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358號
TYDM,107,易,1358,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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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美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美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卓美惠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起自任會首,邀集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33會,每期會款(新臺幣)50,000元,底標6,000 元,採內標制,於每月20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開標,若無競標者由會首公開以底標抽籤決定。嗣105 年8 月20日第20期開標時,因無競標者,卓美惠遂以底標抽籤決定得標者為曹玉英(會單姓名記載為林樺),然曹玉英因不願得標,乃向卓美惠請求另尋其他有意得標之活會會員,詎卓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該期會款經卓美惠於開標後再次詢問其他活會會員仍無人願得標,該期會款之得標者即為曹玉英,竟仍向曹玉英佯稱該期係由簡麗娟(會單姓名記載為林小喬)以底標得標,致曹玉英陷於錯誤,誤信該期最後係由簡麗娟而非自己得標即交付該期活會會員扣除底標之會款44,000元與卓美惠卓美惠因而詐得44,000元之會款。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卓美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58號卷【下稱本 院易字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卓美惠固坦承有自認會首,邀集會員參加上開互助 會,105 年8 月20日第20期開標時,因無競標者,遂以底標



抽籤決定得標者為曹玉英,且該期會款經卓美惠於開標後再 次詢問其他活會會員仍無人願得標,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因曹玉英及其他活會會員都不願得標, 我想說私底下將曹玉英的標吃下,曹玉英既然不願得標,仍 須繳活會會員之會款,我想說最後尾會再給曹玉英得標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1 月20日起自任會首,邀集互助會,會員連同 會首共33會,每期會款(新臺幣)50,000元,底標6,000 元 ,採內標制,於每月20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3 樓開標,若無競標者由會首公開以底標抽籤決定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866 號卷【下稱偵卷】第2 頁 反面、第23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184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曹玉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9頁正面;本院 易字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正面)、證人即上開互助會會員 黃紫晴(會單姓名記載為小芷)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 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證人即上開互助會會員王進 平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162 頁)、證人即上開互 助會會員楊月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164 至165 頁)、證人即上開互助會會員簡麗娟(會單姓名記載為林小 喬)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180 至181 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上開互助會會單2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 本院易字卷第146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又上開互助會於105 年8 月20日第20期開標時,因無競標者 ,被告遂以底標抽籤決定得標者為告訴人,告訴人因不願得 標,乃向被告請求另尋其他有意得標之活會會員,該期會款 經被告於開標後再次詢問其他活會會員仍無人願得標,該期 會款之得標者即為告訴人,被告乃以該期為告訴人得標向其 他會員收取該期會款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甚明(見偵卷第3 頁正面、第23頁、 第75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723號卷【下稱本院審 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 19頁;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9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136 頁)、 證人簡麗娟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181 頁)之證述 相合,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紀錄翻拍照 片4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72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 定。
(三)再被告因告訴人不願得標而受告訴人請求另尋其他有意得標 之活會會員,然明知該期會款經被告於開標後再次詢問其他



活會會員仍無人願得標,該期會款之得標者即為告訴人,竟 仍向告訴人佯稱該期最後係由其他活會會員以底標得標,且 向告訴人收受上開互助會於105 年8 月20日第20期活會會員 扣除底標之會款44,000元等情,既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正面、第23頁 反面、第75頁正面至第7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9、185 頁 ),且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上開互助會於105 年8 月20日第20 期最後係由簡麗娟以底標得標乙節,已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偵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136 頁、 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正面),並有前揭卷附互助會會單 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 頁),參以上開互助會於106 年 5 月20日第29期開標時,告訴人本欲競標,然因上開互助會 之會員告以告訴人先前已得標係死會會員無法競標等情,告 訴人方知上開互助會於105 年8 月20日第20期並非由簡麗娟 得標等情,亦據證人黃紫晴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 140 頁正面、第141 頁)、證人簡麗娟於本院審理時(見本 院易字卷第181 頁反面、第182 頁正面)證述明確,足認被 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上情 確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因告訴 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都不願得標,我想說私底下將告訴人的標 吃下。就私底下將告訴人的標吃下一事,我並未跟告訴人講 亦未經告訴人同意。當下很無奈,我就懶得跟告訴人說,告 訴人既然不願得標,仍須繳活會會員之會款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沒有提到因為其他會員不願意,被告會自己吃 下我的標,我一直都繳活會會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38 頁正面),足徵被告倘欲私底下先取得告訴人於上開 互助會105 年8 月20日第20期得標之會款,本應先向告訴人 表明並經告訴人同意而先向告訴人借貸,乃被告竟捨此不為 ,亦未向告訴人表明該期並無其他活會會員願意得標,而仍 向告訴人佯稱該期係由簡麗娟以底標得標,向告訴人收受上 開互助會於105 年8 月20日第20期活會會員扣除底標之會款 44,000元,是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無理由,不 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前開 時、地,向活會會員施詐,使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誤信而繳交 會款之情,就告訴人繳交之活會會款亦列計在詐得現金範圍 內,已合法起訴,雖就向告訴人所佯稱得標人係何人記載有 誤,尚不影響起訴之效力。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互助會於10 5 年8 月20日第20期開標後,並無其他活會會員願得標,該 期會款之得標者即為告訴人,竟仍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該期活會會員扣除底標之會款44 ,000元與被告,實應嚴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之情,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交付會款44,000元與被告,已如前 述,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職權告發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卓美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明知曹玉英當日無意投標,竟於105 年8 月20日冒 「曹玉英」之名義得標(第20期),得標後向各活會會員佯 稱該會係由「曹玉英」得標,使其他除曹玉英(告訴人曹玉 英所繳交會款44,000元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已如前述)外尚未得標之會員誤信而繳交會款,而 詐得現金1,528,000 元(計算方式:20 乘50,000+12乘44,0 00),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因而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 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 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上開互助會係被告於104 年1 月20日起自任 會首,邀集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33會,每期會款50,000 元,底標6,000 元,採內標制,於每月20日2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3 樓開標,若無競標者由會首公開以底標 抽籤決定,於105 年8 月20日第20期開標時,因無競標者, 被告遂以底標抽籤決定得標者為告訴人等事實,已認定如前



,則上開互助會之會首即被告自己應繳交之會款50,000元部 分,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況被告既為上開互助 會之會首,本應依前揭規定,代該期得標會員即告訴人向其 他會員收取會款,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亦難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被 告就上開互助會105 年8 月20日第20期會款所收取之金額, 因首期即為被告,則33會中,應係扣除告訴人及被告應繳交 之會款50,000元後,加總其他已死會之會員18會各應繳交之 會款50,000元及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13會各應繳交扣除底標 之會款44,000元,合計應為1,472,000 元(計算方式:18 × 50,000+13×44,000),公訴意旨記載詐得現金1,528,000 元(計算方式:20 乘50,000+12乘44,000),計算上亦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最後抽到曹 玉英,曹玉英不要。我不知道怎麼辦,後來我想說我私底下 把她的標吃下來。我沒有跟曹玉英講並經過曹玉英同意。我 抽籤開標後我馬上就傳給其他會員,訊息發出去我就沒有改 ,以曹玉英得標向其他活會會員收會錢,我沒有跟其他活會 會員說我要私底下吃起來。105 年8 月20日這期我有跟曹玉 英收活會的錢,扣掉底標後的錢44,000元。該期我收到無論 活會的錢或死會的錢,都沒有交給曹玉英曹玉英就不要, 我就私底下吃下來,沒有交給她。我應該是將錢拿去還我自 己的債務,因為我剛好有要用到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 4 頁反面至第185 頁正面),則被告代告訴人收取上開互助 會其他會員之會款1,472,000 元後,並未交付與告訴人,反 係挪作己用之行為,顯已涉及刑法之侵占罪嫌,本院爰依職 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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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