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60號
SCDV,109,重訴,60,202007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麗焄 
被   告 聯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及如支付命令 聲請狀附表所列示之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 24日自被告存款帳戶抵銷欠款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2,398,2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等情,有本院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企業短期授信 貸款,授信總額度3,000 萬元,並約定貸款額度、授信種類 、動用方式、利率、期限、違約金及還款方式。授信種類及



額度為:㈠一般短期性放款2,000 萬元:⑴動撥日期107 年 12月28日、動撥金額1,100 萬元、到期日108 年12月28日; ⑵動撥日期108 年8 月14日、動撥金額900 萬元、到期日10 9 年8 月14日,利息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計算 ,並機動調整,目前年息、還款方式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附 表所示。㈡商業本票保證500 萬元:108 年8 月28日發行, 到期日109 年2 月24日,依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第5 條 約定,被告應於到期日中午12時前將票面金額款項存入兌償 專戶兌付,然被告延遲未履行而由原告代為償還,被告應自 原告墊付之日即109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墊款當 時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核算放款利率,目前為年息4.59% , 並另加計違約金。又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 第1 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無需由原告事先通知 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借款,尚欠原告2,500 萬元,嗣原告於109 年2 月24日自 被告存款帳戶抵銷欠款2,603,282元後(含沖償代墊費用1,5 00元及商業本票墊款本金2,601,782元),尚餘22,398,21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書狀 辯稱此項債務尚有爭議存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企業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書、本票、融資性商業本票登錄承銷委請書、授 信約定書、原告台幣放款及存款利率表、應收保證款項明細 表各乙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放款帳務資 料查詢單各2份(見109年度司促字第952號卷第9頁至第40頁 、本院卷33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第61頁)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雖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惟 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其空言所述, 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李宇璿
8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 ├───────────────┤
│編號│ 本 金 │利率 │積欠利息起迄日│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附表│
│ │(新臺幣) │ │ │「利率」欄所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本附表「│
│ │ │ │ │利率」欄所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 │ │。 │
├──┼──────┼───┼───────┼───────────────┤
│ 1 │11,000,000元│2.22%│自108 年11月28│自108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2 │ 9,000,000元│2.22%│自108 年11月28│自108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3 │ 2,398,218元│4.59%│自109 年2 月24│自109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