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78號
原 告 彭淑蓮
彭淑惠
彭淑君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彭淑惠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壹仟參佰陸拾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起訴狀所載彭淑惠究竟為本件原告或被告?請確認後具狀更
正當事人姓名及聲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