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陳賢哲
張鐿薰
被 告 李建興
被 告 漢祥瑞悠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珊
訴訟代理人 郝展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管轄前來(原案號: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
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被告李建興自民國 108年11月25日起、被告漢祥瑞悠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林立仁,嗣於民國(下同) 109年1月1 日變更為單正寰,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李建興賠償新臺幣(下同)410,845 元及利息,嗣追
加被告李建興之原僱主漢祥瑞悠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祥 瑞悠士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35,08 0元及利息,此有原告之民事聲明狀及本院109年 7月15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47至49頁 、第65頁至71頁、第98頁)。核原告所為係訴之追加、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等 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古張珍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約定系爭車輛保 險金額為588,000元(下稱系爭保險)。嗣於108年 1月18 日13時許,訴外人古張珍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1號 北向91.7公里處時,因被告李建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用小貨車,行進中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嚴重,經粗估修理費用至少 410,845 元,且尚有多項未拆下之零件、工資及烤漆費用未為估價 ,訴外人古張珍英遂以上開損害已達重大難以回復,依系 爭保險條款第11條之約定,選擇全損現金賠付,於向監理 機關申請系爭車輛報廢後,向原告請領系爭車輛折舊後之 保險金。系爭車輛當年度保險金額為588,000 元,依其折 舊率9%計算,原告即依約給付保險金535,080 元予訴外人 古張珍英,並取得其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漢 祥瑞悠士公司為被告李建興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 188條 第 1項規定就被告李建興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 2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5,0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李建興則以:
本件肇事責任均在於伊,肇事時所駕車輛為被告漢祥瑞悠士 公司所有,當時伊尚在被告漢祥瑞悠士公司任職,目前已離 職,伊與被告漢祥瑞悠士公司簽有契約,約定伊最高只需賠 償30萬元,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漢祥瑞悠士公司則以:
被告李建興於事故當時係受僱於伊公司,並為執行職務當中 ,另被告李建興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節並無意
見,惟本件為單純的車損案件,原告僅得依保險代位請求賠 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而非基於與訴外人古張珍英間之保險契 約所賠付之保險金,本案的請求理應依法令進行零件的折舊 ,及扣抵系爭車輛的殘值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 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服務廠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輛異動登記書 (報廢)、系爭保險單及條款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法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函調本件事故相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額應為535,080 元一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抗 辯原告請求金額應依法令進行零件的折舊,及扣抵系爭車 輛的殘值,其賠償之金額應予減輕,有無理由?茲析述如 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 1項、第196條 、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 李建與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 因素,且應負全部肇事過失責任,既為被告李建興所自承 ;另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確有因此事故而受有損害,並 被告李建興於事故時係受僱於漢祥瑞悠士公司,且於執行
職務當中,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等即應就本件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明。
(三)次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已達推定全損之標準,故未送 修,即以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依保險約定條款計算後, 給付訴外人古張珍英535,080 元之保險金,復因系爭車輛 嗣因報廢而無殘體價值可供抵扣,是以此金額為據,向被 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固據其提出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等文件等為證。惟查,原告與訴外人古張珍英 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為彼等保險契約中在系爭車輛 已達推定全損之情形下,如何計算折舊及賠償率之特約, 而被告等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難據以拘束被告 等,是原告主張以其與訴外人古張珍英間之契約所計算並 賠付之保險金535,080 元,作為原告向被告等請求系爭車 輛全損報廢之損害額,難認有據。再查,原告主張其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理費用共需 410,845 元(含工資56,150元、塗裝32,000元、零件 322,695元) ,業據原告提出明細表、估價單等為證(見桃院卷第10頁 ),經核該估價單等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 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其中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之損害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的方式進行估價,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 104年7月27日領照開始使用,有訴外人古張珍英之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 7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8年1月18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66,1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 56,150元、塗裝32,000元,合計為 154,266元,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此為度。(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 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經被保險人古張珍英 申請而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險等 情,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 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 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 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亦明。查原告固 依其與被保險人古張珍英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車體損 失險金額535,080 元予被保險人古張珍英,然本件被保險 人古張珍英所得請求之被告等損害賠償既僅為154,266 元 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 古張珍英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54,266元為限。(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 108年11月14日 寄存送達於李建興(見桃院卷第45頁),而應自合法送達 生效翌日即 108年11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另漢祥瑞悠士 公司係於109年5月25日始收受本件起訴狀(見本院卷第77 頁),應自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自前揭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54,266元,及被告李建興自108年11月25日起、被 告漢祥瑞悠士公司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2,695×0.369=119,07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2,695-119,074=203,621第2年折舊值 203,621×0.369=75,13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3,621-75,136=128,485第3年折舊值 128,485×0.369=47,41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8,485-47,411=81,074第4年折舊值 81,074×0.369×(6/12)=14,958第4年折舊後價值 81,074-14,958=66,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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