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6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國慶
相 對 人即
原 告 黃新政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住居所均在桃園市龍潭區,依民事訴訟 法第1 條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原告指訴被 告在新竹對原告施以詐欺侵權行為,不能苟同,實則雙方是 在被告位在桃園市之公司所在地商談投資;雖被告曾赴原告 新竹住所,是因原告利用被告建築專業而邀被告提供頂樓採 光罩施工分析之免費諮詢。爰此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二、相對人則以:被告係前往原告位在新竹市之住處遊說詐騙原 告投資,且原告因而受騙而在新竹之台灣土地銀行工研院分 行匯出款項新臺幣50萬元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是本院有管 轄權,被告之聲請無理由。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 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101 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均可 資參照。又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 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甚明。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有移送管轄法院之必要之證明以供本院審酌,是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