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徐明火
即 被 告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鄒玉連
范姜宏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本
院109 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因未獲會晤上訴 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文書因而寄存送 達上訴人戶籍址所在地之內灣派出所(見本院卷第67頁戶籍 資料查詢、本院送達卷送達證書),上開判決書送達當時上 訴人並無入監及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53~57頁臺灣高等法 院裁判有罪簡列表、第68~69頁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第75 頁入出境查詢資料),且上訴狀所載上訴人地址與上開判決 書送達地址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民事上訴狀),足認上開 判決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茲因全案於109 年5 月 1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70頁判決確定證明書),上訴人延至 109 年7 月15日始提起上訴(詳上開民事上訴狀本院收文章 戳所示),已逾20日上訴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暨添具繕本2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