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李秉真
被 告 林漢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9 年度訴字第699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著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7,086 元, 及自民國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 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起息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4年5月間將所有車牌1971-UE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寄放於訴外人蕭振瑋之車行寄賣,嗣於104年12月 31日欲取回系爭車輛時,訴外人蕭振瑋始告知被告於幾天前 將系爭車輛開走另覓買家。嗣被告雖告知未談成生意,竟亦 不返還系爭車輛。伊數次透過訴外人蕭振瑋催請其返還,被 告雖同意歸還卻一再以種種理由爽約,原告迫於無奈,始透 過訴外人蕭振瑋仲介下,於105年4月22日與被告就系爭車輛 以價金70萬元簽署買賣契約,並約定105年全期牌照稅及燃 料費由被告負責繳清,且於付完款後再行辦理過戶事宜(下
稱系爭合約)。未料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車輛卻不斷以資金 問題拖延給付價金致未辦理過戶,被告持續占用系爭車輛期 間,因系爭車輛尚未過戶而仍登記在原告名下,伊被迫代其 繳付系爭車輛105年、106年之牌照稅、燃料稅合計2萬4,514 元、因系爭車輛未依限於105年3月10日前參加定期檢驗致強 制吊銷牌照之罰鍰1,200元,及國道通行費用合計1,372元。 伊屢次以LINE向被告催討,並於108年6月間兩度以存證信函 向其催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價金及所代墊之上開款項,惟被告 均置之不理,至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亦拒不返還系爭車輛 。原告遂於108年7月間以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為由,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惟因檢 察官認定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而持有系爭車輛,不 構成侵占,故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綜上,爰依 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0萬 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代墊之系爭車輛牌照稅、燃料稅 2萬4,514元、罰鍰1,200元,及國道通行費用1,372元,合計 72萬7,086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7,0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 、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訊記錄、錄音 光碟、兩造間電話錄音譯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 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 用通知單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10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 納書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通知(欠稅年度:106年使用牌照稅)及繳費證明、106 年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書及繳費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灣新北地 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29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9號卷,第15-65頁),核 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 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 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就 此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 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足資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提出任何抗辯,惟由原告所 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被告於前揭偵查案件中 陳稱,前因訴外人蕭振瑋主動提供系爭車輛作為向其借款 之擔保,系爭車輛現仍為其持有中,且其確有簽署系爭合 約之事實,然嗣未成功交易云云。然查,訴外人蕭振瑋於 偵查中已證稱:其只是居間仲介,原告先將系爭車輛置於 其車行寄賣,被告看到之後想買,原告同意後,由其將系 爭合約分別拿給兩造簽署等情,足證本件被告確有簽署系 爭合約,自應依約負有給付價金之責,被告雖稱嗣未成功 交易云云,惟未就上開變態事實詳予舉證以實其說,參酌 前揭條文規範及法理,自不足採。復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自104年12月31日起已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迄今,因遲未 辦理過戶致原告代為墊付前揭款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有給付價金70萬元,牌照稅、燃料稅2萬4,514 元、罰鍰1,200元,及國道通行費用1,372元,合計72萬 7,086元的義務自明。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 付無確定期限,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2萬7,086元,及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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