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駿
被 告 彭芳茹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
陳家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為男女朋友,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丙○○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向不知情之戴政祥承租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地點), 租期自107 年5 月5 日起至108 年5 月4 日止,對外店名為 「中壢Sexy Queen」指油壓按摩工作室(下稱Sexy Queen工 作室),實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 所使用,提供女性服務人員於按摩過程中以手撫弄生殖器( 俗稱「打手槍」)、以口含生殖器(俗稱「口交」)之猥褻 行為(上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及為性交行為(俗稱 「全套」)等服務,半套30分鐘打手槍、口交分別為1500元 、2000元,依女性服務人員之年紀,全套30分鐘收費2500元 至2800元、50分鐘收費3300元至3800元,並透過網路捷克論 壇、通訊軟體LINE(LINE ID :nnonn9420 )等管道,刊登 上開性交易服務之廣告,且經丁○○介紹,容留乙○○(花 名:欣玥,為正職服務人員,前與丁○○為酒店同事)、己 ○○(花名:蝶蝶,為兼職服務人員,經丁○○介紹而加入 )、戊○○(花名:萌萌,為兼職服務人員,與丁○○係網 友,經詢問後加入),並以「臺灣美食專區」為名設立LINE 群組,供分派上開性交易服務之用,在系爭地點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不分上開俗稱之半套、全套之性交易服務,
則丙○○、丁○○於每次女性服務人員之性交易服務中可共 同從中抽取600 至800 元,或800 至1000元(以正職、兼職 服務人員及服務時間而有區分),而為營利。
二、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接獲民眾檢舉上址 疑似有前揭妨害風化之情事,遂透過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之 廣告,進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SexyQueen 工作室聯繫、探詢 猥褻或性交服務,進而相約於108 年1 月26日下午3 時30分 許與花名「萌萌」之戊○○為全套性交服務,警員胡光昱即 喬裝為男客,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抵達上址,由戊○○出 面接待、引領胡光昱進入上址房屋內第3 室,並說明消費方 式,議定服務費用為2700元,戊○○即前去沐浴,待戊○○ 返回,而褪去全身衣物後,胡光昱隨即表明身分,因而當場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於警詢時對被告丁○○不利之證述,尚無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被告丙○○已於偵訊、審理時分 別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則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既被告丁○○之辯護 人爭執被告丙○○於警詢時對被告丁○○不利證詞之證據能 力,其警詢時之陳述,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惟被告丙○○其餘警詢所述之內容,仍屬被告丙○○於本 案犯行之自白,而得供本院予以審理憑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 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後,命證人 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 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 情形,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到庭具結作證 ,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丁○○之反對 詰問權,此外,復未見辯護人就被告丙○○於偵訊具結之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丙○○於偵 訊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辯 護人爭執被告丙○○於偵訊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不可
採。
二、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因證人戊○○於審理時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在 卷,則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既被告丁○○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 證詞之證據能力,則其警詢時之陳述,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本案 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 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 證據,用以爭執被告、證人證詞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乙○○、羅淑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 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 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此係為補救傳聞法則於實務 上蒐證困難之問題,承認此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可信之 特別情況及使用證據必要性時,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因此 ,在此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致刑事被告未對證人行使對質 詰問權之情形,若法院已踐行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者,應認已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得 予採用該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2546號判決)。
㈡證人乙○○、羅淑惠經本院傳、拘未到,有傳票回證、拘提 結果函覆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1 至222 頁),審酌證人 乙○○、羅淑惠於警詢中證述之時間(108 年1 月27日), 即本案被告丙○○、丁○○為警查獲之次日,當時記憶自較 為深刻清晰,其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 又觀之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製作,係由員警先詢問其年籍資 料後,再就案情細節,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記載於筆錄, 更於末了再詢以證人所述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經證人 乙○○、羅淑惠均分別答以:「實在」,並親自簽名及按捺 指印於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處(見偵卷第32、38頁);復
查前開筆錄亦無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證人乙○○、 羅淑惠分別於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 ,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 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係親身經歷情事,所為 陳述顯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證人乙○○、羅淑惠 分別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丁○○、證人戊○○、 乙○○、己○○、戴政祥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系爭地點當日查獲之現場照片、Sexy Queen工 作室網路張貼廣告截圖、LINE帳號「中壢SexyQueen 」之資 訊截圖、喬裝員警與LINE帳號「中壢SexyQueen 」之對話紀 錄截圖、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內容翻攝照片、被告丁○○ 、證人戊○○、乙○○、羅淑惠手機內容翻攝照片、系爭地 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生活公約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 揭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丁○○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客觀事實內 容,然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經營Sexy Queen工作 室,有意圖營利而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丁○○並未與被告丙○ ○共同承租系爭地點,自無容留證人戊○○、乙○○、羅 淑惠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權限,且被告有於系爭地點擔任 油壓按摩師,不可能再與被告丙○○共同經營Sexy Queen 工作室,況被告丙○○於事後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丁 ○○並未共同經營Sexy Queen工作室,其餘卷內事證亦無 法直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之客觀犯行,請求對被告丁○○ 為無罪判決等語。
⒉經查,被告丁○○坦承有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客觀事實內 容,並有上開一㈡所列之證據在卷可憑,故就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予認定。
⒊且查:
⑴被告丁○○於108 年1 月27日偵訊時供承:主要都是我男 友在經營,我沒有在那邊上班,我在其他地方有工作,如
果我男友不在店內,我以前會幫忙經營,但最近3 個月沒 有再幫忙經營了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核與 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丁○○與我共同經營Sexy Queen 工作室,我不在店內時就是被告丁○○負責經營, 她也知悉店內小姐有從事性交易,我們一起享有獲利沒有 額外拆帳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及其反面)之證述相符,並 可與證人戊○○、乙○○、羅淑惠亦分別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或被告丁○○會向我收取拆帳費 用,工作機是被告丙○○或被告丁○○拿的,如果有客人 要指定我服務時,被告丙○○或被告丁○○就會在「臺灣 美食專區」LINE群組告知,並分配客人給我們等語(見偵 卷第31、37頁;本院卷第267 至269 頁)之證述相互勾稽 ,可知Sexy Queen工作室雖係以被告丙○○為主要經營者 ,然如被告丙○○無法經營時,被告丁○○即會幫忙經營 ,並有指定或安排客人予Sexy Queen工作室之服務小姐, 並有收取拆帳金額之經營行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⑵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丁○ ○並不會跟服務小姐收拆帳的錢,工作機除了我或被告丁 ○○外,每個服務小姐都可以拿,Sexy Queen工作室是我 在經營的,與被告丁○○無涉,我偵查中之所以會作上開 之證述,是因為我太緊張講錯云云(見本院卷第155 至160 頁),然被告丙○○與被告丁○○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迄 今仍在交往中,為被告丙○○於本院108 年8 月23日準備 程序時所自承,復參辯護人所提被告丙○○與被告丁○○ 母親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觀,被告丁○○母親語氣強硬 非善,多有指責被告丙○○未盡照護被告丁○○之責,在 多所指責被告丙○○後,再於後半段之對話中詢問被告丁 ○○有無與被告丙○○共同經營Sexy Queen工作室等語, 被告丙○○始答稱沒有(見本院審訴卷第77至103 頁), 綜觀其等對話內容,被告丙○○顯然係畏於指責而更異前 詞,加之其與被告丁○○既屬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自可 能於事後為袒護被告丁○○,而於本院審理始翻異其於偵 訊時已具結之證詞,是本院審酌被告丙○○於偵訊時具結 所為之證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相較於本院審理所述 ,距案發時間後未久,且就案發經過之記憶較為清晰,所 受外力干涉較少,應具有較可信性,應堪認為真。而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丁○ ○之詞,核無足採,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況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時自承,證人戊○ ○為其網路認識之朋友,證人乙○○為其以前酒店工作的
朋友(見偵卷第16頁),亦有介紹女子到Sexy Queen工作 室工作(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93頁),而證人羅淑惠 亦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丁○○介紹我去Sexy Queen工作 室上班的(見偵卷第37頁),顯見證人戊○○、乙○○、 羅淑惠均與被告丁○○有密切之關係,且無任何仇隙糾紛 ,衡情誠無必要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丁○○ 之理,是該等3 人之前開證述均堪信為真,又若被告丁○ ○係不知情Sexy Queen工作室經營情況,則何以得於偵訊 時就如何與正、兼職小姐拆帳及給予客人優惠時,由工作 室吸收優惠差價等情供述綦詳(見偵卷第91頁反面),是 被告丁○○前開辯詞自無可採。
⒋而查:
⑴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我跟被告丙○○是在107 年4 、5 月開始交往。跟他交往後我就沒有上班等語(見偵卷 第91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我在107 年7 月 以前還有做指油壓按摩工作,但我7 月以後搬到系爭地點 時就比較少工作了,到同年11月以後就沒有做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93頁),是依被告丁○○上開供述,並非持續從 事指油壓按摩工作,而係在與被告丙○○交往後並搬入系 爭地點後,即停止陸續指油壓按摩工作,是在其未從事指 油壓按摩工作期間,確實可協助被告丙○○共同經營Sexy Queen 工作室,是辯護人前開辯護之詞,並無足採。 ⑵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丁○○有介紹證人羅淑惠等女子至Sexy Queen工作室 工作,期間如遇被告丙○○不在,則會協助經營,並透過 LINE群組分派工作,及收取拆帳之金額,已如前述,顯已 參與Sexy Queen工作室之實際營業,縱然系爭地點並非被 告丁○○與被告丙○○共同承租,然被告丁○○既有上開 經營之行為分擔,自應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同負罪責,允 無疑義。是辯護人前開辯護之詞,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丁○○犯行均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丙○○、丁○○共同以營利之意思 ,提供系爭地點供證人戊○○、乙○○、羅淑惠從事事實欄 一所示之性交易服務,是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 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猥褻罪。 ㈡被告丙○○、丁○○媒介、容留證人戊○○、乙○○、羅淑 惠等女子從事性交行為、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 等容留性交行為、猥褻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及容留猥 褻行為應為容留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 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 、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丙○○、丁○○自107 年 5 月5 日起至108 年1 月26日為警所查獲為止之密切接近時 間,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 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犯意,而容留證人戊○○、乙○○、 己○○以營利之行為,非屬個別侵害證人之法益,而係屬侵 害同一之社會法益,且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係於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 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尚無須以個別 容留證人戊○○、乙○○、己○○而認應分論併罰(臺灣高 等法院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丙○○
、丁○○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上 訴,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丙○○、丁○○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共 同藉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以牟利,助長違法 色情行業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更有害 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 已對整體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丙○○自始坦承犯行,及被告丁○○於本院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丙○○、丁○○分別在本案犯罪擔任之角色、所為 情節輕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或為其所購置,而 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9 頁及其反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丙○○、丁○○為本案犯 行時,所實際獲得之報酬為若干,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hTC牌手機 │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
│ │ │0000000000,IMEI1 :356133│
│ │ │000000000 號;IMEI2:35613│
│ │ │0000000000號,為被告丙○○│
│ │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2 │保險套 │414 枚;為被告丙○○所添購│
│ │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 3 │潤滑液 │1 瓶;為被告丙○○所添購,│
│ │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 4 │潤滑液小包裝 │9 包;為被告丙○○所添購,│
│ │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