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9年度,119號
SCDV,109,除,119,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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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黃德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德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 合稱系爭本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 第10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 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 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 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558 條、第5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 ,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 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單純說明其主張之陳述 ,自非釋明。
三、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 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因除權 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且公示 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 ,故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特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權利,因此,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 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 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如經調查之結果,認公示催告之 聲請不應准許者,自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 並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發票人張貴富簽發交付聲請人之 父親即被繼承人黃餘多收執,惟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黃餘多曾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90年度票字第628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後,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88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28 81號執行案件),惟系爭本票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 ,且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未有法院戳章註記,難遽 認黃餘多曾提出正本以供核對,而2881號執行卷宗經本院調 取,因已銷毀,亦無從調閱審視,聲請人復當庭自承:系爭 本票影本係從舊資料尋出,並非從法院任何文件影印出來等 語(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口頭陳述,即 認黃餘多為系爭本票最後之持有人。
㈡聲請人雖又主張系爭本票裁定嗣經併案執行,並經換發本院 90年度執字第234 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49-61 頁,下稱23 4 號債權憑證),惟依234 號債權憑證所示,至多僅能知悉 黃餘多為債權人之一,及張貴富張原彰為債務人,亦難認 定黃餘多即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至聲請人另提出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16461 號裁定(下稱16461 號裁定,本院 卷第39-41 頁)主張此裁定可釋明黃餘多為系爭本票最後持 有人云云,惟觀諸16461 號裁定理由,係敘明聲請人未能提 出系爭本票,而駁回聲請人關於本票權利之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未審認黃餘多為系爭本票權利人。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無記名證券,且聲請人未能釋明黃餘 多為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 之聲請,本院前雖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 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以聲 請就系爭本票為除權判決,自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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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金額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本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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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張貴富│150,000元 │87年8月25日 │89年8月25日 │136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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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張貴富│ 32,000元 │87年12月26日 │88年12月20日 │136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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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