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平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下午5 時42分至47分許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 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北向45公里處時,因不滿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突然變換車道,竟基於強制及以他法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多次故意駛至丙○○所駕駛之營業遊 覽大客車前方,並以在前方降速、緊急剎車方式妨害丙○○ 正常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權利,並嚴重危害其他公眾用路人往 來道路交通之安全,而致生公路往來之危險,且致丙○○閃 避不及,多次撞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二、乙○○竟另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47 分許,在桃園市○○區○道0 號北向40.3公里處,下車將丙 ○○拖出車外,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丙○○,並以拳 打腳踢方式毆打丙○○之頭部,甚至於丙○○已倒在車道上 仍持續毆打,致丙○○受有多顆牙齒斷裂、頭部、臉部及四 肢多處挫傷、上唇及口腔撕裂傷等傷害。
三、嗣因雙方之車輛均未拉啟手煞車,乙○○見其車輛向前滑行 ,遂奔回其車上拉手煞車,丙○○則趁隙逃回其營業遊覽大 客車上並緊閉車門,詎乙○○仍在該營業遊覽大客車外多次 敲門,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56分許,在桃園 市○○區○道0 號北向40.3公里處,對丙○○恫稱「再不下 車拿槍打死你」、「再不下來要拿棍子敲破你車玻璃」等語 ,以此傷害生命及身體安全之事,使丙○○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113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29 頁),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89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 至第23頁、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二第106 頁至第120 頁 ),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1 紙、告訴人107 年5 月29日於醫院拍攝照片8 張、行車 紀錄器截圖照片36張、國道監視器截圖照片14張、8735-KU 與390-LL號車撞擊後車損採證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4 月8 日國道警一刑字第 1081002744號函及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該案之通信聯絡暨 工作紀錄表1 份、本院108 年5 月1 日勘驗國道監視器之勘 驗筆錄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6 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413號函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9 年3 月2 日新北警勤字第1090353657號函及所附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報案資料1 份、本院109 年5 月8 日勘驗報案 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他字第45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31號卷第12頁 、第15頁至第18頁、偵字卷第31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5 頁、第56頁至第62頁、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反 面至第51頁、第54頁正反面、卷二第37頁至第47頁、第80頁 至第8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只須危險駕駛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 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 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 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 在客觀上只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 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2250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本案被告在國道1 號高 速公路上,無視隨時有高速車輛行駛在旁之狀態,多次故意 駛至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遊覽大客車前方,並以在前方降速 、緊急剎車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權利,同 時亦嚴重危害其他公眾用路人往來道路交通之安全,已足認 被告駕車行為已造成公路往來之危險,而犯以他法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無誤。
三、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此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20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 跟被告乙○○是何關係,是否有認識?)沒有」、「(問: 被告當時整個過程都是徒手用拳頭來毆打你,是否如此?) 對」、「(問:除了打到頭外,有無打到身體其他部分?) 應該有,我四肢都有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第11 9 頁至第120 頁),且經本院勘驗國道監視器畫面後,並未 見被告持任何武器攻擊告訴人,且除17:53:21時,被告以 右腳踹踢告訴人頭部外,其餘揮拳、踹踢等舉動,並未見有 直接朝告訴人頭部攻擊之情形,有本院108 年5 月1 日勘驗 國道監視器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 面至第51頁),則被告既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已難僅因行車 糾紛即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主觀犯意存在,且被告並未 持任何武器,亦非完全朝告訴人頭部攻擊,實更難認被告具 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存在。況被告配偶確實於雙方車 輛碰撞時,即撥打電話報警並請求警方到場,此亦有本院 109 年5 月8 日勘驗報案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更足認被告並未有致告訴 人於死之犯意,否則何以任由配偶報警而未加以阻止,是依 上開情況,當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攻擊告訴人之 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容有誤會。 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僅表示提告公共危險、強制、恐嚇及殺 人未遂罪(見偵字卷第20頁),然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祇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既 不以明示告訴之罪名為必要,其所訴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 ,亦在所不問,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74年台上 字第1271號判例要旨可參。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已同時指述遭 毆打情事,自足認告訴人已提出傷害之告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 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5 條、第309 條業 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 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 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 法妨害公眾往來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又犯罪事實一中,被告多次故意駛 至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遊覽大客車前方,並在前方降速、緊 急剎車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至 被告所犯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二中,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業已論述如前,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惟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並予辯論之機會,而無礙其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案件發生後於國道上除協助將
處理員警載回國道公路警察局,並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即有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情事,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惟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此有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於107 年5 月 29日下午5 時48分許,已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報案,表示小客車駕駛毆打遊覽車駕駛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3 月2 日新北警勤字第1090353657號函 及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41頁),是本案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業已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罪嫌疑人後,被告方就本案相關事實向到場處理員警 陳述,尚難認有自首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妨害公眾往來,致生公路往來 之危險,並妨害告訴人正常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權利,以及傷 害、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甚至造成告訴人受有多顆牙齒 斷裂、頭部、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上唇及口腔撕裂傷等傷 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目前在龜山市場擺 攤賣拜拜相關物品,每日收入約為新臺幣1 、2,000 元,家 庭成員尚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及爺爺,及其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罪、恐嚇罪及公然 侮辱罪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 罪及恐嚇罪間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 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 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 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 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 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 第440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 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 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 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
防、教化之目的。而被告上開犯行,已造成告訴人身心莫大 損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