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育泓律師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代 號0000-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地址詳卷), 0000-000000A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下午2 時許,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在其住處房間內,違反A 女之意願,將A 女推 倒於房間內床上,並以右手環扣A 女脖子方式壓制A 女脖子 ,復以嘴親、咬A 女胸部、以身體壓制A 女,迫使A 女就範 ,接續強行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 女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 1 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規定 甚明。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被害 人即告訴人A 女係被告0000-000000A之妻,如判決書記載其 等姓名、地址等資料,可能因此揭露被害人之身分,爰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分別以上述代號指稱被 告及A 女,並適當隱匿其住址。惟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 址均詳如卷附不公開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合先敘明。二、A 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 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所定各款情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侵訴字卷第40頁)。依上開說明,
應認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三、A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A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 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 偵字卷第37頁反面、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辯護 人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 (見侵訴字卷第40頁),然並未主張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處,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 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僅以A 女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具結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證據能 力,尚難可採。且證人A 女於本院109 年4 月27日審理時, 業經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 互詰問,業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得為判斷之依據, 附此敘明。
四、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醫院、診所對 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 第3 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 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 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 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 查卷附A 女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 年1 月4 日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驗傷診斷書1 份,係為 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 所為之特別規定,而由醫師所製作,揆諸上開說明,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被告以外之證人A 女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以外,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侵訴字卷第40頁),復經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至於辯護人雖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即桃園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表所附A 女手機錄影畫面照片, 惟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有無證 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A 女為夫 妻關係,但是因為感情不睦,已經很久沒有性行為,我於 108 年1 月2 日中午吃飯後,確實有向A 女求歡,向A 女詢 問要不要「打炮」,我看A 女在房內沒有明示拒絕,我就進 入A 女的房間,我就抱A 女且把自己的右手給A 女當枕頭, A 女雖然有說「不要」,但口氣聽起是在撒嬌而非拒絕,我 有吸吮A 女的奶頭,但沒有咬,因為我已經沒有牙齒不可能 咬,而且我並沒有將我的陰莖或手插入A 女的陰道內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的左手於案發時仍有先 前受傷未完全復原之舊傷,不可能對A 女施以強制力,且A 女係因與被告感情不睦,才會在詢問社區牧師如何提告後, 自行架設手機拍攝被告求歡經過,且A 女所攝及畫面也沒有 拍到被告對A 女性交之經過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A 女為夫妻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A女之 意願,先以其右手用環抱方式勒住A 女脖子後,再以 其身體將A 女壓制於床上,以此方式對A 女施以強制 力,被告復以其左手將自己下半身衣物及A 女之下半 身衣物全數褪去,且將A 女腿部打開,並接續以其手 指、陰莖插入A 女陰道等情,與證人A 女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3 至117 頁,侵訴字卷第115 至130 頁),經本院勘驗案發時 地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侵訴字卷 第62至71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診斷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 可佐(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5頁、31至35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固辯稱:被告並未違反A 女意 願,也沒有以手指、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性交行為 ,況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亦足以證明被告並無A 女所證述強制性交事實云云。 惟查:
1、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A 女於偵訊時證稱:案發 當天只有我與被告在家,我一人在房間,因為之前 被告已有多次對我強制性交,所以我原本有把房門 鎖起來,但被告敲門說有事要談,我就開門走出去 喝水,其後我看被告要往廁所走,我就想趕快進入 房間並把門關起來,但被告跟著我進入房間,突然 將我推入房內,且把房門上鎖,並對我說:「我要 跟你打炮,若你不答應的話,我就外面找有病的女 生,回來傳染給你」等語,我拒絕被告後,被告就 將我的右手反折在背後,並且以身體將我壓制床上 ,同時用手把我的上衣往上拉、用嘴巴咬我的胸部 ,還用手及腳邊踢邊脫我的褲子,更用手指插入我 的陰道抽動,過程中我一直拜託被告不要再壓我的 手,因為很痛,被告就把手指抽出,並脫下褲子, 將其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我有用手推被告,並且 一邊喊叫拒絕被告,其後被告就射精了等語(見偵 字卷第37至4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8 年1 月2 日下午大約1 點多,我拿東西吃的時候, 被告從外面進來,一直唸我、罵我,還要跟我發生 關係,我很害怕進去房間並把門鎖起來,被告一直 在外面敲門,我開門去廚房拿水喝,被告一直要我 「給他睡」,我以心情不好為由拒絕被告後,被告 趁我返回房間時尾隨在後,就把我推進房間床上, 且把門反鎖,我很害怕坐在床上抱著棉被,但被告 一直過來罵我,接著就以右手鎖著我的脖子、抓著 我的下巴,並以身體壓著我的左手,被告再以另隻 手把我的衣服掀開後,被告雖然沒有牙齒,但用其 牙齦施力咬我的胸部,再以腳將我褲頭是鬆緊帶的 居家服褲子踢下去,然後被告就以其左手的兩根手 指插入我的陰道內,過程中我一直求他,請他不要 這樣,我很痛,很難過,但被告告訴我如果我不配 合,要不要拿硬的東西插進去等詞,後來被告又用
其左手脫自己的褲子,然後就爬到我身上把其陰莖 插入我的體內並且抽動,過程中我還是一直反抗, 想推開被告,但是因為他的右手壓著我的胸口,壓 的很緊,我只能一直求他不要這樣對我等語明確( 見侵訴字卷第115 至130 頁)。足見證人A 女所言 遭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甚為明確一 致,亦未有與常情相悖之處。再參酌A 女於審理中 證述時,具結證述與被告性交之經過時,立即出現 不斷哭泣之負面情緒反應(見侵訴字卷第118 頁、 119 頁、120 頁);而證人即教會神父阮文雄於偵 查中結證稱:A 女於108 年1 月2 日下午到教會辦 公室找我,出示手機錄下的畫面並表示遭被告性侵 時,A 女的情緒是很害怕又驚慌,且很難過又一直 哭,我請修女及社工為A 女安排報案事宜後,A 女 仍有到教會尋求幫助,並且表示很擔心自己的人身 安全等語(見偵字卷第105 至107 頁),核與桃園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社團法人台 灣大心社會褔利協會辦理家庭暴力保護令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即A 女)對於兩造過往相 處情形及家庭暴力過程能鉅細靡遺說明,談及受暴 過程則有些激動及恐懼」(見本院民事事件108 年 度家護字第78號卷〈下稱家護字卷〉第73頁);桃 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A 女 報告書所載「社工評估:A 女情緒層面影響較為多 :
1.長期處於受暴情境中,經常於警覺狀態,對親密 關係信任感喪失,儘管在離開受暴環境後,案主仍 停留在受暴創傷反應狀態,對外界難以採取信任態 。. . .3. 對案夫無所不能的想像:接受正式資源 協助後,即便採取安全維護、法律行動等措施,情 境也與過往有所不同,案主(即A 女)仍感到對案 夫過去的威脅產生巨大無力、恐懼感」等記錄A 女 情緒反應狀況大致相符(見侵訴字卷第86頁、87頁 ),顯見若非A 女確曾遭受嚴重、難以啟齒且令其 羞愧之侵害,實不須藉由上開激動、憤怒、哭泣、 心情低落、恐懼之表現以宣洩內心情緒,A 女之反 應與一般受性侵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 上抗拒、低落、羞赧等反應相當。則A 女證述遭被 告強制性交等情,尚非子虛。
2、再A 女所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
並節錄部分內容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109 年2 月 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侵訴字卷第62至71頁) ,細繹該錄影內容,可知A 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影片時間,均係口氣高亢而激烈的向被告表示「不 要」、「走開」等語,且伴隨哭泣、憤怒之情緒表 現;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除有將自 己頭部置於A 女胸部擺動外,更有將A 女之下半身 衣物脫掉,並將左手放置於A 女下半身位置、將A 女雙腳分開、將自己身體壓在A 女身上等舉措;復 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被告將自己內褲脫下後, 更以下半身壓住A 女下半身,並有前後擺動身體之 舉止,而A 女於被告脫下內褲壓住其身體並前後擺 動時,則語調更為激烈且帶憤怒情緒向被告稱:「 不要,啊! 我是. . . ,不要親我啦,走開! 」、 「好好講就好好好講,為什麼這樣對我捏! 」,而 被告則向A 女稱:「你現在要,我硬著進去」等情 ,亦與證人A 女指述遭被告以強制力壓制、違反其 意願,以手指、陰莖插入陰道為性交行為等情節, 尚稱一致。益徵A 女證稱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下 午2 時許,係違反其意願而強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 等情,洵值採信。
3、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A 女提供的影片並未明確 拍攝到被告以手指、陰莖插入A 女陰道的畫面,再 該影片係A 女為提告被告所準備,其證明力甚低云 云。
⑴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本案A 女自行以手機蒐證之錄 影畫面雖未直接拍攝到被告以手指、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畫面,然證人A 女證述遭被告性侵經過 歷歷,復A 女於本案案發後亦有一般遭性侵被害 人之情緒反應等情均已如前述,另依手機攝得畫 面可知,案發當時被告確有脫下自己及A 女下半 身衣物,並將左手置於A 女裸露之下半身位置, 復將自己裸露之下半身壓在A 女下半身上,並有 以身體前後擺動,為插入A 女陰道之動作,至為 明確,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而性侵害犯罪案件 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
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惟質 之A 女自行以手機進行錄影蒐證之緣由,係因其 於108 年1 月2 日前,長期受到被告強制性交之 家庭暴力行為,向教會神父阮文雄求助,經阮文 雄告知A 女因性侵害案件隱密性之特性,因此建 議A 女可先自行蒐證等情,經證人阮文雄結證明 確(見偵字卷第105 頁),顯見A 女係長期遭被 告性侵害在前,因求助遭遇困難而自行蒐證在後 ,而該蒐證影片之目的,係A 女為證明其遭被告 強制性交之經過,尚非男女雙方因情愛關係,為 取悅對方而拍攝之秘密情愛影片,自無可能以近 距離攝及被告以手指、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經過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而辯護人以 此為被告所辯,不僅係以悖於經驗法則之詞,試 圖混淆該蒐證影片證明力之高低,更係對於長期 遭受性侵害,惟因證明受害情形困難,而不得不 使自己再度陷於性侵害情狀中始得以取得證據之 被害人,為再次之傷害,實無足取。
⑵況本院於審理過程中,轉達被告欲協調民事賠償 之意思予A 女時,A 女除表達不願與被告洽談民 事賠償之意思外,尚以激動情緒表示不想要再看 到被告等語,有本院109 年4 月1 日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侵訴字卷第107 頁),益徵A 女自 行蒐證遭侵害過程之目的,確僅為證明被告本件 犯行而無他想,甚為明確。
⑶從而,綜上各情,並依卷存上開各該事證,被告 於上開時地,違反A 女意願而以手指、陰莖插入 A 女陰道為性交行為等節,足堪認定;至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所辯,無非倒果為因,均非可採 ,無從動搖本院此部分認定。
4、至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未發現精子細胞」之結論, 足證被告並無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事實部分,A 女 遲至108 年1 月4 日始至醫院採證,顯係為混淆事 實認定云云。惟查,本件案發時間係108 年1 月2 日下午2 時許,而A 女係於同年月4 日晚上10時許 ,始於衛生褔利部桃園醫院進行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並採證,而A 女於案發後採證前,有經清洗 、沐浴等情,有前揭衛生褔利部桃園醫院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見不公開偵字卷第35頁)為憑,是A 女進行驗傷採 證時,除經清洗沐浴外,且距本件案發時點,已有 56小時之久,則於A 女內、外生殖器均未能發現精 子細胞之鑑定結果,實非不能想像,亦與常情尚無 違背,是依該鑑定結果,至多僅能說明,確實不能 認定被告是否有射精於A 女體內乙情,然被告有無 射精於A 女體內與被告是否有以手指、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本屬二事,自不能遽以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而A 女遲至108 年1 月4 日始進行 採證之緣由,經證人A 女於審理時證述:我以為我 只要有錄到被告對我性侵害的過程,就是有證據了 ,我並不知道需要去驗傷,所以才會遲至1 月4 日 由社工帶我去驗傷、採證等語明確(見侵訴字卷第 123 至124 頁),佐以A 女為外籍配偶,對中文理 解能力不佳,僅能日常對話等情,亦經證人A 女結 證在卷(見侵訴字卷第129 頁),則其因不諳性侵 害案件告訴程序或應進行之驗傷、採證流程而延誤 驗傷、採證時點,亦非全然不合理,亦難僅因A 女 遲延採證時點,反面推論A 女係明知被告未為性交 行為,而故意拖延採證時間,混淆事實認定,是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俱無可採。
5、另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A 女於上開時地固有 表示「不要」等語,但並非拒絕之意,被告並未違 反其意願云云。酌之被告所陳其認知已取得A 女同 意後始為性交行為乙事,係以其與A 女為夫妻,A 女先前拒絕與之為性行為時所陳述之「不要」語氣 較為激烈為憑(見侵訴字卷第39頁)。然按刑法第 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其保護法益為個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所謂性自主決定權,指的是一個人能夠 決定其「是否」、「何時」以及「如何」發生與性 有關之行為,亦即對於與性有關之行為,包括發生 的時間、地點、形式及對象具有自主決定之自由。 此種性自主決定權,乃是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個人 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 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衍申言之,除 非一方明示或默示表達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否則 縱雙方為男女朋友,甚至婚姻關係存續之夫妻,他 方亦不得未經一方同意而為性交行為。查被告所辯 其聽聞A 女陳述「不要」之語氣情形,顯與證人A 女前揭證述情節大相逕庭,且稽之本院勘驗A 女以
手機錄影檔案之結果(見侵訴字卷第62頁至第72頁 ),前後均呈現A 女處於不斷哭泣、啜泣之狀態, 其間尚夾雜A 女與被告持續爭執關於被告所述要到 外面找有病的女人再將疾病傳染給A 女等內容,而 A 女甚且明確表達抗絕被告靠近、碰觸、脫去褲子 或為性交行為之意,更曾敘及「不要這樣、不要親 我啦、走開、你現在這樣對我、你走開我不要」之 語彙描述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下午2 時許所為之 性交行為時,其拒絕之意思,而被告復未就其所辯 曾取得A 女明示或默示同意為性交行為乙節提出任 何證據為佐,自無從單憑被告空言辯稱其與A 女於 案發當時係夫妻及其等歷來之互動模式等情,逕認 其於上開時間對A 女所為性交行為,並未違反A 女 意願,而足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辯護人上 開所稱被告誤認未違反被害人意願云云自不足採。 6、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7 年6 月2 日至 108 年1 月2 日期間,其左手手筋斷掉無法施力, 且被告體型明顯比A 女瘦小,惟A 女並未積極反抗 ,故A 女證述遭被告以強制力壓制後性交等情並不 實在云云。經查:
⑴按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之手段,所舉「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 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 ,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 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 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 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 」,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參照 。
⑵查被告於107 年5 月30日至同年6 月2 日間,因 左肩旋轉肌腱破裂、左膝滑囊炎於衛生褔利部桃 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並曾於 108 年1 月16日至桃園醫院骨科門診經檢查為左 肩發炎、肌腱發炎及滑囊發炎,而被告於本件案
發之108 年1 月間,其左肩應能部分施力,但可 能無法如受傷前完全正常施力等情,有桃園醫院 109 年5 月28日桃醫醫字第1091906204號函文在 卷可考(見侵訴字卷第147 至148 頁),是被告 於107 年5 月間左側肩部受傷乙節,固屬真實, 惟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先以右手扣住A 女脖子後, 再以身體壓制A 女身體,不顧A 女於過程中反抗 並哭喊「不要」、「走開」、「不要這樣對我」 等詞,而仍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而A 女亦以 證述:當時我很努力想把被告推開,但是因為被 告的右手壓著我的胸口,壓的很緊,我動彈不得 ,只好一直求他不要這樣對我等語明確(見侵訴 字卷第117 至118 頁)。是被告或因其左手受有 舊傷不能完全施力,或其體態尚不足以對A 女產 生絕對壓制,惟強制性交罪之「強暴」本不以致 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是被告以其右手 環抱A 女脖子壓制、並以其身體壓制A 女之舉措 ,仍難謂非屬強制力。而本件被害人A 女於受侵 害當時考量斯時之客觀情狀後,選擇以較為消極 之反抗手段以免讓自己遭受更嚴重傷害,亦非全 然不合情理,實難僅以A 女未以劇烈手段抵抗被 告、或未施以全力反抗被告之侵害,即認為被告 並未違反A 女意願對其性交,是辯護人上開所稱 被告因左手舊傷而無法對A 女施以強制力,A 女 實可積極抵抗被告避免本次性交行為云云,已難 採信。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另聲請傳喚證人廖世安、李松生、陳 主藤,待證被告與A 女之日常相處並無A 女所稱遭被 告家暴;而A 女確曾掌握收受被告販售蔬菜所得權利 ,非如A 女所述有遭被告苛刻對待之情形等語,惟查 ,被告與A 女間感情不睦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侵 訴字卷第38頁),再A 女自行以手機蒐證攝錄遭被告 性侵過程之緣由,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認被告平 日並未對A 女為暴力、恐嚇行為,或被告確曾同意讓A 女收取販售蔬菜所得款項等情形均存在,惟A 女亦非 欲藉事索討金錢賠償乙情已臻明確,況A 女尚且於審 理時陳述:我希望法官還我一個公道,公平處理就好 ,畢竟被告還是我小孩的父親,請法官依法處理就好 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33 頁),足見A 女縱使遭受被
告性侵害,且得知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全程否認犯行, 仍因考量其與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而僅要求依法處 理即可,足見A 女並未刻意誇大被侵害之事實,實無 刻意攀誣設陷被告之可能。復核諸廖世安、李松生、 陳主藤可證明之事項,均與本案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 科刑等節並無有何直接關聯,亦未能就被告是否有本 件犯行乙節證述,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末被告及其辯護人以A 女於本件訴訟之前,即因被告 將收受菜販貨款權利收回而懷恨在心,並提起多次家 事事件、刑事家暴案件訴訟在案,足見A 女證述內容 並不實在云云。經本院調閱A 女與被告自100 年起迄 今,兩造間所涉之民事、刑事、家事事件卷宗資料, 可知A 女與被告間,確曾因A 女指述被告涉有家暴傷 害之舉措,而有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案件、家暴傷害刑 事案件之事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190號刑事案件、107 年度家護字第1457 號家事事件全部卷宗可憑,惟縱使A 女與被告間感情 早有不睦,惟據前揭蒐證影片所攝得內容,足認被告 於上開時地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己臻明確,亦足 以補強A 女之證述內容,是A 女縱與被告有數次糾紛 在前,實無足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無從動搖本 院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辯護 意旨之主張,亦均非可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A 女之夫,2 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對A 女所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 ,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
(二)被告違反A 女意願以事實欄所示強暴方法對A 女為性 交,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 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先 後將自己之手指、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數性交行為,
係於同時、同地發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對A 女所親、咬胸部之猥 褻行為,屬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 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為其外籍配偶,在台灣並無至親 長輩可為依靠,本應善盡婚姻關係中互持互愛之責任 ,確保A 女有一正常夫妻生活,竟於明知其與A 女感 情已生不睦,而A 女在台灣孤立無援,中文程度不佳 ,未能及時求助等情形下,為滿足一己淫慾,不顧A 女反對,以強制力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對A 女身心 造成難以磨滅之創傷,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 辯,毫無悔意,惡性非輕,兼衡告訴人不願以和解方 式處理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並請求本院依法處理 之意見,復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另衡諸其 國中畢業、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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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影片時間│動作描述 │對話內容 │
├──┼────┼────────────┼──────────────────┤
│1 │08:29至│B 男將棉被推到另一邊並將│B 男:好啦,抱一下 │
│ │10:57 │A 女推到床上,躺在床上後│A 女:你幹什麼啦 │
│ │ │將棉被蓋在二人身上,此時│B 男:你不要幹什麼 │
│ │ │畫面中B 男背對鏡頭,右手│A 女:我不要每,不要欺負我啦 │
│ │ │在A 女下方,頭在A 女胸前│B 男:我有欺負你嗎?老公、老 │
│ │ │,A 女有反抗的動作,並一│ 婆打泡的話叫做欺負你嗎?是不是│
│ │ │直說:「不要」,B 男仍將│ 外面有人… │
│ │ │頭埋在A 女胸前,B 男之左│A 女:我看到你得很痛苦啦 │
│ │ │手疑似在A 女的大腿處,遭│B 男:你外面有的話我就安靜(台語) │
│ │ │棉被遮檔無法判斷實際動作│A 女:我都… │
│ │ │。 │B 男:怎麼拉,你外面有的話我就安靜(│
│ │ │ │ 台語) │
│ │ │ │A 女:不要啦,我……我打你啦 │
│ │ │ │B 男:那我這樣(頭在A女胸前,些微幅 │
│ │ │ │ 度擺動,A 女右手持續有反抗的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