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37號
TYDM,108,原訴,37,20200728,2

1/3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展恩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林永星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袁正浩



      游家丞


      彭志中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詹文進



      謝立澄




      武永宏


      張武一




      林彬鴻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陳家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李妮娜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第3913號、第11671 號),及移送併辦(
108 年度偵字第24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均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丑○○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免刑。
事 實
一、甲○○(綽號「小樂」)為圖暴利,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07 年11月間某日起,以桃園市○○區○○○街 00號為據點,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機房)。本案機房之運 作模式係機手,下載「BriaMobile :Vo IP Soft phone」AP P 之平板上網,輸入VOS 業者提供之帳號密碼,VOS 業者會 對加拿大、美國之電話用戶隨機發送「中國大使館你好,你 有一封訊息尚未領取,已達多天,將於今日到1 期,如需查



詢請按1 」之罐頭語音訊息,被害人若按1 ,電話將被導入 至機手持用之平板電腦由第一線機手接聽,第一線機手假冒 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大使館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其涉入人頭帳 戶案件,需轉由公安單位處理,然後將電話轉給第二線機手 ,第二線機手則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先以受理報案名 義取得被害人大陸地區身分證字號,然後輸入「qq .ip13 8.com/idsearch」網頁查詢被害人性別、出生年月日、省籍 ,藉以取信被害人,並由其他網路上之系統商製作假公文嚇 唬被害人,之後再要求被害人下載Skype 或WhatsApp以便聯 繫,再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安全監管帳戶,所謂安全監管帳戶 由水房(意指將騙到匯入的錢,透過不同帳號,輾轉匯出提 領洗錢之機房)提供,通常是開立於香港之銀行帳戶,被害 人匯款後話務機房會要求其將匯款單影像以Skype 或Whats App 回傳確認並通知水房,之後再由甲○○以Skype 與水房 人員約定地點取回贓款,每一筆被害人匯款,水房會抽取15 % 之報酬。
二、關於本案機房成員之加入經過及分工:
㈠ 甲○○發起本案機房後,知悉丁○○(綽號「小德」)具備 以電信機房行詐欺犯罪之相關經驗,且經濟狀況不佳,便於 107 年11月初徵詢丁○○是否願意加入本案機房,提供經驗 以賺取報酬,丁○○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機 房。而丁○○加入本案機房後,除提供電信詐欺機房營運之 相關經驗外,平均每週一次至本案機房現場巡視,交代甲○ ○之指示或傳達機房內成員之意見予甲○○,時而購買機房 內成員所需食物或供機房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與SIM 卡、網卡等物品。
㈡ 甲○○繼於107 年11月間找庚○○(綽號「阿浩」、「浩哥 」)加入本案機房,庚○○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本案機房,並負責承租上址桃園市○○區○○○街00號為本 案機房之據點,而庚○○係聽從甲○○之指示,負責管理本 案機房中第一線機手之工作,並管理供詐欺所用之電腦設備 及所有人員之生活起居。
㈢ 甲○○又於107 年11月間找辰○○(綽號「大順」)、己○ ○(綽號「小武」)加入本案機房,其二人即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機房,擔任第一線機手。
㈣ 甲○○復於107 年11月間找辛○○(綽號「餅乾」)、戊○ ○(綽號「阿彬」)、壬○○(綽號「阿興」)加入本案機 房,其三人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機房,擔任 第一線機手。
㈤ 甲○○再於107 年12月間找丑○○(綽號「和尚」)加入本



案機房,丑○○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機房擔 任第一、二線機手及協助庚○○管理本案機房現場。 ㈥ 丁○○於107 年12月間找癸○○(綽號「阿中」、「中哥」 )、李昇翰鄭宇良(原名「鄭皓明」,與李昇翰均經本院 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加入本案機房,其三人即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機房擔任第二線(兼第三線) 機手。
㈦ 癸○○於107 年12月下旬某日,找寅○○(綽號「小六」) 加入本案機房,寅○○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7 年12月下旬某日起加入本案機房擔任第二線機手。 ㈧ 丑○○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 年1 月 間某日,找乙○○加入本案機房,乙○○即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自108 年1 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機房。而乙○○ 係為庚○○管理供詐欺所用之電腦設備,尚在學習階段。三、甲○○發起犯罪組織,而丁○○、庚○○、辰○○、己○○ 、丑○○、癸○○、辛○○、戊○○、壬○○、寅○○與李 昇翰鄭宇良先後加入犯罪組織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晚間,在桃 園市○○區○○○街00號之本案機房內,以上開運作模式著 手詐欺在加拿大之臺灣地區人民卯○○、丙○○及大陸地區 人民龔奕凡、侯高嵐、楊駿飛、劉靜璇王馨孫玉潔,然 均未得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甲○○所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丁○○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庚○○、丑○○、癸○○、寅○ ○、辰○○、己○○、辛○○、戊○○、壬○○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部分、被告丑○○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 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僅就發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丁○○(僅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庚○○、丑○○、 癸○○、寅○○、辰○○、己○○、辛○○、戊○○、壬○ ○、乙○○於警詢、偵訊、本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丁○○、庚○○、丑○○ 、癸○○、寅○○、辰○○、己○○、辛○○、戊○○、壬 ○○、乙○○、證人即被害人丙○○之父李吉順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昇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丙○○之母方齊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 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丁○○部分)、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本案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其所製 作本案機房案被害人音檔整理表、被告庚○○、癸○○、寅 ○○、戊○○、壬○○、辰○○、己○○就本案機房被害人 音檔整理表之辨識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桃園市○○區○○○街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地點:桃園市○○區○○○街00○0 號)、被害人 丙○○之父母所提供手機對話擷取照片4 張、被告癸○○手 機內與被告丁○○之FaceTim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3 張、電腦 登入Google帳號之電腦螢幕翻拍照片1 張、查獲現場蒐證照 片44張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同案被告李昇翰之 國民身分證與同案被告鄭宇良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1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⒉被告甲○○雖曾於審理時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機房設備 是我準備的,但是「龍哥」出資、提供給我的,我請庚○○ 拿進本案機房使用等語(見原訴字卷㈣第157 頁),被告甲 ○○之辯護人則稱:被告甲○○說他確實是因為「龍哥」請 他幫忙,邀請他加入本案機房,他才加入本案機房,所有的 機房設備都是「龍哥」準備的,資金也是由「龍哥」籌措, 被告甲○○可能並非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角色云云(見原訴 字卷㈣第183 頁),然查: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本案機房的老闆,由我出資 去買這些電腦、手機,大約花費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 ,還要支付本案機房的房租、電話費、成員生活費;另我找 丁○○來管理機房的營運、人員的管制,又找己○○、戊○ ○、庚○○、壬○○、丑○○、辰○○、辛○○加入本案機 房擔任機手或電腦手的,而獲利部份是我60% 、丁○○40% 這樣分配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㈠第37頁正、反 面、第38頁反面),其係以「老闆」自居,且稱係自己出資 購買本案機房所需之電腦和手機及負擔房租、電話費、成員 生活費等開銷,並未提到係「龍哥」出資;而獲利係與被告 丁○○六四分帳,亦無算「龍哥」一份,則被告甲○○於審 理時改稱是「龍哥」出資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其僅係應「龍 哥」之邀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云云,顯有懷疑。
⑵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機房內並無「阿龍」等情( 見108 年度偵字第3913號卷㈠第197 頁);證人己○○於警 詢時先稱:係「阿龍」介紹其加入本案機房云云,然於警詢



及偵訊時改稱:其實是甲○○介紹其加入本案機房,其因害 怕甲○○才不說實話,機房中並無「阿龍」此人等情(見 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㈠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㈣第118 頁反面);證人辛○○於警詢 、偵訊時均稱:係「阿龍」介紹其加入本案機房,並由「阿 龍」發薪水,其不認識甲○○云云,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 稱係甲○○介紹其加入本案機房等情(見108 年度偵字第27 43號卷㈠第188 頁、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㈡第4 頁、原 訴字卷㈡第29頁);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之初皆稱:係 在網咖認識的「阿龍」介紹其加入本案機房,透過「阿龍」 才認識甲○○云云,嗣於警詢時改稱:是甲○○介紹其加入 本案機房擔任一線機手,更於偵查中供證本案共犯並無「阿 龍」,是甲○○在內壢的釣蝦場詢問其是否加入本案機房, 管事的人(即證人庚○○)要大家都說是「阿龍」介紹的等 情(見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㈡第91頁反面、第115 頁、 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㈢第58頁、第96頁反面);證人壬 ○○於警詢時稱:係在網咖認識的「阿龍」介紹其加入本案 機房云云,然於偵訊時改稱:係甲○○介紹其加入本案機房 ,機房內並無「阿龍」,是有人指示要說是「阿龍」介紹的 等情(見108 年度偵字第㈡第10頁、第34頁反面、108 年度 偵字第2743號卷㈢第74頁);證人辰○○於警詢時證稱:係 網友「阿龍」介紹其加入本案機房云云,嗣於警詢及偵訊時 改稱:機房主嫌是甲○○,因為怕遭報復,才不敢說實話, 甲○○曾說過如果出意外,統一要說是「阿龍」介紹加入本 案機房的等情(見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㈠第64頁反面至 第65頁、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㈡第66頁、第86頁反面、 第88頁、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㈣第122 頁反面);證人 己○○於警詢先稱:係「阿龍」介紹其加入本案機房云云, 隨後於偵訊時改稱:其實是甲○○介紹其加入本案機房,甲 ○○是老闆,其之前係怕遭到報復,所以不敢說實話等情( 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㈠第62頁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 2743號卷㈡第38、62頁);被告丑○○於警詢時稱:係透過 「阿龍」介紹加入本案機房云云(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 ㈡第119 頁),證人癸○○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機房內並無 「阿龍」此人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㈢第81頁) ;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機房內並無「阿龍」此人 ,是甲○○告訴機房成員說若被抓,要說老闆是「阿龍」, 或說是「阿龍」介紹的,故遇其他成員詢問,其亦如此轉達 等情(見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㈢第106 頁正、反面), 可見被告甲○○之前確曾指導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一旦本案遭



警查獲,勿供出係被告甲○○招募成員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 事,要統一對外宣稱係「阿龍」介紹加入,被告庚○○亦如 此傳達被告甲○○意思給組織成員,須於查獲後一致供稱係 「阿龍」介紹其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或稱機房老闆是「阿 龍」。惟既然實際上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並無「阿龍」此人, 更無「阿龍」招募其他成員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事,被告甲 ○○何須事前要求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針對此部分串證?而「 阿龍」、「龍哥」暱稱相似,被告甲○○又曾指示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宣稱係「阿龍」介紹加入,是其個人所供之憑信性 已有可疑,且其如此串飾此節,除撇清自身罪責外,顯然是 預留伏筆,果不其然於審理時改稱係「龍哥」出資購買本案 詐欺相關設備,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並招募其加入本案犯罪 組織云云,顯係呼應其與集團成員前所串證一律稱係由「阿 龍」介紹加入之情節,試圖撇清其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嫌疑 ,自難採信。
⑶所謂發起犯罪組織者,在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而如 前述,被告甲○○出資購買電腦、手機等本案機房相關設備 ,招募證人丁○○管理機房的營運、人員,再招募證人庚○ ○租賃房屋作為本案機房,另外陸續招募證人己○○、戊○ ○、壬○○、丑○○、辰○○、辛○○加入本案機房擔任機 手,並支付租金、電話費、成員生活費,使犯罪組織從無到 有而成立,其所為該當於發起犯罪組織無訛,縱其資金來源 另有其人,仍無解於其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成立,其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㈡ 被告甲○○、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被告甲○○雖坦承上開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丁○○ 亦坦承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 告甲○○辯稱:我於108 年12月底因腳斷掉,出門都要坐輪 椅,就沒有什麼理本案機房的事情,剛好又與丁○○吵架, 就有跟「龍哥」說我不管了等語(見原訴字卷㈣第181 頁) ,被告甲○○之辯護人稱:被告甲○○想要離開機房,而由 被告丁○○召開相關會議,讓大家知道被告甲○○沒有要再 參與本案機房,且被告甲○○確實於108 年1 月1 日後即未 出現在本案機房,則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本案後續犯行 (即前述8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下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原 訴字卷㈣第184 至185 頁);被告丁○○辯稱:我於108 年 12月底與我太太一起經營化妝品、保養品的網路拍賣事業,



而有穩定的收入,不需要再靠詐欺維持生活,我就有跟甲○ ○說我沒有要繼續做下去等語(見原訴字卷㈣第182 頁), 被告丁○○之辯護人稱:被告丁○○、甲○○於107 年的聖 誕節因故發生嚴重的爭執,其二人吵完後即退出,而被告丁 ○○既已退出,自與本案機房成員就本案後續犯行,無共同 犯罪謀議合意,不應成立該等8 罪等語(見原訴字卷㈣第18 6 至187 頁),經查: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坦承發起、參 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被告丁○○亦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均不否認 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即被告庚○○、辰○○、己○○、丑○○ 、癸○○、辛○○、戊○○、壬○○、寅○○、李昇翰、鄭 宇良等人,於108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晚間,在上址 本案機房內,以上開運作模式著手詐欺在加拿大之臺灣地區 人民即被害人卯○○、丙○○及大陸地區人民龔奕凡、侯高 嵐、楊駿飛、劉靜璇王馨孫玉潔,然均未得逞等情(證 據部分皆如理由欄壹㈠所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此節爭點在於被告甲○○、丁○○是否有放棄本案後續 犯行之意思,而被告甲○○、丁○○之主觀想法,存乎一心 ,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其二人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 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 以推論其實際上仍未放棄本案後續犯行,而其二人僅以變態 事實為辯,則其二人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 合理之說明;倘被告其二人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 無從推翻其等仍未放棄後續本案犯行之推論,而無法為其等 有利之判斷。
⒉被告甲○○、丁○○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丁○○因被告甲 ○○之招募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除提供電信詐欺機房營運 之相關經驗外,亦平均每週一次至本案機房現場巡視,交代 被告甲○○之指示或傳達機房內成員之意見予被告甲○○, 時而購買機房內成員所需食物或供機房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行 動電話與SIM 卡、網卡等物品。而被告庚○○參與本案犯罪 組織,負責承租本案機房之據點,並聽從被告甲○○之指示 ,負責管理本案機房中第一線機手之工作、管理供詐欺所用 之電腦設備及所有人員之生活起居等事實,為被告甲○○、 丁○○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丁○○、庚○○、丑○○、癸 ○○、寅○○、辰○○、己○○、辛○○、戊○○、壬○○ 、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可認被告甲○○為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人、老闆之



角色,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被告丁○○則為被告甲○ ○所招募加入本案機房,提供電信詐欺機房營運之相關經驗 ,並定期到現場巡視,其二人本不須事必躬親每日至本案機 房現場執行詐欺事宜,已透過被告庚○○管理本案機房工作 事務及負責打點組織成員生活起居,此參證人庚○○於審理 時證稱:本案機房於107 年12月25日至108 年1 月1 日期間 因逢聖誕節,加拿大那邊在休假,我們就先休息。而我在本 案機房內管成員的吃、喝、發電腦,甲○○於108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沒有到本案機房來,但他有無到機房來對我 來說沒有差別等語益明(見原訴字卷㈢第218 至224 頁), 則縱如被告甲○○除本案機房休息期間外,於108 年1 月2 日至同年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短短7 日間,亦未再到本案 機房巡視,仍無從作為認定其主觀上有放棄本案後續犯行之 佐證。而證人丁○○於偵訊時供稱:我最後一次到本案機房 是在108 年1 月5 、6 日,當時機房是在休息的等語(見 108 年度偵字第3913號卷㈠第198 頁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 2743號卷㈢第123 頁),則被告丁○○如確實不想為本案 108 年1 月間各次犯行,為何於108 年1 月初又回到本案機 房?是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放棄本案後續犯行之意,亦有疑問 。
⒊關於被告甲○○、丁○○有無召開會議告知本案機房成員關 於其二人要退出本案機房乙節,據證人庚○○、戊○○、壬 ○○、丑○○證述如下:
⑴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機房期間,有聽有風聲 或謠言提到因甲○○跟丁○○不知是什麼矛盾或爭吵,可能 管理者要換誰,這些我都沒有確定,而我不知道甲○○跟丁 ○○是怎麼分工的,對我來說他們兩人都算是本案機房的老 大,他們階層確實在我上面,而我聽到的風聲純粹只是管理 者換人,並沒有要收掉整個機房,在警方查獲之前,本案機 房都是正常運作,並沒有什麼變化,聖誕節前後運作也沒有 不同等語(見原訴字卷㈢第220 至224 頁)。 ⑵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本案機房於107 年11月中至同年 12月31日聖誕節期間曾休假,在此休假期間沒有討論關於休 假後要如何營運,或要關掉機房,或要換人做的會議,在我 加入機房期間,也沒有聽過甲○○跟丁○○有吵架,要換掉 機房或是要換人做的狀況,而甲○○於108 年1 月1 日至同 年月9 日沒有出現在機房,機房在聖誕節繼續運作,且運作 情形和休假前一樣,但我不清楚指揮機房的人是否同一,因 為我都是在做一樣的工作等語(見原訴字卷㈢第228 至229 頁)。




⑶證人壬○○於審理時證稱:本案機房在107 年12月底跨年期 間有休假,我們在休假後有一個會議,我、辛○○、辰○○ 、己○○等一線車手都在,因為我們都是新手,所以要學怎 麼答,就是看稿,會議主持人是庚○○,沒有提到丁○○或 甲○○要退出的事,而我從107 年11月中加入機房至同年12 月底,只看到甲○○1 、2 次,他都久久才來一次,故我於 108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這段期間沒有看到他,沒特別 注意到有何不同,而那次我們開完會後至被警方查獲時止之 期間,機房運作模式一切如常,也沒有聽到有人說要機房要 收掉,不要做了等語(見原訴字卷㈢第231 頁至237 頁)。 ⑷證人丑○○於審理時證稱:從我加入後至107 年底在機房內 看過甲○○好幾次,而本案機房有休息過,在這休息期間前 後,沒有討論關於機房在休息後要如何運作,沒印象丁○○ 的有召開討論甲○○要退出或以後事情都由丁○○或是其他 人一起負責的會議,也沒有聽過丁○○跟甲○○有吵架的狀 況等語(見原訴字卷㈢第225 至226 頁)。 ⑸證人庚○○雖稱有風聲提到被告甲○○、丁○○曾有爭吵, 可能要更換管理者,然其仍不知被告甲○○、丁○○爭執內 容是否與本案機房有關?本案機房是否確定要更換管理者? 可見就連本案機房之現場管理者即證人庚○○,尚且不確知 被告甲○○、丁○○其中之一或二者皆要脫離本案機房之事 ,何況其他本案機房成員?證人戊○○、壬○○、丑○○復 均一致證稱沒有聽過被告甲○○、丁○○吵架的風聲,亦無 討論被告丁○○、甲○○要退出本案機房之會議等情明確, 應認被告甲○○、丁○○均無告知證人庚○○及其他本案機 房成員關於其二人要脫離本案機房之事,而被告甲○○為本 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人,出資20至30萬元以上購入本案機房所 需之設備,及支付一切相關費用,所費不貲,焉有可能如此 一走了之?實不合乎一般經驗與常情,且被告甲○○、丁○ ○均為本案機房之靈魂人物,層級均在現場管理者即證人庚 ○○之上,關於本案機房之運作,皆依其二人之指令,如其 二人確實不願為本案後續犯行,至少應明確告知證人庚○○ ,此非難事,然其二人卻均捨此不為,直至本案機房為警方 查獲,始辯稱曾告知彼此要脫離本案機房云云,實難認其二 人主觀上有要放棄本案後續犯行之意。
⒋被告甲○○於偵訊時雖辯稱:當時丁○○說想要結束機房, 但沒說什麼時候要結束,而本案機房的SKYPE 帳號密碼被換 掉,我跟機房聯絡的手機也不見了,無法和機房裡面的人聯 繫,我就認為他們已經結束機房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 2743號卷㈢第122 頁正、反面),被告丁○○則於偵訊時供



稱:我有跟甲○○說我不想做了,我不知道機房為何繼續運 作,而SKYPE 帳號密碼本來就是會由庚○○每月更換等語( 見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㈠第198 頁反面、108 年度偵字 第2743號卷㈢第122 至123 頁),惟如前述,被告甲○○為 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人,係本案機房之老闆,操縱、指揮本 案犯罪組織,涉案情節最深,要難認其僅因單純遺失手機、 證人庚○○例行性更換本案機房SKYPE 帳號密碼及被告丁○ ○曾表示要離開本案機房等情,即在不做任何求證、不到本 案機房地點再次確認之情況下,自行認為本案機房已結束運 作,其所辯顯與經驗及常情未合,不足採信;另被告丁○○ 僅係口頭上對被甲○○表示「不想做了」云云,然其身為本 案機房之領導階級,竟未告知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即證人 庚○○或其他成員如此重要之訊息,且猶於108 年1 月5 、 6 日照常至本案機房,其所謂不知機房為何會繼續運作云云 ,顯不可採。
⒌準上各情,透過被告甲○○、丁○○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 客觀事證,復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被告甲○○、丁○○實際 上從未真正放棄以上開方式謀取財物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意及作為,其二 人與被告庚○○、丑○○、癸○○、寅○○、辰○○、己○ ○、辛○○、戊○○、壬○○、鄭宇良李昇翰,就上開8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始終有犯意聯絡甚明。
㈢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 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機房之運作方式,係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並負責提 供機房、設備、話術等資源,被告丁○○、庚○○、丑○○ 分別負責提供電信詐欺機房營運之相關經驗、至本案機房現 場巡視、交代被告甲○○之指示或傳達機房內成員之意見給 被告甲○○、購買機房內成員所需食物,或提供機房為詐欺 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SIM 卡、網卡、管理詐欺所用之電腦 設備及組織成員之生活起居、被告辰○○、己○○、癸○○ 、辛○○、戊○○、壬○○、寅○○、李昇翰鄭宇良則各



別擔任第一、二、三線話務人員與被害人通話行騙,其等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縱非每日皆有撥打電話之行為, 亦非就各個被害人每次均親自實施電話詐騙,惟其等就上開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以上述之分工方式配合行騙,堪認其等 就各自參與之部分,與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甲○○、 丁○○、庚○○、丑○○、辰○○、己○○、癸○○、辛○ ○、戊○○、壬○○、寅○○、李昇翰鄭宇良,就上開8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均為共同正犯。
㈣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1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