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6號
SCDV,109,重訴,16,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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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阮清賢 
      賴永富 
      徐梓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吳俊銘律師
被   告 賴清水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阮氏玲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聲明)駁回。
被告戊○○與被告甲○○○對於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一一0點四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與其上同段一六0建號(含附屬建物,詳細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七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民國一0八年十月一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且應將此項登記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一0八年東地字第一二一三九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於先位之訴( 聲明)主張其等3 人係被告甲○○○之債權人,就被告甲○ ○○與配偶戊○○間如主文所示之土地與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其夫妻贈與關係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無效,並應塗銷彼夫妻倆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 收件字號108 年東地字第1213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本件登記)乙節,兩造間有爭議,此關涉原告得否就如 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受償、受償金額等等,其等3 人私法上地 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原告對被告之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聲明) 其中確認訴訟部分,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之配偶甲○○○自民國105 年8 月起



至108 年6 月1 日止,共成立14個互助會,自任會首,原告 皆為合會成員,惟甲○○○於108 年9 月1 日遽然停會,造 成原告及訴外人潘氏鸞、蘇芷萱、范氏良、阮氏玉蝶、楊麗 娟、陳香蘭阮莉玲阮氏芳翠、阮氏渥阮玉賢陳玉嬌陳玉艷、林娟、劉碧芳陳湘羚、阮可愛陳碧娟林氏 嬌仙、鄭竹霖林氏秋馬蘭葳、黎氏翠、梅玉美、宋小坪 24人,總計27位會腳共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037 萬3, 900 元之損失,而原告丁○○係被告戊○○之堂哥,堂兄弟 間平日感情不錯,會聚餐喝酒,被告夫妻倆結婚多年,平日 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2 號自有住宅賣麵,由青壯 之被告甲○○○負責煮麵,年歲已大之被告戊○○已經很少 接案做水電,是在麵店幫忙做店小二,夫妻倆共同打拼加上 被告甲○○○招募合會,撙了千萬元之資產,其餘會腳多與 被告阮氏玲越南同鄉情誼,故當(9 )月14日被告甲○○ ○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安撫大家,說她倒會以後,她老公 表示在他能力範圍內,有多少會幫多少之時,眾人姑且信之 ,靜候具體和解方案,豈料3 日後之9 月17日,原為被告甲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竟遭彼夫妻倆蓄意通謀脫產辦理 贈與於夫,並於9 月26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送件,經 該所以收件字號108 年東地字第121390號收件後,次(10) 月1 月完成本件登記,原告為確保債權,除了前經本院於10 8 年10月23日、11月5 日分別以108 年度裁全字第21號、24 號民事裁定,准債權人即原告以149萬2,682 元、34萬5,976 元,為債務人即被告戊○○提供擔保後,禁止被告戊○○於 系爭不動產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此外 ,原告也循民、刑途徑維護自身權益(本院竹東簡易庭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197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5276號),是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79 條、第242 條 前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無效,被告甲○○○又怠於塗 銷本件登記,故原告自得為先位請求(聲明),退步言之, 即令非為無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而 為備位請求等語,爰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2 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9 月17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108 年 10月1 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無效。(二)被告戊○○ 應將本件登記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2 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9 月17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108 年10 月1 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應撤銷。(二)被告2 人應 將本件登記塗銷。」。
三、被告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戊○○出資購地自建, 僅係借用配偶甲○○○之名義登記而已,被告戊○○為借名



人、被告甲○○○為出名人,本件登記只是回復名實相符之 狀態,不違反公序良俗或禁止規定,又依土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效力,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房、地乙棟花 了被告戊○○超過1,500 萬元,原籍越南之被告甲○○○在 臺依附被告戊○○生活,她是不會有這麼多資金,對於被告 戊○○才是真正出資所有人之事實,原告乙○○與被告甲○ ○○為同鄉,私交甚篤,原告丙○○為被告甲○○○之友人 ,原告丁○○為被告戊○○之堂哥,豈有不知之理,被告戊 ○○句句所述屬實,並有提出與所述相符價金1,155 萬元之 106 年11月10日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匯款單、107 年6 月25日 造價527 萬元之工程合約及工程付款明細表暨工程追加請款 單、(107 )府建字第193 號建造執照及(108 )府使字第 235 號使用執照與107 年4 月9 日被告2 人借名登記契約書 、被告戊○○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第0000000000 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存簿封 面及內頁影本,以上資金流向紀錄清楚可查,被告戊○○從 事水電工作為業,15年來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 0 號之2 住家頂層出租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穩定獲取租金 收益,自有千萬元之定期存款與活期儲蓄存款,再以較為年 輕、金融機構可接受為貸款對象之被告甲○○○,出面向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辦理貸款,實際撥款481 萬6,070 元,獨自籌足於新竹縣竹東鎮中山路之購地自建其全部資金 ,亦未悖於常情,被告戊○○又不是債務人,倒會的是被告 甲○○○,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房地於合作金 庫竹東分行之申貸,該房貸本、息也都是被告戊○○逐月拿 現金至被告甲○○○設於合作金庫竹東分行第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按期攤還,原告不滿遭到被告甲○○○倒會,無端 遷怒指摘被告戊○○與甲○○○有通謀虛偽之無效債權與物 權行為、應為撤銷云云各語,無非係達到其等3 人以塗銷本 件登記之方式,欲透過系爭不動產獲得受償之目的,卻罔顧 被告戊○○為真正出資所有人之事實等語,爰答辯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全部之訴。
四、被告甲○○○則以:我是新住民,於91年間來臺灣生活了17 年,我會講國語,但我只看得懂幾個中文字,我先生在本件 訴訟的答辯,我一併援用,對於原告之請求,我有意見,10 7 年4 月9 日蓋好登記的中山路新房子,錢是我先生出的, 我先生與前妻所生的女兒小我3 歲,她已經嫁人了,而我91 年7 月入境後跟我先生是一起住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2 我先生的房子裡面,我剛嫁過來時,我先生的女兒偶 而會回來住,大概是我與我先生所生的兒子(92年11月3 日



生)念幼稚園,馬英九第1 次當總統時,我開始在東峰路住 家1 樓賣麵,但我辛苦賺的錢卻被別人倒會,麵店生意也不 好,我在外面的情形,我先生並不知道,我想找好一點的位 置賣麵來賺錢,想要換到新竹縣竹東鎮中山路那邊去,我現 在離婚了,中山路66號的新房子我沒住過,也沒在這裡賣過 麵,兒子是跟爸爸,中山路66號坐落基地原本登記我們夫妻 各半、房屋則全部登記我的名字,合作金庫竹東分行貸款我 有跟著我先生去辦,我有看到行員,對保是什麼我聽不懂, 其實系爭不動產連同我先生原本登記一半的土地,全部都是 我先生的,是當初登記的時候,我先生叫我用借名登記,說 是如果我沒有做的乖的話,要拿回來,怕我跑掉,蓋中山路 新房子的全部土地是106 年我先生買的,在房子還沒蓋好以 前,107 年4 月9 日那天禮拜一,我先生念給我聽,叫我簽 1 張借名登記的紙給他,我有同意,倒會後我有出席法院安 排的調解,108 年9 月16日我也有邀集大家前往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來談,翌(17)日是我先生向 我要回屬於他的財產,因為系爭不動產是我先生出的錢,所 以我就將系爭不動產辦還給我先生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 聲明求為駁回原告全部之訴。
五、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 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 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 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被告2 人上述抗辯內容,可知10 8 年10月1 日之本件登記其時序,係發生於債務人即被告甲 ○○○於108 年9 月16日停會並由會首甲○○○召集合會成 員於在地派出所商談之後,且本件登記係基於108 年9 月17 日之贈與債權行為與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而為 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並以財產權移轉為目的,其結果有 害於上開合會法律關係其債權人包括原告在內之事實,應無 疑問,縱使被告甲○○○主觀上認為本件登記形式上為無償 之贈與(見本院卷第9 ~20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函 提供之本件登記影卷),實質上為有償即對於其前配偶戊○ ○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出資,於夫妻倆108 年10月2 日離婚 登記前1 日(離婚日期,見本院卷第418 頁新竹縣竹東鎮戶 政事務所函,已提示調查),所為相應之歸還,惟經本院調 查審理結果,雖被告甲○○○係新住民,中文程度不若國人



,然其本人曾於108 年12月間向本院竹東簡易庭108 年度竹 東簡字第197 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向承辦股提出民事答辯 狀1 件,繕本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自行寄達他 造,該件書狀全文為:「查原告(指被倒會之27人)參加被 告(指甲○○○)所聚集之民間合會,因會員得標,後來繳 死匯款而無法繼續開標,造成積欠活會之會款。今有27人起 訴請求會款,但依據原告提出扣除得標金額,以實際所交付 之會款,要求被告返還,有原告書立之文件可證。,今被告 加以整理,其中編號1 、5 、6 、9 、10、11、13、14、15 、18、25、27為原告所提出實際所給付之會款金額,詳如附 表所載,希望能以原告實際所繳之會款還給原告,如達成和 解,被告請先生把房子賣掉還給原告,以免訟累。謹呈新竹 地方法院簡易庭公鑒。證物:一、附表一份。二、原告親筆 所立之清單共十一份。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具狀人:甲○○○」(見本院卷第245 頁該件給付會款事件 卷面影本、本院卷第338 頁該件給付會款事件民事答辯狀影 本),並據被告甲○○○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 「這份狀子是請別人幫忙打,由我前夫戊○○拿給我簽名, 因為我看不懂中文,也不會寫,狀子的內容我前夫有念給我 聽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3 ~424 頁筆錄),經查被 告甲○○○於108 年10月2 日離婚後,別無其他資產(見本 院卷第286 ~287 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被 告2 人於離婚2 月後之同年12月下旬仍以白紙黑字之書狀, 字斟句酌地經彼此確認後,推由被告甲○○○表達處理倒會 之具體方案,且有意委請國人即被告戊○○處理新住民即甲 ○○○之系爭不動產,可知於去(108 )年底,斯時被告戊 ○○並無否定伊後婚配偶即被告甲○○○在臺17年來,共同 生活、生養子女,對於婚姻家庭之貢獻與勞務付出,又此等 付出程度亦非不得以金錢評價等同視之,對於甲○○○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可由甲○○○依照民法所有權能之規定,自 由收益處分,甚至被告戊○○還願意代理甲○○○出售系爭 不動產並於得款後將分配價金與合會關係之債權人,據此可 認本件債務人甲○○○於108 年9 月17日夫妻贈與之債權與 物權行為,係因彼夫妻倆已計畫離婚,為使夫方優先分配法 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妻方剩餘財產(見本院卷第133 頁,本院 登記處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被告2 人未登記,而為法定 財產制),又見地政機關不動產申請書表格,關於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原因,只有「買賣」「贈與」「繼承」「分割」「 拍賣」「共有物分割」「夫妻贈與」七種勾選項目(見本院 卷第9 頁,申請書),於剔除前六個選項後,被告2 人因此



合意夫妻贈與並於108 年9 月26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送件、10月1 日完成本件登記,翌(2 )日轉往新竹縣竹北 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非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見本院卷 第418 頁戶政事務所回函),解消2 人法律上之配偶身分, 正合乎彼2 人之真正本意,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謂無 效,則原告引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79 條、第242 條前 段,求為如其先位之訴(聲明)所示,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原告備位之訴,則因被告 甲○○○明知前開雖非無效之行為,實有害於債權人,受益 人即被告戊○○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況被告戊○○抗 辯系爭不動產皆為伊獨自籌措資金乙情,經本院調查審理後 ,不為本院所採(詳後述),且被告2 人於108 年9 月26日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並已登記公信在案之夫妻贈與,應同此 視之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復確實害及債權,故本件原 告引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4 項「債權人 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規定,求為撤銷並回復原狀,並無不合,其 備位之訴(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 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 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0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 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借名登記 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看。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戊○○主張系爭不動產伊本人係出資之真 正所有人,因此與被告甲○○○間有借名法律關係,則本件 就被告甲○○○妨礙被告戊○○所有權,得由被告戊○○以 本件登記合法除去,此項有利於伊主張之事實,自應由被告 戊○○負說明與舉證責任,否則不能為有利於伊主張之認定 。惟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6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662號闡釋,而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1233號亦著明文。查,被告2 人為跨國婚姻,被告甲○○ ○於91年6 月12日結婚之次月,入境原為陌生之臺灣,在地 生活多年後,97年5 月9 日初領國民身分證,夫妻倆年齡相 差足足21歲(見本院卷第210 頁,倆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45年次之被告戊○○其年紀大得都可以當66年次之被告甲 ○○○的爸爸,甚至被告甲○○○與訴外人被告戊○○之女 賴憶君(69年次),確實只差3 歲(見本院卷第151 頁,戶 口名簿影本),則此段跨國婚姻其夫婦彼此間,最初之財力 信用縱使有著雲泥般之懸殊差異,然則根據被告甲○○○於 取得國籍約10年後之107 年1 月17日,夫妻倆相偕前往合作 金庫竹東分行向銀行所為之陳述,係被告甲○○○目前於東 峰路住家自營台越小吃店,年所得收入約36萬元,配偶為水 電師傅,年所得約為兩倍之74萬元(見本院卷第391 頁,由 該行以函提供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批覆書),並經該行徵 信意見以:授信用途為家計消費貸款,償還來源為家庭收入 ,借戶甲○○○申請貸款482 萬元,並提供配偶所有東峰路 自宅房地設定首順位579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兼由配偶為 一般保證人,而為貸放(同上卷頁及次頁),而上開107 年 間貸得款項一併充作夫妻倆於婚姻存續期間,於新竹縣竹東 鎮中山路購地建屋其中約佔約3 分之1 比例之來源(見本院 卷第229 頁筆錄第12、19、23行被告甲○○○陳述、本院卷 第372 頁由被告戊○○提出證物編號被證9 之甲○○○107 年2 月2 日新開戶存簿明細),非如被告戊○○所述,均由 伊1 人獨自籌措,況依被告甲○○○所陳,購地建屋係其本 人想把東峰路的麵店,遷移至中山路經營,以改善生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229 頁筆錄第5 行),明顯地與前開說明即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要件不符。又被告戊○○提出 107 年4 月9 日被告2 人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1 件,經本院 檢視全文,第三條記載甲方(指戊○○)為中山路土地實際 支付價金1,155 萬元給地主及包商華茂興工程行之全部工程 款為527 萬元,乙方(指甲○○○)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但 有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證物編號被證5 ),對 照被告戊○○一併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件(附於本院卷 第53~64頁證物編號被證6 ),該527 萬元之造價係兩個月 後之107 年6 月25日,始由戊○○與訴外人邱勇賢即華茂興 工程行議定(見本院卷第62頁),時序紊亂,已見端倪。再 查,被告甲○○○屢屢向法官強調,稱其不諳中文,為外籍 配偶,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是因為先生要蓋房子,叫其讓



他借名,如果其沒有做的乖的話,要拿回來怕其跑掉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 頁筆錄第27~28行),當法官續問如果其有 乖的話,是否就不用拿回來(見同頁筆錄第30行),經其答 稱那是全部都是他的錢買的土地是要保障他的、夫妻倆準備 聲請蓋房子時,先生講借用其名字,要其寫1 張借名登記的 紙給先生,其也有寫等語(見次頁筆錄第1 ~3 行),則系 爭不動產是否回歸夫方,端繫於妻方是否乖巧、有無跑掉, 於法律上自不能評價為借名關係,較為類似贈與之撤銷,但 被告戊○○抗辯購地建屋均由伊1 人獨自籌措資金云云,復 不為本院採信如上,被告甲○○○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在庭補稱:被告戊○○從事水電正業,近來因年歲漸老,沒 有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6 頁筆錄第13行),茲被告戊 ○○既然已欠缺勞動體力,為何一方面擔心結縭近20年、已 為賴家誕下子嗣、延續香火之被告甲○○○跑掉,一方面又 要把畢生以來累積之財富,加上自己再向合庫金庫竹東分行 之物保,悉數用罄於購地建屋並多此一舉地辦理借名指定登 記於本件互信基礎不足之外籍配偶,反而不指名登記於其賴 氏血緣至親,匪夷所思至極,之後更允由被告甲○○○於10 8 年8 月27日將住址變更遷入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 00號新房子裡面,被告戊○○自己反而於92年10月2 日起設 籍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2 之夫妻共同住所迄今, 2 人所生92年次之未成年子女則於108 年8 月23日與父同戶 ,戊○○念茲在茲要保障自己,卻連父子倆之戶籍都沒遷入 中山路新房子裡面,任由被告甲○○○設籍入內,即令108 年10月2 日離婚後,也不要求債務纏身之被告甲○○○遷離 改設戶籍於他址(見本院卷第137 頁戶政遷徙資料、本院卷 證物袋編號1 被告甲○○○於本院指定第1 次109 年3 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甲○○○報到後提出其本人身分證 原本,經本院核對人別後,再經被告甲○○○同意由本院複 印留存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當日被告甲○○○戶籍仍設於 如主文所示之門牌號碼房屋內),可見被告戊○○提出借名 登記云云乙說,非但與法律要件不合,也是邏輯不通,悖離 常情,非一般國民社會生活通念可資理解,基此,被告戊○ ○稱伊才是系爭不動產出資之真正所有人、甲○○○係借名 法律關係中之出名人而非為真正所有人、伊沒有和甲○○○ 合謀找代書辦脫產云云,皆與事實不符,無礙於本件判決結 論。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或調查證據、訊問證人(合會會員丙○○、鄭竹霖 )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調



查或傳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3 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被告對於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848 萬6,110 元,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2萬7,576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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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