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97號
TYDM,107,易,597,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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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震安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震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震安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上午7 時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發現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DZ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A車駕駛座,徒手竊取陳姿妘放置在 車內手煞車旁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5元,並於得手後離去 ,嗣陳姿妘於同日下午2 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顏涵(原名陳姿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 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2頁),辯護人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 ,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字卷第4 至6 頁、第35頁正反面;審易卷第21頁反面;易 字卷二第49頁、卷三第97至98頁),並有證人顏涵(原名陳 姿妘)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 16至18頁、第31頁正反面;易字卷三第57至62頁),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 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 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且自幼就有偷竊之惡習,對於自己所涉犯的竊盜案 件均於事後表示全無印象,本案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況可 能有符合刑法第19條之減輕刑責事由,然本院就此送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於95年間就 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明顯誇大及被害妄想,聽幻覺等 症狀,但根據卷宗證據及被告病史及現場鑑定過程表現, 被告明確表達偷竊是因為口渴、想抽菸、吃檳榔,偷到的 錢也是拿去買喝的、香菸或是檳榔,被告偷竊是有明確目 的,而非是享受偷竊過程的偷竊狂,被告雖自述其有聽到



幻覺叫他去偷零錢,但被告會挑選無監視器的車下手,可 見其仍有一定判斷力,且被告亦知道財物是不認識的人的 ,沒經過他人許可拿走是偷竊,被抓到後會被關,是不對 的行為,堪認被告有行為對錯、物品所有權之觀念,且被 告涉案前後門診紀錄未記載有顯著精神症狀,可見被告為 本案行為時,無明顯證據顯示其受有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 影響,故被告案發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109 年3 月17日桃療癮字第1095000493號函及所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易字卷三第21至31頁)。依 上開鑑定結果,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責任減輕事由 ,辯護人上開辯稱,並無理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告 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見偵字卷第31頁反面、易字卷三第62 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為高中同等學歷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4 頁)、兼衡其有 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受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被告竊得之零錢 25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尚有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現金10,075元,惟被告歷次供述均堅稱其雖有竊盜 ,但只有拿零錢25元,並未拿取超出此部分之現金等語,而 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即證人顏涵(原名陳姿妘)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片面、單一指述為憑(見偵字卷第16至18頁 、第31頁正反面,易字卷三第56至62頁),且證人顏涵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稱:當天不是她開A車到幼兒園,錢是遭被 告偷竊的前一天晚上(即106 年12月8 日)就放在車內,當 天早上(即106 年12月9 日)上午7 時發現被告在車內時, 並無確認錢是否遭竊,而是在該日中午要付錢的時候,才發



現錢不見了等語(見易字卷三第56至62頁),是依證人上開 所述情節,其所指訴遭竊的10,075元,存放在A車的時間很 長,且A車又有他人駕駛之情形,不能排除其他佚失之可能 ,而本件實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自不足僅以告訴人顏 涵之指述為憑,而遽認被告尚有竊取行10,075元,惟依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 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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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