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6號
SCDV,109,訴,96,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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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楊敏梅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曾月霞 
訴訟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楊孟強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月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即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曾月霞負擔百分之五十即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曾月霞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列被告2 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8 年度司促字第9404號),經被告2 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未清償,求為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共1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嗣主張上開借款為 可分之債,應由被告2 人平均分擔借款數額,求為被告2 人 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8~49頁)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月霞與被告楊孟強為母子關係,104 年12 月初被告曾月霞與原告聊天時向原告表示其子被告楊孟強想 購買新房屋,卻因目前原有房屋已有貸款而無法再行增貸購 屋,向原告商借款項購買新屋,原告基於與被告曾月霞為客 運公司同事且為多年好友,遂於104 年12月4 日上午攜帶郵



局存摺至被告曾月霞住處,由被告楊孟強開車載著原告與被 告曾月霞一同前往苗栗縣頭份三角公園旁之郵局,經原告提 領現款100 萬元交予被告楊孟強收執後,被告楊孟強隨即用 之清償自身積欠永豐銀行與花旗銀行之欠款,並將繳付單據 交由被告曾月霞,再由被告曾月霞書立100 萬元借款字據及 檢附被告楊孟強清償欠款之證明,一同交付原告收執,若非 基於與被告曾月霞多年同事情誼,原告豈會借款給不曾見過 面之被告楊孟強,因此被告2 人自應清償該100 萬元之借款 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2 人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一)曾月霞:我從未向原告表明上開借款係我所借,該借款實 為被告楊孟強清償自身銀行貸款之用,與我無涉,被告楊 孟強將銀行貸款繳款單收據交予我後,我於104 年12月中 連同伊書寫「104/12/4強向梅姐借100 萬元還花旗、永豐 貸款」之字據一併交予原告收受,原告多年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足證原告主觀上認為係被告楊孟強所借,否則豈 可能在收受字據當下未爭執借款人人別。再者,我於104 年退休,並無固定收入,每月生活勉持,清償能力甚低, 反觀被告楊孟強正值壯年,不僅有穩定工作,更準備購置 不動產,若無法清償借款,尚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原告 豈可能不察上情,無端捨棄被告楊孟強作為借款人,又我 於108 年7 月18日受檢察官偵訊時,將書寫「104/12/4強 向梅姐借支100 萬元還貸款」、「$631,770」、「104/12 /7付清」之字據交予檢察官,而原告對此文件在刑案告訴 前,從未有任何異議。因此,上開借款確為被告楊孟強單 獨所借,與我毫無關係等語。
(二)楊孟強:伊當時每月應償還房貸金額達3萬8,523元,占伊 每月90%之薪水,被告曾月霞為投資房地借用伊之名義, 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先清償伊原有銀行貸款,以便再向 銀行借款購買新屋,原告基於與被告曾月霞熟識,始會答 應出借,伊係單純陪同被告曾月霞取款,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曾月霞之間,伊無須負上開借款之 清償責任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84頁筆錄)(一)原告與被告曾月霞係好友,被告曾月霞與被告楊孟強是母 子,被告曾月霞以被告楊孟強要還房屋貸款再行增貸購買



新房屋,乃向原告商借100萬元。
(二)被告楊孟強將借得100 萬元分別存入楊孟強開設永豐銀行 竹北光明分行、花旗銀行新竹分行清償貸款。
(三)被告楊孟強將清償永豐銀行、花旗銀行繳款單據交給被告 曾月霞,再交給原告。
(四)被告曾月霞書立借款100萬元之字據,併交給原告。(五)被告曾月霞於108年7月18 日偵查中提出借款100萬元還貸 款之字據交給檢察官。
(六)兩造對於原告基於借貸法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 借款100 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爭執事項共一點如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六)點 之)『債務人』係被告曾月霞一人或被告楊孟強一人或被告 曾月霞楊孟強母子兩人」(見本院卷第84~85頁筆錄)。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它代替物之 所有權予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 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 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 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可認為貸與人對借用人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 為時逾1 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 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八、查,原告與被告曾月霞係好友,被告曾月霞與被告楊孟強為 母子關係,被告曾月霞以被告楊孟強要還房屋貸款再行增貸 購買新房屋為由,向原告商借100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 一)點),原告遂於104 年12月4 日自竹南郵局局號第0291 2-3 號、帳號第8033326-9 號帳戶現金提款100 萬元(見本 院卷第54頁),被告楊孟強將上開100 萬元作為其104 年12 月7 日至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花旗銀行新竹分行依序償 還貸款59萬4,032 元、62萬4,641 元之用(見本院卷第55頁 ),並有被告曾月霞書寫「104/12/4強向梅姐借100 萬元還 花旗、永豐貸款」(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兩造先前在詐欺 刑案中,被告曾月霞向檢察官提出「104/12/4強向梅姐借支 100 萬元還貸款」「104/12/ 7 付清」「曾月霞108/7/18」 之字據(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檔案室檔號109 檔偵第001424 號詐欺事件原卷(有轉印,見外放影卷),包含108 年度他 字第2081號(下稱他字卷)、108 年度偵字第10307 號(下 稱偵字卷),被告楊孟強於偵訊時供稱:「(現在100 萬元 ?)錢不是伊借的,伊不清楚。伊跟楊敏梅不認識,沒有借 錢。(但是那100 萬元是拿去還你的貸款,你怎麼會說不是 你借錢的?)因為伊媽媽要用伊的名字買房子,所以她要把 伊的貸款還掉,才能用伊的名字買房子。(但是你也因為這 樣免除債務,你不打算還錢?)這是伊媽媽投資買房子,幫 伊還得錢,這不是伊借的錢,所以伊不還。(但是原來永豐 銀行跟花旗銀行的債務是你自己欠的?)是。」(見他字卷 第15~18頁筆錄),原告、被告曾月霞則於次一偵訊期日時 稱:「(是誰跟你借100 萬元?)楊敏梅:是媽媽借的,兒 子用。(卷附的永豐銀行及花旗銀行的繳款條,你是如何拿 到的?)楊敏梅:是曾月霞將給我的。(提示證據2 《即他 字卷第5 頁、本院卷第56頁》這是你寫的字嗎?)曾月霞: 是。(既然是這樣,不是就是你借的錢嗎?)曾月霞:但這 不是我借的,我是因為要撇清,所以才把信封加銀行的繳款 憑條交給楊敏梅。」(見他字卷第23~24頁筆錄),對照原 告於其刑事告訴狀稱:「其與被告曾月霞約定之104 年12月 4 日上午到被告曾月霞上述住處借給」(見他字卷第1 頁) 、「104 年12月4 日,當時是曾月霞說她兒子要結婚買房子 ,但當時有先跟銀行借貸款要先清償,所以就跟我借100 萬 元還清貸款,之後楊孟強才能買房子」(見他字卷第23頁反 面),及被告楊孟強稱:「錢是伊媽媽借的,不是伊借的, 是伊媽媽用伊的人頭買房子,所以才幫伊償債,伊是107 年



10月結婚」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可知具法律意義之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被告楊孟強均未參與為之,本件借貸意思 係合致於感情不斐之原告與被告曾月霞2 人之間(見他字卷 第15頁,曾月霞向檢察官稱,原告曾經住過她家),至於被 告楊孟強陪同取款因此取得並使用該100 萬元之舉動,係原 告與被告曾月霞間約定交付借款及其運用方式,被告母子倆 彼此間之糾紛,應自行妥善處理(見他字卷第24頁最後1 行 ,曾月霞又稱:…但是是投資,楊孟強應該要把賣掉的錢還 給我),與被告曾月霞對原告應負之返還借款契約責任,並 無影響。茲因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8 年度司促 字第9404號),該支付命令於108 年12月3 日送達被告曾月 霞(見促字卷第26頁送證書),被告曾月霞於法定期間異議 視為起訴,依前說明,被告曾月霞應於109 年1 月3 日以前 清償借款,若未給付,即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月霞給付100 萬元及自109 年1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本件原告 於50萬元本、息範圍內,求為一部給付,並無不可,應為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暨對被 告楊孟強所為之訴,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如主 文第2 項所示。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 法院注意,而被告曾月霞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或聲請傳喚證人曾惠敏,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或傳喚。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00 萬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 萬0,900 元,業據原告預繳納,有收據2 紙附卷 (見促字卷第6 頁、本院卷第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依當事人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



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其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被告曾月霞對本判決各自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50萬元,各應分別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8,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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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