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6號
TYDM,108,交易,26,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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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邱顯彰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5 分前之同日晚間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 車)上路前,本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而 不受遮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行車前漏未關上本案小貨車車斗後側之車尾門(下稱 車尾門),即貿然駕車上路,致開啟之尾燈光受到車尾門遮 掩,而喪失尾燈警示後車、避免後車發生碰撞之作用。嗣其 駕駛本案小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東福路1 段由南往北之方向 行駛,於通過同路段與民有二路2 段之交岔路口(下稱東福 民有路口)後,曾一度將本案小貨車停於路邊復再起駛;後 於同日晚間7 時5 分許,其行經東福路1 段與東福路1 段 400 巷路口時,適有鄭智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自後駛至,於當時天色漆 黑、該路段又無夜間照明之情形下,因本案小貨車之尾燈遭 車尾門遮蔽,鄭智峰未能及時發現前方之本案小貨車,致避 煞不及,本案機車之車頭因而撞及本案小貨車之車斗左後側 處,鄭智峰因此人車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 右側顏面及左側頸部撕裂傷、左側血胸併胸壁撕裂傷、右側 股骨及髕股開放性骨折、主動脈、脾臟、後腹腔大血管及橫 膈膜破裂、左側肋骨開放性骨折、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勢,於 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不治死亡。邱顯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智峰之父鄭春平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黃志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黃志安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邱顯彰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 狀況,並考量證人黃志安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 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認證人黃志安 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志安林明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 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 情形為舉證。查,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黃志安林明志 於偵查中(辯護人書狀中雖記載其係爭執起訴書證據編號4 「證人林明志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起訴書編號4 係 記載「證人林明志於偵訊中之證述」,且證人林明志並未於 警局陳述作證,是此部分應屬誤載)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應 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卷二第55頁);然 證人黃志安林明志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 ,已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上開證 人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黃志 安、林明志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㈡參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現行刑事訴 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查,黃志安林明志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傳喚 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應已合法調 查,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做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 爭執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應無可採。
三、證人陳薏如張瑞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固認證人陳薏如張瑞麟(2 人均為參與本案



小貨車、本案機車於107 年4 月11日進行現場勘察之員警, 詳後述)均非親自見聞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之人,不具證人適 格,亦無法藉由詰問釐清事實,且若認任何單一警察憑其自 認專業,即可率斷事故發生真實狀況,豈非代為司法判斷, 是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屬個人對於事實判斷結果 之意見,充滿推測,參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50號判 決要旨,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 然而:
㈠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鑑定, 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 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 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而陳 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 代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 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此即學理所稱之 「鑑定證人」,其既係依特別知識而得知親身經歷之已往事 實,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法律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 規定。兩者因其證據性質不同,為確保其真實性,所為結文 各有不同,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規定,結文內應記載 「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後者適用同法第189條第1項 規定,結文應記載「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等 語。鑑定證人,因具證人與鑑定人二種身分,然所陳述者, 既係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具有不可替代性,自不失為證人 ,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惟如所陳述者或併在使依特別知識 ,就所觀察之現在事實報告其判斷之意見,仍為鑑定人。於 此,應分別情形命具證人結,或加具鑑定人結。其人究屬證 人或鑑定人,自應分辨明白,依法命具結,此涉及鑑定人或 鑑定證人有無依法具結,及其所為之鑑定意見或證言有無證 據能力之判斷,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陳薏如於本案事故發生之際,係擔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鑑識中心之巡官,證人張瑞麟則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鑑識小隊之偵查佐,其等均有參與本案小貨車、本案 機車於107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50分許所進行之現場勘察等 情,分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2 至 343 頁、第368 至369 頁),復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轄內鄭智峰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稱現場勘察 報告)記載之內容相符。再者,依證人陳薏如證稱:伊於97 年2 月間分發時,係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鑑識小隊



工作,104 年4 月後分發至刑事鑑識中心,伊研究所論文題 目與「現場勘察」就有關係,伊從事鑑識大約14年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42 頁、第350 頁);以及證人張瑞麟證稱:伊 從97年3 月開始實際從事鑑識工作,在交通隊擔任鑑識小隊 工作,做現場勘察人員到107 年調單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68 頁),可認證人陳薏如張瑞麟均具相當鑑識、現場勘 察之專業背景及經驗;則其等本於自身專業知識及經驗,並 根據親自參與現場勘察之實際經歷所為之陳述,既係基於合 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即非單純私人意見或臆測之詞;且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以鑑定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詰問 ,此有證人及鑑定人結文各2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 5 至391 頁),依前揭說明,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有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 ,不無誤會。
㈢至辯護人前開所指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50號判決, 觀諸其判決意旨謂「倘司法警察(官)僅將其調查結果所形 成之判斷意見呈現於法院,但未提出憑以判斷之基礎證據者 ,並不具證據意義,無證據能力可言」等語,可知該判決認 司法警察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之背景及原因,均與本案有所 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一併指明。
四、證人林明志黃志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雖認①證人林明志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其證稱「 依我的經驗,應該是機車車頭正前方撞到汽車」等語,係出 於推測;且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作證內容前後不一,亦 與現場勘察報告不符,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2頁);②證人黃志安就同一事實所證述之內容均不相同, 證詞有所瑕疵,不可採信,故亦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 二第61至63頁):
㈠按證人應就其親自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證人 所述者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係以其體驗之事實為基礎, 所為之推測或意見,因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事實所為之推 測,本具有某程度之客觀性及不可代替性,且係基於其體驗 事實所形成,自與單純之意見或臆測有別。因此,刑事訴訟 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 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 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之詞,至於證人以實際經驗為基礎 所為之判斷意見,依上述規定之反面解釋,仍非不得作為證 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390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6 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林明志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係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且為本案事故發生當日前往事故現場 處理之員警等情,業經其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14986 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本院卷一 第256 至257 頁),可徵證人林明志乃實際參與本案事故現 場處理之人;則其依自身參與本案事故處理之經驗,並按事 故現場撞擊之跡證、情狀,而具體說明其判斷之原因、依據 後所為關於本案事故撞擊點之證述,自非出於單純之推測, 參以前述說明,應可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另認證人林明志黃志安證述內容有前後 不一或其他不可採信之瑕疵等語;然此部分應屬證詞證明力 高低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是被告及辯護人 尚有混淆二者之情。而證人林明志黃志安於本院審理中均 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有證人結文2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295 至297 頁),亦無其他事證可認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究有何不具證據能力之狀況,堪認其等此部分陳 述均具證據能力。
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衍生之擷取圖片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固辯稱其於駕車上路前,已有將本案小貨車之車尾門關 上,故卷附之東福民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000000 00(105 )東福路一段與民有二路一段(文大路)派出所前 -6. 民有二路二段往東福路方向(車)[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mp4)及擷取圖片均係造假,而與辯護 人均爭執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含衍生之擷取圖片)之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至54頁)。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 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 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 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查,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係透過機器鏡頭設備形成,嗣寫入光碟片內,並不存在人 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非 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適用,先予敘明。
㈡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乃員警林明志調閱後提供乙節,業經 證人林明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2頁反面),可認 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迄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進行勘驗時,亦無外力介入變更之事證。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長度共1 時 2 秒,且畫面顯示之時間均連貫乙節,此觀本院勘驗筆錄所



載之時間乃前後連續乙節,即可明悉(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 158 頁);另於畫面時間107 年4 月3 日下午6 時35分55秒 起至同日下午6 時49分46秒間(即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出現 前述路口前10秒至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通過前述路口之期間 ,詳後述),該錄影畫面之時間連貫、影像連續,無改造、 變造之痕跡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54頁)。
㈣是以,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見違法取得之情事,亦欠 缺證據可認有遭他人變造、偽造之情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並作成勘驗筆錄,並於審理中經提示調查(含衍生之擷取圖 片,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18頁),而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足認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衍生所得之擷取圖片,均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已有將本案小貨車之車尾 門關上,而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情形所有不同(詳後 述),即率指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即屬偽造、造假,除與前 揭事證相悖外,亦無其餘釋明,所辯自無所據。六、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前揭提及之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含衍生之擷取圖片)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鄭春平於警詢、偵查中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頁);爭執被害人母親陳 曉萍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頁); 另爭執卷內員警職務報告、證人黃志安於偵查及本院作證時 手繪之現場圖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20頁); 然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基 礎,是關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亦不再予贅論,附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與被害人 鄭智峰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上路前已有將本案小貨車的左、右兩 側護板及車尾門均立起關閉,車斗部分都有鎖起來,也有開 啟車燈,本案小貨車之車尾門是因被害人自後撞擊方掉落而 呈放下之狀態;而本案事故應是在車尾門立起關閉之狀態下 ,本案機車撞擊本案小貨車之左側尾燈燈殼處;且本案小貨



車於事故發生前有借給友人簡魏珍使用遭撞傷,傷及車斗左 後側之支架及車尾門內側,車尾門內側黑色的刮擦痕是簡魏 珍造成的,並非本案事故所導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 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 外傷併右側顏面及左側頸部撕裂傷、左側血胸併胸壁撕裂傷 、右側股骨及髕股開放性骨折、主動脈、脾臟、後腹腔大血 管及橫膈膜破裂、左側肋骨開放性骨折、低血容積休克等傷 勢,於107 年4 月3 日晚間9 時50分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20張、車損、撞擊 痕照片25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7 年4 月14日楊警分刑字第1070009875 號函檢附之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相字第216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0至11頁、第13 至15頁、第20至24頁反面、第34頁、第35至42頁、第43至57 頁、第75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行車前漏未將本案小貨車之車尾門關上, 致開啟之尾燈因此遭車尾門遮掩,使被害人未能即時發覺而 自後撞及本案小貨車左後側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就本案 小貨車發生事故之際,該車尾門究係呈放下(未關上)抑或 立起(已關上)之狀態,即應先予究明。查:
⒈關於本案事故「撞擊點」之認定:
⑴本案事故發生後之107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50分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鑑識小隊人員,曾就本案小貨車 及被害人前揭騎乘之機車進行現場勘查,此有現場勘察報告 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2至48頁反面);而依現場勘察報告所 載,本案小貨車、本案機車於事故後之狀態分別如下: ┌──┬──┬──────┬──┬───┬─────┐
│編號│勘察│ 勘察情形 │證物│對應照│ 備註 │
│ │對象│ │編號│片編號│ │
├──┼──┼──────┼──┼───┼─────┤
│ 1 │本案│黑色光陽機車│ │1 至4 │見偵卷第35│
│ │機車│;車體以車頭│ │ │頁及反面 │
│ │ │撞擊變形最為│ │ │ │
│ │ │嚴重,後側則│ │ │ │
│ │ │無明顯變形痕│ │ │ │
│ │ │跡 │ │ │ │
│ │ │ │ │ │ │




├──┤ ├──────┼──┼───┼─────┤
│ 2 │ │車頭整體有明│A1 │5至6 │距地高度約│
│ │ │顯往坐墊方向│ │ │80至0 公分│
│ │ │撞擊變形痕跡│ │ ├─────┤
│ │ │ │ │ │見偵卷第36│
│ │ │ │ │ │頁 │
├──┤ ├──────┼──┼───┼─────┤
│ 3 │ │車頭變形之零│A2 │7至10 │距地高度約│
│ │ │件上有藍色轉│ │ │70至58公分│
│ │ │移物質 │ │ ├─────┤
│ │ │ │ │ │見偵卷第36│
│ │ │ │ │ │頁反面至37│
│ │ │ │ │ │頁 │
├──┤ ├──────┼──┼───┼─────┤
│ 4 │ │右前避震器有│A3 │11至13│距地高度約│
│ │ │銀色轉移物質│ │ │35至18公分│
│ │ │ │ │ ├─────┤
│ │ │ │ │ │見偵卷第37│
│ │ │ │ │ │頁反面至38│
│ │ │ │ │ │頁 │
├──┤ ├──────┼──┼───┼─────┤
│ 5 │ │前輪右側有白│A4 │14至15│見偵卷第38│
│ │ │色移轉物質 │ │ │頁及反面 │
├──┤ ├──────┼──┼───┼─────┤
│ 6 │ │於事故現場撿│A5 │16至17│見偵卷第38│
│ │ │回、散落物中│ │ │頁反面至39│
│ │ │,燈殼上有藍│ │ │頁 │
│ │ │色轉移物質 │ │ │ │
├──┤ ├──────┼──┼───┼─────┤
│ 7 │ │前左側條鬆脫│ │18至19│見偵卷第39│
│ │ │、前右側條有│ │ │頁及反面 │
│ │ │破裂、刮擦及│ │ │ │
│ │ │鬆脫痕跡,右│ │ │ │
│ │ │側蓋有刮擦痕│ │ │ │
├──┼──┼──────┼──┼───┼─────┤
│ 8 │本案│藍色、蓬式小│ │20至29│見偵卷第39│
│ │小貨│貨車;前保險│ │ │頁反面至42│
│ │車 │桿左側有撞擊│ │ │頁 │
│ │ │凹陷之舊痕,│ │ │ │
│ │ │車體除後側、│ │ │ │




│ │ │左側有新撞擊│ │ │ │
│ │ │變形痕跡外,│ │ │ │
│ │ │餘未見明顯撞│ │ │ │
│ │ │擊痕跡,車斗│ │ │ │
│ │ │車尾門呈放下│ │ │ │
│ │ │狀態,無法正│ │ │ │
│ │ │常關閉上鎖 │ │ │ │
├──┤ ├──────┼──┼───┼─────┤
│ 9 │ │①車斗左側 │B1 │30至34│距地高度約│
│ │ │ 護板後側藍│ │ │100 至72公│
│ │ │ 色鐵框及護│ │ │分 │
│ │ │ 板內側(黑│ │ ├─────┤
│ │ │ 色)有刮擦│ │ │見偵卷第42│
│ │ │ 痕 │ │ │頁至43頁 │
│ │ ├──────┼──┤ ├─────┤
│ │ │②後側鎖栓 │ │ │見偵卷第42│
│ │ │ 溝槽有疑似│ │ │頁至43頁 │
│ │ │ 衣物棉絮 │ │ │ │
├──┤ ├──────┼──┼───┼─────┤
│ 10 │ │車斗棚架左後│B2 │35至38│距地高度約│
│ │ │支柱遭外力撞│ │ │192 至72公│
│ │ │擊彎曲變形 │ │ │分 │
│ │ │ │ │ ├─────┤
│ │ │ │ │ │見偵卷第43│
│ │ │ │ │ │頁反面至44│
│ │ │ │ │ │頁 │
├──┤ ├──────┼──┼───┼─────┤
│ 11 │ │車斗底板前後│B3 │39至41│距地高度約│
│ │ │側均有散落之│ │ │72公分 │
│ │ │黑色機車碎片│ │ ├─────┤
│ │ │ │ │ │見偵卷第44│
│ │ │ │ │ │頁反面至45│
│ │ │ │ │ │頁 │
├──┤ ├──────┼──┼───┼─────┤
│ 12 │ │車斗底板藍色│B4 │42至44│距地高度約│
│ │ │鐵框左後側有│ │ │72公分 │
│ │ │刮擦痕 │ │ ├─────┤
│ │ │ │ │ │見偵卷第45│
│ │ │ │ │ │頁及反面 │
├──┤ ├──────┼──┼───┼─────┤




│ 13 │ │左後車燈燈殼│B5 │45至47│距地高度約│
│ │ │破損,燈殼架│ │ │65至55公分│
│ │ │往車頭方向彎│ │ ├─────┤
│ │ │曲變形 │ │ │見偵卷第46│
│ │ │ │ │ │頁及反面 │
├──┤ ├──────┼──┼───┼─────┤
│ 14 │ │①車斗車尾門│B6 │48至52│距地高度約│
│ │ │ 護板內側(│ │ │67至44公分│
│ │ │ 黑色)有刮│ │ ├─────┤
│ │ │ 擦痕 │ │ │見偵卷第46│
│ │ │ │ │ │頁反面至47│
│ │ │ │ │ │頁反面 │
│ │ ├──────┼──┤ ├─────┤
│ │ │②車尾門左側│ │ │見偵卷第46│
│ │ │ 藍色鐵框、│ │ │頁反面至47│
│ │ │ 鎖栓及護板│ │ │頁反面 │
│ │ │ 外側均未見│ │ │ │
│ │ │ 明顯撞擊痕│ │ │ │
│ │ │ 跡 │ │ │ │
├──┤ ├──────┼──┼───┼─────┤
│ 15 │ │左後車輪胎面│B7 │53至56│距地高度約│
│ │ │破損、輪框變│ │ │65至0 公分│
│ │ │形及擋泥板架│ │ ├─────┤
│ │ │變形 │ │ │見偵卷第47│
│ │ │ │ │ │頁反面至48│
│ │ │ │ │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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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綜觀本案小貨車、本案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之外觀及車損狀態 ,可見本案機車之車損係集中於車頭部位,本案小貨車之車 損則係集中在車斗之左後側處;是自兩車車損之相對位置觀 之,堪認本案事故應係本案機車之車頭撞擊本案小貨車之車 斗左後側處;此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於「車輛撞擊 部位」之欄位,分別記載本案小貨車之撞擊部位是「07左後 車尾(身)」、本案機車則記載「11前車頭」等情相符(見 相字卷第15頁)。
⑶且證人林明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是第一個到現場之 員警,依照伊經驗,應該是本案機車機車車頭撞到本案小貨 車後方偏左,比較偏左後角,因為本案機車已經彈到本案小 貨車左前方,且本案小貨車左後側支柱有明顯彎曲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54 頁、第258 至259 頁);證人陳薏如亦證稱



:撞擊點是在本案小貨車之左後側,因為左後側支柱撞擊彎 曲,左側護板也有往車頭方向彎曲變形的痕跡,會認定撞擊 點在左後側是因為破壞痕跡都集中在這邊,包含本案小貨車 左後側輪胎破損也是;而依本案小貨車變形痕跡來講的話, 左後側有可能是撞擊到車斗左後的支柱,因為該處螺絲釘都 被拔起,左側護板後側有彎曲變形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60 頁、第361 至362 頁);證人張瑞麟則證稱:伊判斷 撞擊點是在本案小貨車之左後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 頁 ),均為相同內容之判斷,是本案事故撞擊點應係在本案小 貨車之車斗「左後側」處乙節,洵堪認定。
⒉關於事故發生當下,車尾門係放下(未關上)抑或立起(已 關上)之認定:
⑴本案小貨車於107 年4 月3 日晚間6 時36分許行經本案事故 地點前約765 公尺之東福民有路口時,車尾門係呈「放下」 之狀態:
①員警林明志於本案事故後,調閱本案事故地點前約765 公尺 (參監視器與案發地點示意圖,見相字卷第83頁)、設置於 東福民有路口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乙節,業如上述;而經 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逐一確認本案事 故當日晚間6 時許至同日晚間7 時許間行經東福民有路之全 部車輛,其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證(行經東福民 有路口之各車輛通過時間、其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詳勘驗 筆錄所載,於此不予贅論,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58 頁)。 ②依本院上揭勘驗結果所示,可知被害人係於同日晚間6 時49 分4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通過東福民有路口;而自事故當日晚 間6 時許起至被害人於上揭時間行經東福民有路口為止,期 間通過東福民有路口之車輛,多數均能辨識車牌號碼,而無 法辨識車牌號碼之車輛中,除一臺藍色小貨車(下稱A 車) 在同日晚間6 時36分9 秒許通過時,因車斗車尾門放下導致 車牌號碼遭遮掩,而無法辨識車牌號碼外,其餘未能辨識車 牌號碼之車輛,均為機車、白色大卡車或曳引機之車型等情 。
③又被告對其曾於案發當日、本案事故發生前,駕駛本案小貨 車行經東福民有路口乙節,並未予以爭執(僅爭執其有將車 尾門關上);然於上開時間通過東福民有路口、且得辨識車 牌號碼之車輛中,卻未見被告所稱「車尾門已立起、且得辨 識車牌」之本案小貨車;而其餘未能辨識車牌號碼之車輛, 均與本案小貨車之車輛種類、車型、顏色顯不相符,應可排 除上開其餘無法辨識車牌照碼之車輛乃本案小貨車之情事。 ④反觀,本案小貨車、A 車之外型均同屬蓬式藍色小貨車,復



佐以本案小貨車於事故現場所攝得之照片,可知本案小貨車 車蓬架上之三面帆布(左、右及後側)均呈捲起狀態,且車 斗上並未擺放任何貨物或物品,上情均與A 車行經東福民有 路口時之情狀相同(詳參本案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及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相字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84頁、 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是以,被告既有於本案事故發生前 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東福民有路口,惟上開路口監視器攝得 能辨識車牌號碼之車輛中,卻未見被告所稱「車尾門已立起 、得辨識車牌」之本案小貨車,而唯一一臺無法辨識車牌號 碼之藍色小貨車(即A 車),則與本案小貨車同屬蓬式之藍 色小貨車外觀,且車蓬架上之帆布均已捲起而露出車斗,復 未裝載任何貨物,綜上已足特定A 車應為本案小貨車。 ⑤再進一步比對A 車與本案小貨車之外觀細節,①兩車於右側 車門靠下方處,均有白色噴漆字樣;②於車頂上方右側帆布 、後側帆布棚之位置處,均有白色噴漆字樣;③於副駕駛座 後方車體處,均露出半截淺色之長條狀物品,且該淺色條狀 物品底端距離車斗底板處之距離均相當;另該半截淺色長條 狀物品下方,均有黑色形似電線之物露出,露出之角度兩者 亦一致,並均延伸之車斗底板處;④兩車之車斗右前內側木 板處,均有圓弧之痕跡等情,有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照片編 號24、25、48,以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以格放之方式)擷取 圖片及本案小貨車、A 車之對照表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0頁 反面至41頁、第48頁、本院卷一第177 至186 頁、第397 至 402 頁),可見A 車與本案小貨車之於外觀細節處亦有多數 相同,益見A 車與本案小貨車應屬同一。
⑥A 車於通過東福民有路口時,該車頭右側車燈有亮起,但車 尾門並未立起關閉,是自A 車後方觀之,其車尾燈及車牌號 碼均遭遮掩無法看見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有勘驗 筆錄及擷取圖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第57至 61頁);堪認本案小貨車於行經本案事故地點前約765 公尺 之東福民有路口時,雖有開啟車燈,然其車尾門並未關上, 而呈放下狀態並遮掩尾燈之事實。
黃志安於案發當日晚間6 時49分22分許駕車經過東福民有路 口後,行經本案事故地點附近時,曾見本案小貨車停於路邊 ,且車尾門呈「放下」之狀態:
①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6 時36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東福民 有路口後,黃志安亦於13分鐘後之同日晚間6 時49分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通過同一路口;於黃志 安駕車通過東福民有路口約23秒後之同日晚間6 時49分45分 許,被害人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通過同一路口等情,有前揭勘



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可知案發當日,被告、 黃志安、被害人3 人係先後駕車或騎乘機車經過東福民有路 口等情。
②依證人黃志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伊駕車當天經 過東福民有路口後,有看到一部貨車,是藍色一噸多的小貨 車停在路旁,後面的車斗(指車尾門)是放下來,因為當時 天色昏暗,該路段沒有路燈,伊差點撞到該貨車,伊超過該 車後,有透過車輛煞車燈看到對方在小貨車旁邊,本案小貨 車的車輛外型就是伊當時看到的沒錯,伊當時是要去修車廠 ;伊當時差點撞上該臺小貨車,是伊車輛之前車燈照到對方 的車尾門,發現對方車尾門是放下的,伊才偏向對向車道等 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第8 頁);本案事故當天伊 有駕車經過東福民有路口,伊直行,要去修車廠,當時小貨 車的車尾門放下來,也沒有打警示燈或小燈,完全都看不到 ,伊差點撞到,為了閃該小貨車伊開到逆向,再開回主線道 ,當時車子是停止狀態,伊完全看不到後車燈,因為那邊完 全沒有路燈;伊看到的該臺小貨車樣式和相字卷第20頁照片 編號1 、第20頁反面照片編號4 (均為本案小貨車事故後於 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的樣子一樣,就是藍色小貨車,後面有 車架,車斗是空的沒有載貨物,車蓬左、右兩側帆布和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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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