金部分之實質內容為9 千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上開條文增訂後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甲○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規定。 ㈢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茲因該罪於72年6 月26日後未 修正,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併科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條 文修正前仍屬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 判時法。
二、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共2 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 罪)。被告甲○○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1 、3 至5 部分所為犯行,被告甲 ○○與丁○○、郭○翰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 如附表編號2 部分之所為犯行,被告甲○○與丁○○、郭○ 翰、杜○軒葉○亨沈○豪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犯罪事 實二部分,被告甲○○與丁○○、丙○○、賀澤宏及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至5 之5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被告甲○○對杜○軒以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手段, 以達取得告訴人杜○軒財物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五、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 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而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經 查被告甲○○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5 年12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甲○○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然衡諸被告甲○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 同,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 告甲○○有何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甲○○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 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 刑。又本院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甲○○所 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另被告甲○○在本件案發之前並未 與郭○翰杜○軒見過面,共同被告郭○翰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不認識被告甲○○,只有開庭時看過被告甲○○等語( 見原訴83號卷三第183 頁);證人杜○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認識甲○○,當時甲○○有參與毆打與凌虐我的過程之語 (見原訴83號卷二第213 頁)。是依證人郭○翰杜○軒2 人之證述,其等並未提及被告甲○○知悉或可得而知其等未 滿18歲之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郭○翰杜○軒 為未滿18歲之人,故對於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及犯罪 事實二之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甲○○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加重其刑一節,尚有誤會 ,併此敘明。
六、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 罪)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未遂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 ,心態、手段均屬可議,且致告訴人徐覺非、戊○○分別遭 詐騙200 萬元及150 萬元不等,告訴人謝璧霞、被害人林天 喜、莊鈺純等人被詐欺未遂之金額亦從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 ,金額非微,實有不該;又詐欺集團因詐騙告訴人戊○○之 款項由少年車手杜○軒等人侵吞一事,為達取回上開款項之 目的,竟由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帶頭率同其他共犯 等人恣意將少年杜○軒押往北投山區之廢棄洗車場及空屋, 施以徒手及持木棍毆打杜○軒手腳、肚子、眼睛,針刺指甲 縫併用火燒,並以電擊棒電擊等毆打、恐嚇方式凌虐杜○軒 使其交付財物,造成杜○軒身體嚴重傷害及精神痛苦,直至 其心臟病發始將之丟棄於醫院門口,所為甚值非難;且被告 甲○○對於犯罪事實一之詐欺犯行均否認犯罪,亦均未與上 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素 行、參與程度,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對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犯後態度不 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 切情狀(見原訴83號卷三第22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肆、沒收部分:
一、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沒收,追 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 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3245、3433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二恐嚇取財等犯行分得之犯罪 所得為3 萬元,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 原訴83號卷三第228 頁),而上開犯罪所得3 萬元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又本件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徐覺非遭詐騙得手 之金額為200 萬元,然此部分被告甲○○否認犯行,而公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在此次詐騙款項中實際上分得款 項數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既無從認定因本件犯行 獲取不法所得數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即未有實際犯罪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被告甲○○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1 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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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