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戴欣雲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王仕升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被 告 謝國棟
謝東毅
蔡辰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246 號、109 年度附
民緝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謝國棟、謝東毅、蔡辰依(下稱被告3 人)共 同犯強制罪及毀損罪,不法侵害原告所經營之「潘朵拉養生 館」財產權及營業自由,被告3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兩案之原因事實乃屬同一,得以一訴主張,經命合併辯論 (見146 卷第127 頁),並諭知合併裁判。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事實引用刑案確定判決(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63 號、 108 年度易緝字第37號)即:
⒈被告謝國棟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受訴外人洪國華之委託, 在洪國華所投資、由原告戴欣雲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 00○00號之「潘朵拉養生館」內負責人事、營運等業務,洪 國華並安排被告謝東毅(為被告謝國棟胞弟)、被告蔡辰依 擔任「潘朵拉養生館」之經理。於105 年9 月底,被告謝國 棟透過「潘朵拉養生館」之會計李允軒向原告轉達要求每月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薪資,惟遭原告拒絕。後於105 年 10月8 日下午2 時許,洪國華認「潘朵拉養生館」之帳目不 清,遂向原告要求退股及返還入股金210 萬元、借款40萬元 ,經原告同意於同年月20日歸還250 萬元後,洪國華即表示 此後該養生館之經營均與其無關,派駐之人員也都會一起離 開。
⒉詎料105 年10月8 日晚間11時許,被告謝國棟因認前遭原告 拒絕給付薪資而心生不滿,即攜同被告謝東毅、蔡辰依等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十數位,共同基於強制及毀 損之犯意聯絡,先將店內其他顧客盡皆趕走,分據店內包廂 ,藉故於消費過程中與店家發生糾紛,而於翌日凌晨1 時許 ,於將店內其他工作人員趕出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十數位共同分持棍棒將店內1 至3 樓之桌椅、酒櫃、 電視、設備器材、門窗、玻璃等物品翻倒、砸壞,致原告經 營之「潘朵拉養生館」裝潢物品嚴重損壞,妨害原告營業權 利之行使,使原告再無法開業,更因心生畏懼而連夜逃回屏 東縣躲藏。
⒊被告3 人共同犯強制罪及毀損罪,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被 告謝國棟有期徒刑10月、被告謝東毅有期徒刑6 月、被告蔡 辰依有期徒刑4 月均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3 人共同毀損行為,受有「潘朵拉養生館」之物 品、裝潢損害共2,000 萬元,此有興建時期之工程預算書( 11,791,120元)、裝修工程金額明細表(10,200,148元)、 施工照片數張可證,可見「潘朵拉養生館」興建及裝修費用 共21,991,268元(146 卷第26-58 頁)。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財 產損害2,000 萬元。另原告因被告3 人共同強制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健康、自由,不僅原告營業自由受到妨害,原告 每思及店內物品破損狼藉景象,即感到恐懼不安,精神壓力
逐日積累,情緒陷於不穩,精神深受折磨,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聲明:⑴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被告謝東毅、 謝國棟於107 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蔡辰依於107 年8 月4 日送達)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46 卷第 127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東毅、蔡辰依:
被告謝東毅與被告謝國棟為親兄弟,被告蔡辰依只是店經理 。「潘朵拉養生館」不是被告3 人砸的,刑案時希望談和解 ,是因為道義上關係,現已遭判刑,被告謝東毅、蔡辰依已 分別易科罰金18萬元、12萬元,不同意賠償原告。現在同一 店面仍有人援用原來的裝潢在經營。
㈡、被告謝國棟:
雖然對於刑案沒有上訴,但從未承認砸店是其所為,被告謝 國棟於案發當時仍因案假釋中,非常珍惜假釋機會,怎可能 故意違法。實因入股「潘朵拉養生館」並協助招攬生意,當 時有許多親友為被告謝國棟捧場而預付相當金額之寄酒,原 告卻拒絕退還預付寄酒的錢,親友只能抽空去消費完畢,沒 想到就發生該店被砸之事。刑案中之所以願拿出100 多萬元 現金與原告談和解是想花錢消災,但絕不代表是被告謝國棟 教唆或自行砸店等語(53卷第49-52 頁)。㈢、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3 人共同強制、毀損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263 號判決、108 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判 決確定,有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146 卷第5-7 頁、53卷第 13-22 頁)。
⒈被告謝東毅、蔡辰依於刑案審理時坦承犯行,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刑事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因此獲處較輕 刑度並得易科罰金。雖於本件民事訴訟翻異其詞,但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渠2 人未與被告謝國棟共犯,徒托空言否 認,自無足取。
⒉被告謝國棟於刑案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與 朋友們一直都在包廂喝酒,因為要把先前寄在店裡的酒喝完 ,中途有聽到外面爭吵聲,其有出去請對方不要搞亂,其並 不認識那些人,消費過程中其也未注意到外面有砸店的聲音
,是其要離開時才發現店家被砸了,其不知道是誰做的,其 也沒有指揮要把客人和店內的工作人員都趕走云云。惟前揭 刑案判決依卷存證據,包括:證人即原告戴欣雲、證人李允 軒、邱璥儀(為店內工作人員)、在場警員友人趙禹平、投 資人洪國華、洪國華之妻曾寶月等人之證述;「潘朵拉養生 館」遭毀損現場情形照片;洪國華使用之0905281159門號通 訊監察譯文等已審認明確,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是被告謝國棟所辯亦無可信。況被告謝國棟於刑案稱 不認識那些砸店的人,於本案改稱是所招攬之親友去消費寄 酒的人砸店,益顯所述前後矛盾而不足取。
⒊綜上,被告3 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經營「潘朵拉養生館」 之財產、侵害原告營業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
⒈被告3 人共同毀損「潘朵拉養生館」內物品、裝潢,經刑案 認定包括將店內1 至3 樓之桌椅、酒櫃、電視、設備器材、 門窗、玻璃等物品翻倒、砸壞。然囿於刑案卷內物品毀損照 片僅有9 張(146 卷第80-84 頁);原告復自陳其連夜逃回 屏東縣躲藏後即未曾再回到「潘朵拉養生館」進行損害評估 致無法提出損害維修費用單據(146 卷第23、74頁);「潘 朵拉養生館」所在建物業經屋主另行出租予他人營業中而不 復存在當時受損原貌;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竹縣室內設 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依據毀損照片9 張及原告所提預算書、 明細表鑑定「潘朵拉養生館」於105 年10月8 日遭毀損之損 害項目及金額,惟經新竹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函覆 略稱:本案尚欠缺諸多可作依據現場相關佐證,對已被毀損 裝飾材料評估鑑定有難度,認無法評估其合理性之比較表單 ,故不宜接案(146 卷第109 、112 頁)。據上,本件原告 固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
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立法意旨,審酌: ⑴「潘朵拉養生館」遭受毀損之財產項目,包括店內1 至3 樓 之桌椅、酒櫃、電視、設備器材、門窗、玻璃等物品翻倒、 砸壞,可見店內大部分物品均有受損。兼以動手砸店之人高 達十數人,又分持棍棒,況渠等意在使原告再也無法營業,
下手必然非輕。佐以被告謝國棟於108 年1 月2 日刑案準備 程序中自承:當時有請人家估價,大約在60萬至200 萬元之 間,因為裝潢材料價值懸殊很大,當時我去談和解時有帶10 0 萬元現金在身上,我至少願意提出和解金額是100 萬元, 之所以沒有談成和解,是因為對方底限是1,500 萬元等語( 146 卷第61頁),可見原告所受損害至少在60萬至200 萬元 之間。同於108 年1 月2 日刑案準備程序,被告謝東毅亦稱 願以30萬元和解、被告蔡辰依稱願以50萬元和解(146 卷第 62頁),亦可徵被告3 人當時均已明知原告所受損害必在數 十萬元以上。
⑵又被告謝國棟稱其委請他人估價修復費用介於60萬至200 萬 之間,是因為裝潢材料價值差異所致。原告參考民法第200 條第1 項規定即「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 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 之物。」之原則,主張被告3 人亦應以中等品質之裝潢材料 即至少130 萬元回復原告損害(146 卷第127-128 頁),應 無不當。
⑶準此,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在130 萬元範圍內,應為合理,逾 此範圍之主張,則屬過高。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3 人共同犯強制罪,不法侵害原告經營「潘朵拉養生館 」之自由,業如前述。不法侵害他人自由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案 發當日,當小姐上樓告知原告,說被告謝國棟要求見能作主 的人時,原告很害怕不敢去見被告謝國棟,是後來在一位警 察朋友綽號「馬來」的趙禹平陪同下,原告才敢到被告謝國 棟包廂;當時包廂內有被告謝國棟和他的幾個小弟在,被告 謝國棟因為帳目的問題一直罵原告,說他被園區的女子欺騙 ,被告謝國棟的小弟也在一旁嗆聲附和說原告知不知道做錯 事情,原告想解釋但被告謝國棟都不聽,僵持不下,趙禹平 就帶原告出去搭車離開,但離開店後不久小姐打電話要原告 看監視器,原告就看到被告謝國棟帶去的小弟正在砸店;另 外洪國華還有要求被告謝國棟要把店面還原到可以營業的狀 態,只是原告因害怕不敢再回去養生館。上情業據原告及諸 多證人證述明確(53卷第16-18 頁),堪認被告3 人侵害原 告經營「潘朵拉養生館」之自由情節重大。
⒉然侵害原告經營「潘朵拉養生館」之自由,究非直接侵害原 告之人身自由;兼衡原告自述高職畢業、任職科技公司技師 資歷約16年(146 卷第23頁);被告謝國棟服刑中無業;兩 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㈣、綜上所述,原告確因被告3 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 自由之損害,且精神蒙受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130 萬元損害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107 年8 月4 日送達被告蔡辰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為被告3 人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為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