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30號
TYDM,107,訴,1130,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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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玉華





      楊家程



      楊奇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4069號、107 年度偵字第4166號、107 年度偵字第41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玉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楊家程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楊奇峰犯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 、4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處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左玉華於106 年11月間,多次行經陳天寶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 巷00弄00號之房屋前時,察覺陳天寶長期外出未 居住屋內,遂於106 年11月間某日,有意翻越上開房屋之1 樓窗戶入內行竊,惟左玉華因身材壯碩,恐無法順利翻越窗 戶,遂撥打電話要求楊家程到場協助,經楊家程應允後,左 玉華與楊家程即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左玉華以 不詳方式折斷上開房屋1 樓窗戶之欄杆,並敲破該窗戶玻璃 後,再由楊家程翻越窗戶進入屋內,並開啟大門供左玉華



入屋內,兩人即搬運電視1 台、電腦1 組(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並刪除筆記型電腦1 台)、玉山銀行提款卡(卡號不詳)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普洱 茶磚1 塊、洋酒6 瓶離去。
二、左玉華竊得上開物品後,即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予楊奇 峰,而楊奇峰明知該張信用卡係左玉華竊取而來之贓物,竟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12月間某日,在楊奇峰位於 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居處,收受上開信用卡而 持有之。
三、楊奇峰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與楊家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計畫盜刷該張信用卡換取財物 ,適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位並無簽名,楊家程即在該欄位 隨意偽簽署押(字跡潦草無法辨識)後,由楊奇峰駕車搭載 楊家程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之店家,由楊家程持上開信用卡進入店內刷卡 購物,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 簽名欄偽簽上開署名後,將簽帳單交予店員而行使之,使中 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 意接受刷卡,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財物, 足以生損害於陳天寶、附表二編號1 至2 之店家及中國信託 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嗣後楊家程再將詐得之財物交 予楊奇峰變賣求現。另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交易,則因陳天 寶即時向發卡銀行掛失信用卡,始未成功刷卡而詐欺未遂。四、楊奇峰復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透 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遠傳電信股份公司之EC電信平台,未經持 卡人陳天寶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上開網站輸入上開信用卡之 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料,以之表示陳天寶利用前開 信用卡上之資料透過網路確認用以消費之用意證明,而支付 0000000000 門號積欠之電信費用1 萬9,088 元,並欲使中 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上開交易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同 意所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陳天寶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 管理之正確性,惟因上開信用卡經陳天寶通知發卡銀行掛失 ,始未成功刷卡而詐欺未遂。
五、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天寶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奇峰之辯護人否認共同被告左玉華楊家程於警詢之供述,經核共同被告左玉華楊家程於警 詢之供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 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對被告楊奇峰而 言,共同被告左玉華楊家程於於警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
二、被告左玉華楊家程楊奇峰及被告楊奇峰之辯護人、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業據被告左玉華於偵查中、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楊家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4168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訴卷第86頁至 反面、本院訴卷一第50頁、本院訴卷二第69至70頁、第2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天寶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陳天 寶之前妻林金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166卷第 45頁反面至46頁、偵4168卷第61至62頁、偵4069卷第17頁至 反面),並有中壢區華勛街309 巷35弄31號現場照片4 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48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暨領回物品 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4069卷第18至19頁、偵4069卷第 20至23頁、偵4069卷第24至37頁反面、偵4168卷第63至64頁 ),足見被告左玉華楊家程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左玉華楊家程上開犯罪 事實一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業據被告楊奇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卷二第264 頁),核與共同被告左玉華、楊 家程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168卷第68 頁、本院訴卷二第170 至171 頁、第175 至176 頁、偵4166 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本院訴卷二第183 頁、第187 頁), 是認被告楊奇峰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奇峰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楊家程就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及被告楊 奇峰就犯罪事實三、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部分:(一)前揭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業據被告楊家程於偵查中、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166卷第74頁反面 至75頁、本院審訴卷第87頁、本院訴卷一第50頁、本院訴 卷二第70頁、第2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天寶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告訴代理人余錫昌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166卷第45至46頁、偵 4166卷第49至50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 中壢區龍晟銀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偽簽單照片4 張、中 壢區金泰銀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偽簽單照片4 張、中壢 區彩堡銀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4166 卷第52頁、偵第4168卷第38頁至反面、偵4168卷第39頁至 反面、偵4168卷第40頁至反面),足見被告楊家程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楊家程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就前揭犯罪事實三、四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楊奇峰矢口 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犯行,先於警詢辯稱:楊家程跟我說他跟左玉華 在華勛街附近行竊,竊得信用卡還有酒,是楊家程拿竊得 的信用卡去盜刷;當時我的手機借楊家程,是楊家程拿我 的手機玩遊戲,是他嘗試盜刷儲值云云(見偵4166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反面);又於偵訊時辯稱:當初信用卡是 我交給楊家程的;左玉華拿這些信用卡到我家,楊家程剛 好也在,左玉華就把這些信用卡放桌上,問說誰要都可以 拿去,楊家程說他要用所以就拿走,是楊家程自己走路去 銀樓盜刷信用卡,我沒有載他去;當時楊家程住在我家, 所以他自己把我的手機拿去盜刷儲值之後,再用我的手機 玩遊戲云云(見偵4166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再於本院 107 年10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辯稱:盜刷告訴人陳天寶之 信用卡繳電信費的事情,是因為那時候楊家程要試卡,我 問他要不要試我的手機,當時楊家程住在我家,應該是楊 家程趁我睡覺時自己用的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87頁); 又於108 年2 月2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沒有人拿信 用卡給我,我沒有跟楊家程去盜刷信用卡,那時候我跟楊 家程共用1 支手機,我不可能拿我自己的手機去盜刷信用 卡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50頁);復於109 年3 月24日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左玉華楊家程竊盜完畢後,有拿



一個包包給我,然後說先放我這裡,我後來就先放著,放 在我家裡,我忘記多久後左玉華楊家程都有來我家裡, 然後他們就在那裡聊天,當時左玉華在我家跟楊家程說包 包在我家,可以用的東西就拿去,我不知道楊家程為何會 拿去刷卡云云(見本院訴卷二第112 至113 頁)。則被告 楊奇峰對於是否有交付告訴人陳天寶之信用卡給被告楊家 程使用等情,前後說詞並非一致,且於107 年10月31日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先稱看到被告楊家程在試卡,問被告楊 家程要不要用其手機試看看等語,又稱被告楊家程是趁其 睡覺時偷用其手機刷卡等語,其供述亦前後矛盾,是被告 楊奇峰上開辯稱,均難以信實。惟被告楊奇峰既以前詞置 辯,則本件犯罪事實三之爭點即為:被告楊奇峰收受竊得 之信用卡後,是否有與被告楊家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 間,搭載被告楊家程前往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店家盜 刷信用卡,並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盜刷信用卡取得之 商品變賣分贓之行為;犯罪事實四之爭點即為:附表二編 號4 所示之行為,係被告楊奇峰抑或是被告楊家程所為。 經查:
1.關於犯罪事實三: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家程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6 年12月 7 日下午2 時7 分持陳天寶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 往「龍勛銀樓」盜刷新臺幣(下同)18,800元,於下午 2 時39分前往「金泰銀樓」盜刷16,000元,於106 年12 月9 日上午9 時25分前往「彩堡銀樓」盜刷35,340元未 遂,但這信用卡是楊奇峰拿給我的,因為楊奇峰跟我說 他那邊有朋友給他的信用卡,問我要不要去刷看看,後 來楊奇峰就在106 年12月7 日中午將信用卡拿給我,接 著開車載我去銀樓刷信用卡買金飾,當天刷了2 間有成 功,第3 間沒有刷成功,我拿到金飾後交給楊奇峰,楊 奇峰說拿去變賣後會分給我一些錢等語(偵4166卷第74 頁反面至75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竊得的皮 夾、證件是左玉華拿給楊奇峰,是楊奇峰陳天寶的信 用卡拿給我叫我去銀樓刷卡,是楊奇峰開車載我去的, 好像先刷2 筆,後來又去刷2 筆,2 筆有過,2 筆沒有 過,是不同天。2 次成功所得的金飾也是楊奇峰開車載 我去變賣,因為我沒有車;變賣之所得我全部交給楊奇 峰,他有分我一些錢,但因為我住在他家,吃飯什麼都 要錢,他說要跟我算清楚,所以我也忘記他分我多少錢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卷二第181 至182 頁、第191



至192 頁)。雖證人楊家程就盜刷信用卡次數部分,於 偵查與審理時之證述有些微相異,惟就告訴人陳天寶之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係被告楊奇峰所交付,係被告楊奇 峰駕車搭載伊至銀樓刷卡,且盜刷信用卡有2 次取得金 飾,及取得金飾後將金飾或變賣之所得交給被告楊奇峰 等情則前後證述一致。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左玉華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開竊得之信用卡是交給楊奇峰 ;我有跟他說這個是我偷來的,問他有無用到,他說會 用到,所以我就拿給他等語(見偵4168卷第68頁、本院 訴卷二第175 頁),而被告楊奇峰亦自承:左玉華到陳 天寶家中竊取1 包物品還有信用卡,那包物品是什麼我 沒打開來看,我只收受信用卡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卷二 第265 頁),足認被告楊奇峰應認為被告左玉華竊得之 信用卡有利可圖,才會收受被告左玉華竊得之信用卡, 且上開信用卡既然是被告左玉華交付給被告楊奇峰,則 被告楊家程持以盜刷之上開信用卡當然是被告楊奇峰所 交付,更何況被告楊奇峰亦曾於偵查時自承:被告楊家 程盜刷之信用卡,是我交給他的等語(見偵4166卷第79 頁反面),是認被告楊家程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陳天 寶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是楊奇峰交付給伊,且係楊奇 峰駕車搭載伊至銀樓刷卡,盜刷取得金飾變賣後之所得 是交給楊奇峰等語,應屬有據,足以採信。
⑵雖被告楊奇峰辯稱:楊家程自己走路去銀樓盜刷信用卡 ,我沒有載他去云云,惟被告楊家程左玉華於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106 年12月間被告楊家程是住在被告楊奇 峰家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85 頁、第174 頁),此部 分證述亦為被告楊奇峰所是認,則被告楊家程於本件案 發期間既然是住在被告楊奇峰位於桃園市○○區○○街 000 巷00號之處所,如被告楊家程自該處所步行至附表 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地點刷卡,必須耗費相當之時間, 衡以本件之犯罪型態及一般犯嫌實施犯罪之習慣,為增 加機動性及確保其能取得之贓物並避免遭人逮捕,使用 私人交通工具至犯案地點之可能性較高,以徒步犯罪之 可能性甚低,故被告楊家程證稱:是被告楊奇峰駕車搭 載伊到銀樓刷卡等語,較符合常理,被告楊奇峰前揭所 辯則無法採信。
⑶綜上得知,本件係被告楊奇峰收受被告左玉華竊得之信 用卡後,駕車搭載被告楊家程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之銀樓盜刷信用卡,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飾 後,再與被告楊家程將上開金飾變賣分贓等情,應屬至



明。
2.關於犯罪事實四: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家程於偵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是楊奇峰使用的電話,對於刷卡儲值的事情 我不知情等語(見偵4166卷第75頁),核與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06 年12月9 日刷卡沒有過後,楊奇峰就把 卡片拿走,卡片就還給他了,這個卡片在楊奇峰那邊, 我怎麼可能在12月12日又刷卡,而且我是電腦白痴,他 的電腦跟手機都有密碼,我根本沒有辦法用他的手機去 刷卡;我知道楊奇峰有在玩網路遊戲,玩很大,他還叫 我去辦門號給他玩,用我的門號去買虛擬貨幣,所以之 前警察問我是否知道遠傳電信公司-EC 電信平台盜刷19 ,000元的事情時,我才會說是楊奇峰所為等語(見本院 訴卷二第188 至189 頁)大致相符;而證人即被告楊奇 峰之前女友高滋妮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楊奇峰 有在玩「星城」網路遊戲,玩遊戲時需要付費買遊戲幣 ,我那時在便利商店工作,楊奇峰會到便利商店輸入序 號去繳買遊戲幣的費用,1 個星期約到便利商店繳費1 、2 次,一次差不多4 、5 張,每1 張金額最少545 元 、最多1,045 元;我跟楊奇峰同居期間,楊奇峰沒有工 作,我也不知道楊奇峰收入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訴卷 二第242 至243 頁)。是以證人高滋妮之證述得以推知 ,被告楊奇峰玩「星城」網路遊戲付費買遊戲幣之金額 ,1 星期最少花費2,180 元(計算式:545 ×4 =2180 ),亦即,每月至少花費8,720 元(計算式:2180×4 =8720),上開金額對於一般人而言,並非一筆小數目 ,更何況是對一個沒有工作之人而言,更是鉅額之負擔 ;再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左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沒有看過楊家程使用楊奇峰的手機,我經常看到楊奇峰 用手機玩遊戲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78 頁),是證人 即共同被告楊家程上開證稱:我知道楊奇峰有在玩網路 遊戲,玩很大,他還叫我去辦門號給他玩,用我的門號 去買虛擬貨幣;楊奇峰的電腦跟手機都有密碼,我根本 沒有辦法使用他的手機等語,並非無稽。再以,上開竊 得之信用卡,係被告左玉華交付給被告楊奇峰持有等情 ,已如上述,則被告楊家程於106 年12月9 日最後1 次 刷卡未通過後,將上開信用卡交還給被告楊奇峰等情, 乃符合常理,故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家程證稱:106 年12 月9 日刷卡沒有過後,楊奇峰就把卡片拿走,卡片就還 給他了,這個卡片在楊奇峰那邊,我怎麼可能在12月12



日又刷卡等情,亦屬符實。
⑵證人高滋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一天楊奇峰不知道 是去廁所還是在一樓,當時他的手機在充電,只有我跟 楊家程在房間裡面,有人打電話過來,楊家程就過去楊 奇峰的手機,楊奇峰的手機有密碼,我不知道密碼為何 ,但當時楊家程在我的面前解開楊奇峰手機的密碼,去 看是誰打來的,我只有看過這1 次而已,所以我確認楊 家程可以解開密碼使用楊奇峰的手機;我有看過楊家程楊奇峰的手機玩「星城」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37 至238 頁、第241 頁),惟其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沒有印象106 年12月12日當時我有沒有在楊奇峰的家裡 ,但我那時候應該還沒跟楊奇峰同居等語(見本院訴卷 二第244 頁),是依證人高滋妮之證述,證人高滋妮於 本件案發時尚未與被告楊奇峰同居,則其上開證稱曾經 看過被告楊家程使用被告楊奇峰之手機等情,自無法排 除是發生在本件案發後之可能性;再依證人高滋妮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楊家程在半夜去解開楊奇峰 的手機的密碼來使用楊奇峰的手機的情形;我看過楊奇 峰熬夜打網路遊戲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41 頁、第24 5 頁),是證人高滋妮之證述,非但無法證明附表二編 號4 所示之行為係被告楊家程所為,反而因證人高滋妮 證述與被告楊奇峰同居之期間,有看過被告楊奇峰熬夜 打網路遊戲等情,更足以證明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 ,盜刷告訴人陳天寶信用卡繳交電信費用之犯行,係被 告楊奇峰所為。
⑶至被告楊奇峰辯稱:當時我的手機借楊家程,是楊家程 拿我的手機玩遊戲,是他嘗試盜刷儲值云云。經查,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為被告楊奇峰,搭配該 門號之手機亦為被告楊奇峰所持用,告訴人之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於106 年12月12日遭人上網連線刷卡19,088 元以繳交該門號之電信費用,惟交易失敗等情,為被告 楊奇峰所不否認,且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6日遠傳(發)字第10611206217 號函及所附之申登 人資料在卷可稽(見4166卷第53至54頁),是被告楊奇 峰既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其使用之權 利及付費之義務均歸由被告楊奇峰所享有及負擔,被告 楊家程豈有越俎代庖幫被告楊奇峰刷卡繳交電信費用之 理。故被告楊奇峰上開辯稱,係不合常情,難以採信。(三)綜上,被告楊奇峰上開所辯,前後不一、避重就輕而無法 採信;且被告楊奇峰涉犯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收受贓物,及



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行,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足以佐證,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楊奇峰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 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 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 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 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 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 ,修正前原規定10萬元,然修正後已提高為50萬元,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左玉華楊家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折斷告訴人陳天寶上開房屋1 樓窗戶之欄杆,並敲破該 窗戶玻璃之行為,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並無成立毀損 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起訴書認被告左玉華楊家程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毀 損罪等語,容有誤會。被告左玉華楊家程就犯罪事實一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楊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 罪。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 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 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 ,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 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 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另按刑 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 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 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楊家程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銀樓刷卡 之簽帳單上偽造之姓名雖潦草無法辨識,惟其簽名之意即 為表達其係有權利使用信用卡之人,該等文書均係表示真 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之意,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陳天寶、中國信託銀行及特約商店,自仍應成立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再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 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 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 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 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 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 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 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 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 。
2.故核被告楊家程楊奇峰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楊家程楊奇峰偽造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楊家程楊奇峰所為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3 次刷卡行為,係基於同一獲得不法利益之 意思,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楊家程楊奇峰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均係佯稱



為持卡人而於簽帳單上簽名購物消費,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楊家程楊奇峰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 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憑 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 單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 人收款之憑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之一種。次按所謂電磁 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 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乃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 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楊奇峰以手機上網輸入信用卡資料,用以表徵填 寫人有透過網路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 上刷卡電磁紀錄,應屬前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是核 被告楊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楊奇峰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楊奇 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累犯說明:
1.被告左玉華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 103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聲字第28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被告左玉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審酌被告左玉華於前案竊盜、贓物罪刑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竟於執行完畢後, 再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相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左玉華 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醒悟及警惕,可徵其所受前案 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楊家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 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8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楊家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楊家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楊家程於前案詐欺罪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5 年以內再犯如犯罪事實一、三 所示罪質相類之財產犯罪,足認被告楊家程對先前所受 刑之執行欠缺醒悟及警惕,可徵其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 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左玉華楊家程、楊 奇峰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 己利,共同或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楊家程就犯罪事實欄三、被 告楊奇峰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甚至危害交易安全;兼 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左玉華楊家程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楊奇 峰矢口否認犯行,且前後翻異其詞,態度不佳,並衡量被 告等人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及被告左玉華 自陳: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入監前從事園藝的 工作;被告楊家程自陳: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入監前為計程車司機;被告楊奇峰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還可以,現在無業,之前做水電的工作(見本院訴 卷二第26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家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楊奇峰所犯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再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 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 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 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 42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左玉華楊家程共同竊盜告訴人陳天寶之電腦1 台、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 張、HERAN 電視1 台(37吋)、普洱茶磚1 塊、洋酒6 瓶,為渠之犯 罪所得。其中HERAN 電視1 台(37吋)、普洱茶磚1 塊、 洋酒6 瓶,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天寶,惟因 被告左玉華自承:電視1 台、普洱茶磚1 塊、洋酒6 瓶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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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