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63號
TYDM,107,訴,763,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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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1924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23050 號、108 年度偵字第4694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69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247 號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事實以及該 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欄中編號一至十三所列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就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部分: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是對被害人佯稱需為親友償還債務以



保親友安全或假冒檢警電話詐騙此等社會犯罪型態,自撥 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 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交付偽造公文書與被害人、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則被告乙○○在 共同正犯向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告訴人林黃 雀花及王蕭燕瓊施行詐術騙取款項時,從事親自擔任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領取告訴人匯入其所屬詐欺集團掌控 之銀行帳戶款項抑或負責監督同集團車手於領取告訴人所 匯款項後,再將其受領車手所交付之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此等行為,均屬被告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於加入詐欺集 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 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個別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 ,然則知悉告訴人匯入集團掌控帳戶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 以詐欺手法詐取而來,而分擔車手取款或受領車手交付款 項自行轉交集團上手之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罪目的,並從中獲利賺取報酬,是其與其他成員所共 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 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 共同負責。是被告乙○○就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雖均未直接對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於各 次犯行,各與共同被告丙○○、丁○○、甲○○、庚○○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其前開2 次犯行,各與前揭成員各論以共同正犯。(三)不另論罪部分之說明:
被告乙○○就就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述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 ,固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 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前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 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 罰,是前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 ,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故 追加起訴書及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3050 號、108 年度偵字第4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乙○○就此等部 分,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而 與其就此等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 ,容有誤會。
(四)罪數部分:
1、查被告乙○○就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 次犯行,係與所屬詐欺集團先後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多次各詐使告訴人林黃雀花、王蕭燕 瓊匯入現金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帳戶,進而由被告抑或該集 團所屬車手成員予以提領,顯見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 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故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各論以接續犯而各僅以一罪論。 2、又被告乙○○就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所 為之2 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犯 意各別,被害人均不同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卻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 眾因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對偵查、司法機關案件之流程未 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與詐欺集團 成員合作,以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述冒充 公務員方式,各向告訴人林黃雀花、王蕭燕瓊詐取財物, 已造成上開告訴人財產上之高額損失,並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均不該,量刑本均不宜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其犯後迄今均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均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 所得者為限。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既供稱,其為本 件上開犯行所分得之報酬約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且該等報酬均已花用殆盡,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 被告乙○○就此部分所獲取之報酬為何,爰依罪疑唯利被 告原則,認被告乙○○本件上開各次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合 計為3 萬元。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至扣案由林俊安所申辦開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金融卡1 張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均係供被告乙○○為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固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甚詳, 然前開金融卡既屬共犯林俊安所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稱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係共犯丁○○交付供其為本案所用 ,則前開帳戶金融卡及行動電話自均難認屬被告乙○○所 有,自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三)其餘扣案之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乙○○上 開犯行有何關連,亦均無對之宣告沒收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長志、高玉奇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乙○○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所示部分 │月。 │
├──┼─────────────┼───────────────────────────────┤
│ 2 │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所示部分 │月。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906號
107年度偵字第16256號
107年度偵字第19247號
107年度偵字第19819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另案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
獄執行中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10 、142 號、107 年度偵字第7904、7905、10 7年度偵緝字第1100、1202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共42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 易字第4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共20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8 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3 月27日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98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二、丙○○於106 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 , 委託綽號「光頭」之丁○○代為收購人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 手之車手頭,並負責發放車手提領款項之報酬,丙○○並允 諾丁○○個人報酬為提領詐騙所得金額4%;丁○○則另委託 綽號「毛毛」之黃振瑋(業經提起公訴),代為收購人頭帳 戶,另代為尋找提領款項之車手與丁○○一同前往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丁○○另允諾每本人頭帳戶給與黃振瑋新臺幣( 下同)4 萬元報酬,如所介紹之車手有成功提領款項,並給 予報酬為提領詐騙所得金額1.5%;綽號「維尼」之甲○○、 綽號「維維」之庚○○、綽號「阿漢」之乙○○,則分別係 黃振瑋、丁○○分別招募之提款車手,丁○○等人並允諾甲 ○○、庚○○、乙○○報酬分別為提領詐騙所得金額1%;黃 振瑋旋於106 年11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之加州長堤汽車旅館,以3 萬元之價格,向林俊安( 業經提起公訴)收購渠所申設之永豐銀行興隆分行(下稱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及印章,林俊 安並告知黃振瑋相關密碼後,黃振瑋即先交付1 萬元與林俊 安,並稱:「等簿子開始使用時,會交付尾款」等語;黃振 瑋另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另以臉書告知林俊安將開使用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另詢問是否願意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配合 臨櫃提款工作,並允諾報酬為提領詐騙所得金額1%,林俊安 旋應允之,渠等謀議既定,黃振瑋林俊安、丁○○、甲○



○、庚○○、乙○○、丙○○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旋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並共同基於僭 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於附表編號 1 、2 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以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詐取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財物。嗣於106 年12月29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為 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林俊安,並扣得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三、丙○○另於106 年11月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彭聖評住處樓下,透過彭聖評(後因故向丙○○表明 退出,由丙○○直接找賴嘉陞負責)介紹賴嘉陞予丙○○為 丙○○所屬之詐欺集團招募車手,賴嘉陞即招募少年邱○浩 為車手,另透過少年邱○浩仲介少年謝○泓賴嘉陞擔任車 手,而少年謝○泓則另仲介少年邱○義黃○超賴嘉陞擔 任車手,少年黃○超則自行邀約簡浩倫與之一起擔任詐騙集 團取款車手,少年黃○超(所涉侵占部分,業經分案偵辦) 並將詐騙所得款項侵吞入己;而葉宇恆則仲介少年陳○亮賴嘉陞擔任取款車手;期間賴嘉陞另受陳振華(所涉詐欺邱 意雯、陳蝶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之邀約,為渠招募車手, 而賴嘉陞則仲介少年謝○泓予陳振華擔任車手,渠等並約定 ,擔任取款車手者可獲得詐騙所得款項1% -3%不等之報酬, 而仲介車手者,亦可獲得1%之報酬,謀議既定,渠等旋意圖 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並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 職權、3 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附表編號3 、4 、5 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3 、4 、5 所 示之邱意雯林鄭秋美、戊○○,以附表編號3 、4 、5 所 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邱意雯、林鄭 秋美、戊○○詐取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財物。嗣經 本署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7 年3 月19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拘提葉 宇恆,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另於107 年 3 月19日下午2 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拘提簡浩倫,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2 支; 復於107 年3 月20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拘提賴嘉陞,並扣得門號 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坦承認識丁○○、臉書暱稱確為│
│ │本署偵訊中供述 │「江曉金」及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 │ │三菱鐵灰色車牌號碼為7577-TU │
│ │ │號自用小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與丁○○│
│ │ │有仇怨,至於賴嘉陞簡宗濰、│
│ │ │彭聖評等人伊均不認識。 │
├──┼─────────┼──────────────┤
│ 二 │被告丁○○於警詢及│1、坦承附表編號1、2所載時、 │
│ │本署偵訊中自白 │ 地與林俊安、甲○○、簡棕 │
│ │ │ 濰、乙○○共同前往提領詐 │
│ │ │ 騙款項之事實。 │
│ │ │2、伊係受丙○○委託提領詐騙 │
│ │ │ 款項之事實。 │
│ │ │3、同案共犯黃振瑋在中壢區之 │
│ │ │ 某汽車旅館亦曾與丙○○見 │
│ │ │ 面之事實。 │
├──┼─────────┼──────────────┤
│ 三 │被告庚○○於警詢及│1、坦承於附表編號1、2所載時 │
│ │本署偵訊中自白 │ 、地與綽號「光頭」之彭建
│ │ │ 馨、綽號「維尼」之甲○○ │
│ │ │ 、綽號「阿漢」之乙○○綽 │
│ │ │ 號「小安」之林俊安共同前 │
│ │ │ 往提款,由林俊安負責臨櫃 │
│ │ │ 提款,伊與甲○○係負責監 │
│ │ │ 視林俊安,乙○○負責開車 │
│ │ │ 及收取車手即林俊安所提領 │
│ │ │ 詐騙之款項,丁○○則係車 │
│ │ │ 手頭。 │
│ │ │2、知道丁○○上手係綽號「小 │
│ │ │ 江」之人,伊有見過「小江 │
│ │ │ 」1、2次,但在這之前伊就 │
│ │ │ 見過「小江」,時間大概是 │
│ │ │ 在106年,當時「小江」是與│
│ │ │ 一位綽號「海龍」之人在談 │




│ │ │ 有關詐騙之事,且「阿漢」 │
│ │ │ 亦提過「光頭」上手係「小 │
│ │ │ 江」之事實。 │
├──┼─────────┼──────────────┤
│ 四 │同案共犯賴嘉陞於警│1、附表編號3、4、5所載之犯罪│
│ │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 事實,伊均係受被告丙○○ │
│ │述 │ 委託找車手提款之事實。 │
│ │ │2、丙○○係透過彭聖評介紹伊 │
│ │ │ ,加入丙○○所屬詐騙集團 │
│ │ │ 擔任車手,後來彭聖評退出 │
│ │ │ ,丙○○就直接找伊,就沒 │
│ │ │ 有再透過彭聖評之事實。 │
│ │ │3、伊有見過庚○○,當時係伊 │
│ │ │ 是與丙○○談論,因段德良
│ │ │ 為警逮捕要與丙○○商談如 │
│ │ │ 何善後之事實。 │
│ │ │ │
├──┼─────────┼──────────────┤
│ 五 │證人彭聖評之證述 │1、同案共犯賴嘉陞確有跟伊與 │
│ │ │ 被告丙○○一起從事詐騙工 │
│ │ │ 作,伊的上頭係丙○○,當 │
│ │ │ 時也是丙○○要伊找人,伊 │
│ │ │ 才聯絡賴嘉陞在伊戶籍地樓 │
│ │ │ 下見面之事實。 │
│ │ │2、因伊找賴嘉陞後,因一週左 │
│ │ │ 右均無收入,且丙○○給伊 │
│ │ │ 的報酬只有詐騙所得款項之 │
│ │ │ 1%,伊覺得風險太高,就向 │
│ │ │ 丙○○說伊不做了,丙○○ │
│ │ │ 就說要自己找人,就直接跳 │
│ │ │ 過伊找賴嘉陞協助,後來賴 │
│ │ │ 嘉有打電話給伊,告知陳彥 │
│ │ │ 希找伊當車手之事實。 │
├──┼─────────┼──────────────┤
│ 六 │證人即同案共犯黃振│坦承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罪事│
│ │瑋之供述 │實。 │
├──┼─────────┼──────────────┤
│ 七 │證人即同案共犯林俊│1、坦承附表編號所載之犯罪事 │
│ │安之供述 │ 實。 │
│ │ │2、伊係與綽號「光頭」、「維 │




│ │ │ 尼」、「阿漢」與「維維」 │
│ │ │ 共同前往提款之事實。 │
├──┼─────────┼──────────────┤
│ 八 │證人林黃雀花於警詢│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詐騙之 │
│ │之證述 │經過,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 │ │與詐騙集團之事實。 │
├──┼─────────┼──────────────┤
│ 九 │證人王蕭燕瓊於警詢│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詐騙之 │
│ │之證述 │經過,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 │ │與詐騙集團之事實。 │
├──┼─────────┼──────────────┤
│ 十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佐證附表編號1、2所載之事實。│
│ │據、台新國際商業銀│ │
│ │行匯款單、高雄銀行│ │
│ │匯款單、高雄市梓官│ │
│ │區農會匯款單、國泰│ │
│ │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 │
│ │行匯款單 │ │
├──┼─────────┼──────────────┤
│ 十 │林黃雀花所申設台新│佐證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 │
│ 一 │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 │
│ │行、南屏分行及高雄│ │
│ │銀行屏東分行與聯邦│ │
│ │銀行九如分行存摺封│ │
│ │面及內頁列印資料 │ │
├──┼─────────┼──────────────┤
│ 十 │永豐銀行函覆之被告│佐證附表編號1、2所載之事實。│
│ 二 │林俊安所申設永豐銀│ │
│ │行開戶基本資料及提│ │
│ │款傳票 │ │
├──┼─────────┼──────────────┤
│ 十 │刑案現場照片 │同案共犯林俊安臨櫃提領款項之│
│ 三 │ │事實。 │
├──┼─────────┼──────────────┤
│ 十 │證人即告訴人邱意雯│伊於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之經 │
│ 四 │於警詢之證述 │過,並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 │ │之事實。 │
├──┼─────────┼──────────────┤
│ 十 │本署107年度他字第 │佐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
│ 五 │1763號、107年度偵 │ │




│ │字第7903號卷宗、 │ │
│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141號卷宗影本 │ │
├──┼─────────┼──────────────┤
│ 十 │證人即告訴人林鄭秋│伊於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之經 │
│ 六 │美於警詢之證述 │過,並遭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 │
│ │ │之金額之事實。 │
├──┼─────────┼──────────────┤
│ 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佐證附表編號4所載之事實。 │
│ 七 │107年1月24日投警刑│ │
│ │科偵字第1070004495│ │
│ │號卷宗影本 │ │
├──┼─────────┼──────────────┤
│ 十 │證人即告訴人戊○○│伊於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騙之經 │
│ 八 │於警詢之證述 │過,並遭詐騙如附表編號5所示 │
│ │ │之金額之事實。 │
├──┼─────────┼──────────────┤
│ 十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坦承附表編號5所載之事實。 │
│ 九 │黃○超於警詢及本署│ │
│ │偵訊中之證述 │ │
├──┼─────────┼──────────────┤
│ 二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坦承附表編號5所載之事實。 │
│ 十 │陳○亮於警詢及本署│ │
│ │偵訊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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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廿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坦承附表編號5所載之事實。 │
│ 一 │謝○泓於警詢及本署│ │
│ │偵訊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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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廿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佐證附表編號5所載之事實。 │
│ 二 │公文書、臺中地檢署│ │
│ │監管科收據、臺中地│ │
│ │方法院保證金收據、│ │
│ │臺中地方法院羈押保│ │
│ │證金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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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廿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佐證附表編號3、4、5所載之事 │
│ 三 │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實。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南│ │




│ │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
│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查扣物品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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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廿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 │佐證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 │
│ 四 │1145號、107年度少 │ │
│ │連偵字第110、142號│ │
│ │、107年度偵字第 │ │
│ │7904、7905號案件起│ │
│ │訴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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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廿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涉嫌涉案之被告。 │
│ 五 │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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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 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 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 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 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 旨足供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 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 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 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 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 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 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



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 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 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 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ATM 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 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 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 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工作(即「車手」工作 ),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 之規範架構,被告雖未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不論招攬車手 、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 、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 ,確已陸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就其等參與部分屬共同正犯無誤,是核被告丙○○、丁○ ○、甲○○、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既遂及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被告丙○○、丁○○、甲○○、庚○○、乙○○、黃振瑋林俊安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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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