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82號
SCDV,109,訴,282,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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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聯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簣蘭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羅小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房屋騰 空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第二項金額變更為 166,667元 。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6日承租原告所管理之門牌號 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係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11年8月 9日止,依約被告應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租金50,000元,並提供押租金保證 金10,000元。詎被告自108年9月起即未按月繳付租金,原告 乃委請房屋仲介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應儘速繳付所



積欠之租金,惟被告卻仍未為給付。嗣被告自知無力繳納, 便向原告承諾於 108年12月10日前交還系爭房屋,原告亦同 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詎被告屆期卻仍未搬遷,亦未繳付所 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用。嗣被告雖已搬離,惟迄109年2月20 日止,卻仍將其傢俱及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原告多次聯 繫搬遷事宜,被告卻均未依時前往,原告復於109年2月27日 以竹北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約業經終止、應於10 9 年3月4日配合搬遷事宜並繳清租金等情,然被告仍未配合 ,為求穩妥,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 455條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 ;另因系爭租約業於108年12月10日終止,是被告迄至108年 12月9日止已積欠3個月租金計150,000元,及108年12月10日 至109年 2月20日止共2又3分之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6,667元,經扣抵被告前所繳納之押租保證金100,000元後 ,被告應給付之總額為166,667 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40條、第455條、第17 9條、第233條等規定,並聲明如主文項所示(除假執行供擔 保金額外)。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LINE對話截圖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間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40條第1項、第2 項、第455條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 9月起 即未繳納租金,自108年9月10日至108年12月9日為止已積 欠三個月之租金未為給付,期間原告雖委請房屋仲介多次 以LINE通訊軟體催請被告繳付租金,被告卻遲未繳付,惟 承諾於 108年12月10日前交還系爭房屋,此業據原告提出 之所委請之房屋仲介與被告間已讀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31、35、37、39、45、47頁),堪認系爭租約 業於 108年12月10日終止,惟被告迄今未將屋內動產搬離 ,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 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又被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0



8年12月9日止,尚積欠之租金為15萬元【計算式:每月租 金5萬元×3個月=15萬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尚欠之租金,為有理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 系爭租約業於 108年12月10日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迄 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8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 2月20 日止,按原租金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為116,667元【計算式:每月租金50,000元* (2+1/3)個月=116,667元】,亦屬適當。(四)綜上,經扣抵被告前提供原告之押租保證金 100,000元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66,667元【計算式:150,000 元+1 16,667元-100,000元=166,667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著 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金錢給付請求,係屬於未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18 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 書附卷足憑,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440條 、第455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併給付 166,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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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