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長新電器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正東
吳志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劉育志律師
李代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所載「長新電信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長新電器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 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 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相符。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雖記載「長新電信有限 公司」,然觀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可知實為「長新電器 有限公司」,且上開顯然之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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