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勝
選任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5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7 年8 月間,係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男友己○○之父。於10 7 年8 月30日晚間某時許,A 女隨己○○前往斯時戊○○、 己○○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 號之住處,與己 ○○同住一房,詎戊○○於翌日(即107 年8 月31日)凌晨 1 時許後之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 時許,應予更正 ),進入上開A 女與己○○同住之房間,見A 女裸身側躺且 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自A 女背後 撫摸A 女之胸部、下半身,並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 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嗣A 女因察覺陰道內有異物而甦醒, 突見戊○○在其背後,因感驚嚇僅旋即正躺並拉高棉被遮掩 身體,但未敢阻止戊○○,戊○○主觀上乃持續認知其係利 用A女睡眠而不知抗拒之機會,持續撫摸A 女之大腿,後因 己○○於睡夢中翻身且A 女持續以抖腳之方式躲避戊○○之 撫摸,戊○○始罷手並離開上揭房間。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 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戊○○既因觸犯刑法第225 條 第1 項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 女之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 所及A 女就讀學校等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先予說明。
二、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證人A 女、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 能力。
(二)又證人就其得自第三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 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或稱傳聞陳述),為傳聞證據之 一種。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見聞或經歷之事實,縱令於偵 查或審判中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 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 力;惟如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 ,所證為其親身體驗之事實,即非傳聞證據。查證人蘇麗 暘、田佳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無違法取供 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時,並未以A 女向蘇麗暘、田佳慧陳述之內容 本身為證據,僅採擇A 女曾向證人蘇麗暘、田佳慧表示遭 被告性侵害後之搜證、精神狀況等相關事實部分之證述, 依據前揭說明,均屬證人蘇麗暘、田佳慧本人親自見聞或 經歷之事實,是證人蘇麗暘、田佳慧於偵訊中之證述,均 具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原侵訴字第6 號卷第
70頁、第218 頁至第220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卷內之通訊軟體Li ne畫面截圖及手機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 25417 號卷第8 頁、第68頁至第80頁),均為告訴人陳述 之衍生證據,否認證據能力云云,然上開通訊軟體Line、 手機翻拍照片係蘇麗暘、A 女提交予員警、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檢視後,將該通訊內容拍照存證(見桃園地 檢107 年度偵字第25417 號卷第8 頁、第68頁至第80頁、 不得閱覽卷第9 頁至第21頁),上開翻拍照片均為A 女與 蘇麗暘及田佳慧通訊內容所衍生之證據,該通訊內容自係 可為證據之物,於蘇麗暘、A 女同意之下命其提出,取得 之過程符合法律規定,嗣後並據以翻拍為照片後附卷,翻 拍照片為衍生證據,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又 該翻拍照片係用以認定A 女與蘇麗暘、田佳慧確有於圖片 所顯示時間對話之客觀事實,即該對話本身存在,而非用 以證明該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非傳聞證據,而屬文書證 據,且經本院依法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程序, 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103 年 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期日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通訊 軟體Line、手機翻拍照片之對話紀錄有何偽造、變造或不 法取得之情事,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尚無理由。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 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原侵訴字第6 號卷第70頁 、第220 頁至第223 頁),堪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 其辯護人雖亦爭執A 女手繪現場圖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 並未經本院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本院遂不敘明 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於107 年
8 月30日晚間喝酒喝得很醉,伊完全不知道發生任何事情, 伊直到107 年8 月31日傍晚才清醒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本件A 女僅憑個人感覺而認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 既非親眼目擊被告確有該行為,亦無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 可資補強,尚難單憑A 女主觀感覺,而認定被告確有以手指 插入A 女之陰道,再者,依據證人丙○○之證述及被告之供 述,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經因飲用大量酒類,致其辨識 能力或控制能力,達到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情 形云云。經查:
(一)A 女於107 年8 月間,與被告之子己○○為男女朋友關係 ,且A 女於107 年8 月30日晚間某時許,隨同己○○前往 被告、己○○斯時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 號 之住處,A 女並在上開住處之己○○房間內過夜,直至翌 日(即107 年8 月31日)始離開該處,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坦承在卷(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 第25417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本院108 年度原侵訴 字第6 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 證人己○○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桃園地 檢107 年度偵字第25417 號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 本院108 年度原侵訴字第6 號卷第117 頁、第205 頁至第 21 7頁),此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無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A 女為乘機性交 之犯行:
1.證人A 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⑴證人A 女於偵訊時均證稱:「107 年8 月30日我搭晚上的 火車,晚上8 點多到中壢,我男友開車接我回去他家即平 鎮區長沙街住處,當天晚上10時許,我有先跟我男友發生 性行為,然後我們就睡覺,我睡覺時沒穿衣服,我男友穿 內褲,本案之後,我有問我男友睡覺時有無鎖門,我男友 說當晚他沒鎖門,因為家人知道他有帶女友回家,就不會 進去打擾,我有見到男友父母、二弟。我男友家是透天, 共4 層樓,1 、2 樓好像是他父母親房間,我男友房間是 在3 樓,我男友姊姊房間也是在3 樓。」、「當時我睡覺 ,但是半夢半醒間,我覺得有人從我的後面摸我的胸部, 當時我是面對男友側睡,我男友當時背對我,我男友也有 蓋被子,我感覺有異物插入,我就整個醒了,我張開眼看 到我男友的背部,我就確定不是我男友在摸我,因為房門 沒關好,樓梯的光有透進房間內,我嚇到馬上轉身,就看 到男友父親的臉,我可以感覺有東西插入我的陰道內,但 是我太害怕,我就沒看那東西是什麼,後來我嚇到不敢說
話也不敢尖叫,我就背貼我男友,我轉身看到是被告後, 我就把我身體躺平,用棉被蓋住我的全身,然後被告移到 我腳邊的位置,我轉身躺平後,我陰道的異物感就沒了, 接著被告微微拉開棉被,手伸進去摸我的大腿,因為被告 一直摸,我就踢腿抖腳動一下,想要讓被告不要繼續摸, 被告看了一下後就自己離開,我男友中途有動一下。」、 「被告離開後,我開始痛哭叫我男友起來,我男友就問發 生什麼事,我就說我不舒服,可是我不敢說發生什麼事, 我說我做惡夢,我叫我男友關門並鎖上門,男友就照做, 之後男友問我有誰來過房間嗎,我沒回答,因為我不敢回 答,然後他安慰我一陣子後,他就繼續睡覺,過了一段時 間,我就馬上傳Line給田佳慧,跟她說案發的情形,她就 問我要不要報警,還傳給我一些案例,原本我要請她帶我 去醫院,但是當時田佳慧在花蓮,所以凌晨2 點多我用 Line聯繫蘇麗暘,請她帶我去醫院。」、「陰道內的異物 感我覺得應該是手。我去過男友家超過10次,跟我男友的 父親已經見過很多次面。可以確定被告是男友的父親,因 為我有看到臉。案發當天被告有喝酒,因為我男友接我回 家的路上,我問男友他爸媽呢,我男友說都在家,也有說 被告又喝酒了。我回到男友住處,當時我男友父母都在客 廳,我有跟他們打招呼。」、「因為本案,目前與己○○ 吵架中,我希望這件事讓我父母知道,他擔心我父母會要 我們分手,他有點慌張,把事情遷怒在我身上,說為什麼 我沒有第一時間告訴他,因為他怕父母不同意我們在一起 。本案後的2 、3 天,我男友的母親跟他姊姊、姊夫有來 找我,希望可以和解,他們說因為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 如果因為這件案子被關,我男友會因此沒辦法大學畢業。 」、「案發當時,房間內沒有燈,但是被告開門,有樓梯 間的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7 年8 月30日晚 間,有到男友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弄0 號之住處, 去該處時,有看到男友爸媽及弟弟,爸爸在客廳,媽媽好 像在房間。我跟我男友回到房間聊天之後,有發生性行為 ,結束以後就睡覺,睡覺時沒有穿衣服、全裸。我跟男友 平常在房間內,他不會鎖門,平常也不會鎖,當天沒有鎖 門。因為在睡覺所以不清楚大約隔了多久,但就是感覺到 身體有異樣,感覺有人在摸我的身體,摸我的胸部及下體 ,後來就感覺到有異物進入我的下體,我就驚醒,我以為 是我男友摸我,結果我張開眼睛,我看到我男友的背影, 我轉身之後看到是他爸爸。我沒有辦法記憶當時進入陰道 內的是物體還是人的部位,因為我當時被嚇到,我就直接
退開,我不敢往下看,所以沒有辦法看清楚是什麼東西進 入我的身體,我退開之後,拿棉被包裹自己的身體。我當 時是右邊側著睡覺,有蓋著棉被。我回頭是看到在庭之被 告,他當時有看到我的臉,我們有四目交接,他也是側著 ,在我的背後,然後手在摸我的身體。我感覺到陰道裡面 有異物,這個感覺我不知道大概持續多久,我只知道有東 西進來後,我就直接驚醒,我當時在睡覺,我把我自己用 棉被蓋起來,我就退開,之後被告離開我們的床,他在我 腳的地方,有用手將我的棉被掀起來,然後摸我的大腿, 我就動我的腿,小小的抖一下,他就將他的手縮回去,之 後我男友好像身體動了一下,他爸爸就離開,然後沒有關 門。」、「我有把我男友叫起來,我叫他關門、鎖門,我 跟他說我做了惡夢,因為我不敢跟他說這件事情,他就將 門關起來,問我怎麼了,我跟他說要鎖門,後來是我自己 將門鎖起來,他問我剛剛是否有人進來我們的房間,我不 敢回答,我說沒有,因為我不知道我跟他說了之後,他會 做什麼事情。我有跟以前大學的朋友田佳慧、蘇麗暘說這 件事,我在凌晨2 時許,先傳Line給田佳慧,田佳慧說希 望我去報案,我原本想請田佳慧跟我一起去報案,但是田 佳慧當時不在桃園,後來我又問蘇麗暘可否帶我去醫院, 她那時候說她可以。我當時真的想上廁所,我拿寶特瓶裝 我的尿,但是警察說他們不能接受從外面帶來的證物,我 留了幾天後就倒掉了。」(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 25417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 本院108 年度原侵訴字第6 號卷第116 頁至第126 頁)。 ⑵互核證人A 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歷次證述,就其 原先在睡夢中,突感胸部、下體遭他人撫摸,且陰道內有 手指插入之異物感而甦醒,並驚見係被告在其身後,而倍 感驚嚇,旋即躺正、裹住棉被,陰道內始未再有異物感, 被告復挪到床邊持續撫摸其大腿等情,所述前後均一致, 苟非有上開情事且屬於難以抹滅之記憶,A 女實難在本案 已事過境遷達1 年餘,仍猶為前後一致之指述,況且觀諸 A 女上開證述遭被告乘機性交之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 ,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 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復觀諸A 女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案發時與被告之子己○○為 男女朋友關係,其原本想自己解決,因為怕父母知道本案 後,會要求其與己○○分手,其與己○○有復合,但是不 想讓雙方父母知道等語(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 25417 號卷第36頁反面、第61頁反面、本院108 年度原侵
訴字第6 號卷第124 頁),顯見A 女於案發時,與被告之 子己○○為男女朋友關係,倘非被告確實對A 女為上開乘 機性交行為,A 女何須設詞攀陷誣指己○○之父親即被告 ,致己身與斯時男友己○○須面對雙方家庭之壓力,甚至 需要隱瞞雙方父母復合此一不利結果,足證A 女上開證述 之情節,實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2.另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無人 發現之情況下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 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 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 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 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 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 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 ,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 ,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 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其等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 害人陳述之部分(此部分屬傳聞),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 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 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 憑信性之證據。經查:
⑴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8 月30日晚上10時許 就寢,睡前我有跟A 女發生性行為,我記得睡覺時,A 女 沒穿衣服,我只有穿褲子。我的房門有關,但是我不確定 有無上鎖,平常房門沒有上鎖。A 女去過我家太多次,之 前A 女就有見過我父母很多次。約凌晨2 時許,我聽到A 女在哭,我就醒了,我問她發生什麼事,她沒說話,我想 要躺下去,A 女就攔住我問我要去哪裡,我躺在她旁邊繼 續睡覺。當時房門是打開,我不知道為何房門會打開。事 發後,我就沒跟家人聯絡,我家人認為這件事很怪,我姊 跟我說,全家人都在家,不懂這件事為什麼會發生,而且 我父親離開我母親視線3 至5 分鐘,之後我父親就回3 樓 房間睡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8 月30日晚 上是我載A 女回家,幾點我忘記了,到家時被告正在一樓 客廳看電視,母親在房間,我們家是4 層樓的透天,我們 有跟被告問候並閒聊一下,我們才上樓回4 樓房間,之後 我與A 女有發生1 次性行為,後來我們就睡覺,大概半夜 2 點多我有聽到啜泣聲及嘔吐的味道,我有起來查看A 女 的情況,她沒有回答,我以為她只是在惡夢,然後我就安 撫她,之後我就繼續睡覺。我聽到A 女哭聲,我詢問A 女
,她持續在哭泣,沒有回答。」(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 字第25417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108 年度原侵訴字 第6 號卷第205 頁至第217 頁),觀諸己○○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互核與A 女上揭所證稱其遭被告乘 機性交後,旋即叫醒己○○並哭泣之反應均相符,A 女甫 遭己○○之父親即被告乘機性交,當倍受震驚且驚恐萬分 ,試圖尋求男友之協助,但又考量被告之身分,而未立即 告知己○○案發之過程,實屬人之常情,倘若A 女所述遭 被告乘機性侵乙節係憑空捏造,A 女何須在凌晨2 時許, 突然在男友旁哭泣,且A 女亦非初次與被告見面,A 女何 須擇此次至己○○住處過夜時,大費周章誣陷被告,亦徵 A 女上開之指述屬實。
⑵ 又證人田佳慧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8 月31日凌晨,A 女有用Line聯繫我,她先Line我,再打Line通話,A 女跟 我說她感覺有被性侵,一開始A 女先傳訊息跟我說她有事 情要跟我說,我問她什麼事情,我就說直接打電話比較清 楚,A 女打電話過來,她當時在哭,並沒有講得很完整, A 女說有人走進來,他沒穿衣服,從她背後用她的下體, 我就問她是誰,她就說很像是她男友的爸爸,我就問她那 男友在嗎,她就說在,我就問那是男友還是誰,她就說很 像是男友爸爸,因為她有看到男友在睡覺,然後有看到男 友爸爸走出去,還說他們沒有鎖門。我跟她說報警,因為 本來A 女不報警,我跟她說很嚴重,也有叫A 女隔天要去 醫院驗傷,我有叫她尿尿的話要留下來,她也有採,因為 講電話當下,我就跟她說把尿採下來,當時還不確定被告 是用什麼東西放在她下體。她有問我要用什麼東西裝,當 時我們應該是在講電話,後來白天,A 女跟我說她有帶去 醫院,但是醫院說不能拿外面帶進去的東西去驗,所以被 拒絕。」(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5417 號卷第62頁 反面至第63頁),再細譯A 女與田佳慧於107 年8 月31日 凌晨2 時52分許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一, 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5417 號不得閱覽卷第10頁至 第21頁),顯示A 女於107 年8 月31日案發後,當下驚恐 、無助,試圖將其遭遇告知親近的友人田佳慧,以期獲援 ,甚至在該日凌晨3 時13分許起,因擔憂生物跡證消失, 與田佳慧討論如何保存尿液、驗傷及報案之過程,此實與 一般性侵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後,立刻求助且希望保存證據 之舉措無異,又觀諸A 女多次稱「我想殺他」等情緒強烈 之用語,倘非突遭被告侵害,何須對男友之父親有如此深 之憤怒,在在可徵A 女之指述屬實。
⑶再依證人蘇麗暘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A 女跟我說有事 情跟我講,但是我在當天凌晨5 點才看到訊息說有事情要 聯絡我,之後就沒了,A 女聯絡我時,我人在練舞,後來 看到訊息,我有回她要講什麼事,能不能明天再講,A 女 就用Line告訴我,說當天凌晨跟男友發生完性行為,她睡 著了,沒多久就覺得有人從她後方摸她,後來她醒了,發 現她男友是睡在她前面,所以摸她的不是她男友,她就嚇 到,不太敢轉身,但是有微微轉頭看到是男友的父親,男 友的父親好像是有發現A 女有一些動作,就趕快離開他們 房間,然後就說能不能陪她去醫院,我就在當天上午7 點 多載她去醫院。沒有看到A 女有攜帶尿液到醫院,但是A 女跟我見面時,A 女跟我說她不敢先上廁所,怕會留不下 證據。」(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5417 號卷第61頁 反面至第62頁),而佐以A 女與蘇麗暘於凌晨5 時33分許 之通訊軟體Line內容,A 女傳送「我今天說(睡的誤載) 哥哥家,我們晚上做完後就直接睡了,然後差不多一點多 的時候,我感覺有人在摸我,我以為是哥哥,所以沒怎麼 在意,後來我直接驚醒,發現從後面上我的不是哥哥。今 天睡哥哥家。是他爸爸。我要去驗身體,我很怕,不能跟 哥哥說」、「真的不能」(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 25417 號不得閱覽卷第9 頁),倘非A 女確實於107 年8 月31日凌晨1 時許後之不詳時間,歷經上開遭被告乘機性 交之情事,豈會案發後之凌晨亦與蘇麗暘聯繫,並稱要去 驗身體,且因為事涉男友之父親,而堅稱不能跟男友己○ ○說?更彰顯A 女突遭事故後,欲保存證據且因事涉己○ ○之父親,而不知所措之情緒相符。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辯護人雖辯稱A 女僅憑個人感覺而認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 陰道,並未親眼目擊被告確有該行為,尚難單憑A 女之個 人感覺而認被告有以手指插入被告陰道云云,惟觀諸A 女 歷次於偵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內容,皆證稱其係因陰 道突有異物感而驚醒,且異物感應係手指所造成等語,而 A 女已係成年女子,並非初次性交,自當能夠體會陰道內 有異物侵入之感覺為何,A 女又能分辨異物之感覺並非「 陰莖」所造成,而應係「手指」造成(見桃園地檢107 年 度偵字第25417 號卷第60頁反面),職是之故,縱A 女於 案發當時,睡眠意識不清且因驚嚇而未能詳細指明被告究 係如何對其乘機性交,但綜觀其指述內容,可知A 女均指 述其陰道有遭異物侵入,並未有何不一致,且依上開A 女 與田佳慧之通訊軟體Line內容,渠等持續討論A 女應該如
何保存尿液,田佳慧亦提醒A 女前去婦產科就診、不要洗 澡等過程,倘若A 女之陰道未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僅係遭 被告為撫摸之猥褻行為,A 女何須於案發後擔憂因排尿將 導致生物跡證遺失?是以,A 女歷次之證述均未有何不一 致,並有上開A 女事後反應、保留證據之手段茲為補強證 據,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理由。至於依照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1070089133號鑑定書 之鑑定結論為「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體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 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關係人己○○DNA ,可排除混有涉嫌人戊○○DNA ,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 本身DNA甲STR 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關係人己○○型別 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關係人己○○之機率較隨機人 之機率較高. . . 」,有上開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桃 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5417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惟 觀諸前開A 女之證述內容,其既已證稱被告應係以手指插 入其陰道,且A 女於本案案發後,直至107 年8 月31日上 午10時許,始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驗傷程序,有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 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5417 號不得閱覽卷 第5 頁),既然A 女驗傷之時間,已相隔本案案發時間將 近10小時,而手指皮屑又未如男性體液般得以在陰道內採 得之時間較長,自不得以上開未在A 女陰道內採得被告DN A 之鑑定報告,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8 月 30日被告在家就有喝酒,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開始喝,但 是到晚上10時許,他上來房間找我,跟我說他要出去買蝦 子吃,我當時看他的狀態已經喝得很茫,我本來已經吃了 安眠藥準備睡覺,但是因為看他喝得很茫,怕他獨自外出 會出事,所以我跟他一起出門,並叫我二兒子庚○○載我 們去釣蝦場,我不知道他喝了多少酒,但是我知道他大概 喝了1 瓶半的小罐高粱酒,在釣蝦場又再喝大概2 瓶玻璃 瓶裝啤酒。被告從我看到他到釣蝦場之整段過程,都是酒 醉的狀態,可以跟人對答,但是隔天起來完全不知道發生 什麼事。我們大概晚上11時許前往釣蝦場,隔天凌晨1 時 40分許到家,因為我們要回家的時候,我打電話給兒子都 沒有接,我們就走路回家,因為我走得比較慢,被告大概 早我5 分鐘左右到家,我到家的時候他坐在客廳,看了我 一眼,但是沒有跟我講話,他的眼神已經是很迷茫狀態, 我就上樓睡覺。平常被告沒有喝酒的話,跟我睡同一間房 間,他平常如果有喝酒,就會睡客廳,當天晚上他是睡客
廳。我於107 年8 月31日中午接到電話,我就問被告,他 當時還在客廳睡覺,我叫他起來的時候酒都還沒醒,一臉 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直到晚上才比較清醒。」,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10點多被告約我去釣蝦,我請我 二兒子開車載我們過去,因為被告已經喝酒,不能開車, 我們大概晚上10時50許到釣蝦場,老闆說只開到凌晨2 點 ,到凌晨1 點10幾分許,我看被告已經很醉,我們就跟老 闆說我們要走了,離開釣蝦場的時間是凌晨1 時16分許, 但是我聯絡不到二兒子,我們就走的回家,因為被告腳程 比較快,大概比我早5 分鐘到家,我到家時間是凌晨1 時 30分,看到被告坐躺在一樓客廳的椅子上,我回到家就進 去廁所,凌晨1 時45分許上二樓房間,因為被告已經昏睡 ,我就沒有叫被告,但是我有看被告一眼。差不多凌晨2 點時,小兒子丁○○回來開我的房間,我跟他說隔天早上 出門前要叫己○○起床,之後我繼續睡覺,到隔天中午12 時,己○○打電話跟我說發生這件事情。」、「沿路我與 被告中間有一起走,但是被告認為我的腳程太慢,我們原 本是牽著手走,他說他要走回家騎車載我,但是我跟他說 喝酒不要騎車,回家趕快睡覺,他就先走了。我跟被告可 以對答如流,他可以理解我講話的意思,但是他只要停下 來就會模糊。我回到家後,我看到我的包包被丟在花園, 我們家的大門都沒有關,我看到被告時,他已經坐臥在客 廳椅子上,他看我的眼睛是瞇的。被告有點昏睡,我認為 被告的眼睛是張開的,但是眼睛無神,我問他要睡了嗎, 他沒有回答我,所以我才走進廁所,我走進廁所之後,我 就上樓,我沒有再跟被告講話,我最後看到被告時他的眼 睛閉著。我知道被告在客廳,我雖然沒有下去,我覺得他 當時閉著眼睛,我認為他在睡覺,所以我認為他是在一樓 ,我小兒子開我房間,我叫他隔天要叫哥哥起床,我認為 這很合理,我不會認為被告跑到哪裡去。」(見桃園地檢 107 年度偵字第25417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108 年 度原侵訴字第6 號卷第149 頁至第154 頁),證人即被告 之子庚○○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A 女於107 年8 月30 日有來我家過夜。被告在家大概晚上9 點多開始喝酒,我 不知道他喝了多少酒,他大概晚上11點多跟我說要去釣蝦 場,叫我載他跟媽媽去,我看他有喝酒,但是意識很清醒 。我當天晚上11點多載他們去釣蝦場之後,隔天凌晨1 點 半我又出門要去釣蝦場載他們,但是因為他們自己走路回 來,我跟他們擦身而過沒有遇到,我確定凌晨2 點多回到 家的時候,被告已經在客廳睡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晚上爸爸說他想去釣蝦場,他叫我載他及媽媽去 釣蝦場吃蝦子,我不知道在哪裡,他說在附近,我還問他 大概到幾點,他說到凌晨2 點關門,我記得當時的時間好 像是晚上11點還是12點,我載他們到釣蝦場,來回不到5 分鐘。之後我在家中1 樓與2 樓中間的閣樓玩電腦,玩到 快凌晨1 點半,中間弟弟有回來問爸媽去哪裡,我說我載 他們去釣蝦場,等一下再去載他們,之後凌晨1 點半出門 ,到釣蝦場門口,停車停好,我就在車上滑手機,快凌晨 2 點,鐵門拉下來我才知道我父母已經回去,之後我就回 家,不到5 分鐘就到家,我看到被告在一樓客廳。晚上被 告有喝酒,但是在他跟我說載他去釣蝦場時,看不出來他 有沒有醉。」(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5417 號卷第 21頁及反面、本院108 年度原侵訴字第6 號卷第155 頁至 第158 頁),觀諸上開證人丙○○、庚○○之證述內容, 雖均證稱被告於107 年8 月30日晚間10時許,前往址設桃 園市○○街00巷00弄0 號住處附近之釣蝦場,直至107 年 8 月31日凌晨1 時許始離開該釣蝦場,渠等均親見被告在 住處客廳內,惟丙○○既稱其於107 年8 月31日凌晨1 時 45分許上樓後未再與被告見面,而庚○○親見被告在客廳 之時間則為107 年8 月31日凌晨2 時許,顯然在107 年8 月31日凌晨1 時45分許至凌晨2 時許之期間,被告顯有時 間前去A 女所在之房間,再依A 女迭次之證述內容,其於 半夢半醒間感覺有人自其背後撫摸胸部、下半身,且陰道 有異物感,隨即驚醒、翻身正躺,被告再於床邊撫摸A 女 大腿後離開房間等過程,被告又係趁A 女在己○○房內熟 睡時為上開犯行,為了避免遭A 女、己○○及家中其他成 員知悉上開情事,自會在短時間內完成上開犯行,足證被 告上開乘機性交行為之過程應不致過長,益證前開時間已 綽綽有餘,是丙○○、庚○○上開之證述,自均無法作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3.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晚上睡覺時,房門也 會鎖上,107 年8 月30日晚間有鎖上房間,我於凌晨2 時 許聽到A 女的啜泣聲時,房門是關上的。事發隔天中午, A 女才跟我講這件事情,我覺得很錯愕,我聽A 女說當時 門是打開,被告有進去,我在偵訊時才回答門是打開的。 因為A 女跟我說門是打開的,我也不清楚究竟門是打開或 是鎖起來,A 女跟我說打開,我就說打開。當時心裡很錯 愕,我偵訊時的回答會跟著A 女的回答去回答,我依據A 女陳述給我聽的內容回答,當時情況A 女比較清楚,A 女 怎麼陳述,我就怎麼回答,後來我3 個月沒有跟家人聯繫
,在外租房子,都是跟A 女生活,本案發生過後1 年,我 回去跟家人釐清這件事,我不可能進行性行為不鎖門,A 女來我家的次數不只1 、2 次,每次有發生性行為,我一 定會鎖門。」、「當天我沒有碰到門,我只有站起來,聽 到啜泣聲及聞到嘔吐的味道醒來,當時房門應該是關上的 ,因為全黑。我跟A 女每次在家睡覺時,晚上一定會上鎖 ,只要房門沒有鎖上,A 女就會上鎖。」、「家裡經濟都 是靠爸爸。」(見本院108 年度原侵訴字第6 號卷第205 頁至第217 頁),證人即被告之子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當天晚上下班11點多回到家,回到家時看到父母 不在家,我上電腦室看到庚○○在家,因為我出門都要跟 父母說幾點要回來,他們不在家,我就跟二哥講,我不知 道大哥在不在,我就上去看他,但是我敲門都沒有回應, 我開門但是開不了,因為我朋友在外面等,所以我就下樓 ,我凌晨2 點時回來,我看到被告在一樓客廳睡覺,我還 看到二哥在二樓電腦室打電腦,當時媽媽在房間,我跟媽 媽說我回來了,媽媽跟我說大哥隔天早上要上班,叫我隔 天早上要叫大哥起床,講完之後我就回到大哥對面的房間 睡覺,隔天起床我去叫他們,敲門他們就起來了,我就去 上班。」(見本院108 年度原侵訴字第6 號卷第159 頁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