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立成
選任辯護人 郭吉助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重易字第1 號),本院於
民國109 年6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陳立成之部分,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判決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二、㈥「緩刑之宣告」之段落中,說明就 聲請人即被告陳立成本案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而宣告緩刑2 年在案,此有原判決可憑;是此部分緩刑 之宣告乃針對本案全部所宣告之刑(含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就主文部分諭知被告 陳立成「緩刑2 年」,應係「均緩刑2 年」之漏載,而此部 分之漏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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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欄位 │ 原判決內容 │ 更正後之判決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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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 │陳立成犯如附表一至五│陳立成犯如附表一至五│
│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 │一至五「宣告刑」欄所│一至五「宣告刑」欄所│
│ │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
│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 │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
│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緩刑貳年,緩刑期│
│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 │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
│ │程肆場次。 │課程肆場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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