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李家棟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 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沈毓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 ,雙方約定利息為1萬8,500元,並應於107年10月31日清償 。原告先以現金交付7萬元後,另51萬元依被告指示以匯款 方式存入其指定之訴外人沈宜婷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並 由被告書立保證書,且交付支票乙紙予原告。惟清償期屆滿 後,被告仍未清償,經原告提示上開支票竟遭退票。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9萬8,500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板信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書立之保證書、經被告背書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見桃園地方法院卷第7-13頁); 而前揭保證書記載:「本人沈毓基用支票598500元向李家 棟老闆調現金。為了給李家棟老闆有個保障特此簽一份保 證書……」等語,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以,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應於 107年10月31日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9萬8,500元,及自清償期屆滿之107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