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49號
TYDM,106,訴,349,202007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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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禹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104年度偵字
第14018號、104年度偵字第1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禹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0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0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賴禹廷與郭也宏、林靖庭(原名林鈺翔)馬源凱李鈺堂 (現由本院通緝中)為成年人,而邱至元李瑋翔(原名李 家銘)、許富翔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 年人,其等與少年黃○得范○麟、陳○綸、游○泉、劉○ 祥、陳○吟、林○暄(少年部分,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結)於民國104 年2 月起共組販毒集團,均明 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賴禹廷提供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並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供本案販毒集團對外與 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公線之用,再由賴禹廷李鈺堂、 郭也宏、林靖庭馬源凱邱至元李瑋翔許富翔、少年 黃○得范○麟、陳○綸、游○泉、劉○祥陳○吟、林○ 暄等人輪流接聽電話、與購毒者約明交易地點後,前往約定 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收取價金,每成功交易愷他命 1 包可抽取新臺幣(下同)200 元作為報酬,餘款交還賴禹 廷(各次交易參與之行為人、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8所載,而 郭也宏、林靖庭馬源凱邱至元李瑋翔許富翔業經本 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49 號於109 年4 月1 日判決)。二、賴禹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 6 月24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邱奕」之人,以2 萬1,000 元之價格,購 得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總計純質淨重逾5 公克以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詳附表三編號4 、5 所載)後,自斯 時起即非法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嗣於104 年7 月1 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在其桃園市○○區○○路0 號3A 室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愷他命2 包。三、賴禹廷前因與馬源凱有財務糾紛,竟與林靖庭(業經本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349 號於109 年4 月1 日判決)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靖庭邀約馬源凱於104 年3 月20日上 午9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1143巷口見面,馬源凱到場 後,即由林靖庭緊抱馬源凱避免其掙脫,再由賴禹廷持西瓜 刀(未扣案)朝馬源凱身體及下肢揮砍,致馬源凱受有左側 手深部撕裂傷8 公分併尺神經、尺血管及6 條肌腱斷裂、右 側小腿13×8 公分皮瓣缺損及脛骨前肌部分斷裂、髕骨韌帶 牽扯性骨折、左膝深部撕裂傷5 公分併股四頭肌肌肉不完全 斷裂等傷害。
四、案經馬源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三第234 反頁), 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二編號9部分犯罪時間更正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也宏與少年黃○得於附表二編號9( 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 昱衛之犯行,係於104 年5 月5 日晚間11時3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號五福宮後面所為,然查,遍查卷內事證, 均顯示少年黃○得於104 年5 月間與被告、郭也宏僅有1 次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昱衛之行為,而該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之時間、地點,係於104 年5 月21日晚 間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五福宮後面,此經 證人少年黃○得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5 月21日一開始是我 和陳昱衛對話,陳昱衛要購買毒品,剛好我跟郭也宏交班, 所以由郭也宏去交易,但交易內容我不清楚,交易地點應該 是南崁五福宮等語(見104 偵14018 卷二第194 頁),核與 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104 年5 月21日之譯文,是我剛 好要休息了,郭也宏來找我要跟我交接,我就先跟購毒者陳 昱衛約定好交易時間地點,然後把毒品數量及交易地點跟郭 也宏說,讓郭也宏去交易等語(見院卷五第56頁反至57頁) 前後一致,可證少年黃○得於104 年5 月21日晚間11時31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五福宮後面,係與被告、郭也 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昱衛至明。又證人陳昱衛於警詢 時證稱:我在104 年間5 月5 日、5 月21日有向別人購買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5 月5 日那次是我和對方約在五福宮後面 ,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對方抵達後,我以1,300 元購買愷他 命1 包,5 月21日那次我也是跟對方約在五福宮交易毒品, 對方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抵達五福宮,我是以1,300 元購 買愷他命1 包等語(見104 少連偵156 卷二第60至63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在5 月5 日那次係與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人購買愷他命,我和對方約在五福宮後面,以1,300 元購買愷他命1 包。5 月21日那次係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人購買愷他命,地點一樣約在南崁五福宮交易毒品,也 是以1,300 元購買愷他命1 包等語(見104 少連偵161 卷三 第78至79頁),是自購毒者陳昱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 知,購毒者陳昱衛於104 年間僅向本案販毒集團購買愷他命 2 次,1 次係於104 年5 月5 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人、1 次係於104 年5 月21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2 就購毒 者陳昱衛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卻均載為「 104 年5 月5 日晚間11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 五福宮後面」,已徵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 所載之時間、地點 應屬有誤;復觀以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之備註欄載為「被告 邱至元抗辯未遂」,而編號2 載為「與少年黃○得共犯」, 2 者之備註內容並不相同,再以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 之備註 內容與證人少年黃○得、陳昱衛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可 知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 所起訴被告、郭也宏與少年黃○得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昱衛之時間顯為誤載,其正確之時間 應為「104 年5 月21日晚間10時37分許」,至為明確。故本 院爰就被告附表二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更正為「104 年5 月21日晚間10 時37分許」,併此敘明。
㈡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禹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104 偵14018 卷三第157 頁、院卷七第27頁) ,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 證據資料;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被告指認「邱奕」照片及臉 書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 月14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104 偵14018 卷三第97至 98頁、104 偵14018 卷四第66頁、104 偵15163 卷第40頁) ;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源 凱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偵14018 卷一第88至90 頁、104 少連偵161 卷三第200 至202 頁),並有敏盛綜合 醫院104 年3 月23日甲種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08 年 5 月13日敏總(醫)字第1080002295號函及檢附馬源凱於該 院就醫之醫師回覆意見表在卷可參(見104 偵14018 卷一第 23頁、院卷四第144 至145 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犯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 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



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與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交易對象僅係一般交易關係,尚無特殊情誼,衡情自 均無可能甘冒販賣毒品重罪,平白無端從事前開販賣毒品予 附表一各編號之購毒者而未從中牟利之理。被告上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 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 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處斷。 ⒊另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 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之上限自3 年修正為2 年 ,並將罰金刑之上限自30萬元修正為20萬元,自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處斷。 ⒋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



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至5 年,罰金數額由30,000元(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 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犯罪事實三之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規定。
⒌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而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此條文之修 正於本次審判中並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㈡罪名之說明: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 、3 、5 至8 、10至26 、38、46、5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 、4 、9 、27至29、31至33、35至37、39至45、47至55、57 至58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 30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4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 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8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販毒集團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成分屬第二 級毒品,而認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48之犯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否認稱:我只有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在卷(見院卷七第71頁),復附表二編 號48之購毒者李佳維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陰 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0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在卷可採 (見少連偵161 卷三第212 至213 頁),且遍查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可證本案販毒集團所販賣之咖啡包內盛裝之毒品為 第二級毒品,故本院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所犯附表二 編號48之犯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上述主張,尚 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並經辯護人於審理、 言詞辯論之過程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為辯解(見院卷七 第72頁),已無礙被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云云。惟按刑法上所稱重傷,係指毀敗或嚴重 減損視能、聽能、肢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機能或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 項規定參照)。次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 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亦即行為人是否知悉 或有預見其加害行為會致被害人受上述重傷。被害人受傷之 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無重 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 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僅重傷 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 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 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 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63、102 年度台上 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告訴人馬源凱遭被告傷害後,即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經 診斷受有左側手深部撕裂傷8 公分併尺神經、尺血管及6 條 肌腱斷裂、右側小腿13×8 公分皮瓣缺損及脛骨前肌部分斷 裂、髕骨韌帶牽扯性骨折、左膝深部撕裂傷5 公分併股四頭 肌肌肉不完全斷裂等傷害,已如前述。觀其傷勢雖遍及左手 、右小腿、左膝,惟並無何足以危及生命及如前所述重傷之 情形,此經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敏盛綜合醫院亦同此見 解,有敏盛綜合醫院108 年5 月13日敏總(醫)字第108000 2295號函及檢附馬源凱於該院就醫之醫師回覆意見表在卷可 參(見院卷四第144 至145 頁);再參以被告係與林靖庭係 共犯本件傷害行為,其2 人與告訴人馬源凱1 人相比,顯然 具有人數上之優勢,倘被告、林靖庭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毆 打告訴人馬源凱,衡以經驗法則,告訴人馬源凱決非僅有上 述傷勢而已,以此可認被告、林靖庭並無重傷害告訴人馬源 凱之故意。
⑶綜上,依被告、林靖庭毆打告訴人之下手情形及傷害程度等 情狀觀之,被告應無重傷害之犯意,自不能僅因其等有以西



瓜刀攻擊告訴人之身體及下肢,即認被告有重傷害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刑法之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云 云,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並經辯護 人於審理、言詞辯論之過程中就傷害罪名為辯解(見院卷七 第72頁),已無礙被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之吸收關係:
被告販賣毒品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 二編號1 至37、39至58所示交易毒品方式欄所示之行為人間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 上開說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林靖庭就本案犯罪 事實三所示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 、3 、5 至8 、10至26、 38、46、56所犯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6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 1 、4 、9 、27至29、31至33、35至37、39至45、47至55、 57至58所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0罪);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 編號30所犯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 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 二編號34所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 罪);就犯罪 事實二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1 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1 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俱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少年黃 ○得、范○麟、陳○綸、游○泉、劉○祥陳○吟、林○暄 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經其等 於警詢時供稱(見104 偵14018 卷一第24、44104 偵14018 卷二第9 、164 、138 頁、104 少連偵161 卷一第208 頁、 104 少連偵156 卷一第119 頁),又被告就其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二編號1 、4 、9 、27至29、31至33、35至37、39至45 、47至55、57至58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即附表 二編號3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係與未滿18歲之少 年共犯等情知之甚詳,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 (見院卷三第10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 至58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犯罪事實一即附表 二編號1 、4 、9 、27至29、31至33、35至37、39至45、47 至55、57至58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4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0、3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均已著手於販賣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 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竟不思此 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仍意圖營利而分別或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 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且率爾購買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純質淨重逾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數 量非微,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率爾訴諸暴力傷害對方,致告訴人馬源凱受有上開傷害, 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之 態度,暨其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理吊桿車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9所示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 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次數甚多,若定以 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 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等教化效果亦不佳,亦有害其等 回歸社會。又以其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販毒次數雖有 多次,然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 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考量上開被告各次販 賣毒品所得多為1,300 、1,200 元,且對象多有重複,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情,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二編號1 至58所示之上開各罪,暨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 三所示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 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 ,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 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 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 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 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 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 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2.查本案販毒集團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報酬分配,每成功交易愷 他命1 包,前往交易之人可從中獲得200 元,餘款需繳還被 告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04 偵14018 卷四 第55頁),是本案被告與其共犯邱至元、郭也宏、林靖庭馬源凱李瑋翔許富翔等人分就其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犯行,各次犯行係由前往交易毒品之人獲得200 元,餘款 由被告取得,而該等報酬雖均未扣案,然核屬其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29、31至33、35至58所示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犯罪工具部分:
⒈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 是公機,而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是我用來分裝交 易毒品的工具等語(見院卷七第71至72頁),足認附表三編 號1 、2 所示之手機、電子磅秤係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一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所用之物,應分於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罪項下沒收。 ⒊另被告與林靖庭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共同傷害告訴人馬源凱 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之西瓜刀,經賴禹廷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西瓜刀是我自己的等語在卷(見院卷三第23 3 頁反面),是上開西瓜刀核屬被告所有、用以供其犯傷害 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之罪項下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違禁物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經 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4 年9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參(見104 偵15163 卷第40頁),屬違禁物,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用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顯有該毒品之殘渣 ,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至本案扣案之K 盤、刮卡、IPHONE 6手機,雖屬被告所有之 物,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均為我所有 之物品,K 盤、刮卡是我自己要施用毒品的器具,IPHONE 6 手機是我私人用的手機等語(見院卷七第71至72頁),又遍 查全卷,均無證據可證本案被告有將上開物品用以犯本案犯 行,亦無證據可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賴禹廷前與綽號「猴子」之張馥顯有口角衝突,2 人遂 於104 年5 月14日凌晨0 時許,相約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 港彩虹橋附近談判,被告即夥同林昇、戴名鈞王欣逸、游 俊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30餘人分別駕駛汽車或騎乘 機車前往上開地點,期間被告等人發現張馥顯所帶領之人馬 駕駛多輛汽車往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方向行駛,被告等人即開 始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地區追尋張馥顯之人馬。俟於同日凌 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發現落單 之葉建廷所有,由廖彧陞駕駛搭載告訴人葉建廷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與林昇、戴名 鈞、王欣逸游俊凱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 及磚頭等物,砸毀告訴人葉建廷所有上開汽車之前檔玻璃及 右側A 柱,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葉建廷,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林昇、戴名鈞王欣逸游俊凱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49 號於109 年4 月1 日 判決)。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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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