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忠
陳海瑞
陳國法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潘佳苡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簡字
第501 號,民國107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3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振忠 、陳海瑞、陳國法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其中被告陳振忠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另被告陳海瑞、陳國法 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均為以新 臺幣(以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且說明沒收所憑之理由 及依據,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俱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固念及被告陳振忠、陳海瑞、陳 國法係因消費糾紛問題始與告訴人沈家印發生爭執,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陳振忠、陳海瑞 、陳國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惟被告陳振忠、陳海 瑞、陳國法係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分別持西瓜刀、除草 刀、長棍條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背部開 放性傷口併肌肉撕裂損傷、左肘部撕裂傷、右上臂開放性傷 口並右肱動脈、右正中神經、尺神經斷裂、右手撕裂傷及肌
腱斷裂之傷害,而告訴人並因前揭傷害,於同年12月5 日接 受背部傷口探查及縫合、左肘部傷口探查及修補、右上肢傷 口探查並血管及神經修補手術,術後更轉入加護病房接受治 療,於同年12月7 日轉入一般病房接受住院治療,而遲至同 年12月14日出院始能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 所製作筆錄等情,有106 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 12月8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本件告訴人所受 傷害非輕。況斯時被告陳振忠持續持西瓜刀多次砍擊告訴人 時,被告陳海瑞即同時持除草刀朝告訴人背部砍擊,被告陳 國法則接續持長棍條毆打告訴人,其後,被告陳振忠仍繼續 持西瓜刀砍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暈倒等情,亦經告訴人證 述在卷,益徵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之情節非輕,其等亦小覷 其故意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判決僅量處前揭刑度,量刑失之 過輕,實難認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與告訴 人至今均未和解,難認原判決妥適,且告訴人亦具狀以量刑 過輕請求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 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所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至5 款 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 機能而言;所稱「嚴重減損」,係指對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 ,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 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次按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係指肢體因 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 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 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 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查告訴人遭被告3 人傷害後,經送醫治 療診斷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撕裂損傷、左肘部撕裂傷 、右上臂開放性傷口並右肱動脈、右正中神經、尺神經斷裂 、右手撕裂傷及肌腱斷裂等傷害,此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1 紙在卷為憑(參偵卷第167 頁),而告訴人於107 年 12月17日、108 年5 月20日先後在本院陳稱:「我左手小拇 指及無名指目前無法伸直,右手5 支指頭目前也無法伸直,
左手還可以拿東西,右手則沒有辦法拿東西及抓物,醫生是 說慢慢做復健、治療,兩手工作能力會減損,好的話可以恢 復到七成」、「我目前左手小指、無名指一直很麻,只可以 半彎到差不多90度,其餘3 指沒有受傷,但左手僅可以拿輕 物;右手目前只有大拇指可以動,但指頭不能彎,其餘4 指 呈爪型手,無法伸直,不能拿東西、寫字。整型外科醫師說 右手開刀並經復健後,最多恢復到百分之30的功能」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8頁正、反面、第87頁反面、第88頁正面 );嗣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治療之林口長庚醫院關於告訴 人病情狀況,經該醫院於108 年3 月4 日、109 年4 月17日 先後函覆略以:「依病人108 年1 月31日最近一次回診之病 情研判,病人當時左側尺神經麻痺,需安排近一步神經轉移 手術及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就醫學言,病人右手部分雖經肌 腱轉移後,拇指可屈曲、可對掌,但尺神經功能難完全恢復 ,內在肌無力,且手指感覺異常。左手部分目前尚未接受神 經及肌腱轉移來重建尺神經功能,故內在肌無力,小指及無 名指感覺未恢復;另就醫學言,病人手部機能未來完全痊癒 之可能性極低,而因神經功能的恢復狀況難以預料,故本院 醫師難以研判病人可能藉由手術或復健恢復原有機能的程度 ,以上仍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準」、「依病人109 年4 月 9 日最近一次至整形外科門診之病情研判,其右手部分爪型 手變形已有改善,拇指可對掌,惟握力捏力較差,但可以協 助生活自理;左手部分其爪型手變形已有改善,雖小指恢復 情形較差,惟手部功能與靈活度都有逐漸進步,可協助生活 自理;依病人上開病情研判,其應可自理其生活。病人目前 仍需持續接受雙手復健治療,期增加其手部力量及感覺訓練 (病人目前手部感覺較不敏銳,右手較嚴重【因正中神經及 尺神經斷掉再重接】;左手恢復尚佳【因僅尺神經斷掉】) ,以上仍應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語,有該醫院108 年3 月4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150117號函、109 年4 月17日 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225號函在卷可參(詳見本院簡上卷一 、卷二第36頁),準此,參酌前揭說明及告訴人復原之情況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應尚未達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應可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278 條之重傷害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受 重傷害之故意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如行為人係以普通傷害 之意思而為之者,應僅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罪。又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時 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 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
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加害人有無重傷害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 態,欲判斷其主觀犯意究為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 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 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 、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查本案衝突原 因、經過,前經證人即告訴人沈家印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 我不認識被告3 人,當時黃傑昇跟我說陳振忠對他提告,我 提議去陳振忠住處解釋,黃傑昇就載我跟黃毓麟一起去,到 了陳振忠住處,黃傑昇將車停在巷口,我跟黃毓麟先下車, 停完車後黃傑昇就過來,我先按門鈴,陳振忠先打開窗戶往 外看,我詢問陳振忠是否在家,對方問我要做什麼,陳海瑞 也從窗戶探出頭來,我當時沒有注意黃傑昇已經到我後方, 他們將門打開,我準備要拿煙,就看到陳振忠手上拿了一把 西瓜刀,什麼都沒說衝過來砍我,當時我把背包拿起來擋, 陳振忠第一下就砍到我的斜背包,後來對方一直砍,我右手 虎口就被砍到,同時陳海瑞持長柄鐮刀從我背後砍了一刀, 後來又有一個大鐵鎚朝我身體右側敲,打到我右手臂,陳振 忠還有停下來,問我是誰叫我來的,我說跟我無關,但對方 又繼續砍我,我就暈倒了等情(參偵卷第176 頁正、反面) ,可見被告3 人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怨,因告訴人陪同黃傑昇 前往被告3 人住處始生本案肢體衝突,衡常應不足引起被告 3 人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且由告訴人前開所證,被告3 人 持西瓜刀、長柄鐮刀等武器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斯時僅能以 所攜背包或徒手抵禦,則告訴人所受左肘部撕裂傷、右上臂 開放性傷口、右手撕裂傷等傷害,是否係被告3 人基於毀敗 告訴人四肢機能之故意而針對告訴人上肢而為,抑或因告訴 人欲抵禦朝其身體之揮砍,因而致上肢受有前述傷勢,顯非 無疑。再考量告訴人除前揭上肢之傷勢外,另有1 處背部開 放性傷口併肌肉撕損傷之傷勢,已見被告3 人當時並未持械 特別攻擊告訴人其他要害部位,而告訴人上肢所受傷害,未 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是本件綜觀案發時 所有客觀情狀,尚難認定被告3 人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攻擊 告訴人,自無從令被告3 人負重傷害未遂罪責。 ㈢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 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 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 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 有不當之處。本件原審認被告3 人因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並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併考量被告3 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情狀,分別判處前揭所示之刑,並說明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審酌事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復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前揭各情,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 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檢察官上訴所指 各情,原判決量刑時已併予衡酌,量刑依據及基礎未有變更 ,檢察官再以原審量刑似嫌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謂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原審雖未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然其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論罪科刑,法 律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1樓
陳海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號
陳國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83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忠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海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除草刀壹把、木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陳振忠、陳海瑞及陳國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振忠、陳海瑞及陳國 法3 人因消費糾紛問題,與告訴人沈家印發生爭執,並攻擊 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考量 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卷第8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3 人家庭經濟狀 況均勉持,職業均為工,被告3 人資力雖均非明顯不佳,然
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 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 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 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西瓜刀1 把、除草刀1 把、木 棒1 支,均為被告3 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3 人供 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9號
被 告 陳振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海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桃簡字 第1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審簡字第2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684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定,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入監執行,106 年6 月5 日縮短 刑期而假釋出監,迄106 年10月30日因假釋期間未犯罪而假 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陳國法、陳海瑞、陳振忠為 三兄弟,緣陳振忠與第三人黃傑昇前有債務糾紛,而沈家印 為黃傑昇之朋友,黃傑昇於106 年12月4 日與沈家印見面時 ,談及其與陳振忠間之糾紛,沈家印遂提議前往陳振忠住處 理論,故於同日20時許,由黃傑昇載同黃毓麟與沈家印前往 陳振忠位在桃園市○○區○○○○街0 號住處巷口,由沈家 印、黃毓麟先下車步行前往按門鈴,陳振忠、陳海瑞因不堪 其擾,遂叫醒正在家中休息之陳國法後,由陳振忠持扣案之 西瓜刀、陳海瑞持扣案之除草刀、陳國法持長棍條衝出家門 ,黃毓麟及停好車後下車走至門口之黃傑昇見狀即快步離開 ,陳振忠、陳海瑞、陳國法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 持上開武器砍打來不及離開之沈家印手部、背部及頭部,致 沈家印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撕損傷、左肘部撕裂傷、 右上臂開放性傷口,並右肱動脈、右正中神經、尺神經斷裂 及右手撕裂傷及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沈家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忠、陳海瑞、陳國法於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家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2月8 日診斷證明書、被告3 人住處外監視器檔案光碟、本檢察官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3 人之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 告3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振忠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扣案之木條、西瓜刀、長柄除草刀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上開行為,均涉有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在庭證 稱:伊不認識被告3 人,當時是伊與黃傑昇要去被告家解釋 ,伊與黃毓麟先下車,停完車後黃傑昇就過來,伊先按門鈴 ,被告陳振忠先打開窗戶,被告陳振忠與被告陳海瑞先從窗 戶探出頭來,他們從窗戶看到了黃傑昇,就將門打開,伊準 備要拿煙,就看到被告陳振忠手上拿了一把西瓜刀,什麼都 沒說衝過來,當時伊沒有注意到黃毓麟與黃傑昇在哪裡,伊 當時把背包拿起來擋,被告陳振忠第一下就砍到伊的斜背包 ,後來伊右手虎口就被砍到,同時有一個長柄鐮刀從伊背後 砍了一刀,是被告陳海瑞砍的,後來又有一個大鐵鎚朝伊身 體右側敲,打到伊右手臂,被告陳振忠還有停下來,問伊是 誰叫伊來的,伊說跟伊無關,但對方又繼續砍等語,是依證 人上開證述,被告3 人並非與告訴人前有糾紛或宿怨,且當 日係看到另一證人黃傑昇始持武器出來,被告3 人分持武器 砍傷告訴人,難以此遽認被告3 人有殺死告訴人之動機。佐 以告訴人之傷勢,均集中手部及背部,非屬人體致命部位, 益徵被告3 人並無殺人意圖。告訴及報告意旨,似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 丞 佐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