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40號
TYDM,106,訴,540,202007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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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亞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代 表 人 柯博恩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賴靖中


      沈三偉


      林裕洲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陳和進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陳翠美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介華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蔡文傑


被   告 蔡文豪


      廖倉宏


      蔡坤圍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尤金中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被   告 鍾和蓉(原名鍾斯榆)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85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0 號
、105 年度偵字第1983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6 號、105 年
度偵字第168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40 號、105 年度偵字第
8875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41 號、
105 年度偵字第1685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7 號、105 年度
偵字第1983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999 號、
105 年度偵字第1834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3 號、105 年度
偵字第2321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2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
105 年度偵字第1834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23 號、105 年度
偵字第27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079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4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03號、10
5 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1 號、105 年度偵
字第1192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104 號、105 年度偵字第939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105 年度偵緝
字第1829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6號、105 年度偵字第9462號、105 年度
偵字第11918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7號、106 年度偵字第2580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1號、105 年度偵字第9465號、105 年度
偵字第11917 號、105 年度偵字第9399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04號、106 年度偵字第1579號),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0九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 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 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 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 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 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 ,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 ,原定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35分宣判;因本件廢 棄物之處理事涉重要社會公益、亦有部分被告表示願配合環 保單位盡力清除與己相關之廢棄物,本院認需要確認廢棄物 清除狀況,作為重要之量刑依據及審酌事由,然經本院函詢 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後,其目前尚未就列管事項回函本院,故 認仍有預留相當時間為後續確認、清除程序之必要(因確認 此部分事項而有更改宣判期日等情已在辯論當日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理解及同意),爰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 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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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華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