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0號
SCDV,109,訴,160,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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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楊順芳即楊憲慶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呂美怡 
被   告 楊宇庭即楊憲慶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楊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憲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零參拾參元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憲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告參萬零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憲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憲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楊憲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 7,221 元,及其中27萬8,033 元自民國100 年3 月16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憲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3 萬0,652 元,及自100 年3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楊憲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2 萬4,570 元及 自100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 ,因被告提出利息部分之時效抗辯,原告即於109 年4 月22 日具狀將上開三項聲明所記載「100 年3 月16日」之利息起 算日,均更正為「104 年4 月21日」,(見本院卷第50、51 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憲慶前向⑴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⑵訴 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 現金卡使用、⑶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150 萬元,詎料被告 至100 年3 月15日止,分別尚餘帳款⑴28萬7,221 元、⑵3 萬0,652 元及⑶132 萬4,570 元未按期給付。又新竹商銀於 96年7 月2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渣打銀行,並於100 年5 月20 日將上開對楊憲慶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 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嗣楊憲慶於102 年12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2 人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 依法被告2 人應於繼承楊憲慶之遺產範圍內就本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無從得知有上述對於原告之欠款,且認為利 息部分已經超過時效,希望可以減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楊憲慶向其 申辦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嗣未依約還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風城聯名卡&DEAR卡聯合申請書暨貸款契約、借據 【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歷次渣打商銀定諸利率指數表、經



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而被告辯稱無從得知楊憲慶是否有對原告欠款云云 ,即非可採。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利息 部分為時效抗辯,經查,原告於109 年2 月15日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債務,有起訴狀上之收 狀日期戳記可憑,則原告在此日期前1 日起回溯5 年內即自 104 年2 月14日起之利息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而原告亦 於訴訟中減縮其利息之請求自104 年4 月21日起算,業如前 述,故被告此一時效抗辯,已無依據,尚非有理。至被告請 求酌減利息部分,因原告利息之請求係依據兩造所訂契約之 約定,且未逾法定最高利率20% 之限制,及104 年6 月24日 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關於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之規定,是本於私法自治、契約 自由之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 採。
㈢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 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 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楊憲慶係於102 年12月7 日死 亡,其子女即被告楊順芳楊宇庭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 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且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 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26 號受理,並於103 年4 月1 日裁 定准對楊憲慶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且債權人應 於該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已經本院 調取上揭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規定, 楊憲慶之繼承人即被告2 人,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償還債務。至原告雖未證明其已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 向被告報明債權,復未證明被告當時知悉前開債務存在,依 民法第1162條規定,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惟仍無礙 原告依訴訟程序為裁判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約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憲慶所得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2 人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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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