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18號
TYDM,107,訴,618,2020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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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8號
                   108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財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司啓明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廖延譯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正倫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喬綺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
偵字第8871號、第23161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因其男友積欠辛○○新臺幣(下同)4,000 元,戊○ ○欲幫其男友還債,而於民國107 年3 月11日下午3 時許, 與丁○○約定以5,000 元之價格為性交易及拍攝影片之服務 後,戊○○與丁○○2 人遂於同日晚間8 時許,一同前往位 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168 汽車旅館」,嗣於同 日晚間10許,戊○○完成上開性交易及拍攝影片服務,隨即 向丁○○拿取剩餘之4,000 元(在性交易前戊○○先預支1, 000 元至寶雅藥妝店購買內衣褲),並向丁○○借用手機, 致電辛○○約定見面地點,即步行至該旅館外面之便利商店 ,等待與辛○○見面並且還錢。因見面後戊○○告知辛○○ 性交易之事,且認為丁○○之財力尚可,辛○○遂與戊○○ 謀議藉丁○○拍攝戊○○裸照為由,向丁○○索取金錢。謀 議既定,戊○○、辛○○、甲○○、庚○○、丙○○與乙○ ○(乙○○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同日晚間11時許,誘使丁 ○○自上開旅館前往不知情之林信良(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之住處,辛○○則 事先向林信良借用上開場地使用,並聯絡甲○○至上開環中 東路處事先佈局,甲○○隨即打電話聯絡乙○○,並與丙○ ○一同前往上址,再與辛○○、戊○○、庚○○會合後進入 上址環中東路770 號12樓處所,乙○○則係嗣後自行前往上 址。嗣丁○○於同日晚間11時許依約前往環中東路770 號12 樓時,戊○○即指示不知情之邱楨純(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樓將丁○○帶入12樓內,待丁○○入室後,甲○○即佯 稱係戊○○之男朋友,與其餘在場之人共同要求丁○○將身 上之皮夾、現金及提款卡交出後,向丁○○恫稱:因其拍攝



戊○○之裸照而觸怒渠等,要求丁○○拿錢出來為此事負責 等語,並持向丙○○借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且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 把(卷內無證據證明甲○○主觀上知悉上開 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丙○○涉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有期 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在案)敲打丁○○頭部,造 成丁○○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並向丁○○恫稱:「這是什 麼,要不要在你腿上開一下?」,再將該槍塞入丁○○口中 恫稱:「要不要在你身上開個洞」等語;庚○○亦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足供兇器 使用之鐮刀1 支(未扣案),置於丁○○手上,向丁○○恫 稱:「你信不信,你不說實話,我一下就去就沒有了」、「 不拿快一點你的手就要沒了」等語,丁○○因而心生畏懼, 至使不能抗拒,而同意支付甲○○等人36萬元,惟因丁○○ 身上無現金,甲○○等人遂威脅丁○○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嗣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後,甲○ ○、辛○○則指示丙○○、庚○○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丙○○、庚○○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ATM )及輸入丁○○提供之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 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 提款之人,以此不正之方法提領丁○○上揭帳戶內共12萬元 款項得手後,返回環中東路處所,將提領之12萬元交給甲○ ○,甲○○即與辛○○、戊○○每人分得4 萬元得手,辛○ ○另分給庚○○1 萬元。
二、丙○○於上揭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2萬元之際,另萌生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翌(12)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ATM )及輸入丁○○提供之密碼,使自動付款設 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 權提款之人,並以此不正之方法,另行提領2 萬元得手並供 己花用。
三、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林信良因恐甲○○等人借用其上開環 中東路之處所涉及不法之情事,遂命甲○○等人離開上開處 所。而甲○○等人因尚有24萬元向丁○○取款未果,丙○○ 則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5503室之租屋 處,另行將丁○○載往丙○○之上開租屋處,將丁○○監禁 於該處限制其行動自由,乙○○則在上址負責看守丁○○, 要求丁○○於該處書寫和解書,因乙○○對丁○○所寫之和 解書內容不滿,而數度喝斥丁○○要求重寫,並持鐵棍(未



扣案)毆打丁○○身體,造成丁○○受有左側後背擦傷之傷 害。待同日上午8 時許,辛○○、甲○○再指示丙○○、庚 ○○將丁○○帶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國信託 銀行中原分行,由丁○○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24萬元後交 予丙○○、庚○○,丙○○、庚○○得款後即返回上開丙○ ○之租屋處,將所得款項交給甲○○,甲○○並釋放丁○○ ,辛○○、甲○○遂當場平分均各分得12萬元,甲○○另將 其分得之12萬元,分給丙○○2 萬元、乙○○1 萬元,而以 此方式強盜丁○○財物24萬元得手。嗣因丁○○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之辯護人否認告訴人丁○○、 共同被告甲○○、丙○○、庚○○、乙○○於警詢之供述, 經核告訴人丁○○、共同被告甲○○、丙○○、庚○○、乙 ○○於警詢之供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亦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對被告 辛○○而言,告訴人丁○○、共同被告甲○○、丙○○、庚 ○○、乙○○於警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辛○○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丁○○ 、共同被告丙○○、庚○○、甲○○、乙○○於偵訊中之證 述,惟證人丁○○、丙○○、庚○○於偵訊中之證述,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共同被告丙○○、庚○○於 偵查中之證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丙○○、庚○○已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到 庭證述,已確保被告辛○○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丙○○、 庚○○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丁 ○○部分,經其自陳:於108 年11月5 日起即任職於新加坡 美光公司(MICR ON SEMICONDUCTOR ASIA OPERATIONS PTE .LTD .),又因新加坡疫情關係,而無法於審理期日返國作 證等語,有證人丁○○之請假狀暨所附護照、新加坡美光公 司核准任用之通知及電子機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訴 618 卷五第283 至291 頁),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是否能於10



9 年5 月5 日、19日到庭作證,其仍回覆無法確定,應視疫 情發展狀況而定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 本院107 訴618 卷五第293 頁),是證人丁○○雖未能於審 理期日到庭,惟證人丁○○偵查之證述,既係經檢察官命其 具結後,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且審酌證人丁○○於偵 查筆錄作成時,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 及外力干擾,或有故意誣陷被告等人之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認證人丁○○偵查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據 本院審理時提示證人丁○○之偵訊筆錄及告以要旨(本院10 7 訴618 卷五第255 頁),由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 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丁○○於偵查 中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二)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乙○○於偵訊中之供述,因未經具結,故對被告辛○○而 言,共同被告甲○○、乙○○於偵訊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三、被告甲○○、庚○○、丙○○、戊○○及其等辯護人、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庚○○、丙○○、戊○○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 庚○○、丙○○、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訴618 卷四第127 頁、第335 頁、第347 頁、本院107 訴61 8 卷五第154 頁、第174 頁、第2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丁○○、證人林信良吳雅馨邱楨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他字2244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4頁 、第253 至256 頁、107 偵8871卷第222 至223 頁、107 他 字2244卷第187 至189 頁、第230 至231 頁、第266 至268 頁、第273 至275 頁、107 偵23161 卷57至59頁、107 偵88 71卷第165 至166 頁反面),復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 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對 帳單、丁○○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圖5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 器畫面指認表2 張、107 年3 月11日丁○○遭司啟明等人強 盜時譯文、刑案現場照片34張、丁○○手繪龍昌路、環中東 路770 號之現場位置圖、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8日法大字00 0000000 號書函暨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53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證(見107 他2244卷第68頁、第69頁



、第74至78頁、第159 至162 頁、第199 至202 頁、第178 至179 頁、第203 頁、第204 至213 頁、第258 至259 頁、 本院107 訴618 號卷二第3 頁、第4 至6 頁本院107 訴618 卷四第301 至304 頁),足認被告甲○○、庚○○、丙○○ 、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甲○○、庚○○、丙○○、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於107 年3 月11日晚間11時許, 聯絡被告甲○○至上址環中東路處所,並與被告戊○○、 庚○○一同前往上址環中東路處所,且於翌(12)日8 時 許,前往上址丙○○位於龍昌路之租屋處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強盜犯行,辯稱:戊○○跟我說她被偷拍性侵的事情 ,所以我就跟我朋友司啟明一起去處理,我叫司啟明去跟 丁○○談和解,然後我不知道後來發生什麼事情;司啟明 與丁○○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討論要給付 多少錢的時候,我沒有在場,因為司啟明跟丁○○碰面之 後,我就到另外一個房間;我不知道司啟明與丁○○怎麼 談的,庚○○領錢回來後,沒有把錢交給我,司啟明在桃 園市○○區○○路000 巷00號5503室的時候,有拿10幾萬 元給我,司啟明要我拿給戊○○,但是因為無法聯絡上戊 ○○,我就被抓了;要跟丁○○拿36萬元好像是戊○○跟 司啟明說的,這是戊○○與司啟明在談的,我沒有去瞭解 ,我承認恐嚇取財,否認強盜云云(見本院107 訴618 卷 二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本院107 訴618 卷五第275 頁 )。被告辛○○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起因戊○○請辛○○ 跟被害人取得物品,辛○○先聯絡甲○○去桃園市○○區 ○○○路000 號12樓,之後都是甲○○在處理,縱使辛○ ○在現場,都是在房間或是客廳,所以辛○○強盜客觀行 為並沒有參與,至於事後有拿到錢,是因為甲○○要請辛 ○○拿給戊○○,辛○○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云云(見本院107 訴618 卷五第277 頁)。(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戊○○達成 性交易及拍攝影片的協議,之後到汽車旅館盥洗完畢,她 就說她欠辛○○錢,要先拿錢還辛○○,我就先把5,000 元給她,她就說要還錢先出去一下,並且借用我的1 支手 機;到晚上11點時她還沒回來,我覺得她不會回來,因為 她包包還在旅館,我打電話聯繫她,表示今天如果今天沒 有要繼續,我把包包拿給她,她把手機還給我,她就給我



環中東路770 號地址,我到那邊時,有一個身形瘦小女生 下來,她說戊○○在忙,就帶我上去12樓;進去後裡面有 10人不等的男女在場,司啟明大聲叫我坐下,他問我為何 偷拍他女友,我說是講好的、沒有偷拍,司啟明說你再說 一次,我說真的沒有偷拍,之後我就感覺頭部遭硬物重擊 流血,司啟明就亮那手槍問我說「這是什麼,要不要在你 腿上開一下?」,司啟明一直重複這樣的對話,我就很害 怕,庚○○拿類似鐮刀的東西,將刀平放在我左手臂上, 並說「你信不信,你不說實話,我一下就去就沒有了」, 之後他們要我把身上的東西掏出來,我就把身上錢包、鑰 匙、手機拿出來,他們就檢查我的錢包,看到中國信託提 款卡,司啟明說戊○○是他女友,並說「如果你今天不拿 36萬元出來,你今天就不用想回去」;當時我有想到可能 要給錢才能脫身,我就跪下來說我可以拿6 萬元出來,司 啟明說一定要36萬元;司啟明及在場另外兩個人問我密碼 ,因為我害怕被打,我就告訴他們,戊○○拿走我車鑰匙 ,另有兩至三個人出去領錢,他們領了12萬元1 次,1 萬 元2 次。領回來之後,有人將12萬元交給司啟明司啟明 問我有無朋友可以拿錢來,我說沒有,但如果先放我走, 我可以再領錢或簽本票切結書,司啟明說不行,他說一定 要拿到36萬元,我說不然明天早上去銀行領錢,司啟明跟 辛○○就指示現場的人分批帶我離開環中東路這裡,在我 離開時,辛○○還在場;之後我被帶到龍昌路附近的5 樓 出租套房5503房,有2 男1 女看守我,他們是乙○○、吳 雅馨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乙○○要我寫和解書,過程 中一直斥責我及罵我,並拿鐵棍打我;早上6 、7 時就陸 續有丙○○、辛○○、邱楨純、庚○○來套房集合,辛○ ○還有看我寫的和解書,庚○○說和解書有錯字,辛○○ 說沒關係,並向我說我們在走跳的,有很多時間可以跟我 耗;後來於9 時10分許,就由丙○○、庚○○及看守我姓 名不詳的人,3 人開一台車載我去領錢;丙○○與我一起 進銀行,我看到丙○○包包裡有一支手槍,丙○○跟我說 如果有警察,他就開槍跑掉,我到銀行2 樓領錢時,丙○ ○就坐在後方椅子上等我,我就領24萬元,我當場有作勢 要拿給他,他說不要,之後就走出銀行大門,我拿給他, 他就收了;接下來聽到庚○○打電話,他電話中講到財哥 ,我判斷他是打給辛○○,後來我被載回龍昌路,就看到 我的車開回來,庚○○說我的行車記錄器被拔走,並要我 把相機的記憶卡拿出來給他,我就給他,然後他們把鑰匙 還給我,我才開車離開;我在龍昌路被帶去領錢前,有遇



到辛○○,而且出發前我有說接下來去中國信託領錢時, 會盡量裝正常,因為家人說不定已經知道我被人控制的事 情,且我頭上有流血的傷,辛○○聽到後就說他不開心, 並說反正他們今天就要拿到錢,沒拿到錢就會解決我等語 (見107 他2224卷第253 至255 頁、107 偵8871卷第222 至223 頁)。查告訴人在偵查中之證述係應檢察官開放性 之問答且連續陳述,其與被告辛○○、甲○○、丙○○、 庚○○等人素未謀面且無怨隙,並無誣陷被告辛○○等人 之動機,且其證述又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甲○○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庚○○於 偵訊與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又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 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公司對帳單、丁○○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圖5 張、監視器 畫面指認表2 張、107 年3 月11日丁○○遭司啟明等人強 盜時譯文、刑案現場照片34張及丁○○手繪龍昌路、環中 東路770 號之現場位置圖等在卷佐證,是證人丁○○上開 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而依告訴人上開證 述得知,被告辛○○於被告甲○○、庚○○為恐嚇、脅迫 告訴人之行為時,係全程在場,且被告辛○○事後並有指 揮在環中東路的人離開現場,前往被告丙○○租屋處之舉 ,復於翌日至被告丙○○之租屋處,對告訴人恫稱:其在 走跳的,有很多時間可以跟告訴人耗;渠等今天就要拿到 錢,沒拿到錢就會解決告訴人等語,足認被告辛○○確有 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並扮演著舉足輕重之地位。 2.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辛○○ 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戊○○被欺負,要我去處理,跟我約 770 號樓下,我到的時候,辛○○大致跟我說一下,就是 說戊○○被欺負,然後要求賠償,所以也不知道是什麼事 情,我到環中東路現場之後,只跟丁○○說要賠償的事情 ;我在上去環中東路770 號12樓之前,有跟辛○○討論說 誰要當男主角等語(見本院107 訴618 卷四第348 至35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是辛○ ○打電話給甲○○說他女朋友跟別人在汽車旅館要去抓姦 ,我們就去汽車旅館,後來在路上辛○○又打電話叫我們 不用去,要我們直接去中壢區環中東路處所,我們在樓下 等辛○○,辛○○帶了2 男2 女過來,我們就一起上樓, 上去後他們就先講一下情況,交代等一下要做什麼事,有 說要跟丁○○要36萬元,然後邱楨純就下樓帶丁○○上來 ;第2 天早上帶丁○○去領錢時,辛○○有過來討論要怎 麼去領錢等語(見107 他2244卷第224 至225 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是講抓姦,後來又說是偷拍,所以 為何要跟丁○○要錢,我也不是很清楚;到環中東路處所 的時候,我們有先討論要由誰扮演戊○○的男友;在假藉 丁○○有拍性交影片逼迫丁○○交付金錢的過程,被告辛 ○○都有在場,整個過程他都很清楚;12日早上要去領錢 之前,辛○○有過來我這邊,有問我什麼時候去領錢等語 (見本院107 訴618 卷五第173 至174 頁、第176 頁)大 致相符,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亦證稱:甲○ ○假裝是我男朋友,是辛○○提議的等語(見107 偵8871 卷第218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到現場後, 是由甲○○跟告訴人講話,辛○○是坐在客廳沙發上等語 (見本院107 訴618 卷四第325 頁),足認被告甲○○、 丙○○及庚○○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過程,被告辛○○均 在現場且知悉經過,再由被告辛○○帶同被告庚○○、戊 ○○前往上開環中東路處所,並邀約被告甲○○、丙○○ 前往上開處所,及告訴人到場之前,被告辛○○於事前有 與被告甲○○、丙○○、戊○○討論由誰扮演被告戊○○ 男友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情以觀,被告辛○○就本件犯行 ,實有事前謀議及事中參與之行為無疑。
3.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訊時證稱:甲○○拿到丁○○ 的提款卡後,把提款卡交給丙○○,辛○○就叫我一起去 領錢;然後邱楨純及戊○○一起拿著提款卡出去,那提款 卡也是信用卡,說要出去刷衣服,但後來只有邱楨純回來 ,辛○○哥就罵說沒有把戊○○顧好,甲○○就叫丁○○ 把信用卡掛失;我、丙○○、邱楨純坐計程車到龍昌路5 樓後,看到丁○○、乙○○、吳雅馨在那邊,辛○○叫我 下樓去附近停車場帶他過來,之後丙○○說9 點要去領錢 ,辛○○就叫我跟丙○○帶丁○○一起去領錢等語(見10 7 偵8871卷第113 頁至反面),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2 次領錢都是辛○○叫我去的等語(見本院107 訴618 卷五第156 頁)大致相符,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 訊時證稱:本件主導事情的人是辛○○跟甲○○,由他們 分配工作等語(見107 他2244卷第225 頁反面),與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辛○○那邊的人,就是庚○○他們,是 聽從辛○○的指揮;我們這邊的人是聽從甲○○的指揮等 語(見本院107 訴618 卷五第174 頁)互核一致。是由被 告庚○○2 次提領告訴人之款項,皆是由被告辛○○指使 所為,且被告辛○○因被告庚○○未控制好現場,讓被告 戊○○持告訴人信用卡離開環中東路處所之事,責怪被告 庚○○等情,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本件指揮、主



導事情的人是被告辛○○及甲○○等情得知,被告辛○○ 不僅參與本件犯行,甚至係居於本案之指揮、主導地位至 明。
4.雖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辛○○是幫被告戊○ ○聯絡被告甲○○與告訴人談和解賠償事宜,取得款項也 是要交給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與戊○○在車 上就已經達成性交易及拍照攝影的協議,錄影是有經過戊 ○○同意,且我使用的錄影設備很大且明顯,不可能是在 對方無所悉的情形下偷拍的,當天我們沒有發生性行為, 應該只有錄到她換衣服的過程;當天戊○○說要先離開, 是她要還欠辛○○的錢,她跟我拿了4000元後就先離開, 我等不到她回來,我就打電話找她,她就叫我去環中東路 那邊,她可能覺得我財力還可以,就設這個局找我去等語 (見107 他2244卷第253 頁至反面、107 偵8871卷第222 頁反面)。核與證人及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證稱: 當時丁○○把錄影設備架在房間裡面,他說洗完澡去房間 在後再繼續攝影,但後來我拿錢出去給辛○○,所以沒有 拍攝影片;我是借用丁○○的手機叫他把我的包包帶到中 壢區環中東路770 號12樓,我的用意並不是丁○○要還我 包包,而是用這樣的藉口讓丁○○到環中東路,借用他有 幫我拍攝性交易的影片或是照片的情形,然後恐嚇並施以 暴力要求告訴人丁○○付款,我沒有看過丁○○有拍攝我 跟丁○○性交易的影片,或是我個人裸照的情形,後來在 丁○○的手機上,也沒有看到任何關於我被拍攝的裸照或 是性交易的檔案等語(見本院107 訴618 卷四第321 頁、 第329 至330 頁)大致相符,而被告辛○○亦自陳其並未 看過所謂的性愛光碟或是裸照等語(見本院107 訴618 卷 五第272 至273 頁),足見被告戊○○知悉案發當天告訴 人並未有拍攝其裸照或性交影片,且被告戊○○與辛○○ 並無法確定告訴人之前是否有拍攝被告戊○○之裸照或性 交影片,是於本案發生時,被告戊○○與告訴人間,並無 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戊○○、辛○○等人以告訴人拍攝 被告戊○○裸照或性交易之影片並要求賠償為由,進而施 強暴、脅迫告訴人交付36萬元,渠等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至於被告辛○○究係基於自己或是被告戊○ ○不法所有之意圖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訊時 證稱:丙○○領了12萬元後我們回到12樓,甲○○接到錢 後就回小房間,他可能在裡面分錢,然後辛○○哥叫我進 去,說要給我1 萬元,我說財哥比較需要,給財哥就好;



隔天早上9 點我們帶丁○○去中國信託銀行領24萬元,領 完後回龍昌路,丙○○把錢交給甲○○,甲○○就與辛○ ○分錢,辛○○把錢放到包包,然後我們就走了等語(見 107 偵8871卷第112 至11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 1 次提款12萬元,是丙○○交給甲○○後,甲○○進去小 房間內分錢;離開環中東路時,辛○○有分我1 萬元,所 以我是那時候才拿到1 萬元;第2 次領款24萬元交給甲○ ○後,是由辛○○與甲○○對分等語(見本院107 訴618 卷五第152 頁、第154 至156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司 啟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拿16萬元給辛○○等語( 見本院107 訴618 卷四第345 頁),是由證人即共同被告 庚○○、甲○○之證述得知,被告辛○○確已取得告訴人 遭強暴、脅迫而支付36萬元中之16萬元,再以被告辛○○ 在被告丙○○、庚○○第1 次領款12萬元,自己分得4 萬 元時,先在環中東路處所欲分給被告庚○○1 萬元,經被 告庚○○推託後,嗣於離開環中東路處所,再次拿1 萬元 給被告庚○○,並經被告庚○○收受之情以觀,被告辛○ ○係為自己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上開不法所得,才會有將上 開所得加以自由運用之情形。且被告辛○○於本院羈押庭 訊問時自承:當時是打算把拿到的36萬元分成3 份,分給 我、戊○○還有甲○○,後來聯絡不到戊○○,才把戊○ ○的份直接分給我跟甲○○;因為是我請司啟明出面處理 這件事,所以我分到的錢算是介紹費等語(見107 偵8871 卷第137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拿到16萬元 云云(見本院107 訴618 卷五第275 頁),足認被告辛○ ○知悉其取得上開16萬元並未有法律上原因或權利,且並 無將取得之16萬元款項轉交給被告戊○○之意思,其主觀 上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辛○○及其辯護人 前揭所辯,顯屬無稽。
5.又被告辛○○雖承認恐嚇取財,否認強盜犯行云云。惟按 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 、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 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 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 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 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 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



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 、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 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 。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 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 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40號 、91年台上字第290 號、92年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台上 字4409號、98年台上字第4757號、100 年台上字第4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進入上址環中東路12樓後,即 遭已在該處所等候之被告甲○○持改造手槍攻擊頭部成傷 ,並威脅告訴人將身上之皮夾、現金、提款卡及密碼交出 ,被告庚○○並持鐮刀在旁恐嚇告訴人,被告甲○○等人 並質問告訴人有無偷拍被告戊○○影片及如何補償事情, 告訴人為求脫身因而下跪表示願意賠償,經被告司啟明要 求一定要36萬元等語;嗣被告甲○○等人向告訴人索取12 萬元後,為再索討24萬元,而將告訴人挾持至被告丙○○ 租屋處,令被告乙○○負責看守,看守期間並遭被告乙○ ○持鐵棍毆打,翌日再由被告丙○○、庚○○挾持前往銀 行領款,被告丙○○背包內放有上開改造手槍,並向告訴 人恫稱如果被警察發現就開槍跑掉等語,待告訴人領款24 萬元交給被告丙○○,並經被告丙○○轉交被告甲○○、 辛○○後,告訴人始獲得釋放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稽詳 ,已如上述,足見告訴人在同意交付被告甲○○等人36萬 元時,在主觀上已達不能抗拒程度;且在客觀上,告訴人 前日在環中東路處所已遭被告甲○○、庚○○分別持改造 手槍及鐮刀毆打、恐嚇,翌日再於被告丙○○之租屋處遭 被告乙○○持鐵棍毆打及恐嚇,而告訴人當時身處上開2 處所,仍陷於身體、生命隨時將遭受傷害及持續拘禁之深 度恐懼中,亦已達一般人均喪失自由意志而不能抗拒程度 ;綜上,告訴人支付被告甲○○等人36萬元時,係在遭受 被告等人強暴、脅迫及及私行拘禁,已不能抗拒之情況下 所為,應屬無疑。是被告辛○○上開抗辯,亦無法採信。 6.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 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按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是以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 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並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95年台上字第38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等人,於聽聞告訴人拍攝 被告戊○○裸照之事,即事前謀議假借此事為由,要求告 訴人賠償,以謀取不法利益,而後由被告戊○○引誘告訴 人前往環中東路處所,再由被告辛○○、甲○○、庚○○ 、丙○○與乙○○等人分別為事實欄所載之強暴、脅迫行 為,被告辛○○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復事中參與並事後分贓,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辛○○與被 告甲○○、庚○○、丙○○、戊○○與乙○○等人間,對 彼此行為顯已相互有所認知,並互相利用,且視為自己犯 罪行為之一部分,被告辛○○自應就上開強盜犯行共同負 責。
(三)綜上所述,互核被告辛○○等人供詞,參以告訴人之證詞 ,上開物證、書證,被告辛○○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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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