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陳重宇
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
被 告 蔡東嶧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愷恩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1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宇、陳重宇、蔡東嶧、林愷恩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威宇、陳重宇均係陳珮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兄,陳珮宇與余華軒前係男女朋友 關係,蔡東嶧係陳威宇、陳重宇之友人,林愷恩係陳威宇之 女朋友。緣陳珮宇、余華軒與友人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凌 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友人吳中堯家中 聚會時,因余華軒與其女朋友張品娟共同出席,陳珮宇見狀 因心情不佳而先行離去,並由在場之人通知陳珮宇之兄陳威 宇、陳重宇將陳珮宇接送返家。嗣陳威宇、陳重宇、蔡東嶧 、林愷恩與陳珮宇會合後,因見陳珮宇心情不佳,而認與余 華軒、張品娟有關。詎陳威宇、陳重宇、蔡東嶧、林愷恩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 時許,由鄧皓哲(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
輛搭載陳珮宇、陳威宇、陳重宇、蔡東嶧、林愷恩、陳國煜 至上址,陳威宇、陳重宇、蔡東嶧、林愷恩即以分持棍棒、 塑膠桶、拳打腳踢之方式朝余華軒、張品娟之頭部及身體攻 擊,致余華軒受有後側頭皮撕裂傷、右側背部挫傷、左上臂 挫傷、右大腿挫傷、頭皮挫傷、左側臉部擦傷之傷害;張品 娟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瘀挫傷、左肩挫擦傷、左上臂瘀挫 傷、左前臂挫傷、左小腿瘀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 訴人余華軒、張品娟撤回告訴,詳如後述),陳威宇離去時 ,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余華軒恫稱「我是信堂 華勛組的組長,下次再遇到就拿槍了」,使余華軒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余華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余華軒、張品娟、李國祥、曾暐哲、曾庭浩於偵訊時之 陳述對被告陳威宇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查證人余華軒、張品娟、李國祥、曾暐哲、曾庭浩於偵 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業經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之陳述,被 告陳威宇及其辯護人雖主張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被告陳 威宇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㈠第111 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本院卷㈡第3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余華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品 娟、李國祥、曾暐哲、曾庭浩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60-161 、198 頁,本院卷㈠第259-260 頁),足認 被告陳威宇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陳威宇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威宇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法條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 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本案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以現行法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宇僅因不滿告訴人余 華軒未妥適處理與其胞妹之感情事件,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不但持空心鐵棍毆打余華軒,更以危害余華軒之生命、身 體之言語恐嚇余華軒,致其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 ,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權、身體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陳威宇犯後終能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並已 與余華軒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有本院109 年度原附民移 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 195 、201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 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不受理部分(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宇、陳重宇、蔡東嶧、林愷恩與陳 珮宇於上開時、地會合後,因見陳珮宇心情不佳,而認與余 華軒、張品娟有關。詎被告陳威宇、陳重宇、蔡東嶧、林愷 恩均明知朝人體之重要部位攻擊,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 ,竟仍共同基於殺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於上開時、地,被告陳威宇、陳重宇、蔡東嶧、林愷恩 即以分持棍棒、塑膠桶、拳打腳踢之方式朝余華軒、張品娟 之頭部及身體攻擊,致余華軒受有後側頭皮撕裂傷、右側背 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頭皮挫傷、左側臉部擦
傷之傷害;張品娟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瘀挫傷、左肩挫擦 傷、左上臂瘀挫傷、左前臂挫傷、左小腿瘀挫傷之傷害,嗣 因被告陳威宇等人離去後,在場友人將余華軒、張品娟送醫 治療,始未喪命。因認被告陳威宇、陳重宇、蔡東嶧、林愷 恩分別共同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分別共同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陳威宇、陳重宇、蔡東嶧、林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余華軒、張品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 珮宇、鄧皓哲、李國祥、曾暐哲、曾庭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天晟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器檔案及翻 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4 人均堅決否認有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其等辯稱 如下:
㈠被告陳威宇固坦承有傷害余華軒及張品娟,惟辯稱:當時是 為了教訓余華軒,有持空心鐵棍攻擊余華軒,但不是針對余 華軒頭部攻擊,並沒有要殺害余華軒之意;張品娟是因為擋 在余華軒前面及嗆聲,我才把她拉到旁邊,並用手拍她,並 沒有殺害張品娟之意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威宇主要 是攻擊余華軒之背部而非頭部,縱有不小心揮擊到余華軒頭 部,其造成之傷勢並不嚴重,更無持續攻擊余華軒頭部情事 ,對余華軒並無殺人犯意;被告陳威宇雖有拉張品娟頭髮將 其拉開,並以手拍打張品娟頭部,但依其力道、張品娟傷勢 ,顯示被告陳威宇並無殺人故意等語,為被告陳威宇辯護。 ㈡被告陳重宇固坦承有傷害余華軒及張品娟,惟辯稱:當時是 找余華軒理論,因其態度不好,我才拿空心鐵棒毆打他背部 ,是要教訓他,並無殺人意思;而張品娟是因為衝來維護余 華軒,我看到張品娟過來我就已經停手,是不小心才揮到張 品娟,然後我就把張品娟推到旁邊,張品娟被陳威宇、林愷 恩毆打時,我是背對他們的,我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其辯 護人則以:被告陳重宇當日係因獲悉胞妹受到欺負,始臨時 前往現場,並無預謀;其在現場雖持棒毆打余華軒,但僅係 出於教訓之意,過程中甚至2 度將被告陳威宇手上之棍子拿 走,避免事態擴大,顯示被告陳重宇僅有傷害故意而無殺人 故意;且余華軒傷勢集中背部、腹部,足見被告陳重宇並無 針對余華軒頭部為攻擊;被告陳重宇於張品娟阻擋在余華軒 前面時,僅有將張品娟推開,並無出手傷害,顯無傷害張品 娟之故意,係在舉棍要打余華軒時,張品娟突然撲倒在余華 軒身上,才不及縮手而誤擊張品娟,所為僅係過失傷害等語 ,為被告陳重宇辯護。
㈢被告蔡東嶧固坦承有傷害余華軒,惟辯稱:我只有拿空心鐵 棍毆打余華軒,但只有打其背部、腿部,並沒有打頭部;我 不認識張品娟,我打余華軒的時候,張品娟沒有過來,我完 全沒有傷害張品娟,也不知道張品娟被毆打等語。其辯護人 則以:被告蔡東嶧僅有持棒毆打余華軒腿部、背部各一次後 即停手,且在發現被告陳重宇欲繼續攻擊余華軒時,被告蔡 東嶧亦有兩度出手阻止的動作,可見被告蔡東嶧並無殺人故 意;又張品娟係於余華軒遭攻擊時,為被告陳重宇誤傷,嗣 經被告陳威宇拖離後,遭被告林愷恩毆打等部分,被告蔡東 嶧均未參與,依當時情況亦無從知悉,此部分與其他被告間 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蔡東嶧辯護。 ㈣被告林愷恩固坦承有傷害張品娟,惟辯稱:當時是聚餐後臨 時與男友陳重宇一同前往,因張品娟態度不好,我想要幫忙 ,才會毆打張品娟,但沒有要殺害張品娟的意思,我根本不 認識張品娟;我完全沒有毆打余華軒等語;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林愷恩是聚餐飲酒後,臨時與被告陳威宇等人一同前往 現場,被告林愷恩主觀上與其他被告並無殺害或傷害余華軒 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另係因當日喝酒才誤事 而有傷害張品娟之行為,然無殺人故意,又林愷恩所為僅屬 傷害行為,張品娟主要傷勢之頭皮撕裂傷,該部分傷勢應非 被告林愷恩朝張品娟臉部毆打所致等語,為被告林愷恩辯護 。
四、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 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 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 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660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 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 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 害之結果,僅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 實之法院,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視其犯罪之動機 、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 斷,俾為認定。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 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
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 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五、經查:
㈠告訴人余華軒部分:
1.告訴人余華軒於上開時、地,先經被告陳威宇以左手扣住其 頭部後,以右手揮擊其頭部,被告陳重宇則雙手持棍棒揮擊 其背部2 下,被告陳威宇再以右腳踢其腿部,被告陳重宇又 持續持棍棒揮擊余華軒背部1 下,被告蔡東嶧亦持棍棒毆打 余華軒之背部、腿部各1 下;後被告陳威宇復持棍棒朝余華 軒肩背部揮擊2 次、朝頭部揮擊1 次,余華軒旋即抱頭地, 被告陳威宇仍持棍棒繼續揮擊其腳部1 次,張品娟見余華軒 倒地上前阻擋,然為被告陳威宇以左手揮開,並以腳踢踹, 張品娟即向後倒坐於地上;嗣被告陳威宇、陳重宇再各持棍 棒朝倒地之余華軒頭部及側腹位置各揮擊2 下,被告陳威宇 於揮擊余華軒側腹部1 次後將棍棒丟置於地上,並續以腳踹 倒地之余華軒臀部1 下,被告陳重宇則持棍棒揮擊余華軒2 次;其後,被告陳威宇自旁邊雜物區取出一塑膠桶朝余華軒 側腹位置摔擊,再另自雜物區內抽出棍棒,朝余華軒腹部揮 打1 次,末以腳踢踹余華軒1 次,因而致余華軒受有後側頭 皮撕裂傷、右側背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頭皮 挫傷、左側臉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華軒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復經證人李國祥、曾暐哲 、曾庭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余華軒天晟 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器檔案及翻拍照片及本 院108 年12月6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57 、58 -59 、61、160-161 、64-66 、161 、71-72 、75-76 、82 、161-162 、112 、116-130 、196-197 頁;本院卷㈠第15 1-157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本案事發之緣起,為被告陳威宇因胞妹陳珮宇於案發現場與 告訴人余華軒感情發生糾紛,因而偕同被告陳重宇、蔡東嶧 、林愷恩等人前往與告訴人余華軒理論,並為教訓余華軒, 而由被告陳威宇、陳重宇、蔡東嶧等人持棍毆打余華軒等節 ,業據被告陳威宇、陳重宇、蔡東嶧、林愷恩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陳珮宇、余華軒於偵查中證稱大致相符,而證人余華 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與陳珮宇論及婚嫁,但案發前2 、3 個月陳珮宇提出分手,除案發當日有與陳珮宇發生口角 外,與被告陳威宇、陳重宇、蔡東嶧、林愷恩均無過節或不 愉快;當日聚會前有先跟陳珮宇說已交新女友,會一起過去 ,陳珮宇也說沒關係,但當日聚會時,陳珮宇又哭又鬧,沒 多久,被告陳重宇傳訊息問我們在哪裡,要接陳珮宇,後來
由朋友送陳珮宇到附近7-11便利商店,不久後,陳珮宇要我 到門口去,說有事要找我,結果被告陳威宇等人就下車,跟 我說「你欺負我妹妹很爽是嗎」之類的話,嗆沒兩句,就開 始打我,有一下突然重力打到我後腦杓,我就有點暈厥,後 來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4-258 頁),由是可見 ,當日衝突發生原因確係因被告陳威宇等人因見胞妹陳珮宇 哭泣而認係遭證人余華軒欺負而起,堪認彼此間係偶然而發 生糾紛,尚非有何必置對方於死之怨隙;再自現場監視器之 勘驗筆錄觀之,被告陳威宇、陳重宇、蔡東嶧於下車後,雖 均有持棍棒毆打余華軒之舉措,惟其中蔡東嶧係持棍棒毆擊 余華軒背部、腿部各1 次,被告陳重宇主要亦係持棍棒連續 毆擊余華軒背部及其他身體等部位,並無持續毆擊頭部或其 他身體要害部位之情形,而被告陳威宇除曾徒手揮擊余華軒 頭部以及持棍棒朝余華軒肩部、頭部揮擊時,曾致余華軒抱 頭倒地外,主要仍係持棒毆擊或腳踢余華軒之腹部、身體等 部位,或隨手持旁邊之塑膠桶朝其腹部摔擊,依上開攻擊過 程觀之,尚難認被告陳威宇等人係蓄意朝證人余華軒之頭部 或身體之特定要害部位攻擊,此核與余華軒所受傷勢,除頭 皮撕裂傷較為嚴重外,其餘傷勢為右側背部挫傷、左上臂挫 傷、右大腿挫傷、頭皮挫傷、左側臉部擦傷等挫瘀傷害,顯 示傷勢並非集中於頭部,且未傷及身體其他重要臟器之傷勢 相符(見偵卷第112 頁);又證人余華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當日受傷情形是身體多處瘀青,且頭部有挫傷,有縫合 ,目前恢復情況尚可,尚未發現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56 頁),是依證人余華軒受傷之部位、傷勢程度,尚難認 證人余華軒所受傷勢有何立即致命危險;且自上開監視器勘 驗筆錄觀之,過程中被告陳威宇曾有阻止被告陳重宇繼續靠 近余華軒之舉動,被告蔡東嶧及證人陳國煜亦有阻止被告陳 重宇繼續毆打余華軒之舉措,而被告陳威宇、陳重宇亦有停 止繼續攻擊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52-156 頁),堪認被告 陳威宇、陳重宇、蔡東嶧等人對於下手實施傷害之力道並非 毫無節制,對於證人余華軒之受傷狀況亦非全然未加觀察, 是依上開攻擊過程觀之,尚難認被告陳威宇等人於下手當時 ,有使證人余華軒喪失生命之故意或犯意聯絡;另被告林愷 恩則完全未參與毆打余華軒之客觀行為,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無從認定被告林愷恩事前有何與被告陳威宇等人共謀殺害 余華軒之犯意聯絡,是難認被告陳威宇等4 人對證人余華軒 有何殺人之犯意或犯意聯絡。
3.綜上,此部分就案發原因、過程中被告陳威宇、陳重宇下手 實施之情節、手段及證人余華軒所受傷勢並無立即致命危險
,被告蔡東嶧並無下手實施傷害證人余華軒身體重要部位以 及被告林愷恩並未參與傷害證人余華軒之客觀犯行等一切情 狀,依相關證據判斷,難認被告4 人對於證人余華軒係出於 殺人之犯意聯絡而攻擊之,無從論以殺人未遂罪行,被告4 人辯稱其等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尚與常理無違,是依卷內 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4 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共同為傷害告訴人余華軒之犯行。
㈡告訴人張品娟部分:
1.告訴人張品娟於上開時、地,於被告陳威宇、陳重宇、蔡東 嶧等人圍住並毆打告訴人余華軒時,曾因擋在余華軒前,先 分別經被告陳威宇推倒、踢踹;於被告陳重宇攻擊余華軒時 ,因上前阻擋,而為被告陳重宇推倒及持棍揮中頭部1 次; 嗣為被告陳重宇拉扯其頭髮將其拖行離開余華軒遭受毆打處 約1.5 公尺後,被告林愷恩隨即上前以拳頭、手肘連續毆擊 倒地之張品娟胸部、臉部、頭部,以腳踹其臉部、胸部多下 ;待張品娟起身後,復又拉扯其頭髮,使之倒地,再以膝蓋 、踹踢毆打其臉部多次;其後,被告陳威宇亦返回以雙手拉 扯張品娟頭髮,將之拖向鐵門口約2 公尺以上後,以右手毆 打其頭部,林愷恩再以腳踢其臉部,致張品娟受有頭皮撕裂 傷、臉部瘀挫傷、左肩挫擦傷、左上臂瘀挫傷、左前臂挫傷 、左小腿瘀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品娟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李國祥、曾暐哲 、曾庭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張品娟受傷 照片、天晟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器檔案及翻 拍照片及本院108 年12月6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64-65 、67、71-72 、75-76 、82、161-162 、113 、116- 130 、190 、196-197 、226-234 頁;本院卷㈠第151-157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2.本案事發緣由,為被告陳威宇因認胞妹陳珮宇於案發現場與 告訴人余華軒感情發生糾紛,因而偕同被告陳重宇、蔡東嶧 、林愷恩等人前往與告訴人余華軒理論,並為教訓余華軒, 而由被告陳威宇、陳重宇、蔡東嶧等人持棍毆打余華軒等節 ,已如前述,而斯時告訴人張品娟固然在場,然與被告陳威 宇等4 人並不認識,原非被告陳威宇等人之理論對象,業據 被告陳威宇、陳重宇、蔡東嶧、林愷恩供承在卷,而證人余 華軒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在友人家烤肉,陳珮宇當日已經 喝醉,要灌酒遭我拒絕,後來哭鬧經友人帶離,之後被告陳 重宇先傳訊問我在哪,後來陳珮宇打電話叫我到門口,我一 個人走過去,陳威宇就揮拳打我,其他人就跟著上來打我, 我被打後退到庭院在那裡一直被打,張品娟有出來幫我檔,
然後也被牽連到等語(見偵卷第160 頁),證人張品娟於警 詢、偵查中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陳威宇、陳重宇、陳珮宇 、林愷恩、蔡東嶧,與渠等並沒有仇恨或糾紛,當日余華軒 接到電話後走到門口,被告陳威宇、陳重宇就對余華軒嗆聲 然後持棍棒攻擊余華軒,我就過去護余華軒,然後跟著被被 告陳威宇、陳重宇打,然後陳威宇拉我頭髮把我拉到一邊, 後來被告林愷恩也來踢我,我又爬起來去護余華軒,然後又 被被告林愷恩等人毆打等語(見偵卷第65、161 頁),是被 告陳威宇、陳重宇、林愷恩與證人張品娟於案發當日始首次 見面,於案發前無任何嫌隙仇怨,僅因陳珮宇與余華軒之感 情糾紛前去現場時,因此與證人張品娟方產生爭執糾紛,是 以上開糾紛,是否即足以當場引發被告陳威宇等人殺害證人 張品娟之動機及犯意,顯有疑問。再自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 錄觀之,被告陳威宇、陳重宇、林愷恩,雖均有攻擊證人張 品娟之舉措,且被告林愷恩有以徒手、手肘、膝蓋等部位連 續攻擊張品娟臉部及身體多處部位等,然觀諸張品娟所受傷 勢除主要傷勢係在頭皮撕裂傷4 公分外,其餘部分則為臉部 、左肩、左上臂、左前臂、左小腿之挫瘀傷(見偵卷第11 2 頁),而證人張品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所受上開傷勢, 當日就醫後並無住院,但頭皮撕裂傷及臉部傷勢要快要半年 才恢復,目前頭皮有疤,但無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 、16頁),堪認依證人張品娟受傷之部位、傷勢程度,尚無 立即致命危險,是被告林愷恩固有上開連續攻擊舉動,然尚 非針對證人張品娟之身體要害部位而為,且其力道亦顯然不 足以致死,難以遽認被告林愷恩下手當時,有使證人張品娟 喪失生命之殺人犯意。又被告張品娟之頭皮傷勢,或係被告 陳威宇拉其頭髮拖行所致,或係被告陳重宇持棍攻擊所致, 然被告陳威宇因認證人張品娟妨害渠攻擊證人余華軒,因而 將之拖行離開證人余華軒,其所為之拉扯頭髮拖行手段,固 然勢必導致證人張品娟受有傷害,然單純將之拖行離開,難 認被告陳威宇係出於殺人故意而為;又被告陳重宇持棍攻擊 證人余華軒時,明知證人張品娟一再阻擋,猶持棍攻擊,對 於將導致證人張品娟受傷一節,難諉為不知,自有傷害故意 ,惟自上開攻擊過程觀之,尚難認被告陳威宇、陳重宇等人 於下手當時,係蓄意朝證人張品娟之頭部或身體之特定要害 部位攻擊,而有使證人張品娟喪失生命之殺人故意;另被告 蔡東嶧則完全未參與毆張品娟之客觀行為,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無從認定被告蔡東嶧事前有何與被告陳威宇等人共謀殺 害張品娟之犯意聯絡,是難認被告陳威宇等4 人對證人張品 娟有何殺人之犯意或犯意聯絡。
3.綜上,此部分就案發緣由、過程、被告林愷恩、陳威宇、陳 重宇下手實施之情節、手段及證人張品娟所受傷勢並無立即 致命危險,以及被告蔡東嶧並無下手實施傷害證人張品娟之 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依相關證據判斷,難認被告4 人對於 證人張品娟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攻擊之,無從論以殺人未遂 罪行,被告4 人辯稱其等並無殺害張品娟之犯意等語,尚與 常理無違,依卷內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4 人係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為傷害告訴人張品娟之犯行。 ㈢本件被告陳威宇等4 人就前揭致告訴人余華軒、張品娟成傷 部分,固經檢察官認皆係犯殺人未遂罪而提起公訴,然經本 院上開論斷後,認此部分僅構成普通傷害罪,檢察官以殺人 未遂起訴,容有誤會;又被告陳威宇等4 人對告訴人余華軒 、張品娟所為,既均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4 人均與告訴人余華軒及張品娟達成調解,並已連帶賠 償告訴人余華軒及張品娟各新臺幣15萬元,而告訴人余華軒 及張品娟各對被告陳威宇、陳重宇、蔡東嶧、林愷恩均撤回 告訴,有本院109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及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95 、201 頁),揆諸上開 說明,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